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二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七五六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係高雄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前任科長(現任工務局科長),因辦理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地下停車場工程,怠忽職守,諸多違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議決予聲請人記過二次之處分(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六五號)。茲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有應變更原議決之情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聲請再審議。
貳、聲請人甲○○聲請再審議意旨:
受懲戒處分人係因辦理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地下停車場工程之規劃、設計業務,原議決書認有未謹慎、切實之違失責任,而予以懲戒。受懲戒處分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發現下列確實之新證據(證㈠):Ⅰ、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Ⅱ、本工程重新發包之單價分析、變更設計會勘紀錄、竣工圖;八十七年二月取得內政部營建署八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七營署建字第○三四七九號書函,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等資料,足認有應變更原議決之情形,特於法定不變期間,依法聲請再審議,以資救濟。
鈞會原議決以評選本案顧問機構有不依規定程序辦理及邱斌政於七十九年三月
十九日之簽呈,將不符資格之大漢公司及亞聯公司函邀參加比價,認定受懲戒處分人疏於查核,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有違,應負違失之責任乙節,具體析陳如下:
⒈有關邱斌政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之簽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查:「參
以被告邱斌政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及二十七日就本件工程擬報請比價時,所上呈簽文查無註明附送廠商資格文件等資料,亦未載明有附件併予呈核,原難認被告三人於上開簽文呈核時,得據以查核校對與實情是否相符。:::。」(證㈡刑事判決影本-乙-貳-三)。簽呈既未檢附廠商資格文件,顯見受懲戒處分人確實未有審核情事,則原議決書所認定之疏於查核情形,應為誤會。
⒉有關評選顧問機構事宜,查行政院訂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
術服務要點」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除因:::或「其它特殊理由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得逕行議價辦理外,應以邀請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為原則:::」(證㈢),依上開規定,委辦有下列兩種方式:
⑴邀請兩家以上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經選定後再行議價。
⑵有其它特殊理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得逕行議價辦理。
⒊鈞會原議決書祇見其一,未見其二,僅適用右揭技術服務要點Ⅰ而未適用Ⅱ
,逕為議決,已有消極不適用其Ⅱ之顯然誤解情形。查本工程以爭取時效、需申請建照、年度將屆,以維護交通部補助款免於流失等特殊理由,專案簽請上級主管機關-市長核准以比價方式辦理。而以比價方式辦理業於議決書述明:指定一家逕行議價之規定,似不若該簽呈所擬應邀三家顧問公司前來比價為優。顯見受懲戒處分人處理本案符合規定,並依規定行政程序辦理。⒋比較同時期辦理之本案中正文化中心地下停車場工程及民族路拓寬工程處理
時程,停車場工程自七十九年二月五日簽辦,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完成簽約(於會計年度內完成);民族路工程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簽辦(證㈣),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完成簽約(證㈤),已逾會計年度(至六月三十日為止)。受懲戒處分人為維護市府權益,使交通部補助款免於流失,至為明顯,受懲戒處分人戮力從公,卻因此而遭誤會,謹請鈞會明鑑。
鈞會原議決,認受懲戒處分人對於設計監造本案之大漢工程顧問公司,設計使
用地錨,未盡審核之責,導致相當嚴重之後果,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有違乙節,析陳之如下:
⒈原議決書所稱連續壁位移之原因,係本工程建築基地地質鑽探鑽孔位置與數
