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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再審字第 82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二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鑑字第八五○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於任職台灣省家畜衛生試驗所(以下簡稱省家衛所)所長期間,因違法失職,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九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茲據聲請再審議,其陳述如下:

聲請人擔任省家衛所所長四年餘,兢兢業業、奉公守法,不敢一日鬆弛,頗得長官之認同,歷年來考績皆獲甲等,且在農林廳所屬二十一機構中處理公文速度年年都列第一名,從不延誤對農民之服務(參見申辯書附件一○七頁)。對於本次口蹄疫事件,率全所同仁日以繼夜,堅守崗位檢測大量病材,督促流行病學等分析工作,奉命緊急採購疫苗及作分配工作。監察院所列舉彈劾違法失職之事實共計四項,原議決認均無違失責任。卻以彈劾文附表未列之事項,未向本所調查而逕自議決,聲請人未能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申辯書中說明,而被議處最嚴重之撤職處分,顯為訴外裁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請准再提出證物說明,並請再審議。

壹、多年來對口蹄疫之可能侵襲,缺乏警覺,怠於防範部分:有關「疫情通報」部分:原議決二一二頁謂「:::而通報系統由地方到中央普遍失靈,非僅執行層面問題,且此一情形之存在,時日非短,被付懲戒人孫明賢、邱茂英、陳武雄、池雙慶、謝快樂及甲○○等前後任主管重要工作方案,防疫計畫之訂定、督導或防疫工作之策劃、指導與運作之農政官員,平時未能務實督促及考核,建立健全之疫情通報系統,均難辭違失咎責:::」申覆說明如下:

原議決二一○頁「:::台灣目前走私猖獗,無法完全杜絕大陸疫區動物及其產品流入,:::,目前亦不能以口蹄疫之發生,遽而推定農政單位全然無視其嚴重性,或毫不具警覺心,未將預防口蹄疫侵襲列為重要工作。」顯然同意農政單位對口蹄疫之可能侵襲,已有警覺並有防範措施。惟所述「疫情通報系統」,有關本所的職責,本所非規劃機關,也無監督指揮考核的權力,而應該是農林廳畜牧科可逕行指揮監督考核各縣市防疫主管機關,其責任歸屬,引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人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七條。且鈞會認為本所違失部分,並未列在彈劾案文中,逕行議決,顯有訴外裁判之嫌,有關疫情通報之執行,本所職責再分述說明如下:

動物傳染病防治的分工,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的規定(證一)。有關我國動

物傳染病的疫情報告程序,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等規定辦理。即我國動物傳染病的發生情形之報告,規定畜主或獸醫應向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報告,縣市主管機關(縣市家畜疾病防治所)向省主管機關(農林廳畜牧科)報告,最後由其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畜牧處)。這種層報程序,除法有明訂外,並且列於各機關分層負責之職掌中(證二)。又查省家衛所依法為動物疾病的防治研究機關(第八條),並非執行單位,所謂動物疾病的防治研究機關,除從事動物疾病的防治研究與發展外,負有協助各縣市動物防疫機關轉診病例的實驗室診斷的職責,歷年來,依此法定職責及主管機關的相關規定,凡農戶或各縣市動物防疫機關轉診病例時,皆力求做好病例檢診,並將檢驗結果,依規定以電話、函(或先以傳真函)正式通知動物病例的所在地縣市家畜疾病防治所;若有需要,本所亦主動副知農林廳和農委會。故建立或強化整體動物疫情通報系統的規劃與監督,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或相關行政規定,係屬各級動物防疫主管機關的權責,而省家衛所於疫情通報系統中,所被賦予的角色,為做好轉診病例的診斷並回復送檢單位結果,即有關本所於疫情通報系統的權責,鈞會容有誤會,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

