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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再審字第 83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本件再審議聲請人前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一九號議決降一級改敘,嗣據聲請再審議,本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一九號議決駁回,茲據對該八一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主張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陳述略稱:

上次聲請再審議,提出五份文件,主張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五款及第六款之情形,袛因不諳法律,就該五份文件,何者屬新證據,何者屬漏未斟酌,未作適當之區別並分別陳述;然其中附件二及附件五部分,係於原議決八五一九號議決之前業已存在,聲請人於原議決時並不知有該二項證物存在,於聲請再審議時始發現提出,且該二份證物依其內容記載,應足以變更原議決,核與上述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相符,鈞會於再審議議決中僅以該二證物於原議決程序中未曾提出,不生漏未斟酌之問題,駁回再審議之聲請,未衡量該二證物確實是否為新證據,其內容是否足以變更原議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依聲請人提出之證物顯然係新證物,再審議議決卻以該二證物前未曾提出不生漏未斟酌問題)。此項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議決,依司法院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當然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上述附件二及附件五證物,足以變更原議決之理由如下:

㈠附件二之新證物即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三府農水字第一六六六

四八號函修正之「台灣省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方案」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三府農水字第一六六六○九號函修正之「台灣省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要點」。依上開管理方案肆、三之規定,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查報、制止工作係由鄉公所執行,而取締與處理濫葬為縣政府社會科之職責。又依查報及取締要點第四、五、六點規定,鄉公所山坡地巡察員應負責巡察區巡視工作,如發現山坡地所有人未經申請核准開發,即從事墳墓設置或墳墓用地之開發,應即填具查報表並拍照存證,報請鄉公所處理,鄉公所查核確屬違規者,應填送制止通知書予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並將查報表及制止通知書影本函報縣(市)政府處理,縣(市)政府水土保持主管單位按查報內容,經實地查證,就其違規事實,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暨施行細則規定處理,涉及目的事業之開發、使用,轉請縣(市)各該目的事業(業務)主管機關(單位)依該主管法令規定處理。然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間峨眉鄉公所既未曾依上開管理方案及查報取締要點之規定將違規情事函報農業主管單位,則聲請人主管之農業局自無從加以賡續處罰及限期改正。依此項新證據之內容,既已就山坡地之管理利用及取締處理等之職掌及權責為明確之劃分,而聲請人所主管之農業局部分,聲請人亦均已督促所屬依規定執行,而濫葬之處理及取締,非屬農業局職掌及權責,聲請人實無何違法失職之處,敬請明鑑。

㈡原議決以農業局於七十七年間對業者羅仕璿處罰鍰一萬五千元,以迄八十五年十

一月止,均未再為處罰,據為認定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然查聲請人主管之農業局,除因鄉公所未陳報違規情形致無從為處罰外。另查依聲請人於再審議案所提出之附件五之新證據,即台灣省八四府訴三字第一五三三七八號訴願決定書,查該訴願決定係新竹縣政府因業主呂理鋐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條例經縣府依該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予於連續處罰後,經業主提起訴願,嗣經台灣省政府對縣府所為之連續處罰之處分,為撤銷之決定。換言之依該訴願決定書之意旨,縱有違反上開條例之行為,當非如原議決所稱可逕向行為人為連續處分,故聲請人依上開訴願決定書意旨及峨眉鄉公所未陳報有違反上開條例之情事,未連續對羅仕璿為處罰,當無違法失職之處,原再審議議決就此部分之新證據,亦僅以原議決時未為提出為理由,駁回再審議之聲請,顯然係對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未為斟酌,其議決當然違背法令。

㈢聲請人於上次再審議聲請時,提出之附件一即行政院農委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函,固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原議決作成後由行政院農委會函新竹縣政府者,然查與該函同一意旨函件即行政院農委會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前經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提出申辯時,即附於申辯書之附件十,查該證物內容亦明白說明:「山坡地違規開發案件(如擅自興建道路:::墳墓及他設施工作物)主管機關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條例查處,並要求裸露地限期植生改正,且就構造物部分移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管法令辦理。俟目的主管機關依該管法令處理峻事,主管機關再視實際需要予以限期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準此,聲請人所主管之農業局不論就督導峨眉鄉公所或對違規行為人依法處以罰鍰或通知墓政主管機關社會科處理部分,均已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意旨辦理,聲請人實無何違法失職之處,再為陳明,然原議決就此項中央主管機關函示山坡地違規開發之處理程序,究竟聲請人所主管之農業局有何未依此項指示之處而有違失之責,未為具體之指摘,則顯然有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亦為違背法令。