量有誤及引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提出之研討報告為憑,認係設計錯誤,非樺園公司施工不當所致之情,係監察院及鈞會對建築法中明定「建築基地」一詞之定義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研討報告之結論及建議與其內容未詳予審酌而有所誤解。查本工程設計之地錨長度、連續壁貫入深度及連續壁變位之原因,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證㈥),鑑定結果如下:
⑴原設計之地錨長度並無不足。(證㈥-第二十一頁)⑵連續壁原貫入深度已符合技術規範。(證㈥-第二十二頁)⑶連續壁變位之影響因素極為複雜;綜合研判本案「連續壁發生大位移」之
主要原因為災變搶救不當造成(湧砂湧水處理、不當灌漿:::),承包廠商不無過失,自應負責。(證㈥-第二十三頁)⑷對於施工程序及應變處理不當部分:先未依設計圖說在連續壁外開挖寬四
公尺,深一點五公尺之土方,又未依設計以「分區分段」方式開挖基地及拉地錨,施工程序顯有不當;而連續壁施作地錨前並無顯著位移,事前既未預先以土質改良加以防範湧水,迄發生湧砂、湧水現象時,理應採取迅速回填土方,俟情況穩定後再以低壓灌漿改良或降低水位等方式處理,承包商竟直接於連續壁背後壓力灌漿處理,造成連續壁背後土壓力之加大,:::,在應變處理上已屬不當,導致連續壁嚴重傾斜變位(證㈥-第二十三頁)。
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五條規定: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佈於基地內
,:::。所稱之基地,經受懲戒處分人申請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七營署建字第○三四七九號書函釋示(證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五條所稱「基地」,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建築基地(簡稱基地)為供建築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查本工程於公園用地上興建地下停車場,依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公園用地之建蔽率,五公頃為十分之一.五,超過五公頃,其超過部分為十分之一.二。本工程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面積為一五○七六.三四平方公尺,包含法定空地,基地面積為一二九一五四.○○平方公尺(證七-一如附建造執照),原議決認定本案將非本工程基地之東、西兩側廣大土地,亦充作工程基地,顯與僅該中心南側始為工程基地之事實不合,自均不足採信乙節,顯然有未將法定空地計入基地面積之誤解。
鈞會原議決,認受懲戒處分人對於大漢公司地錨設計,有無意圖綁標、未確實
審究,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謹慎切實之旨有違乙節,析陳之如下:
⒈本工程設計圖之審核,以工務局召開之審查會為最高層級,受懲戒處分人雖參加工務局審查會,於實質上僅為列席,並無決策權(證㈧)。
⒉查鈞會原議決認定:故本件地錨設計,尚與採用專利品或指定廠牌之情形有
所不合,自無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應敘明理由,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付懲戒人等,就有關採用保利公司等之地錨專利品部分,尚無違失責任。次查本工程設計階段,雖有新工處正工程司蔡文良於審查會提出「擴座地錨是否有壟斷嫌疑?請審慎詳研」;及國泰法律事務所致函新工處檢舉本件工程地錨設計,涉及採用保利公司之地錨專利品,要求更正該地錨施工說明書之規格等,新工處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八一高市工新一字第五五六五號函復:「:::於設計圖詳註:本圖僅供參考,::
:地錨之設計係根據國際大地工程學會發表之國際論文為基礎而設計,:::。」,且經訪查,計有聯禾、聯合、大地、肇基、宏盛、眾力、保利、新華等多家廠商有施工能力。對外界之質疑,於當時已予以詳細說明,獲致地錨無專利之共識,亦因此本工程得以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順利完成發包。
⒊再查受懲戒處分人於發生地錨爭議之初,針對原承商樺園公司採用瑞典工法
,以電話邀請承商樺園公司、大漢公司、新工處總工程司室、設計科及施工科,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主持「高雄市多目標使用停車場新建工程地錨拉拔試驗結果檢討會」,獲致結論:本工程試錨結果,如樺園公司能提出學術單位依FIP規範評估分析報告,認為符合本工程地錨設計需求,則予認定同意施工(證㈨)。受懲戒處分人於新工處任職期間,已依職責積極辦理,並無原議決書所認定於獲知各方反應地錨設計涉嫌綁標,大漢公司已對包商樺園公司為上開審查刁難,迫使停工行為之後,仍不妥適處理,形同縱容大漢公司之情事。
⒋受懲戒處分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由新工處第一科調新工處第三科(證㈩)