動物疾病防疫主管機關或防治研究機關之職責,依據各機關分層負責之職責(證

二、證三),以簡表略述如後:依農林廳公務項目分層負責劃分(證二),農林廳畜牧科負責「家畜禽衛生及疾

病防治」項目中:::。⒊家畜禽及水產動物傳染病預防及防疫計畫之核定。⒋家畜禽及水產動物傳染病預防及防疫計畫之執行及考核。:::。⒓家畜衛生試驗所業務計畫之審核。⒔家畜衛生試驗所業務之監督、指導及考核。⒕家畜疾病防治所設置、組織之審核。⒖家畜疾病防治所業務之監督指導。:::。本所為動物疾病防治研究機關,於本所組織規程中有明文規定職掌(證三),各縣市家畜疾病防治所為動物防疫的主管機關,業務都受農林廳畜牧科的監督指導(證二)。即本所對各縣市家畜疾病防治所並無直接的監督指導權,不能要求各縣市防疫機關做各項動物防疫措施,其責任的歸屬鈞會漏未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事由(即證三部分),至證二部分是議決後方發現之新證據,而有同法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足以變更原議決者。原議決所述本所於防疫角色,均容有誤會。

原議決二○七頁:「:::。次查㈠口蹄疫情之監測、檢測問題;由於農委會及

農林廳之規劃,自八十一年起,已啟用電腦化『動物疾病疫情情報系統』,:::」等乙節,本所針對此全國性電腦化動物疾病疫情情報系統,曾向農委會多次反映,希望本所亦能直接由電腦讀取各縣市家畜疾病防治所上網的疫情資料,但據本所負責本項業務的林德田博士報告(證四):即⒈目前動物疫情預警系統之傳輸方式:由各縣市家畜疾病防治所將當月病例傳輸給省農林廳,省農林廳彙整後再傳輸給農委會,最後由農委會統計後,再將上月整月份之疫情提供相關單位查閱。⒉省家衛所僅能讀取農委會上網之資訊,能直接接受家畜疾病防治所資訊者為省農林廳及農委會,也僅有原家畜疾病防治所可以觀察與修改其所上網的原始動物疾病報告。亦即,本所事實上僅承接各縣市家畜疾病防治所轉診病例檢體作診斷,依程序,各防疫單位無須向本所報告當地疫情情況,而必須直接向農林廳函報疫情(證五)。本所僅能自全國性電腦化動物疾病疫情情報系統中查詢上月動物疫情資料,作為疫情分析使用。反觀本所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於接到病例後,為了檢診需要,曾主動向病例送檢單位查詢疫情,於三月十七日前,甚或派員多次到現瑒採取病材,與當地防疫主管機關交換意見,但原議決二一一頁竟指陳「:::而省家衛所於十四日接獲口蹄疫案例後,竟又遲至十七日始向各地防治所查詢疫情,:::」。其責任的歸屬漏未斟酌,本所在未被告知疫情之下,為疫情分析需要,主動查詢,反而被鈞會認為要承擔責任,顯有誤會,故於議決後,經發現有上開證四及證五之確實新證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足認有變更原議決者。

貳、偽稱疫病,習以為常,警覺心盡失部分:原議決二一八頁「:::,自須就口蹄疫與豬水泡病之病毒測試同時進行,以爭取時效(按被付懲戒人謝快樂在本會調查中亦稱英國波布萊實驗室通常係就兩種病毒之測試同時進行),乃省家衛所竟於各種水泡性疾病均經測試、排除後,始進行口蹄疫之測試,此數日之耽誤,所增加之災害無以計數,:::,被付懲戒人甲○○為省家衛所所長,自難辭督導不力之違失咎責」。申覆說明如下:

鈞會指本所這部分的違失,彈劾案文於「違法事實」中並未列出(參見原議決二四頁),乃認為本所並無違失責任。鈞會不應作為懲戒之依據,而有訴外裁判之嫌,即本人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七條,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提出再審議。另依同條第一項第五、六款提出新證據及鈞會漏未斟酌者,請求再審議。彈劾案文並未將「偽稱疫病,習以為常,警覺心盡失」部分,作為本所違失責任,但鈞會卻將此違失歸諸本人承擔,令人不服。有關本所對診斷試劑之使用時機和診斷過程,再分述說明如下:

本所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接獲新竹縣竹北市第一例轉診的水泡性病材病例,當

日起立即辦理檢診,其間亦主動派員至現場採取病材,鈞會自農戶訪談、縣市家畜疾病防治所報告或省家衛所紀錄等,皆能證實本所並無延誤檢診時間。至於檢診方法與技術部分,本所接到各縣市家畜疾病防治所所送轉診病例時,同時以臨床檢查、屍體解剖、顯微鏡病理檢驗、電子顯微鏡檢、血清學檢驗及聚合酶鏈(

