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八五七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財政課長,因該課前辦事員楊美芬負責辦理出納業務,經收各櫃員轉交之規費現金收入,未依規定辦理,並有短繳情事,再審議聲請人未盡監督之責,經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七五號議決予再審議聲請人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茲再審議聲請人以該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再審議之事由,聲請再審議,其聲請理由略稱:
本件鄉公所收取清潔規費(含垃圾代運費、公墓使用費、一般廢棄物使用費),其流程及手續係先由業務單位(即民政課)填發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四聯單(如證一)交收費員直接向繳款人收取規費,然後第一聯交繳款人作為收據,第二聯送主計單位記帳(查帳),第三聯由填發單位(即業務單位民政課)存查,第四聯由收費員連同收取現金報納出納,填公庫繳款書四聯單,解繳公庫(如證二)。是故公庫繳款書第一聯由公庫留存登帳,第二聯交主計查核,第三聯發回出納備查,第四聯交繳款人做為實質繳庫收據,是聲請再審議人(即財政課長)所能審查核對者,僅能依出納員所登錄之繳款登記簿(如證三)來核對公庫繳款書,其款項是否相符而已。而其是否有短繳或漏繳,應屬主計單位之職責,實際上亦只有主計單位才能核實,是故省頒台灣省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三三一條、第三三二條及出納備查統制表(如證四)規定,亦明確規定現金審核及財務審核其職責應由主計單位負責,依上所敘主計單位對本件出納員楊美芬如有短繳或漏繳應負最大之審核疏失責任,且本案發生迄今期間已有一年有餘,期間非短,主計人員如認真審核,那有始終未發覺之理,聲請人根本無法對其審查監督。而今主計人員竟坐而無責,聲請人卻要負不白之冤,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此其一。
本件移送之初,鄉公所開人評會,聲請人為當事者,應有權利在場陳述意見,而人評會卻未通知聲請人到場主張或陳述有利之事證,甚且主計人員應屬本件最有責任之當事人,本應迴避人評會之召開,而今主計單位(人評會委員)卻每次均到場陳述其有利之推責事項,而將責任加注聲請人,實令人難以甘服。此其二。
聲請人係楊員之主管,其監督責任,應屬平時操行及工作之勤怠,而楊員之考績年年甲等,聲請人之監督應無疏失,而現金之短繳或漏繳應屬主計人員之責,前已詳敘。此其三。
楊員之刑事責任已獲高雄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八號不起訴處分(如證五)更加顯示聲請人之監督並無重大疏失,其不起訴處分之內容,理由第二點第二頁第八行亦認定其現金繳庫之審核屬會計查核單位,而期間一年,如此長期之短繳,主計人員竟不負審核疏失責任。此其四。
楊員之刑責不起訴處分而認定其非貪瀆,則本件移送懲戒所認定之事實,應有不實,且足以變更原議決,聲請人更應免責。如有其他應負審核疏失責任,是否應由實際審核權之主計單位負責。此其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提出再審議,請求委員諸公洗清聲請人不白之冤,鼓勵聲請人一生服務公職,奉公守法之士氣,使聲請人得以光榮就任,直至退休,公理得昭,國家幸甚。
提出證物:鳥松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四聯單。鳥松鄉公庫繳款書四聯單。繳款登記簿。台灣省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及出納備查統制表。高雄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證據均在卷)。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書繕本及附件,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函送原移送機關台灣省政府,限期十日內提出意見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未據提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再審議,無非以辦事員楊美芬侵占公用財物之刑事案件,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其論據,惟查前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就楊員有無侵占公款,應否負貪污罪而為認定,而本會原議決係認定楊員收受公款後有逾期未繳,並有短繳等情事,聲請人對楊員有未盡監督責任,均應負行政違失責任,初未認定楊員有侵占公款之行為,自不發生刑事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之問題。況該不起訴處分亦認為該公所出納及查核部分之行政,有所瑕疵,導致有關清潔規費之帳目不一。與本會議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牴觸。是聲請人依據本款聲請再審議,並無理由。次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而不採而未載其理由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所提證一至證四之證據,於原議決固已提出,惟原議決理由載明「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財政課長,該課前辦事員楊美芬負責辦理出納業務,經收各櫃員轉交之規費現金收入。被付懲戒人對於楊員,負有監督考核之責,楊員辦理出納業務,未依規定,:::已如前述,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所辯依分層負責規定並無違失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認定」,是就聲請人所提證據,已加斟酌,並於理由中敘明不採之理由,自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據本款聲請再審議,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