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二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六七三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係台灣銀行前專門委員,因違法失職,經監察院彈劾後本會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七三五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茲聲請人以該事件之刑事部分,業據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大法官釋字第四四六號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壹、程序部分:緣聲請人前經鈞會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七三五號議決,因任職台灣銀行任內涉及公帑損失,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惟聲請人所涉之刑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檢具理由證據向鈞會提起再審議,鈞會以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五○六號議決,以聲請人逾越法定期間,程序上駁回聲請。經聲請人提起大法官會議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作出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附件一),認鈞會前揭駁回再審議之理由有違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應不予援用。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經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背法令本旨之見解,是項解釋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鈞會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五○六號解釋所表示之見解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背法令,聲請人自得據此提出再審議,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號解釋,於本件第四四六號解釋公佈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之三十日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按懲戒案件之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原係台灣銀行專門委員,經鈞會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七三五號議決,認聲請人於任職台灣銀行延平分行經理任內,於辦理蘇治灝、謝德政等二人及張宜芳等二十二人貸款時,因承辦人員未依規定查詢有無超貸、未切實審核各借款人之還款能力,致公帑損失,予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處分。惟聲請人因該等事件之刑事部分,業據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可參(附件一),而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為此,爰依法提出再審議,茲說明理由如後: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提出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聲請人之相關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二三○號判決無罪,該判決因未宣示,故自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時確定,爰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再審議,合先敘明。
原議決認聲請人於延平分行⒌及⒐⒎辦理蘇治灝二筆貸款時未督導承辦人員依規定事先以電腦查詢蘇治灝在銀行借款情形,即率予核撥,有欠謹慎、切實云云。唯查:
㈠蘇治灝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再以其所有座落台北縣汐止鎮之房地向延平分行申請貸款之事實,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承辦人員徐慶輝於初審意見並未註明蘇治灝有遲付本息情事,並且簽具:申請人所提供擔保品押值九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元,扣除000000000000餘欠五百八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剩餘押值三百六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九元,申貸三百萬元擬准貸三百萬元等語,而授權人員意見欄亦註明擬照初審意見核貸三百萬元,除有卷附之小額貸款簽擬單一紙在卷可稽外,並經該行襄理林義忠供述在卷屬實,是該抵押品經查核結果既有三百六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九元之剩餘價值,被告甲○○准其再貸款三百萬元,應無不當之處」(見附件一,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理由四之(一)第2點及最高法院判決書理由(一)之2第三至十行),該判決認定之事實顯與原議決相異。