,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布調工務局(管線管理科)(證),任新工處第三科科長職務未達五個月,且於主持上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地錨拉拔試驗結果檢討會後第七天,遭發布調職,新職之業務與本案完全不相關,因此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有關本案工程之後續工作均未參與。按對行為當否之認定,應依行為當時,行為人所能知悉之事,以明決定是否正當。本件原議決認定地錨設計顯有「綁標」之意圖乙節,受懲戒處分人辦理地錨設計之實情,詳如上述,自無從知悉。且由受懲戒處分人針對承商採用瑞典工法,主持上開地錨拉拔試驗結果檢討會之結論,亦可證明。
鈞會原議決認定受懲戒處分人對大漢公司所提工程預算,未確實核算致超算,
重複計價,認定受懲戒處分人有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違失乙節,陳述如下:
⒈查本案後續工程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發包,其中第三十七號單價分析表(證
),鑽孔長度全部列為九公尺,擴座為六十公分*三.五○公尺,與設計圖所示:鑽孔長度為九公尺與七公尺交錯排列,擴座為六十公分*一.○公尺不符,與原設計完全相同,而原設計卻被非屬工程專業之政風人員牽強附會誣指為有超算浮列、超估、重複計價情事;對於後續工程與原設計發生同樣標示不符情形,新工處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召開「本市多目標使用停車場新建工程(中正文化中心南側後續工程)變更部分之項目數量計算方式及機電未能配合部分協調會」(證)提案二十四,決議:「本案經第一科查原有設計資料均為六十公分*一.○公尺,顯示單價分析標示為六十公分*
三.五○公尺係筆誤,本案同意將單價分析標示為六十公分*三.五○公尺修正為六十公分*一.○公尺」。另鑽孔長度則全部以九公尺計價,竣工圖仍以九公尺與七公尺交錯排列(證)結案。顯見本案僅為單純之單價分析「筆誤」事件。
⒉本案發生「筆誤」之處為單價分析表,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查:「:::
經查本件工程預算之內容核屬事務性事宜,依高雄市政府文書作業分層負責表之規定,應係由股長核定,:::」(證㈡-乙-貳-四)。受懲戒處分人時任科長職務,確實未予審核,原議決書對本項有漏而未詳予斟酌察明新工處分層負責規定,而誤解受懲戒處分人有違失情事。
鈞會原議決認受懲戒處分人,對於大漢公司採高價而效益不確定之抗浮地錨,
未與常用低價回填砂方式審核比較,執行此項抗浮地錨審查之職務,仍不免有所疏失,未盡力求切實,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仍屬有違乙節,陳之如左:
⒈本工程為抵抗水浮力須要,於地下二層底版至基礎底版一三○公分之空間,
原設計填粗砂六十公分,其餘七十公分留供排水,另配合施作抗浮地錨二八八根,係以安全為主要考量,並兼具經濟及排水功能。而以全面回填砂方式抵抗水浮力雖具有簡單、施工費用低廉、快速等優點,但卻有下列明顯缺點:
⑴全部填砂,排水斷面減少,易造成排水管阻塞,排水流速緩慢,致地下二層積水,影響公共衛生、觀瞻及行車、停車功能。
⑵易造成集水槽淤積,增加長期營運成本。
⑶因長期排水,夾帶細砂流入集水槽,造成填砂量減少,危及結構安全。
⒉上述缺點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本工程發生地下二層滲水,而逐漸浮現,並加
以證明。本工程變更為全部填砂,施工完成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發現地下二層嚴重滲水,滲水原因,經新工處會商結果(證),疑有下列二點:Ⅰ、原H型鋼拔除,未做好止水。Ⅱ、筏基粗砂填滿,導致地下水壓上昇和毛細現象引起。新工處為解決全部填砂所產生之地下室滲水問題,變更增加:Ⅰ、抽水幫浦。Ⅱ、排水溝。Ⅲ、廢水池。Ⅳ、集水槽。Ⅴ、於地下二層南北兩側筏基計九十六處,每處挖除原填之粗砂五立方公尺,筏基頂並設置排水孔(證)。由後續之處理已明確顯示,設計全部填砂並非最佳方案,原議決書以全部填砂之設計方式,認原設計採地錨及填砂之組合有未謹慎、切實,應屬誤解。
原議決認定受懲戒處分人於審核大漢公司所提工程預算未命訪價,任其高列地錨單價,浪費公帑,未盡忠職守乙節,陳述如下:
⒈本工程四十T擴座地錨原契約每支單價為六六五八五.八○元,原議決書以
台北市大安高工地下停車場工程每支四六一一三元為比較基準,認定原預算書有任其高列情事,查本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重新發包時,地錨之契約單價每支為六一二八一.五元(證),與原契約單價相若,其相差主要係重新發包產生,而與原議決書採用之台北市單價基準,每支差額則為一五一六
八.五八元。由事後重新編列預算亦以原設計單價為基準,可印證原預算之單價尚稱合理。
⒉原議決書認定關於大漢公司所提工程預算,於審核時未命訪價乙節,查本件
工程於規劃設計階段,新工處曾派員赴日本及國內相關停車場工程考察,受懲戒處分人皆未獲派參加,又高雄市政府於七十八年間經辦之萬壽○○○區○○道路工程,其地錨單價為每支六八三八三.六○元及七九一二三.一八元(證)。受懲戒處分人未曾奉派考察,高雄市政府未建立地錨單價標準,本案單價未超過以往辦理之其他類似工程單價,加以工程單價分析依新工處分層負責規定,為股長核定,綜上所述,受懲戒處分人雖於本工程預算書核章,然確實並無對大漢公司所提預算,任其高列地錨單價,浪費公帑情事。
關於大漢公司對於中空預鑄樓版設計錯誤,既未事先詳加審核發現,而事後變更,復不依規定程序辦理部分乙節,陳析如下:
⒈有關本工程設計採用「廠製預鑄預力混凝土中空樓版」構件,鈞會以Ⅰ、施
