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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再審字第 83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主任委員。主管農業政策之制定,掌理農林漁牧事業重大災害之處理,多年來對口蹄疫之可能侵襲,缺乏警覺,怠於防範,偽稱疫病,習以為常,警覺心盡失,怠忽職守,坐令疫情擴大,監察院認其違法失職,爰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九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一六號議決,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如左:

聲請人因口蹄疫事件,前經鈞會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九號議決書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嗣經聲請人認原議決有再審議原因,乃於法定時間內提出再審議,鈞會復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一六號議決書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茲因聲請人「發現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祈鈞會能詳實審酌案情內容,撤銷原議決之處分,而更為妥適之議決,是所至盼。

鈞會原議決以聲請人:㈠多年來口蹄疫之可能侵襲,缺乏警覺,怠於防範;㈡偽稱疫病,習以為常,警覺心盡失;㈢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以下簡稱農林廳)補償標準訂定,違反法令,未予糾正等原因,認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乃處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最嚴厲且罕見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時間內向鈞會提出再審議聲請,就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五款「發現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及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形,逐一加以陳述,並於聲請書中詳列諸多事實及檢附多項新證據,提供鈞會參酌,惟鈞會仍以:㈠原議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㈡聲請人所提出之諸多項新證據,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原議決時不知有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之情形;或以部分所提出之新證據,非於原議決審議當時即已存在,及㈢原議決並無就足以影響其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而認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非有理由,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詳見再審議議決書第三十七頁至四十三頁)。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受上開再審議議決書,因認仍有公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再審議原因。爰依法聲請再審議。謹說明其理由如下:

壹、原議決認定「偽稱疫病,習以為常,警覺心盡失」部分:原議決認本次口蹄疫情一發不可收拾,係由於過去長時期隱瞞豬水泡病,未能依照相關法規切實防治之習性,使相關人員心存僥倖,不敢面對現實,而錯失先機所致,並認為「被付懲戒人孫明賢、甲○○、池雙慶、、謝快樂、陳武雄等前後任農委會、農林廳主管均難辭違失咎責。」(詳議決書第二百一十五頁至二百一十七頁)。惟查:此一議決有很大誤會,蓋「豬水泡病」被易名為「豬特定傳染病」係六十年代之事,聲請人擔任農政主管期間沒有任一畜牧主管就此事簽報或告知,直至此次口蹄疫發生後,因發現農林廳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會議「研商本省最近豬隻發生豬特定傳染病大量死亡」之會議紀錄中提及「豬水泡病」但無相關診斷與疫情報告,經畜牧主管說明後,聲請人始得知「易名」之相關情形,聲請人當即於政策上指示畜牧處應重視此問題,若國內確有豬水泡病發生,應遵守規定立即通報世界獸疫組織,不應隱瞞,並在國內加強防疫,足見聲請人發覺問題,立即採取行動「正名」,並無因循舊例情事甚明。此可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往來之公文獲得證明(請參閱附件一至附件六)。

復查農政主管機關及防疫機關,依據聲請人對「豬水泡病」應「正名」並依法防疫,通報國際畜疫會之指示,確已執行,並產生立竿見影之效果。此參之農林廳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八六農畜字第五五○一○號函致各縣市政府指示:「有關豬隻發生豬水泡病之防疫措施案,經轉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示,因該病係屬甲類動物傳染病,故豬隻發生時,其撲殺措施,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可茲證明(請參閱新證據第一號)。除此之外,台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發生「豬水泡病」案例,經防疫機關於十二月十九日確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處處長陳保基(Bao-Ji Chen)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國際畜疫會(O.I.E)提出「動物健康緊急報告(Animal Health Emergency Report)」(請參閱新證據第二號),其重要內容如下:

一○、病名:豬水泡病(SWINE VESCULAR DISEASE)

一三、確診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一四、推測感染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一八、診斷機關:台灣省家畜衛生試驗所

一九、診斷方式:免疫酵素吸附法(ELISA)及反轉錄聚合脢鏈反應(RT-PCR)二○、感染原:豬水泡病病毒(SWINE VESICULAR DISEASE VIRUS)

二一、感染地區:屏東縣

二二、擴散情形:報告時無擴散(No evidence of further spreading by the time

of reporting)由上面所提出新證據第一號及第二號均足以證明「豬水泡病」不但已「正名」,不再向國際畜疫會隱瞞疫情,在國內亦依法切實執行防疫工作,可見聲請人對豬水泡病「正名」及防疫的貢獻。亦足證聲請人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應誠實、謹慎勤勉及第七條應切實執行職務之規定,並無原議決所稱隱瞞疫情,未能確實防治,違反上述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