PCR)反應等檢診方法展開檢驗,依照現代獸醫專業知能而言,不可曰不周全,且臨床檢查、屍體解剖、顯微鏡病理檢驗、電子顯微鏡檢、血清學檢驗及聚合酶鏈反應等結果,確無拖延,都於最短時限內完成,又依據這些檢驗結果,不但正確診斷水泡病感染外,並據之正確判定懷疑同時感染口蹄疫,十四日病例檢診結果立即以電話回復,十七日病例則當場告知該防治所初步結果,另依程序,三月十八日向上級報告並請示獲得同意使用本所預先購存之口蹄疫診斷試劑,以便依國際慣例進一步加以確診,其後以不到十餘小時內完成口蹄疫診斷試劑的檢驗工作,此應為口蹄疫診斷試劑檢驗所需的最短時間,殆無疑義。至於部分獸醫專家或人士對口蹄疫診斷試劑之使用時機所提出的質疑部分,其認為本所一接到水泡性病材病例時,應同時以口蹄疫診斷試劑加以檢驗,可縮短本次口蹄疫確診時間之看法,顯未能充分了解我國口蹄疫診斷試劑使用規定所致。本所最早曾於七十五年十月由美國分讓口蹄疫等診斷試劑乙批,因奉農委會指示不同意進口,而被銷燬(證六)。歷年中央主管機關曾多次邀請相關單位及專家研討口蹄疫診斷試劑的使用問題,會中多數專家由於考量使用口蹄疫診斷試劑無法完全排除口蹄疫的意外污染,且因我國不為口蹄疫國家已近八十多年,故結論均認為應慎重使用口蹄疫診斷試劑,亦即規定本所應以不會引入外國口蹄疫之前述檢診方法檢驗,必要時且經許可後,方得使用口蹄疫診斷試劑;而到八十三年仍不同意本所進口口蹄疫診斷試劑(證七),於八十四年本所再多次力爭,始同意進口(證八),且其使用地點尚加以限制,以減低意外污染的致害至最低(證九)。凡此種種口蹄疫診斷試劑之使用時機限制,容仍有不同見解或其利弊,但本所為動物疾病的檢驗執行單位,必須依本項既定的規定與程序辦理,不得逾越,更非於執行公務時,無意地或故意地延誤口蹄疫診斷試劑之使用時機。而原議決二一八頁引證英國波布萊實驗室同時進行啟用水泡病及口蹄疫診斷試劑檢驗病材部分,其情況確實與我國有別,不能相併比。該實驗室為指定之口蹄疫世界參考實驗室,送往該所之病材,皆已經送檢國家懷疑有口蹄疫感染,故要求其做口蹄疫檢驗,該實驗室基於職責及檢驗的目的,當然須以口蹄疫診斷試劑檢驗是否為口蹄疫,而其同時使用水泡病診斷試劑的原因,一般獸醫專家都可了解其目的是以水泡病作為檢驗的對照組之一。故有關病例的檢驗過程或方法,本所確盡全力,不敢有所拖延,至於不立即使用口蹄疫診斷試劑部分,係依主管機關既有的規定辦理,應無過失,上開證六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事由,證七、證八及證九均有同條項第六款事由。

