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再審字第 83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係台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課員,於該處更名

前,係兼任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該局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因精簡組織員額,奉准將東區業務處改制為供應站後,聲請人免兼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並限期辦理移交,聲請人竟抗拒移交,且妨礙公務之進行及散發指控長官污辱同仁文件,嚴重破壞公務機關工作紀律,經台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同年四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八四、七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四、八二五號等議決,分別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不服鈞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二五號議決書決議再審議之聲請駁回,合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再審議書,並將再審議理由臚陳如次:

㈠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至今無法裁撤,其主計機構會計員亦無撤銷。台灣省政府物資處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成立偽花蓮供應站,係偽造文書之違法案件。

㈡聲請人八十四年四月未接獲命令移交,亦未抗拒移交。係八十五年八月被告蔡尊

德不遵照會計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辦理主辦會計移交,而脅迫聲請人違法辦理移交,妨礙公務之進行罪責,應由被告蔡尊德負責。

㈢散發指控文件及指控各級長官均係事實,並有調查報告在案乙節,係台灣省政府

主計處偽造文書之雙面說詞,被告張志弘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開庭審理誣告案時,向庭上供稱係依據被告蔡尊德移送事項,交由該處副處長召開考績委員會審查屬實,即予移送。在庭上並未提起派員調查及有調查報告在案等情。請鈞會向該處索取調查人員名單及調查報告,提供聲請人,俾遵照鈞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台會議字第一○七一號書函指示,逕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鈞會委員諸公審理本案有否是非顛倒,聲請人一生擔任基層公務員,奉公守法,安份守己,勤儉持家,省吃儉用,栽培三個小孩完成大學教育,至今身無分文,毫無積蓄,連最基本棲身之所亦無力購置,聲請人留給孩子的是清譽,不是財產,如今聲請人若因遭受鈞會冤枉懲戒,讓聲請人晚節不保,傷害聲請人三個孩子的前途,其罪孽將深且巨。為人若違背良心,則傷天害理,罪大惡極,禍延子孫,不得好死。

綜上聲請人敘述實情,敬請鈞會採信,採取有利於聲請人事實之認定,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第十條之誤)一至八款之規定予以酌情審理,爰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四、十、十九、二十四、二十六及二十九、三十三條一項五、六款之規定,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議,懇請鈞察賜予詳查,淮將原議決聲請人降一級改敘處分撤銷,更為議決不依法行政之貪官污吏罪責,以儆刁頑,而保護奉公守法公務員及維護既得權益,實感公德二便為禱。

原移送機關台灣省政府對本件聲請再審議之意見:

聲請再審議人即被付懲戒人甲○○不服貴會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二五號議決書「再審議之聲請駁回」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案,本府意見如左:

㈠曾員聲請再審議理由稱,本府物資處成立「偽花蓮供應站係偽造文書之違法案

件」及渠於八十四年四月未接獲命令移交亦未抗拒移交暨散發指控文件及指控各級長官,並有調查報告均係本府主計處偽造文書等。

㈡查聲請人聲請再審議理由,前業已提出申辯,嗣經貴會議決略以,聲請人所提

出之證據及聲請理由,已於審議時詳加斟酌,所為申辯及所提各證據,均不足為免責論據在案。

茲以聲請人對貴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不服,聲請再審議,嗣經貴會以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八四、七八九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四、八二五號議決,分別以其聲請為無理由及不合法且所提出聲請再審議理由亦與歷次大致相同,並非新事證均屬指摘之詞經議決予以駁回各在案。本案曾員聲請再審議理由如無其他具體申辯事證,應認其聲請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事由,請參審。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其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言。其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業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查聲請人甲○○聲請再審議意旨略謂: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至今無法裁撤,其主計機構會計員亦無撤銷;偽花蓮供應站係偽造文書之違法案件;聲請人未接獲命令移交,亦未抗拒移交,而係被告蔡尊德(台灣省物資局會計主任)脅迫聲請人違法辦理移交;所謂散發指控文件及指控各級長官之調查報告,係台灣省政府主計處偽造文書等云云,不僅與原議決及歷次聲請再審議所提出者大致相同,業經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詳加斟酌,原議決且載明,其所為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為免責論據,又乏新證據或未經斟酌之證據,即與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再審議要件未合,其漫加指摘前次再審議之議決,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