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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再審字第 82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鑑字第○○八五一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為不服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一三號所為懲戒處分議決書,依法提起再審議。

查聲請人因遭監察院彈劾違法失職一案,經原議決就未督促所轄辦理防汛演習致應變能力不足,有監督不周之疏失,議處記過一次,殊難昭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謹將聲請再審議之理由分陳如下:

原議決針對未督促所轄辦理防汛演習致防洪應變能力不足,督導不周乙節,議處聲請人記過之處分,揆之所持理由,無非以聲請人身為台北縣縣長,為機關之首長,有監督不周、違法疏失之責。然查原審事實認定,不無未備理由失當之處;又適用之法規亦顯有錯誤之違法,謹分述理由如下:

按防汛演習之管理機關,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在省為台灣省水利局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設局或工務局)。復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縣(市)轄區內堤防、防洪牆、護岸之維護及災害之搶救事宜,由縣(市)管理機關辦理,並受省管理機關及其所屬工程處之指導協助。」足見,舉辦防汛演習工作,依上揭規定,在本縣權屬本府工務局之職責,且依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明定,其決定之層級為該局第三層之課長。茲因系爭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之防汛演習,承辦單位之承辦人及課長鑑於以往年度皆由省政府撥款補助辦理,而該二年度由於省府經費不足未加補助,誤認免辦而逕行將省府來文簽結存查,其行政疏失之責任,業經依法懲處記過在案,聲請人就其事實始末既無法得知於前,遑論即時監督糾正於後。

次查本府實施內部授權分層負責乃依據行政院五十六年九月八日所頒行政機關分層

負責實施要項第二點第三款辦理,核定有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其目的在提高行政效率、使權責攸歸。此可從該要項第三點末段「:::由被授權者負其決定之責任」及第七點明定「被授權之各層主管執行授權事項,應在授權範圍內迅為正確適當之處理決定,不得推諉請示或再授權次一層代為決定。其因故意過失為違法不當之決定者,該主管應依法負其責任」可見一斑,由上規定足以證明,分層負責之事項,理應由被授權之各層主管負其責任;而行政機關首長負責之事項,依該要項第六點已明列為關於方針、計畫、目標及有關政策事項等十一項。而對於分層負責之授權事項,依該要項第八點雖明定行政機關首長及各層主管應切實監督,如發現不當情事,應隨時糾正。是以行政機關首長,對於授權之事項固然應切實監督,而其監督之職責在於「如發現不當情事,應隨時糾正」怠無疑義。從而,在未能發現不當情事前,自無從糾正起。因之,就系爭辦理防汛演習工作之權責單位,既擅將應處理之公文逕行存查,聲請人無從知悉於前,當無從即時糾正於後,要難歸諸監督不周之責。再查,本府權責單位例行應辦事項應自行列入年度施政計畫中,由各單位自行列管外,於年度中未執行或執行不佳,再由計畫室統籌照章催辦。因之,權責單位之工務局既未將防汛演習列入年度應辦之施政計畫中,身為機關首長,自難知情於先,亦無從監督於前。至是,如強制歸責,則省水利局之行政首長─台灣省長何以未見歸責,其認定尺度又如何﹖另查分層負責乃現代科學行政管理之基本原則,即公務係分層授權處理,各層級人員在所受權責範圍內,負責處理公務。

惟如動輒以所屬之違失而處主管長官以監督不周之行政責任,無異為應負連帶責任,顯與分層授權負責原理相矛盾,而喪失其意義。至聲請人究竟如何監督不周,則未見原決議備明具體理由及舉事證證明,原審議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則,經查八十四、八十五年度防汛演習,因省府未補助經費,全省均未辦理,非

獨本府未辦。而在同期間本縣積極舉辦防災救災及緊急應變示範綜合等演習並獲評列全省第一名。又在賀伯颱風來襲前,聲請人亦全面巡視防患,災情發生中更率領全體有關人員日夜沈著投入救助,災後亦積極復建,在災情中亦無應變能力不足情事,此乃有目共睹之事實;而於知悉主管單位未辦理防汛演習後,即深以為戒,要求各單位今後應編列預算,切實注意辦理防災、防汛演習,不可怠忽。

以上在在顯示,聲請人在綜理全縣行政推動上盡心盡力,而對非屬權責之事務,且無法事前知悉之情事,要難論有違法失職之責。而鈞會未能依規定,審酌情節輕重,遽予議決監督不周之疏失,更處以嚴重之記過處分,顯有原議決在認事上未依經驗法則、為邏輯判斷且不備具體理由之違法。