自奉派擔任本所所長,深覺鄰近國家及大陸地區口蹄疫對我國畜牧產業的重大威

脅,早自民國八十三年起,基於動物疾病檢診支援單位的職責及疾病正確診斷的需要,屢次向上級主管機關力陳購儲口蹄疫診斷試劑的重要性(證七),八十四年終獲許可,並即於同年五月第一次購儲口蹄疫診斷試劑,惟如前述,其使用時機及地點則仍有所限制(證九)。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本所綜合各病例檢診結果顯示,除豬水泡病外,判定懷疑同時感染口蹄疫,本人即指示本所負責專家林榮培助理研究員,於本所海外惡性傳染病實驗室開封使用口蹄疫診斷試劑,當時林員亦曾提醒有關的使用規定,惟本人當時即指示林員,有關開封使用口蹄疫診斷試劑的責任,概由所長負責,一方面亦立即親自向主管機關陳報病情,除獲主管機關同意啟用外,更獲主管機關了解其確診的迫切性,免除將儀器設備、器材及人員專程移往金門進行檢驗之原規定,得在本所進行檢驗,因而能減少確診的時日,爭取疾病控制的時效。故無論平時爭取預購口蹄疫診斷試劑以供不時之需,或發生可疑病例時,力諫立即開封並更改既有規定而得於本所實驗室檢驗,主動爭取時效等,皆屬事實,亦堪為佐證,並無督導不周或怠忽職守之處,上開證七及證九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

原議決二一七頁所述「:::乃省家衛所於三月十四日接獲病材後,卻要到十八

日才開始心生懷疑,而申請使用口蹄疫試劑( ELISA),並要等到十九日凌晨才能確認,:::」,此乃因本人對自三月十四日起送檢病材的診斷經過,尚未能清楚向鈞會說明,致事有混淆,容有誤會。本所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接獲新竹縣竹北市的第一例水泡性疾病病材,該病材為病豬水泡液和血清等兩種樣品,經本所外來惡性傳染病實驗室以螢光抗體技術診斷為豬特定傳染病(水泡病),另以電子顯微技術觀察,亦發現有小病毒(Picornavirus,按此病毒形態、大小和口蹄疫病毒類似)。如前項所述,到三月十七日解剖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另送來之竹東鎮養豬場的病死豬四頭時,才發現該病例心臟有特異性的虎斑心壞死病變,而懷疑該縣有口蹄疫的感染。本所三月十四日既先檢出有豬水泡病,即以電話通知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告知其轄區有該病疫情發生,但為求慎重,確續與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除保持連絡而加以追蹤,該所因而不無警覺,三月十七日一發現竹東鎮的仔豬死亡異常病例,即送來本所,當日本所依解剖檢驗結果,懷疑竹東病例感染口蹄疫,當場該縣防治所亦被告知,本所同仁除續依前述檢驗方法檢驗,本人翌日向上級主管機關陳報初步之懷疑報告,並請示動用口蹄疫診斷試劑,其間並無知情不報或延誤向各級動物防疫主管機關報告情事。事後觀之,本所於三月二十一日第一批送往英國波布萊實驗室的病材二十六件,其中之一為竹北市十四日病材,該實驗室回復亦由其中一個檢體中測出水泡病的抗體(證十),證明該縣確有水泡病的發生。因此與原議決所述本所「警覺性不足」有所不同,此容有誤會。上開證十部分議決後所發現之新證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

又據英國波布萊實驗室口蹄疫診斷專家Dr.Donaldson九月二十九日傳真函表示(

證十一):他基於處理世界各地口蹄疫將近三十年的經驗,而認為在無口蹄疫國家發生該病,極少有首次發生便能予快速確認,並指出法國於一九七九及一九八一年將口蹄疫診斷為豬瘟,而丹麥於一九八二年診斷為黏膜病:::,因此,若有人在首次發生口蹄疫二週之內,更可確認,他會非常的驚訝(lwould be sur-prised if at the start of an FMD episode that the first outbreak wasrecognised and reported in less than two weeks from the time of the i-ntroduction of infection)。本所於三月十七日自異常死亡仔豬解剖發現可疑病變即能懷疑口蹄疫(此與三月十四日為不同的豬場病材檢體),除一方面依規定檢驗方法續做檢驗外,因有警覺病變的特異,十八日並即向主管機關報告懷疑病例及請求使用口蹄疫診斷試劑,於十餘小時後的三月十九日凌晨二時確診,確實依賴本所同仁恪守本職,限時達成,但如仍被批判為診斷延誤,實與國際一般認知不同,上開證十一部分係議決後所發現之新證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

