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鑑字第○○八五七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財政課前辦事員,辦理出納業務,經收各櫃員轉交之規費現金收入,竟未依規定設置現金出納備查簿,記載收繳情形,且未保存收據存根聯,致對於櫃員所轉交之清潔規費收入,未依限繳納,並有短繳情事,經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七五號議決,予再審議聲請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茲再審議聲請人以該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之事由,聲請再審議。其理由略稱:
緣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辦事員,因辦理出納業務經收各櫃員轉交之規費現金收入,未設置現金出納備查簿記載收繳情形,且未保存收據存根聯,致對於櫃員所轉交之清潔規費收入未依限繳納,並有短繳情事,而未能及時查明補繳乙案,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議決被付懲戒人楊員降一級改敘。經查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再審議聲請。
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法事實。且認定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判一五四四號判例可資參酌)。被付懲戒人楊員有關短繳現金部分,確係被竊,雖未舉證證明,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侵占公款之事實,揆諸前開法理,即不能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認定,蓋法律利益既歸於被付懲戒人所有,何有經管財產被竊者,被論以違法行為之理﹖況被付懲戒人又依指示自掏腰包補繳短缺之金額,以示負責誠意,故豈可以此論斷其違法事實之證據。
雖出納單位所自行收繳之款項,依例應於當日繳庫,然本案鳥松鄉財政課就各業務單位轉交予出納之規費收入現金,並未設有現金出納備查簿記載收繳情形,亦未保存收據存根聯,此點可據潘斗蓉及財政課長陳清吉證實有案可稽。因此,在鳥松鄉公所依慣行處理公務之流程,其有關清潔規費係數日一繳,亦非無據。由此可證,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之認定,不能以單純「未及時繳庫造成短缺之事實」即加以確認,蓋未及時繳庫之原因,係因業務慣行處理程序所致,而造成短缺之事實,其原因疑係被竊,至少與未及繳庫之間,尚難成立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尚難成立。依鳥松鄉公所事後查核清潔規費收繳情形之統計表,其中由民政課向出納繳款金額與出納向公庫繳款之金額中,雖有出現短少差額,致被付懲戒人楊員被疑有侵占行為。然據前開統計表顯示,楊員之繳款日期與收受民政課移交之規費日期不同,且累計其前次繳款日期至本次繳款日期應繳之清潔規費,並非每次均短繳,亦有相當多次係溢繳(例如一月一日至一月五日應繳一萬元,雖有短繳,一月六日至一月十日應繳二萬卻又多繳),此有統計表可稽。由此得知,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主觀之不法意圖是不存在的,蓋依業務慣行程序,數日後將收取之費用繳庫,雖形式違反相關訓示規定,然實質上依規定覈實繳庫,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並不存在,況縱有違反訓示,其違反情節亦難屬降一級改敘之重懲範圍。
本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應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足證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不存在,祈明察秋毫,還被付懲戒人清白,不勝感禱。
原移送機關對聲請再審議之意見書:
聲請再審議人即被付懲戒人甲○○不服貴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七五號議決書「降一級改敘」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案:
案經交據台灣省高雄縣政府研提意見略以,楊員係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財政課辦事員,因辦理出納業務經收各櫃員轉交之規費現金收入,未設置現金出納備查簿記載收繳情形,且未保存收據存根聯,致對於清潔規費收入未依限繳納,長期一年多處於公款短繳狀況;其違法短繳是事實,至其所稱溢繳並非溢繳而實為差額補繳,且經審計及主計單位查出並通知才於最後期限繳納公庫,完全未盡出納人員之責任。
被付懲戒人楊員聲請再審議理由稱,有關清潔規費收入短繳現金確係被竊,至應繳之清潔規費,並非每次均短繳,亦有相當多次係溢繳,且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等節;經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議理由,前業於議決時提出申辯,至所稱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部分,係對於渠被訴涉嫌貪污(侵占公款),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公款,故予以不起訴處分,與其所受懲戒處分應屬無關。本案楊員聲請再審議理由如無其他具體申辯事證,應認其聲請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事由,請參審。
理 由本件聲請人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再審議,無非以其涉嫌侵占公用財物之刑事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其論據。惟查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就聲請人有無侵占公款,應否負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而為認定,而本會原議決係認定聲請人收受公款後有逾期未繳,並有短繳等情事,應負行政違失責任,初未認定聲請人有侵占公款之行為,自不發生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之問題。況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為鳥松鄉公所出納及查核部分之行政,有所瑕疵,導致有關清潔規費之帳目不一,與本會議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牴觸。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議,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