末查議處聲請人「記過」之處分,乃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五款之規定,惟徵

諸此規定乃針對一般性公務員即事務官所為之懲處;此從同法第十五條記過之效力,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調任主管職務:::之規定,其意旨自明。然則,依據省縣自治法暨公職人員選罷法選出之地方首長,實非一般性事務官可以比擬,其任免悉依前揭規定由選舉區之選民選舉或罷免之。從而其行政上之政治責任自應對選民負責。而揆之「公職人員選罷法」迄六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始行公布適用,自是對往後選出之公職人員去留有其規範。因之,民選地方公職人員其身分屬性既非事務官,亦非政務官,而原議決逕以比照一般性事務官來論斷,殊乏法據;蓋人民之自由、權利,應受法律之保障,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亦明文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而揆之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乃本其法理。從而,在人民權利義務受法律保留下,對民選地方公職人員除省縣自治法及公職人員選罷法外,尚未有明確之懲處規定。縱原審議決援引內政部八十四內民字第八四七七○一二號函釋,認「:::民選縣(市)長既已依法領有俸給,且自治法或相關法律均無排除其適用」乙節,然在人民權利義務法律保留原則下並非自治法或相關法律未排除適用,即當然適用;要以省縣自治法及公職人員選罷法已明定民選公職人員責任之歸屬,自無棄法律規定而遷就行政解釋之理。顯見原議決在適用法律上有未依法律規定之違法。

綜上所述,聲請人對依法並分層負責授權之事項,難謂有監督不周違法失責之處,且原審議處記過一次亦屬過當並無法據,爰特懇切請求秉公持平再審議,就聲請人主張有利之情形應一體審究,同時為使充分表達,並請准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意旨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或准予到場申辯,以確切保障聲請人之權益,是所至盼。

附件:另檢附行政院五十六年九月八日所頒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乙份供參,謹請再審議更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意見:

河川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在防汛期間『縣(市)』管理機關應按鄉(鎮、市、區)公所所轄河川範圍,分別組織防汛搶修隊:::。第二十三條「:::搶修隊編組完成,每年度最少應辦理防汛、搶修技術演練一次,:::,演練時,應報請該管『縣(市)』管理機關及通知省管理機關當地工程處派員指導」。第三十二條「縣(市)管理機關應於每年五月底前舉行搶修隊防汛、搶修示範演習」。復據行政院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賀伯颱風災情檢討及復建報告,「肆、致災原因探討台北地區防洪計畫部分項目進度落後」一節,「㈣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四與八十五年均未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防汛演習,影響防洪應變能力」。對於攸關全縣縣民生命財產之重大事項,連續兩年均未督促辦理,縣長甲○豈可推諉塞責﹖若如縣長甲○所稱:並無應變能力不足情事,於土城水門、光復水門未關閉時,又曾採何措施因應﹖以維縣民生命財產安全﹖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對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之處分,適用不相當之法規,如應適用而不適用或不應適用而適用而言。本件聲請人甲○為台灣省台北縣縣長,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未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督促各鄉、鎮、市公所辦理防汛演習,致颱風來襲時,應變能力不足,違法失職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議,本會認其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予以記過一次之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求再審議。關於聲請人係依省縣自治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選出之台北縣縣長,應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部分,原議決參酌內政部台內民字第八四七七○一二號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局企字第一六三七二號函意旨,認其身分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所定之「地方公職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聲請人依法領有俸給,省縣自治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均無排除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自有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開宗明義,即予敘明(見原議決書八十九頁),聲請人以「人民」自居,認為依憲法第二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而以省縣自治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民選之地方首長均無明確之懲處規定,原議決比照一般事務官對之懲戒,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非有理。至聲請意旨以:防汛演習之管理機關為縣府所屬之工務局,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所定,其決定之層級為工務局第三層之課長,聲請人根本不知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之防汛演習未曾舉辦,既不知於前,又何能監督於後,原議決對聲請人究竟如何監督不周,未備明具體理由及事證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就本會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斤斤爭辯,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關。況原議決就聲請人身為縣長,綜理縣政,其應負之責任,不得因逐級授權、分層負責而免除,已在理由中詳予敘明(見原議決書九十三、九十四頁),其再審議之聲請,並無理由。另聲請人請求到場申辯,經本會定期通知後,又以「有要事待理」相卻,並無敘明「要事」為何,本會認為到場已無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