本所既為動物疾病的防治研究機關,動物傳染病一旦發生時,除被徵詢及提供相

關的防疫措施的意見外,依法亦遵守上級主管機關之指揮與監督,參與從事動物傳染病的防疫工作,故自然不必也無須隱瞞豬水泡病或口蹄疫的疫情,此可從歷年來本所無論依計畫執行豬水泡病的血清學調查或執行病例的檢診,皆將血清學調查結果誠實加以報告(證十二)或將病例檢診結果依時限函復縣市家畜疾病防治所等(證十三),得到明證。至於豬水泡病以豬特定傳染病為名部分,誠如鈞會調查所知過程與事實,本所僅依上級主管機關多年處理豬水泡病的規定而使用名稱,並無故意隱瞞的意圖,上開證十二及證十三均係議決後發現之新證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

參、獲悉豬隻罹患口蹄疫後,未依法立即為必要處置部分:原議決二二一頁指陳「:::。惟此次口蹄疫發生後確診前,各地防疫機關除有部分以口頭或書面通知禁移外,均未見依相關規定為撲殺、隔離等必要之處置,尤其省家衛所於三月十四日接受口蹄疫之案例,竟至十七日始電詢各地防治所有關口蹄疫之疫情,且省家衛所在三月十七日既已認定本省「疑患」口蹄疫,竟均未依防治條例相關規定,立即陳報上級為必要之處置,以致喪失先機不能有效遏阻疫情之蔓延,被付懲戒人甲○○難辭咎責,:::」謹說明如下:

鈞會指陳本所這部分的違失,彈劾案文於「違法事實」中並未列出(參見原議決二四頁),乃認本所並無違失責任,不應作為懲戒之依據,而有訴外裁判之嫌,即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七條,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議。另依同條項第五、六款提出新證據及鈞會漏未斟酌者,聲請再審議。本所於獲悉口蹄疫後,依法所作之處置,監察院顯然已認同,而未列入彈劾案文「違法事實」中,但鈞會卻將此責任歸諸本人承擔,令人不服。本所依權責所作之處置再分述說明如下:

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的規定,畜主(第十二條)或執業獸醫(第十七條)發現

動物傳染病,應向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或縣市家畜疾病防治所等動物防疫機關報告;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立即採取必要的處置(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一條)。故依相關法規的規定,動物防疫的主管機關及動物疾病的防治研究機關的權責,確有顯明的分際,不能混淆,亦即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等規定,係動物防疫的主管機關的權責,本所既然僅為動物疾病的防治研究機關,自不必負其責任。原議決有關本所亦應負責指示、指導或命令畜主採取必要的隔離、禁止移動等防疫措施,或採取公告疫區、設置檢疫站之權責等,實與法之規定不合,這些項目並非本所應負的責任,自不能作為議處之依據。

前項縣市動物防疫主管機關(縣市家畜疾病防治所)的獸醫人員,如有病例確診

困難時,得將該病例送至本所再次檢診,以確定病因,本所應將檢驗結果回報原送檢縣市家畜疾病防治所,由送檢機關依職權發布疫情或採取必要的防疫措施。又依法規規定,本所並未配置人員於地方,病例的轉診,端賴各縣市家畜疾病防治所主觀認定有需要而轉送,但本所如一旦已接獲重大動物疫情發生通知時,本人通常亦會針對該疾病確診需要,主動派員並要求當地防治所同仁陪同採材(證十四),並常叮囑本所同仁要迅速診斷,爭取時效(證十五)。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本所獲通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該養豬戶採回之第一例水泡性病材(非審議文指陳已知該病例為口蹄疫),經本所海外惡性傳染病實驗室初步診斷確實有水泡病感染,並經電子顯微技術發現有小病毒顆粒(Picornavirus)。本所依規定立即告知該縣防治所檢驗結果。三月十七日,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檢診其轄區竹東鎮一養豬場的病例,發現有仔豬死亡之異常臨床症狀,親自送來本所該養豬場的病死豬四頭,由本所同仁與該防治所同仁共同解剖,本所同仁發現這些仔豬心臟有虎斑心病變,懷疑為口蹄疫,該防治所同仁和本所同仁同步知道診斷結果,其後本所亦與該防治所連絡多次討論病例的進一步檢驗結果,故法定責任的範圍內,本所並無拖延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報告檢驗結果的事實,另一方面,本所依據檢驗進展,三月十八日為期迅速進一步確診,本人面陳農林廳及農委會謝快樂處長有關所疑病例,同意於本所啟用口蹄疫診斷試劑,於同仁十餘小時的不眠不休下,十九日清晨二時完成確診程序,即以電話向農林廳廳長及農委會謝處長報告,奉示即於十九日率同本所診斷同仁和農林廳戴副廳長、陳科長等人趕往農委會,由林副主委主持,由本所面陳所有檢驗結果,與會人員確認無誤。故於行政程序或時效方面,自認無虧職守,此疫情報告的事實經過,應無延誤,上開證十四及證十五均係議決後所發現之新證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尚請再予調查是否符實。

