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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再審字第 82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二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鑑字第○○八五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原議決以聲請人對於所主管座落台中縣○○鎮○○段二六二-一四等地號之五筆土

地標售事務,利用職權壓低底價,並藉春節期間台中縣政府及中國晨報並未上班或派報之際,於前二天始函請台中縣政府張貼公告,及委請中國晨報登報三天,致台中縣政府未及張貼公告,中國晨報僅刊登一天,以封鎖標售上述土地之消息。又為防止他人投標,復派陳明輝、陳文杰、王敏龍、黃清敏、「阿福」等人在沙鹿鎮公所門口把守,不讓他人拿走投標單參與投標,同時利用陳明輝以許世和之名義及王敏龍二人以稍微高過底價之價格投標,用以避人耳目,冀以圍標而獲取不法利益云云。因認聲請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及同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之規定,而依公務員懲戒法對聲請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惟查該議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六款所定之事由,茲依該條規定提出再審議聲請,並臚陳其理由如后。

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事由:

按:人民有服公職之權,乃憲法第十八條所明文保障之基本人權之一,闡析其內涵,不唯就人民具備普遍參任公務員之資格予以確保,另對於人民已合法取得之公職,亦嚴禁率予剝奪,上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及行政法院迭著成解釋或判例一再揭示在案,復觀行政院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台院人政考字第二五二七九號函「公務人員懲戒、懲處業務協調紀錄」提案五之決議內容,亦指示就公務員所為之懲處,必須切實依據法規之明確規定核處。亦即拒絕以概括之事由及不確定之懲戒構成原因,而對公務員作成重大不利之懲戒處分。本件原議決以聲請人就主管之土地標售事務,有利用職權圖利之嫌,然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謹詳述如左:

㈠查公務員懲戒係屬司法懲戒,所為之議決與司法機關之判決無異,故其議決自應

受相關法令之拘束(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參照),尤其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裁判證據主義」之規定,係現代法治國家司法裁判之重要原則,故有關公務員之懲戒議決,自亦應嚴格遵守。本件原議決認定聲請人就主管事務圖謀不法利益;但查所謂圖利,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又刑法上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必須對主管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若僅處理事務不當,尚未表現有圖利之意思,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決)。查本件聲請人確無圖利行為。蓋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核定底價,自是日起即可進行標售,但有沙鹿鎮鎮民代表會主席童培根、代表蔡煙向聲請人反應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要改選鎮長,應待鎮長選舉揭曉後,再行出售,聲請人認為有理,因此決定待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鎮長改選以後再辦理標售,由此可認定聲請人在辦理本件土地之標售,從估價到決定出售,絕無圖利之犯意,否則標售程序已進行完成,儘可從速標售,從中取利,何以同意延期辦理﹖原議決認聲請人為封鎖土地標售消息,刻意將已定案之標售案延壓處理,不唯與實情不符,所認亦乏資據。復查有關土地標售日期之決定、及報紙之刊登等均屬事務性工作,應由主辦人員處理。而事實上本件土地開標日期及公告日期均由陳嘉安訂定、秘書陳寶禎決行,業據陳嘉安在調查局初訊時供明:「時間我個人擬定,公告事項、投標程序一切依規定辦理」,登報則為總務課長陳高山負責,陳高山已供證:「登報是我負責,時間由我決定,甲○○未指示如何登報」。故標售日期之決定,報紙之刊登,聲請人均無有任何具體指示,不能以在春節過後、及只登報一天即認定聲請人封鎖標售消息。相反地,聲請人如有圖利犯意,其為防止他人投標,應儘可能將投標程序辦理週全,何以漏登報紙,造成程序不合,而告流標﹖事實上本件土地標售共領出標單九張,陳嘉安已供證在卷,是本件確無所謂封鎖消息情事。縱認其招標過程中因時間緊迫而有不恰之處,惟上開程序事項原非聲請人所職掌,聲請人毫不知情,尤不能以其手續上的瑕疵,逕推論聲請人乃蓄意圖利,否則即難謂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㈡按土地價格之決定,除土地位置、交通狀況、環境條件以外,尚應考慮市場供需

