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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再審字第 81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再審字第七九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台灣省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技士,於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一年間,屏東大統立高爾夫球場雜項工程施工時,負責其管理業務,對於該球場內除核准之雜項執照所記載土地外,尚夾雜有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之國有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登記為屏東縣○○鄉○○段八一五、八一六號)及未經公路局同意之公有土地(海口段三五九、三六一、三六二、三六三之二號)竟未予查報,任令球場開發施工違法失職,經本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五○號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處分。嗣聲請人不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五、六款聲請再審議,經本會認為其聲請為無理由,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四五號議決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後,又以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對上開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五○號議決提出再審議之聲請,亦經本會認為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六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之三十日法定期間,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算,而上開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五○號原議決書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送達,乃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提出再審議之聲請,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至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之三十日法定期間,則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最高法院相關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九號刑事判決,既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判決確定,聲請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提出再審議之聲請,亦顯已逾上開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二號議決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乃聲請人茲又謂其收到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時已逾三十日法定期間,其無法於期間內聲請,不應由其負責,指摘本會上開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二號議決不當,聲請再審議。

台灣省政府對聲請人甲○○聲請再審議意見書聲請人甲○○不服貴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二號議決書「再審議之聲請駁回」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案:

案經交據本省屏東縣政府函復略以:陳員既經三審判決確定無罪,且程序上之瑕疵非陳員之人為疏失,同意其聲請理由再議。

查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九號判決無罪確定,惟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提出再審議聲請,已逾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前經貴會以再審議不合法議決「再審議之聲請駁回」在案。又聲請人所稱其未於判決確定三十日內提出再審議,係因判決書未即送達之故,且其亦於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再審議,所以責任不應由其負責一節。經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聲請人提出再審議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故聲請人以渠收受判決書正本之翌日起算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屬依法無據。

是以本案陳員聲請再審議理由如無其他具體申辯事證,應認其再審議聲請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事由,請參審。

理 由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六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又依同條項第四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係台灣省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技士,前因負責管理屏東大統立高爾夫球場雜項工程施工業務違法失職,經本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五○號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處分。嗣聲請人不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五、六款聲請再審議,經本會認為其聲請為無理由,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四五號議決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後,又以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對上開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五○號議決提出再審議之聲請,亦經本會認為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六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之三十日法定期間,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算,而上開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五○號原議決書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送達,乃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提出再審議之聲請,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至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之三十日法定期間,則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最高法院相關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九號刑事判決,既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判決確定,聲請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提出再審議之聲請,亦顯已逾上開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二號議決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乃聲請人茲又謂其收到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時已逾三十日法定期間,其無法於期間內聲請,不應由其負責,指摘本會上開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二號議決不當,聲請再審議,揆之首揭規定,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司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公布之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雖略謂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其聲請再審議期間之起算點對於最高法院之裁判,應自裁判書送達之日起算云云,惟是項解釋應自公布當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是上開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二號議決,要無若何違法之可言,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