本所三月十七日解剖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送來病死豬之檢體,始發現有疑似口

蹄疫之心臟虎斑心病變,在此之前,全省各動物防疫單位(各縣市家畜疾病防治所)或大專院校獸醫科系之教學醫院,從未提供或提出任何報告有口蹄疫的疫情,因此,除一面續進行實驗室檢驗外,本所同仁亦曾立即主動電詢各縣市家畜疾病防治所,訪查各縣市有否類似新竹縣的疫情,各縣市動物防疫單位因而全面警覺,於是各縣市如有懷疑亦因而立即轉送至本所檢驗,使全省疫情於三月十九日後迅速明朗。原議決二二○頁再陳述「:::,三月十四日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診斷為口蹄疫,:::」乙節,按該防治所於三月十四日來電要求本所派員協助診斷水泡性疾病,本所三月十五日派員取回水泡液檢體,進行一連串初步診斷實驗工作,於三月十八日利用口蹄疫診斷試劑檢驗時,並和新竹縣、桃園縣送檢檢體於三月十九日凌晨確診為口蹄疫,於三月十九日電告該防治所,而後該所在檢驗紀錄表上補記,此有紀錄表可資佐證(證十六),而鈞會判讀有誤,其檢驗紀錄表之日期為三月十四日,本所三月十九日告知診斷結果後,該防治所自補登記「口蹄疫」於表中。紀錄表有明確紀錄本所電話告知診斷結果。即三月十九日前,確從未有任何防疫機關或大學院校獸醫教學醫院診斷確診出口蹄疫案例。因此,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之診斷登記,容有誤解。

肆、結論:監察院彈劾本人所列四項「違法事實」:即多年來對口蹄疫之可能侵襲,缺乏警覺,怠於防範。誤斷病毒血清,浪費公帑。疫苗購買數量及時程不當。執行病原追蹤無方等,鈞會都議決為「不負違失責任」,確保公務員應有保障。惟鈞會將彈劾文未列而逕自認為本所違失的事項,逕自議決,致本人之申辯書未能及時提出證物答辯,在赴鈞會面談時,也從未被詢問過議決書所述違失事項,而被處置最重之「撤職」處分,無非交差了事,置聲請人重懲於不顧(請參看議決書主文公布後一、二日,各報紙刊登不應對聲請人重懲之消息),心中難服,蓋監察院對聲請人提出彈劾,自不會漏列違失事實之理,既不列其他違失事實,而僅列四項違失事實,鈞會僅能就該四項違失事實予以處究;該四項違失事實已經鈞會調查明白,無構成懲戒事由,即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不可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倘有漏載其他違失事實者,可函請監察院查明補正;在未補正前,鈞會未可就彈劾文尚有漏載有其他違失事實部分,依職權予以處究。此種彈劾文「漏載違失部分」,在現行公務員懲戒法並無明文規定,乃鈞會依職權為實體上自行處究,且原列四項違失部分,已究明聲請人無違失責任,則其他違失並未經監察院彈劾,即屬無所附麗,理應退回監察院就漏列違失部分重新彈劾再予懲戒,始屬正辦。鈞會見未及此,逕為訴外之懲戒,尚乏法條依據,非適用法規錯誤而何﹖(縱令懲戒法有不完備之處,在未修正前,未可逕行處究)以免影響被付懲戒人申辯權益,鈞會就所謂漏列違失事實部分,並未詢問聲請人,致聲請人亦無從於懲戒程序中予以申辯,謹再提出相關之證物說明。請惠予再審議,以便事實得以澄清,不但使事實真相重現,亦是給予公務員奉公守法,盡忠職守的最佳鼓勵。請通知聲請人到庭詳加詢問,以便有機會口頭申辯。