,以及個人主觀價值以定之,而每一筆土地價格之高低,並無一定之客觀標準,此為一般經驗法則。本件八十二年九月間聲請人核定底價時,係依據沙鹿鎮公所地價查估小組所審議之價格,並因有八十一年附近土地成交價格做為佐證,聲請人批示:「北勢坑小段四七○之一○等地號四筆土地每坪四○、一六○元;鹿寮段二六二之一四地號每坪一二五、○○○元」,並無不合,原議決認上述底價偏低,但究應每坪多少才適當,並未明白認定,如以八十三年五月間審議之底價來證明八十二年九月聲請人所批示之底價偏低,則顯不合理,違背經驗法則。蓋八十三年五月系爭土地進行標售時,本案在檢察官偵辦已有多時,相關人員在司法壓力下,極力提高土地價格,另方面有諸多利多消息,諸如兩岸直航;台中港為對口港灣;亞太營運中心設置台中;中二高速公路途經沙鹿等等,參與標買者因而提高買價,得標人提高買受之價格原因很多,不能以此項價格推定八十二年九月間之底價偏低。再參諸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起,中共多次文攻武嚇以飛彈威脅台灣以後,各地土地地價滑落,台中地區滑落三成左右,房地產不景氣,建築業倒閉連連,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土地得標者迄今無法轉售土地,也無法興建房屋出售,造成大量資金之積壓。從以上情況益證原議決以八十三年五月之標售價值,來斷定聲請人八十二年九月批示之底價偏低,乃不合情理。從而原議決認聲請人有圖利之嫌,其圖利數額則以八十二年九月及八十三年五月之底價做為認定標準,即失其法律上之依據,為違背法令。

㈢政府設官分職,各有所司,相關單位依法行政嚴守分際,依據沙鹿鎮公所制定權

責劃分表規定,鎮長綜理全鎮行政事務;有關土地之標售,負責底價之核定。至土地底價之查訪、資料搜集乃事務性工作,由財政課及查估小組負責,又土地查估小組是由財政課、民政課、建設課、農業課等人員組成。本件土地查估小組召開審議會議,各本於職權,反覆討論,決定底價,簽請鎮長核定,聲請人依法核定,並無證據可證其有故意壓低底價之情事。全體參與地價審議人員,也無一供證受聲請人指示而故意壓低底價,原議決未憑任何客觀證據,即憑空判斷聲請人壓低底價,採證顯有違法。況行政機關變賣財物,就底價之核定,固應參酌相關特定因素並踐行一定程序,惟最終底價之決定,仍屬各機關行政裁量之範圍,並無絕對標準可循,至於公務員行使裁量權之當否,應依誠信、平等、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規範加以檢視,並完整釋明其不當之理由為何,原議決空言指摘聲請人核定之底價過低,然究竟當時預定標售之各筆土地之市價及陳嘉安所擬定之底價各為若干﹖原議決未詳加記載認定,其事實已有欠明確,又其理由雖謂依沙鹿鎮公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審議並經核定之地價,為北勢坑小段四七○-一○地號每坪八萬五千元、四七○-四○地號每坪七萬六千元、四七○-八一地號每坪六萬五千元、四七○-八三地號每坪六萬六千元,與聲請人所批示之底價相差甚鉅,而認定陳嘉安確未經實際調查地價,即逕依市價一半擬定底價供初估小組及複估價議參考。微論聲請人所批示之底價是否即是陳嘉安所初擬之底價,沙鹿鎮公所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所核定之地價是否為各筆土地當時之市價,原議決未予說明,即以該二不同之價格為比較,認定陳嘉安逕以市價一半擬定底價,已有可議。況鹿寮段二六二-一四地號當時之市價為何﹖原議決亦未調查說明,遽予認定陳嘉安此部分亦係逕依市價一半擬定底價供初估、複估會議討論後,呈由聲請人批示有圖利之意圖,亦嫌速斷而難昭信服。再者,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本件土地標售事務之招標作業,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並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是其作業是否涉及不法,有無假借職權刻意壓低底價等節,尚非聲請人個人力能左右,原議決未察上情,妄加株連,其違誤至為顯然。