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推事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

行職務;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按此項法官應行迴避之規定,係保障當事人於為訴訟程序進行中,得確保受有審級利益(或再審)之保障及受公平裁判之機會,同時此亦為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保障人民有訴訟權之具體表徵;否則同一事件,由同樣之裁判者,一再為審理、裁判、議決,則對受裁判之當事人言,其上訴、再審或聲請再審議等等,均不具有何實質之意義,並顯然違背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再審議案之議決委員與原議決案之議決委員除王委員文、黃委員向堅及林委員文豐三人於再審議聲請案未為議決委員外,其餘十位均為再審議案之議決委員,如此由同一組委員對聲請人為原議決並於再審議案再為議決委員,當然違背法令。

綜上所陳,再審議議決有明顯違背法令情事,無可維持;而聲請人確亦無何違法失

職之處,敬請參見聲請人歷次答辯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證據,將原議決撤銷,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免冤抑。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聲請再審議之意見:

被付懲戒人所提再審議之證物附件二,為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三府農水字第一六六六四八號函修正之「台灣省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方案」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三府農水字第一六六六○九號函修正之「台灣省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要點」;附件五為台灣省政府八四府訴三字第一五三三七八號訴願決定書。被付懲戒人辯稱因峨眉鄉公所自民國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未依「台灣省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方案」及「台灣省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要點」相關規定,將違規情事函報農業主管單位,因此該府農業局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科處業者罰鍰新台幣四萬五千元,未再採取進一步處理,且依據上述附件五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意旨,無法對系爭山坡地違規使用者處以連續處罰云云。查該府農業局主管山坡地保育工作,且負有監督各鄉鎮市公所山坡地巡察員執行山坡地巡察業務之責,峨眉鄉公所山坡地巡察員怠於巡察業務,長期未函報系爭山坡地違規情形,農業局顯有監督不週之處。倘該局對該山坡地管理得宜,能防患於未然,當不致發生墳墓逐年增加之現象,被付懲戒人一味推責於山坡地巡察員未能查報與墓政主管單位未加取締,而不知自省其應盡之職責,殊屬不當。被付懲戒人身為該府農業局局長,豈能謂無違失。且從其於聲請狀中之所言以觀,尤足以證明其未知及未能善盡農業局局長所應盡之職責。其聲請再審議之理由不足採信。

理 由本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一九號議決,以聲請人提出之附件一即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農林字第八六一六四九三六號函,係在原議決(按即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一九號)之後發文,於原議決程序時並不存在,非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新證據,因認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其適用法規自無錯誤。茲聲請人又謂農委會早於八十四年間已有與上述附件一相同意旨之公文發函新竹縣政府,亦即申辯書之附件十,但竟漏未斟酌。然上次聲請再審議,既僅主張附件一為新證據,本會自應僅就該附件一是否為新證據為審議範圍,不得就附件十有無漏未斟酌之情形而為審議,執此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

八一九號議決以附件二及附件五於原議決程序並未提出,不生漏未斟酌之問題,認

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其適用法規亦無錯誤。茲聲請人改稱附件二及附件五實為「新證據」,當時不諳法律,誤為「漏未斟酌」云云。然當時既未主張其為新證據,本會就其主張之漏未斟酌為範圍而為論斷,自無不合。執此聲請再審議,亦為無理由。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議,應向本會為之,第四十條規定,

再審議準用同法第二章審議程序之規定,該章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會審議案件,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是則依現行法制,懲戒案件之再審議程序並無委員迴避之設計,且懲戒案件既係全體委員參與審議,其於再審議程序即無從迴避。聲請人以迴避問題指原議決適用法規錯誤,亦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