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本所為試驗研究機關,而非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所

指的動物防疫主管機關,法所規定的動物防疫主管機關與動物疾病防治研究機關的權責,確有分際,不應逾越,故鈞會所示本人應負之動物防疫重要工作方案,防疫計畫之訂定、督導或防疫工作之策劃、指導與運作,或建立健全之疫情通報系統,或負責指示、指導或命令畜主採取必要的隔離、禁止移動等防疫措施,或採取公告疫區、設置檢疫站之權責等,實為各級動物防疫主管機關之權責,非屬動物疾病防治研究機關範疇,容有誤會。

本所於動物疾病防疫所負的責任,除疾病防治的研究與發展,提供主管機關防疫

諮詢服務外,負有各縣市動物防疫主管機關轉診病例的診斷的職責。本人擔任所長之日起,有鑒於口蹄疫的威脅,主動爭取購儲口蹄疫診斷試劑,而本次口蹄疫侵襲台灣本島期間,其檢診方法及向各級動物防疫主管機關回報疫情的過程,如前述事實,應無延誤,懇請亦一併再予查實。

謹盼體恤本人在本次口蹄疫所付之心力和努力,並對口蹄疫能在短短兩個月內,就由農政單位控制下來,比起歐美先進國家之能力,有過之而無不及,斟酌農政單位和本所之努力;並對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四百二十位農業學者的投書關切(證十七),依法重予考量,澄清事實真相,還給公道,從而激勵公務人員之士氣。

伍、提出證物影本如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農委會畜牧處、家畜衛生科、農林廳、畜牧科、各縣市家畜疾病防治所、各鄉鎮

農業課獸醫等各級動物防疫機關或單位分層負責之職掌,及農林廳指示疫情報告方式函各一份。

台灣省家畜衛生試驗所職掌。

農委會畜牧處啟用之「動物疾病疫情情報系統」,本所僅能間接由農委會上網月報資料獲取疫情證明。

各縣市防疫機關必須直接向農林廳函報疫情證明。

省家衛所申請進口口蹄疫等診斷試劑乙批,奉命銷燬證明。

農委會不同意進口口蹄疫診斷試劑函。

本所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月及十月再力爭申請進口口蹄疫等診斷試劑證明函。

八十四、八十五年農委會核定口蹄疫診斷試劑限於金門地區使用之通知書。

英國波布萊實驗室說明台灣第一批送檢病材二十六件,其中一件血清檢測出水泡病抗體之來函及中譯文。

同右實驗室來函對首次發生口蹄疫國家之確診時程說明及中譯文。

本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函報農林廳豬特定傳染病(豬水泡病)全省污染情形成績。

本所函覆縣市家畜疾病防治所豬特定傳染病(水泡病)之檢驗成績。

各縣市有重大疫情,本所主動派員並要求防治所同仁陪同赴現場採病材證明。

本所常要求同仁病性鑑定要迅速函報,爭取時效證明。

有關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送檢病材,由本所確診為口蹄疫,再補登記於檢驗紀錄表上之證明。

「對口蹄疫事件農政官員遭公懲會嚴厲處置,四百二十位各農業學者的共同關切」,中國時報、聯合報剪報。

理 由本會檢同再審議聲請書繕本及其附件,函請移送機關監察院於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

,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送達,茲已逾限,未據提出意見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逕為議決。

聲請人指原議決有「訴外裁判」之情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議。按原議決認省家衛所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接到口蹄疫案例遲至十七日始向各地防治所查詢疫情,以致無法及時掌握疫情,遏阻病毒之蔓延(見原議決書二一一頁),並未軼出彈劾文壹之一所敘違失事實及違失事實明細表(見原議決書三、四、五、二四頁)之範圍。關於偽稱疫病,習以為常,警覺心盡失(見原議決書二一三頁起)部分,及獲悉豬隻罹患口蹄疫後,未依法立即為必要處置(見原議決書二一八-二二一頁)部分,彈劾文違失事實明細表雖漏未記載,但彈劾文壹之二、三、四已有記載(見原議決書五、六頁及七-十一頁)且原議決就此已予敘明;並無聲請人所稱「訴外裁判」之情形,執以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非可取。又原議決係以省家衛所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接到口蹄疫案例,遲至同月十七日始向各地防治所查詢疫情,以致無法及時掌握疫情,遏阻病毒之蔓延,認定聲請人有違失責任,聲請人提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證一)主張「疫情通報系統」非關省家衛所職責,然其未能及時掌握疫情而為通報,即屬「疫情通報系統」之一環,執此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可取。