㈣原議決又舉陳明輝以許世和之名義投標所須之保證金一千二百九十三萬一千元係

來自其兄陳明乾,而王敏龍投標所須之保證金一千二百九十三萬一千元,則係由陳明乾至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提領,足徵許世和、王敏龍二人並無資力標購系爭土地,而僅係具名參與投標,並據論聲請人有圍標之事實云云。惟查投標人許世和所使用之保證金一千二百九十三萬一千元,係陳明輝向其胞兄陳明乾借用,陳明乾從華南商業銀行沙鹿辦事處領出,已據陳明輝、陳明乾於刑事法庭供證在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沙鹿辦事處帳卡一份在卷可證。陳明乾做珠寶、建築等生意,在該銀行出入金額頗大,且替陳明輝還幾千萬賭債,為殷實之商人,有資金出借陳明輝,陳明輝以許世和名義所繳納之保證金,顯與聲請人無關;至另一投標人王敏龍之投標金則向陳景元借用,已據陳景元在調查站供明在卷,陳景元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有鉅額存款,出借王敏龍,綽綽有餘,調查站曾就上述陳明乾、陳景元資金來源逐筆清查,結果無任何一筆資金與聲請人有關,有陳明乾華南銀行存摺及陳景元合作金庫存摺各一份可證。原議決在毫無不利於聲請人之積極證據下,以推測方法認為前述投標保證金由聲請人指示陳明乾帳戶使用云云,自有違背證據法則。

㈤本件聲請人被付彈劾之彈劾案文事實及證據項下,列舉本件聲請人刑事部分之判

決情形,資為其彈劾依據,而於本件審議程序中,聲請人為免刑懲結論互生齟齬,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審議之程序;惟原議決以聲請人違法失職之情節灼然,且事證明確,而認停止審議之程序並無必要。然查聲請人因本件被訴貪污案件,經上訴第三審後,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撤銷聲請人原有罪判決,並發回原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重為審理(詳證一,判決書影本乙份)。觀乎該判決撤銷發回意旨,除對本件所謂「圖利」,究係圖利何人﹖原判決並未加以認定;復就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人沙鹿鎮民代表會主席童培根、及代表蔡煙未予傳喚調查,致無法釐清案情;以及原判決所以認定聲請人有壓低底價圖利之依據何在﹖亦乏適切說明等節,均加以指摘,具見最高法院亦認本件事實上之疑點甚多,尚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成立。則基於同一理由,原議決單憑招標作業中部分程序上之瑕疵,即以推測、擬制方法論斷聲請人有違法失職情事,其認事用法實至有可議,而難謂妥適。

原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議事由:

㈠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一

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必要時並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查本件原議決認定聲請人具備懲戒原因,全係以監察院送請審議之彈劾案文為憑,此外並未見有何職權調查之事證,亦未通知聲請人到場申辯,況且該議決不但未於理由內敘明究竟有何具體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所指之懲戒原因存在,而僅就聲請人否認違法失職所為之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即遽以推測、擬制之詞,認聲請人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犯行,不但採證認事,有違反證據法則,且理由之記載,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其議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㈡次查原議決徒以陳嘉安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所供稱:「我

們並未赴前述五筆土地附近實地訪價,而係我個人依據前述五筆土地八十一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我個人八十一年一月份於附近買賣土地之價格為參考標準,並由個人訂定初估底價」等語,即認本件確未作地價查估工作。復以此次停止標售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審議並經核定之底價為北勢坑小段四七○-一○地號每坪八萬五千元、四七○-四○地號每坪七萬六千元、四七○-八一地號每坪六萬五千元、四七○-八三地號每坪六萬六千元,有土地價格評議會議紀錄影本附刑事卷可稽,前後兩次審議,均係聲請人所核批,時間相距未及九月,而每坪地價竟相差約一倍之鉅,即認聲請人自始即有壓低標售底價之故意。然查陳嘉安前開證詞未經具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之規定,其證據力尚非無疑。況陳嘉安既謂伊依八十一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八十一年一月附近買賣地價之價格為參考標準,顯有參考附近土地成交價格;查估小組成員張文斌在刑事法庭供證:「本件查估小組由財政課主辦,由各課派員參與為成員,各成員出外訪價,我也去訪價,我去問附近聯邦代書事務所謝小姐及朋友打聽,每坪由一萬一千元,大致二萬至四萬元,開會時陳嘉安有提出大致資料」等語。證人陳川池、陳崑南、何素貞、林金枝在刑事法院第一審也供證:陳嘉安確有向伊等詢問當地地價,並提供蘇文乾與陳登烈、陳東流、王烈堂與王東照、陳崑南與王培根、陳清地與陳寶彩就附近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做為佐證。足徵本件土地地價查估小組確有訪價之情事,訪價所得價格,與查估小組初估會議、複估會議所決定之價格相當,聲請人依據會議結果核定底價,顯無壓低底價之情事。原議決未向刑事法院調閱上述重要證據或已調閱而未予斟酌,是為違法而具有再審議之正當理由。