工階段施工督導楊秋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簽呈。Ⅱ樺園公司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樺園業字第八二○七○號函。Ⅲ承包後續工程之榮工處借用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在高雄大林埔海埔新生地之空地製做施工情形。推定本件中空預鑄預力版並非於工廠中之優良環境下製做,其保護層自不能引用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廠製預鑄混凝土之鋼筋」規定,而應適用上開規則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顯屬誤解。查承商於施工時,如有未按設計圖辦理之情形,現場監造人員應督促承商改進,絕無以現場未按圖施工,而反指設計錯誤者,原議決書未予詳酌,致事實未臻明瞭。再查本件中空預鑄預力版之鋼筋保護層所設計是否違反規定乙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五)省土技字第二八六三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本案之(中空)預鑄預力版鋼筋保護層所設計尚未違反規定(證㈥-第十六頁)。
至此事實已臻明確。
⒉受懲戒處分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調職,對本案後續設計變更事宜,未參與作業。
⒊本工程中空樓版已依原設計寬度二七七公分施工完成(證-竣工圖),於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領得使用執照,目前開放使用中,原議決以原設計錯誤,受懲戒處分人應負違失責任為由,遽加懲戒,事實既明,謹請重新再予審議,以資救濟。
綜上所述,原議決書分別就議決事項之事實認定,有未詳細審酌而疏漏之情事,受懲戒處分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提出確實之新證據,並就原議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詳予列明,懇祈鈞會鑒核,賜准詳加審議,撤銷原議決,改諭受懲戒處分人不受懲戒,以維受懲戒處分人之合法權益,至為德感。
證物(均在卷):
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簽呈影本。
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
㈢行政院訂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要點」第十八條節錄影本。
㈣新工處辦理省台一線民族路拓寬工程簽呈影本。
㈤高雄市省台一線民族路拓寬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影本。
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五)省土技字第二八六三號鑑定報告書影本。
㈦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七營署建字第○三四七九號書函影本。
㈦-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一)高市建築字第G一五○三二號建造執照影本。
㈧工務局八一、一、二十三(八一)高市工務公字第一九三七號開會通知單原稿影本。
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高雄市多目標使用停車場新建工程地錨拉拔試驗結果檢討會議紀錄」影本。
㈩高雄市政府八一年八月一日高市府人二字第二二四二三號令影本。
高雄市政府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市府人二字第三八九○○號令影本。
八十三年三月十日重新發包之第三十七號單價分析表影本。
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本市多目標使用停車場(中正文化中心南側後續工程)變更部分之項目數量計算方式及機電未能配合部分協調會」紀錄影本。
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南側地下停車場後續工程竣工圖張號一三八之一一三影本。
新建工程處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中正文化中心地下停車場工程工地地下二層底板漏水會議」紀錄影本。
新建工程處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四月十六
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等五件會勘及協調會紀錄影本。
萬壽○○○區○○道路工程地錨單價分析表影本。
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南側地下停車場後續工程竣工圖張號一三八之一○三影本。
叁、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聲請再審議意見
查本案工程自委託設計、監造之顧問公司遴選即未依法公開辦理,而地錨設計圖說又涉嫌綁標、浮報價格,甚至設計長度不足,最後導致連續壁嚴重位移,並造成附近民眾人心惶惶,嚴重破壞政府形象。綜上情節,在本院彈劾案文及核閱意見,均已指證甚詳。經查本件再審議申請書內容均屬斷章取義、推諉辯解之詞,不足採信。本案工程違失之重大,堪為當前公共工程弊端之尤,本案仍請從嚴議處,以肅紀正風。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受懲戒處分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者而言。