㈡次查,蘇治灝係於⒌向延平分行辦理購屋貸款六百萬元,經核貸後復於⒏⒈向城中分行申貸三千萬元,此有電腦查詢資料可證(附件二),是延平分行既受理在先,理應向電腦查詢者應係城中分行,乃原議決竟未辨明受理貸款時間之先後,逕認聲請人執行公務有欠謹慎、切實,顯與事實不符。
㈢末查,台灣銀行⒎⒋銀融字第○八七三六號函內容僅要求各營業單位辦理消費者授信時,應運用放款客戶查詢單,調查申請人在本行已訂借之授信,以免超額或重複融資(附件三),並無「先由電腦查詢其歸戶」之規定,且該函到達時間為⒎⒌,已在蘇某借款之後,縱延平分行承辦人員未先查詢歸戶,聲請人亦無需負督導不週之責,況再依總行⒒⒉銀業字第一五九四三號函示「為加強推展本行個人小額貸款及簡化手續起見,自文到日起,凡提供土地、建物十足擔保,有還款財源者,原則上免向票據交換所查詢有無退票記錄」(附件四),而蘇治灝既提供其座落汐止鎮之房地供擔保借款,延平分行依上開函示未查詢蘇某之票信,行政上並無缺失,原議決認聲請人應負行政責任,顯無依據。
原議決復認⒈⒓延平分行以經權授信方式,核准貸與張宜芳等二十二人共計二億元貸款,渠等係以共有之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為抵押擔保,而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價報告中地下室全部以餐廳鑑估,且各申貸人中多人之職業係「無業」或「學生」、「家管」,不具還款能力,聲請人憑該高估之鑑價報告及寶聯公司(應係寶朕公司)不實之在職證明予以核准,致該地下室遭拍賣時僅值七千萬元,認聲請人應負違法失職之責。惟查:
㈠刑事確定判決認鑑價報告之估值,經鑑定人王念國於審理中到庭證稱:係至現場查看,配合謄本的資料,以使用現況為基準而評估,公共設施部分亦未以餐廳估價,是另依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庫房等估價後再平均,所有鑑定均如此(附件五),各級法院因認無證據證明有蓄意高估情事(見附件一,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書第五頁背面第五至七行、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第五頁背面第一至五行及最高法院判決書第四頁第十至十三行),事實上鑑價報告書所附之謄本中公共設施部分其價值為「○」,足見鑑價報告並非全以餐廳估價,此與原議決所認之事實迥異。
㈡原議決以中華徵信所及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所估價值僅為五千餘萬及八千餘萬,與泛亞公司差距甚大,因認泛亞公司估價偏高,然該兩公司之估價單係預估單,並非實際勘估所得,尤其該估價單上更註明「未到現場實地估價,有諸多特定影響價格因素未予考慮,故本單不作任何證明之用」(附件六),足見該兩家公司非但未至現場勘估,其估價單已不足採,且該兩家之評估亦有三千萬元之差距,顯不能與泛亞公司至現場評估附近交通、經濟等情形後之估價相比,自不足為原鑑定報告是否偏高之標準,乃原議決未見及此,以此顯不實際之估價單為認定聲請人失職之依據,自非適法。㈢又張宜芳等人係寶朕公司所找之投資人,並由該公司出具在職證明書以證明渠等有正當職業並有還款能力,聲請人依所附之資料及分層負責人員審核之意見,且為使銀行之債權得以確保,並以各貸款人互為連帶保證人後予以核貸,何失職之有?至於在職證明書之真偽,並非聲請人所得審查之範圍,自不能僅因該等在職證明書事後證明為虛偽,即認聲請人應負行政責任。
㈣末查,張宜芳等人貸款後,仍按月繳付利息共六期,至⒏⒙起產權移轉登記於王玉璽等人,王某即未再繳付,乃延平分行竟未及時採取保全措施,反而同意王某延期清償(附件七),終至王某捲款潛逃,擔保物遭到拍賣,此實非聲請人之責。再者,該地下室雖經法院以七千零六十萬拍定,惟拍定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售予天可汗公司,該公司分別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月及八十二年三月向彰化銀行、國際票券金融公司及東帝士營造公司設定一億三千五百萬、一億三千二百萬及五千萬元,合計三億一千七百萬元(附件八),足證該不動產價值確在二億元以上,則聲請人准予核貸,並無不當,原議決認聲請人未盡業務上之注意,實屬失當。
原議決對延平分行辦理謝德政、劉敏娟貸款案亦認聲請人未盡督導糾正之責,有失謹慎、切實。唯:
台灣銀行於⒐函示,因財政部廢止「銀行辦理購置自用住宅及建築業貸款應注意事項」後,台銀將原「自用住宅購置貸款」修正為「房屋購置貸款」,並將貸款對象修正為「以有還款財源之購屋人為限」(附件九),而此項貸款之簽擬單及抵押品估價報告,延平分行一直延用前經理所設計之專用紙(附件十),簽擬內容均按格式填寫,而謝、劉二人均有提供十足之不動產抵押,承辦人員於簽擬單上均註明有還款財源,初、覆審人員審核後亦無其他特殊意見,聲請人據以核准,已盡業務上注意審核「初、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至於還款財源是否確實,自應由承辦人員負責審核,如有疑問,應在簽擬單上註明,聲請人自無從逐一親自查核,原議決認聲請人未盡督導之責,與法不合。
