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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再審字第 82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二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乙○○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鑑字第八五三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乙○○係台灣省高雄縣政府股長、甲○○係該府科員,因對於辦理興建鳳山市污水處理廠徵收用地,違法失職,經台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三九號議決,予甲○○、乙○○各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茲據乙○○、甲○○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為鳳山污水處理廠用地徵收,相關作業人員因涉違法失職移送懲戒案,經貴會審議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三九號議決,其中乙○○、甲○○各記過一次一節,認有冤屈,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六款規定,提請再審議,茲敘述如下:

本案請求再審議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依據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三○二四三七號函頒「地籍、地價與都市計畫釘樁作業聯繫要點」第三點規定「地政單位接收都市計畫樁有關資料後,應於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二個半月前,據以辦竣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並於規定期間辦理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但都市計畫樁有關資料在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前六個月以內點交者,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得俟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後三個月內辦理完竣。」顯見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以及公告土地現值,屬連貫性作業,應有時間限制,本案地價人員於接獲分割登記成果後,應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重新計算土地現值,並依程序公告之。

⒉又本案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辦竣分割登記後,申辦徵收之本府建設局(需地單位)即著手查對地籍資料,於辦理用地協調前亦必需查對公告現值,及至八十四年四月八日省府核准徵收後再審議聲請人亦親自到地政事務所連繫校對地籍及查對公告現值,以據以繕造徵收地價補償清冊。地政事務所主辦地價人員於申辯書所載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接獲徵收補償清冊後始知該系爭土地有徵收,且依貴會審議,其工作期間「前後僅八日」,卻能辦理從收文、晒圖、黏接地籍藍晒圖、送晒印公司縮小比例、分算地價、現場勘查、重新劃分地價區區地價、編造地價評議表及整理更正地價範圍土地之圖冊及至發文報府,如此繁多之工作,除非工作能力超強、效率奇高,否則應有人言詞不實。又本府主辦地價人員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接獲地政事務所原所送本案重新計算後之公告現值後,於五月二十九日才召開地價評議會評議,共積壓近一個月,據申辯係配合首長排定行程,補償費近十億如此重要之評議,難道縣長整個月都挪不出時間來主持一下開場白,不僅讓人懷疑。

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但徵收公告後,土地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土地現值補償。」,本案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告徵收,依上述施行細則規定,其徵收補償地價當以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當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而非公告時之土地現值,本案自公告至確定補償地價之日,共有四十五天,若主辦地價人員能及時將重新計算之公告土地現值,依程序完成評議及公告程序,交辦理徵收人員據以更正所公告之徵收補償地價,尚為時不晚;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仍應於公告徵收前依第六十三條規定重新計算,並公告之。」,當係主辦地價人員應辦之作業程序,而非不得辦理公告徵收,若應經上述程序才辦理公告徵收,而地價人員又不作為,則土地法第二二七條「應即公告」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等法令規定,當形同具文,國家列入年度預算之重大工程,則將無以執行,本案系爭土地業主對於原徵收之訴願,省訴願會未予深酌,卻認為依法徵收而作成決定,因訴願決定是一審定讞,辦理徵收人員也莫可奈何,本案因地價人員怠忽職責之不作為,致遭省訴願會撤銷公告徵收補償,其後果由辦理徵收人員承擔,而接受懲處,似有欠公允。

⒋再審議聲請人甲○○係主辦本案徵收業務,自承接本案省府八十四年四月八日核准徵收案後,即主動與鳳山地政事務所聯繫,其繕造徵收補償清冊之公告現值,是地政事務所地價人員所提供,補償清冊內之註記「本徵收用地因都市計畫變更,地價補償暫以原(八十三年)公告現值為準,俟地價重新評議後再作調整。」,也是由地政事務所地價人員要求加註,地價補償清冊也經過地價人員會章認定,卻謊言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接獲本府所送徵收補償清冊才知道本案徵收,又其於接獲補償清冊後,未即函知本府來不及將重新計算後之公告現值提交評議需註銷徵收公告,眾多人都知道鳳山污水處理廠急於辦理測量、分割登記及趕辦徵收,只有主辦地價人員不知情,張員確實被彼等不實之言詞及怠忽職責所陷害。