聲請人甲○○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科長,前於新工處科長任內,辦理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地下停車場工程諸多違失,本會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議決予以記過二次之處分,聲請人曾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聲請再審議,本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其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七三號)。茲聲請人再依同法條項第五款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對於原議決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改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然查,其所提出之證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簽呈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判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五)省土技字第二八六三號鑑定報告書影本(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七)營署建字第○三四七九號書函影本」、「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本市多目標使用停車場(中正文化中心南側後續工程)變更部分之項目數量計算方式及機電未能配合部分協調會』紀錄影本」、「新建工程處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中正文化中心地下停車場工程工地地下二層底板漏水會議』紀錄影本」及「新建工程處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等五件會勘及協調會紀錄影本」等,均係在原議決後之證據資料,顯非首開法條所稱之新證據,自不能為聲請再審議之依據。
次查其所提出之證據:「行政院訂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要點』第十八條節錄影本」、「七-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一)高市建築字第G一五○三二號建造執照影本」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高雄市多目標使用停車場新建工程地錨拉拔試驗結果檢討會紀錄』」等,在原議決時已經曾提出(原議決書六六-六八頁),並經原議決理由欄內載明,曾就所提出申辯及證據,加以逐一審核結果,對於認定所違失部分,均不生任何影響(原議決書一二五頁),即亦非首開法條所稱之新證據,並無據以聲請再審議餘地。
其餘其所提出之證據:「新工處辦理省台一線民族路拓寬工程簽呈影本(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高雄市○○○○○路拓寬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影本(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工務局八一、一、二十三(八一)高市工務公字第一九三七號開會通知單原稿影本」、「高雄市政府八一年八月一日高市府人二字第二二四二三號令影本」、「高雄市政府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市府人二字第三八九○○號令影本」、「八十三年三月十日重新發包之第三十七號單價分析表影本」、「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南側地下停車場後續工程竣工圖張號一三八之一一三影本(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南側地下停車場後續工程竣工圖張號一三八之一○三影本(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等,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此等證據於原議決時,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已難認為首開法條所稱之新證據,況且原議決就聲請人等辦理上開工程八點違失,係分別綜合各項理由加以認定,詳載於原議決理由欄內,經核上列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從而均無法為聲請再審議之依據。
綜上所述,聲請人以證據一至十六、十八聲請再審議部分,應認為無理由。
次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萬壽○○○區○○道路工程地錨單價分析表影本」,業已在前次聲請再審議時提出,而經該再審議議決以無理由駁回在案(見前聲請再審議附件六-一,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五七三號卷二○三頁)。茲聲請人再以該相同之原因聲請再審議,揆之首開說明,此部分自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