查銀行在分層負責之制度下,於經理下設業務、作業兩大部門,各部門均設有主管、助理主管及經辦人員,由各級主管人員對各經辦人員負責之業務負責監督、執行查核管理之責任(附件十一),台灣銀行經理職掌中第三項為:督導本單位人員管理及處理各項「要務」,而業務主管則為:督導業務部門各項業務,二者大相迥異,經理自不必直接負責各部門之業務督導。又據台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第二條規定,主辦(課)科長:對各經辦人員之經辦事項及所提供之資料,是否已盡業務上之注意,負監督之責。是前述各項申貸案件中,對於授信對象之徵信及質押品之勘估均為經辦人員之職責,而由科長督導核實,並非由經理直接督導,則聲請人於案件送核時,依據經辦人員、科長、襄理等層層審核,均簽具同意核貸之意見,並無任何反對表示,聲請人予以核准,其過程符合經理職權之規定,已盡業務上之注意,何失職之有?原議決認聲請人未督導核實,率予核貸,應屬失職云云,顯將業務部門主管之職掌權限轉嫁至經理,實有違分層負責之制度,其議決於理相違。
末查,銀行為營利事業單位,與一般行政單位不同,銀行經營各種業務,既屬商業行為,自有盈虧風險,非如行政體系凡事依預算而行,只許盈不許虧。尤以國民大會通過憲法修正案,將憲法第一四九條修正通過,明定公營金融機構應本企業化精神經營,而原議決僅以呆帳損失即追究責任,未斟酌聲請人經營之實績,且對於聲請人並無直接督導權責且無法顧及第一線工作實況之情形不予審酌,其認定非但於法不合,且與刑事確定判決為相反之認定,其議決自有違法,應予撤銷,更為議決。
綜上,聲請人獻身銀行工作四十年,時刻以奉公守法自勉,全心投入工作,擔任延平分行經理四年餘,為推展業務不遺餘力,曾連續二年獲得一等分行第一名(附件十二),又辦理催收逾期放款之績效,分別在七十五至七十七年名列前三名(附件十三),使銀行獲得盈餘五億四千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元(附件十四),此次所核准者均為最無風險之有擔保品抵押貸款案,縱因承辦人員未盡查實之責,亦應由各級業務主管督導,乃聲請人竟以無直接督導責任之地位,受最嚴厲之撤職處分,實感委屈,而刑事相關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與原議決認定事實相異,懇請鈞會重新審議,得使聲請人能予復職,安定生活,實感德便。
程序部分附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四六號解釋。
實體部分附件:請調閱鈞會八十三年再審字第五○六號卷。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之意見為前彈劾台灣銀行專門委員甲○○,於延平分行經理任內,核辦經權貸款案件,有違法失職情事一案,經公懲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按:
七十七、七十八年間蘇治灝兩次向台灣銀行延平分行貸款新台幣三百萬元及三千萬元,甲○○身為該行經理,未督導承辦人員依規定事先以電腦查詢蘇治灝在銀行之借款情況,即率予核貸,以致貸款後從未繳交本息,劉君於放款作業上,顯屬有欠謹慎、切實,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之規定有違。
七十八年間受理謝德政、劉敏娟向該行各申貸九百九十萬元,渠等職業及收入各為助理設計師月入三萬元、學生月入四萬五千元,對如此收入及貸款金額顯不相稱,經辦人員竟未依規定對渠等還款能力提出分析意見,亦無實地察看擔保品,即行簽擬如數核貸,劉君身為分行經理,並未督導糾正,即率爾核批貸與,自屬輕率。
辦理張宜芳等二十人各九百五十萬元、嚴黛玲一百五十萬元、韓鴻英八百五十萬元,共計二億元之購屋貸款,對渠等提供之擔保品估價偏高,且又乏還款財源,故不能清償借款,預估有一億四千萬元之損失。劉君顯未盡其經理於業務上之注意。
綜上台灣銀行延平分行前經理甲○○於任內核辦經權貸款確有違失,仍請依本院彈劾案文處理。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係指法院就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與原議決就同一事實認定相異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辦理蘇治灝及張宜芳等二十二人貸款,被訴圖利部分,固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查刑事部分係就聲請人辦理前述貸款有無圖利之事實而為認定,而原議決則係以聲請人辦理蘇治灝兩筆貸款,未督導其承辦人員依規定事先以電腦查詢蘇治灝在銀行之借款情形,即率予核撥,有欠謹慎、切實,且辦理張宜芳等人之貸款,未盡其經理於業務上之注意,未督導所屬經辦授信工作人員,對鑑定公司估價偏高之鑑定報告,為詳實之審核,即率爾據以核貸鉅款,導致延平分行遭受逾億呆帳之損失,有欠謹慎、切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有違,應負行政責任,初未認定聲請人有圖利他人之事實,關於圖利部分,並無認定事實相異之問題。況最高法院確定判決雖判決聲請人無罪,惟於判決理由載明:「按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行政疏失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論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本件被告(按即聲請人)核准前述各筆貸款,就其審查核准之程序而言,容或有所疏失,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蘇治灝有違約未付本息及授意蘇治灝、劉智坤以分散方式辦理小額貸款,進而圖利他人之犯意:::」,是刑事確定判決,亦不否定聲請人辦理是項貸款有所疏失,尤難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從而聲請人以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為由,聲請再審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議決認定聲請人辦理謝德政、劉敏娟貸款,亦有違失部分,因刑事確定判決,並無此部分之事實,尤無認定相異之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