㈢復查本件刑事部分審理時,曾傳訊證人吳茂松及陳進發。據吳茂松供證:「因我

住處前開拓馬路面比我屋內高出一、二尺高,在今年二月七日下午我到公所找建設課人員要過來看,找不到建設課人員,但看到四、五人在公所外面看公告欄有土地要標售,回來後找我妹婿等七、八人到我家談論標售這筆土地之事。我在二月八日就要去公所領標單,但我去時已太晚了,我在家中打電話給鎮長幫我領標單」等語,陳進發供證:「我兒當鄉民代表,在該筆土地開始要賣時在鄉民代表會場我常去就聽到,很清楚知道本案土地要標售」,「我原只知要標了,但確實日期不知,後來到公所看公告才知道標售日期,我就去找承辦人拿標單,但陳嘉安不在,我去找鎮長,請鎮長幫我領標單」等語,從以上證詞可證明本案土地標售確有貼公告,並無封鎖投標消息之事。

㈣末查本件於沙鹿鎮公所前,陳文杰、王敏龍、黃清敏等人對欲參加投標者強取投

標單乙節,與聲請人並無關連,茲據黃清敏在調查站供稱:「陳明輝、陳文杰向領標人表示,希望能讓出標單」,又據卷附調查局在沙鹿鎮公所現場之錄音譯文,陳文杰稱我老闆為「標仔」、「老大叫我們做事情,不好意思」;陳明輝在錄音中稱老闆是「標仔」,有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證。本件在檢方偵辦期間長期監聽電話,有通訊監察卷一宗可稽,無任何聲請人要參與投標或防止他人投標之情形。最重要者,陳明輝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服毒自殺身亡,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可證,檢察官進行相驗屍體時,發現陳明輝留有遺書三封,其中一封寫給承審法官,內稱:「因一時糊塗犯下一件圍標土地事件,連累許多人,希望法官一一查明,還其他人清白」等語,陳明輝並將本件始末做詳盡之說明,略以年輕不懂事,嗜賭積欠債務而圍標土地,標到後要立即轉賣陳秋鎮,這件事是其個人行為,個人貪圖一點利益,聲請人甲○○根本不知道此事,連累這麼多人無臉活下去云云,足證聲請人確未參與圍標,亦無涉及任何不法。原議決就前述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全無斟酌,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議事由。

為此檢附原議決書影本及本再審議書繕本各乙份。敬請鑒察,惠賜撤銷原議決,另為免予懲戒之處分,以免冤及無辜,不勝感禱。

聲請人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接奉鈞會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五○號議決書,就監察院所移送之違法失職案件議決:「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已於法定三十日內聲請再審議在案,茲再補充陳述理由於左:

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亦為同法第十條所明定。

聲請人自當選台中縣沙鹿鎮鎮長就職以來,以尚奉公守法,謹慎勤勉,而為地方服

務,屢蒙上級嘉許和鎮民之愛戴,絕無任何不法情事,此次辦○○○鎮○○段土地標售事件,祇因處理單位辦事稍欠周延,致被誤會,而遭株連,實屬無妄之災。蓋鎮長職責乃綜理全鎮行政,而所內各單位均按事務性質採分層負責制度,對於標售土地一項,係由財政課負責,有關出售土地底價資料之搜集、查訪、及評估全由財政課經辦人員直接處理,鎮長並不參與其事。承辦人員有無疏失之處,以及辦理公告招標工作是否有欠周延,鎮長個人實無法得悉,何況本件出售土地之底價,聲請人係根據土地查估小組所擬定及復審會議之決議而為程序上之核定,根本不明瞭其中有何不妥,絕無串同圖利情事。祇因競選鎮長期間,難免得罪地方派系,致被有心人士借題發揮,大事渲染,含血噴人,實屬冤枉之極,同時聲請人與已自殺之陳明輝雖是同胞兄弟,但已各自成家立業,互不干涉,此次陳明輝邀請許世和、王敏龍參與投標以及由陳文杰、黃清敏、和綽號「阿福」等人在鎮公所門外把守阻撓他人投標等情,又係因陳明輝賭博負債,急於找錢,異想天開,一時誤入歧途所致,亦全與聲請人無涉,該陳明輝事後見聲請人被株連判刑,飽受良心譴責,愧對家人,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台中縣梧棲鎮一家旅館服毒自殺,留有遺書多件,均附於檢察官相驗卷中。在在證明有關沙鹿鎮公所標售土地發生圍標一事,完全與聲請人毫無瓜葛,祇因聲請人與陳明輝有兄弟關係,而被懷疑牽涉在內。現該刑事案件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判決,將原第二審之不當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是非黑白,相信必能水落石出,還聲請人之清白。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業已指明㈠所謂直接圖利,究竟係圖利何人,未詳加認定

