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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再審字第 82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二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再審字第八一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因辦理公共設施開闢工程之牴觸戶查估補償作業,超額發放補償費,違法失職,經本會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二八號議決休職期間六月。聲請人以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六號議決駁回,聲請人對上述二議決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一三號議決駁回。

茲又聲請再審議,其陳述略稱:八一三號議決書理由三謂原議決並非依據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五號)等情。惟依慣例,公懲會之議決應以法院之最終判決為依據。更何況於法院調查審理中,有關航測圖測製之學術機構是國立成功大學,該校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成大工字第○一三七九號函稱:「本校於民國五十九年及七十三年代辦承測高雄市草衙地區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係以精密立體製圖儀測繪,五十九年測製之圖,並無記載樓層數,七十三年測製之圖有記載樓層數,然因受限於量度誤差及記載位置等因素,難免會有誤載、漏載情形發生。」等語,航測圖是為牴觸戶無法提出稅籍、戶籍、門牌、水電等證明文件,作為認定建築物建造日期之參考,並非法令所定認定建築物屬性之首要憑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六高市工新(四)字第一一二三四號函稱:「拆除線若已破壞樑版結構者,應考慮安全問題,整個版面予以一併估算。」「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剩餘部分無法繼續使用者,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補償拆遷。」誠符有關補償辦法之規定。相關資料、證據、人證迭於審理中到庭作證,經法院搜證結果,所作之補償說明,均為歷審引為聲請人無瀆職圖利之證據,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號無罪確定判決可考,各該資料貴會均有案可稽。上開諸項文書與認定聲請人有違法圖利情事之關連性已予切斷,原議決徒以此種文書之存在,而就此等證人嗣後所為之證詞等重要證據均有漏未斟酌之違誤,且否定法院直接審理之事實證據所得之確定判決,實難令人心服!難道服務盡職的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被誣陷,當幸獲平反,其中受盡委屈,甚難想像,卻要承受不明不白的處分,確有失公允!這豈不是公務員的悲哀!真不知公務員何處有保障!又公理何在!上開八一三號議決顯然與事實不符,依情、理、法應有平反之機會。懇請准予聲請再審議,祈能就法理、證據上求得一致,以示公允,俾還聲請人之清白,以昭折服,而維司法之威信,實感德便。

原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提出意見書略稱:再審議聲請人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無違法情事,又其辦理本案過程,經了解亦無失職情形,請審酌准予再審議。

理 由再審議聲請意旨指上述八一三號議決之理由三,未以刑事確定判決為依據,有違慣

例。按該八一三號議決已敘明聲請人係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而原議決(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二八號)係認聲請人執行職務不切實,有欠謹慎,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予以懲戒,並非依據刑事判決而為議決,自無適用上開條款所定:「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聲請再審議之餘地。是則八一三號議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聲請意旨指摘有違慣例云云,自屬無理由。

聲請人指八一三號議決漏未斟酌國立成功大學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上述

函件暨刑事案件內相關證據,惟該議決關於此部分係以再審議之聲請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不生證據漏未斟酌之問題,執此聲請再審議,亦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