⒌況貴會據以參酌之地價人員所提供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七七五七號函示,係本案徵收公告期滿後所頒布,屬行為後之法令解釋,其係內政部專為台北縣政府對於非都市土地個案請示所作之解釋,對於本案是否適用,不無疑義;又重新計算之公告土地現值如不予及時評議,則分割登記後至公告現值評議之期間內,發生土地移轉、設定典權或如本案其公告現值不及在五月十五日前完成評議之情況下,其土地移轉現值或徵收補償地價,不知如何依據。本府主辦地價人員所提供之證物,亦有部分係本案以後所為之動作,而縣長未主持地價評議會,其評議結果遭省地政處否准備查,也是本案發生以後之情事,貴會似有被其美言誤導之虞,對再審議聲請人亦似有不公。

茲以本案自省府訴願決定及至貴會議決,似均專對徵收部分作為審酌,至對於本案孰令致之、何以致之,似未詳加審酌,再審議聲請人詳實之申復內容,卻成為懲戒之依據,而始作俑者之地價人員美麗之謊言,卻誤以為真,對再審議聲請人似有不公,請就再審議聲請人申復內容再為審酌,並請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及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六款規定煩再為審議,賜再審議聲請人免予懲處,若需有人接受懲處,則再審議聲請人乙○○自覺身為低級主管,未能熟諳法令,主導辦理本案土地徵收,未能洞察機先,願意一人接受懲處,張員部分准賜予不受懲戒,當無任感激。提出本會議決書、地籍、地價與都市計畫釘樁作業聯繫要點、原徵收地價補償清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七條及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七七五七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台灣省政府對高雄縣政府股長乙○○等聲請再審議之意見:

再審議聲請人即被付懲戒人乙○○、甲○○不服貴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三九號議決書「甲○○、乙○○各記過一次」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案:

案經交據本省高雄縣政府函復略以:本府無意見。

查再審議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稱以,本案因主辦地價人員怠忽職責之不作為,致遭省訴願會撤銷公告徵收補償,其後果由辦理徵收人員承擔,而接受懲處,似有欠公允等情,前已向貴會提出申辯,嗣經貴會審酌相關事證後,認渠等於土地重新計算其土地公告現值前,即率予公告徵收,有違依法行政之旨,核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惟姑念渠等係為執行預算,爰依法酌情議處,並依法議決:「甲○○、乙○○各記過一次」在案。

是以本案乙○○等二員聲請再審議理由如無其他具體申辯事證,應認其聲請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事由,請參審。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議決所憑之證言經證明其為虛偽者,須該證言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始足當之。本件再審議聲請人提出「地籍、地價與都市計畫釘樁作業聯繫要點」、「原徵收地價補償清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七條」及「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七七五七號函」,依據該款聲請再審議,既無何項證言曾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即無適用首開規定之餘地,其聲請再審議,自屬無理由。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本件再審議聲請人提出「地籍、地價與都市計畫釘樁作業聯繫要點」、「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七條」及「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七七五七號函」,主張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惟查此等證據於原議決時並未提出,自不發生漏未斟酌之問題,至「原徵收地價補償清冊」於原議決時雖已提出,惟原議決理由中既載明本件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原應先行重新計算其公告土地現值,以為計算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乃再審議聲請人竟於徵收之公告應補償之費額欄內註明「本徵收用地,因都市計畫變更地價補償暫以原(八十三年)公告現值為準,俟地價重新評議後再作調整」等情:::,縱屬實情,惟查依法行政乃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本件徵收系爭土地,依法應於徵收公告中載明應補償之地價額,否則徵收之處分即屬無效,再審議聲請人主辦土地徵收業務,應知之甚詳,竟仍於系爭土地重新計算其土地公告現值前,即率予公告徵收,亦與依法行政之旨有違等語(詳如原議決書二十五頁至二十六頁),則原議決理由中對再審議聲請人提出之「原徵收地價補償清冊」亦已加以斟酌,應無漏未斟酌之問題,從而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