記載,已有可議﹖且究竟係憑何證據認定陳明輝、陳文杰、王敏龍、黃清敏及綽號「阿福」者,知悉甲○○、陳嘉安之圖利行為而仍願加入其犯行,及彼等之強索標單,參與投標係因甲○○、陳嘉安二人推派其為之,亦未於理由內說明,遽論以共同正犯,亦嫌理由欠備。㈡然依卷附之錄影帶勘驗筆錄之記載,以及證人江文章之證言,如果無訛,則陳文杰等人是否僅以脅迫手段逼江文章、廖顯通交出空白標單,或是尚有強暴行為,及其脅迫之對象,除江文章、廖顯通之外,是否尚包括當時在場之羅文興,即非全無疑義而待究明,:::又依廖顯通於第一審證稱:「我們目的是要搜證,所以盡量配合他們的動作,所以我們沒有害怕的心理」(按江文章與廖顯通二人均係調查局派往現場搜證之人員)。如果非虛,則廖顯通等之交出空白投標單,究係為了便於搜證,還是因陳文杰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而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所致,亦有欠明瞭,此因與陳文杰等人此部分之犯罪是否成立,如成立究係既遂或是未遂,至有相關,亦有再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㈢甲○○否認有圖利之犯行,辯稱因沙鹿鎮民代表會主席童培根、代表蔡煙曾向伊反應,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要改選鎮長,待選舉揭曉後再行標售,伊才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後再辦理標售,並非為圖利而將標售日期延後,且彼二人亦認為核定之底價合理,並具狀聲請傳訊該二證人,原審亦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曾傳喚童培根、蔡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到庭作證,屆時證人未到庭:甲○○復於最後審判期日聲請再傳訊該二證人,乃原審對此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人,即未再予傳喚調查,復未認其無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為適法。㈣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甲○○、陳嘉安見土地之市價遠逾公告現值,有利可圖,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陳嘉安竟未實際調查地價,即逕依約市價之一半擬定底價,提出地價初估會議及複估會議作形式上之討論後,呈由甲○○批示底價為:北勢坑小段四七○-一○等地號四筆土地每坪四萬零一百六十元、鹿寮段二六二-一四地號每坪十二萬五千元等情。然究竟當時預定標售之各筆土地之市價及陳嘉安所擬定之底價各為若干?原判決未詳加記載認定,其事實已有欠明確。又其理由雖謂依沙鹿鎮公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審議並經核定之地價,為北勢坑小段四七一-一○地號每坪八萬五千元、四七○-四○地號每坪七萬六千元、四七○-八一地號每坪六萬五千元、四七○-八三地號每坪六萬六千元。與甲○○所批示之底價相差甚鉅,而認定陳嘉安確未經實際調查地價,即逕依市價一半擬定底價供初估小組及複估會議參考。微論甲○○所批示之底價是否即是陳嘉安所初擬之底價,沙鹿鎮公所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所核定之地價是否為各筆土地當時之市價,原判決未予說明,即以該二不同之價格為比較,認定陳嘉安逕以市價一半擬定底價,已有可議。況鹿寮段二六二-一四地號當時之市價為何?原判決亦未調查說明,遽予認定陳嘉安此部分亦係逕依市價一半擬定底價供初估、複估會議討論後,呈由甲○○批示有圖利之意圖,亦嫌速斷而難昭信服。」有該判決書可稽(見附證一),由此足證聲請人甲○○是否有如鈞會懲戒議決書結論所謂之:「被付懲戒人(指甲○○)對於主管之標售土地事務,利用職權壓低底價,並藉春節期間,遲延張貼公告及登報,以封鎖標售土地之消息,復派陳明輝、陳文杰、王敏龍、黃清敏、『阿福』等人在沙鹿鎮公所門口把守,不讓他人拿走投標單參與投標」等情,已非毫無疑義。