聲請人提出如事實欄所載證物二、四、五、六、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

五,主張係新證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再審議。經逐一核閱,均係原議決程序時即已存在,聲請人並未敘明其於原議決程序不知有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自非該款所稱之新證據,執以聲請再審議,核屬無理由。

聲請人主張省家衛所為動物疾病防治研究機關,對各縣市家畜疾病防治所並無直接

監督指揮權,不能命其做各項動物防疫措施,原議決就證三省家衛所職掌(按即組織規程)漏未斟酌其責任歸屬,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然原議決並未認定省家衛所對縣市家畜疾病防治所有監督指揮權,亦未指摘省家衛所未命縣市家畜疾病防治所做各項防疫措施,不生漏未斟酌之問題,更無動搖原議決之可言。

聲請再審議意旨又稱:鑒於鄰近國家及大陸地區口蹄疫對我畜牧產業之重大威脅,

早自民國八十三年起屢次向上級力陳購儲口蹄疫診斷試劑的重要性(證七),八十四年終獲許可,並即於同年五月第一次購儲口蹄疫診斷試劑,惟其使用時機及地點則仍有所限制(證九)。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本所綜合各病例檢診結果顯示,除豬水疱病外,判定懷疑同時感染口蹄疫,聲請人即指示本所負責專家林榮培助理研究員,於本所海外惡性傳染病實驗室開封使用口蹄疫診斷試劑,並指示責任概由所長負責,一方面立即向主管機關陳報病情,免除將儀器設備、器材及人員移往金門檢驗,因而減少確診的時日,爭取疾病控制的時效。故無論平時爭取預購口蹄疫診斷試劑以供不時之需,或發生可疑病例時,立即於本所實驗室檢驗,主動爭取時效等,皆屬事實,堪以佐證並無督導不周或怠忽職守之處,原議決就證七農委會不同意進口口蹄疫診斷試劑函、證八省家衛所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月及十月力爭申請進口口蹄疫等診斷試劑證明函、證九八十四、八十五年農委會核定口蹄疫診斷試劑限於金門地區使用之通知書漏未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惟按原議決認定省家衛所於各種水疱性疾病均經測試排除後,始進行口蹄疫之測試,數日之耽誤,增加災害,無以計數,指聲請人身為家衛所所長,難辭督導不力之違失(見原議決書二一八頁)。而證七、證八、證九僅可證明聲請人於數年前已重視口蹄疫,不足否定上述耽誤之事實,自非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執以聲請再審議,核屬無理由。

聲請人指原議決書二二○頁有「至於三月十四日嘉義家畜疾病防治所診斷為口蹄疫

乙節」係判讀有誤,因該防治所於三月十四日來電要求本所派員協助診斷水疱性疾病,本所於三月十五日派員取回檢體,進行一連串初步診斷,於三月十八日利用口蹄疫診斷試劑檢驗,並與新竹、桃園縣之檢體於三月十九日凌晨確診為口蹄疫,於當日電告該防治所,該所在檢驗紀錄表上補記,有證十六紀錄表為證。按彈劾文事實欄有「嘉義縣防治所記明口蹄疫,但是否三月十九日以後補記不明」字樣(見原議決書第八頁)。又於理由欄記載「三月十四日嘉義防治所診斷為口蹄疫」(見原議決書十八頁),原議決就此有所論述,因而有「至於三月十四日嘉義家畜疾病防治所診斷為口蹄疫乙節」之語句,非唯敘及聲請人上述「補記」之辯解,亦未採信三月十四日診斷為口蹄疫之彈劾理由。並無判讀有誤之情形。

聲請人提出證十七剪報二紙,內容均為四百二十位農業學者於本案議決後表達之關切,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據以聲請再審議,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