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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再審字第 81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一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再審字第七九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於七十九年任職台灣省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助理工務員兼代理站長期間,對於高雄市大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友公司)在屏鵝公路7K+500-7K+900間省公路上開發大統立高爾夫球場任意開設排水溝,毀壞原有公路護坡約四十公尺,聲請人曾簽報工務段長,發函大友公司令其立即停工,恢復原狀,嗣大友公司檢送地籍圖及切結書等,請該工務段准將海口段三五九、三六一、三六二、三六三-二等四筆土地一併規劃設置綠地、擋土牆、排水溝等亦未獲准。迨八十年一月三日大友公司又要求准在前開屏鵝公路7K+500附近修建駁坎五十公尺並設集水井,聲請人明知其所屬之第七工務段不過係隸屬於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之一工程單位,顯然無權准許大友公司繼續擅自使用竊佔開發之前開公地,亦未查明其更無權准許大友公司在非屬公路局管理之八一六號公地上設集水井(按該集水井實際上位於鄰接之海口段八一六號地與同段之八一五號地原均係未登錄地,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產局管理之國有公地),聲請人竟未依規定報由上級或知會國產局,即率予簽擬同意,由段長鄭正志批准函大友公司同意使用前開其無權准許使用之公地開設排水溝等,執行職務顯然有欠謹慎切實。經本會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二一號議決降一級改敘(鄭正志經本會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五○號議決處分休職期間一年)。聲請人前以其犯罪經最高法院確定判決維持一、二審對之無罪之判決,認集水井所在之海口段八一六號土地面積甚小,夾雜於海口段三六一、三六三之二、三六二、三五九號四筆土地間,當時未測量,聲請人等可能未注意係在國有土地上,且設集水井應係維護該路段交通安全措施,有其必要云云。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情形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再審字第七九三號,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茲又以其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始收到最高法院判決,該最高法院判決既以前開理由維持第一、二審對之無罪判決,而該地一向為公路局管理地,曷能追究其誤認之行政疏失,聲請人又無圖利罪故意,原議決處分聲請人理由應予消滅,且應自收受該最高法院判決翌日起算再審議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再審議云云。

台灣省政府對公路局助理工務員兼站長甲○○聲請再審議意見書聲請再審議人即被付懲戒人甲○○不服貴會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三號議決書「再審議之聲請駁回」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案:

案經交據本府交通處函復略以:林員同意設置集水井確係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無圖利他人意圖,是以,林員執行職務尚難謂欠缺謹慎、切實。

查聲請再審議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九號判決無罪確定,惟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提出再審議聲請,已逾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前經貴會以再審議不合法議決「再審議之聲請駁回」在案。又聲請再審議人所稱其未於判決確定三十日內提出再審議,係因判決書未即送達之故,且其亦於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再審議,所以責任不應由其負責一節。經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聲請人提出再審議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故聲請再審議人以渠收受判決書正本之翌日起算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屬依法無據。

是以本案林員聲請再審議理由如無其他具體申辯事證,應認其聲請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事由,請參審。

理 由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再審議,必須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再審議係以其被訴刑事圖利罪,業經最高法院維持第一、二審對之無罪判決為論據。惟查本會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二一號對聲請人議決降一級改敘之原議決,係依據其與鄭正志等坦承未呈報權責機關而擅自簽擬核准,函復同意大統立球場在公路局管有之公地上設立球場集水井等設施,無償使用該公地,及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公路局第三工程處第七工務段致大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曾麗靜函稿等件,認定聲請人確有行政上之違失責任,並非憑一、二、三審法院認其無罪之刑事判決。按該集水井等工作物,係因大友公司未依規定擅自竊佔省公路旁公地開設高爾夫球場排水溝,毀損原公路護坡,納入球場開發範圍,變更國土形貌,影響環境及水土保持後,始有設置必要,在未違規設球場前並非原公路上之必要建物,聲請人不堅持其原議,命大友公司恢復被毀壞之四十餘公尺公路護坡原狀以交還原所管有公地,已顯屬違法,殊難因違法設球場在先,因而認該處有設集水井必要,即認原聲請人之無權簽擬准許使用該公地為適法。且按依聲請人所提分層負責明細表第六項記載:「侵占公路用地案件之處理」,有權核定者為第一層主管之「處長」,而非層級甚低之主管第七工務段「段長」;況民間使用公地更須國有財產局等主管機關之同意,該海口段八一六號地與同段八一五號地原均係未登錄地,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聲請人竟疏未查明該集水井位置,其所屬之第七工務段更無同意民間球場使用之權限,即率以原由公路局管理率予簽擬同意,殊屬違失。參以其在調查站偵訊時所供:「我當時請示鄭正志段長,渠認為袛要將本局所有之護坡重建即可,至於該公司任意在公路用地開設排水溝一事,我是因為業務繁忙未予告發」等語,益足證明其未堅持命恢復原狀之原議,執行職務確有疏失。至於其服務之第七工務段上級單位第三區工程處函稱集水井之設置有必要云云,因係該公地被竊佔使用毀損護坡四十餘公尺以後,與刑事部分認其無圖利罪犯意,對其應負之前開行政疏失要無影響。聲請人之刑事案件係先經法院判決無罪,本會對之懲戒之原議決在後,並非憑刑事裁判,其被訴刑事圖利罪之無罪裁判從未變更,是其聲請再審議顯然不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再本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再審字第七九三號以維持一、二審對之無罪之最高法院判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確定,聲請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聲請再審議,其聲請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三十日法定期間,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亦無違誤。雖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變更本會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為之之規定認其期間之起算點,係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為第三審之裁判者應自裁判書送達之日起算,但該解釋應自公布之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始生效力,與本案並無影響。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