「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

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已定有明文,聲請人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所具之申辯書第三點已就此提出請求,懇請在本件刑事裁判未確定前,停止懲戒審議程序,以免發生錯誤(請參閱原申辯書)。

聲請人深恐偏聽移送機關片面之詞,急於結案,勢必陷於事實不明,使聲請人遭受

池魚之殃,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及十二月九日先後具狀請求鈞會向最高法院調閱有關刑事案件卷宗及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陳明輝自殺相驗卷宗參辦,便可明白聲請人純屬無辜(見附證二)。

誰知鈞會既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亦不向最

高法院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有關案卷,詳加審究,妥慎處理。竟偏採移送機關片面主觀上之成見,遽以最嚴厲之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相繩,使聲請人有如晴天霹靂、罪及無辜,實令人無法承受。且依照前述各點所陳,足見原議決對足生影響之重要證據有漏未斟酌之情形,以致產生重大錯誤之懲處,為特檢同有關證據狀請鈞會准予再審議,並調取各有關案卷詳加審究,惠賜免予懲處,或是議決在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庶免再發生錯誤,殃及無辜,不勝感禱之至。

提出附證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書影本一件。附證二、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及十二月九日聲請狀影本各一件。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聲請再審議之意見:

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並無新事實及新證據,所訴各點,實不足為採。查聲請人為沙鹿鎮一鎮之長,對該鎮公所標售底價達二億餘元之土地,卻利用台中縣政府及中國晨報於春節期間並未上班及派報之際,於春節前二天下午四時許,始函請縣政府及委請中國晨報張貼公告與登報二天,致縣政府未及張貼公告、中國晨報僅刊登一天,令人無法知悉參與投標等乙節,難謂不知情,知情而不加糾正,實有失職之處。至於鎮長之弟陳明輝公然夥同陳文杰等四人,把守鎮公所大門,以多人圍逼之脅迫方式強行索取欲參加與投標者已領之空白標單等,更屬膽大妄為目無法紀之舉,聲請人辯說不知,實與常理不合,知情而不加阻止,顯有默許、主使之意。

另查聲請人所訴理由,彈劾案文,指控甚詳,聲請人身為鎮長,綜攬鎮務,理應責無旁貸,應受懲處,據此,應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

理 由本件聲請人甲○○為台中縣沙鹿鎮鎮長,對於主管台中縣○○鎮○○段○○○○○○號等五筆土地標售業務,利用職權壓低底價,並藉春節期間,台中縣政府及中國晨報未上班或派報之際,於前二天始函請台中縣政府張貼公告,及委請中國晨報登報三天,致台中縣政府未及張貼公告,中國晨報僅刊登一天,以封鎖標售土地之消息,又為防止他人投標,復派陳明輝、陳文杰、王敏龍、黃清敏、「阿福」等人在沙鹿鎮公所門口把守,不許他人來取投標單參與投標,而利用陳明輝以許世和之名義及王敏龍二人以稍微高於底價之價格投標,以避人耳目,圖以圍標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經監察院彈劾,認其違法失職移送審議,本會議決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同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之規定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聲請再審議。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對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之處分,適用不相當之法規,如應適用而不適用或不應適用而適用,致牴觸法律而言,同條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原審議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提出,而原議決漏未斟酌,且如經斟酌,即足以動搖原議決而言,再審議聲請意旨:以土地開標日期及公告日期由承辦人陳嘉安訂定,秘書陳寶禎決行,標售底價之核定係依據沙鹿鎮公所地價查估小組所審議之價格,並無刻意壓低情事,陳明輝雖與其為同胞兄弟,但各自成家立業,互不相干,彼邀許世和、王敏龍等人參與投標保證金來自兄長陳明乾,另邀人在鎮公所門口把守,阻撓他人投標,係因賭博負債,異想天開所致,與之無涉云云,無非徒憑己意爭辯,認原議決認定事實不當,並無指出原議決就其違法行為之處分,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處。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聲請狀二件,指原議決漏未斟酌該重要證據,此則姑不論該判決係撤銷第二審之判決,發回更為審理,聲請人涉嫌之貪污案,尚未確定,自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無罪,縱經斟酌,亦難為聲請人作有利之認定,況該判決在原審議程序終結前,聲請人並無提出,本會自無漏未斟酌可言,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