又上揭農委會與農林廳往來之公文(附件一至附件六)及前項所述之第一號及第二號新證據均為原議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時或因部分公文係由負責監督畜牧業務之副主任委員決行(請參閱附件七),或因由分層負責授權之畜牧業務單位主管逕以決行,況聲請人亦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因負政治責任辭卸主任委員職務,以致未能即時取上開資料,趕於原議決時提出,以供鈞會參考,從而使鈞會誤認聲請人有隱瞞「豬水泡病」疫情,而錯失先機,難辭違失咎責等情,此顯然係鈞會未能斟酌上開資料所產生重大誤會之結果。基於以上原因,聲請人於此次再將附件一至附件七及新證據第一號、第二號全部予以提出,以澄清原議決之誤會。尤其是新證據第一號及第二號係農政主管機關遵照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對豬水泡病正名之政策指示後,接續切實辦理之重大結果,足以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規定,爰提出再審議。

貳、原議決認定「補償標準訂定,違反法令」部分:原議決以:「惟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明定應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省(市)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僅能訂定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詎農林廳竟自行組評價委員會,逕行決定補償價格,於法顯有不合」,而認為:「甲○○及謝快樂未予糾正,均有失職。」(詳議決書第二百三十八頁第一段),惟查:

關於豬隻撲殺之補償評價,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雖應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織評價委員會辦理,其立法意旨當初之本意,原係針對發病場所限於某縣(市)之小區域,並未擴及各縣市之大區域,為顧及當地之需要而有此立法。反觀此次豬隻口蹄疫病乃外來之惡性傳染病,可藉由空氣、人、物為媒介迅速傳播,其潛伏期為一至四天即告發病,故疫情發生後,病毒急速擴散,全省諸多縣市及高雄市之各大小養豬場均被感染波及,各項防疫、救災、管制及善後問題急如星火。而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召開「研商台灣省處理口蹄疫緊急防疫工作處理豬隻補償會議」,會中除作成豬隻補償標準之決定外,並經農林廳長向省長口頭報告後,立即於當天發佈新聞(請參閱附件八及附件九)。而該日口蹄疫情已快速蔓延至台灣省十三縣(市)及高雄市共一○七個養豬場,有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七頭豬隻發病,死亡豬隻則有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三頭,並有四百八十九頭豬隻已依法被撲殺,此有農委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所製「中華民國口蹄疫疫情調查統計表」可查(請參閱新證據第三號)。是口蹄疫既已快速蔓延成為全國性之災疫時,倘還執著法令之規定,將補償事宜仍令各縣市自行辦理,則除會遲延執行之時效外,並將因各縣市財力不足,致補償價格不一,反會造成各縣市主管機關重大困擾,徒引起民怨,而有礙疫情之控制,因而災情擴大,損害加重,又豈是國人所樂見﹖是以農林廳基於時勢所需,斷然採取上項之緊急措施,確有必要。

行政院連兼院長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於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及台灣省政府就豬隻口蹄疫疫情及所採措施提出報告。台灣省政府由吳副省長容明代表參加,並提出「豬隻口蹄疫緊急防疫措施報告」(請參閱新證據第四號)。在其報告「四、救助及紓困措施(一)救助標準」一項中載明:「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罹患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五分之三以內補償之,由於農委會已於本月二十日宣布本次豬隻罹患的口蹄疫為惡性傳染病,且傳染迅速,為及早控制,本府特依該條例規定於二十二日上午邀請行政院農委會、所屬試驗研究單位成立評價委員會,為使執行單位能迅速有效執行,經參酌政府調查統計的成本資料,依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精神,按仔豬、肉豬及種豬三類訂定補償標準如左:

⒈仔豬:飼養二十八天以內之小豬,以成本六百元之六○計算,每頭補償三百五十元。

⒉肉豬:其生產成本約四千元,按六○計算,每百公斤補償二千四百元,其體重由縣市政府執行人員現場認定之,並依數量多寡計算補償金額。

⒊種豬:登錄種豬以成本八千元之六○計算,每頭補償四千八百元,至未登錄者比照肉豬標準補償。

本府農林廳並已通令各縣市政府督促罹病養豬場進行全面撲殺,建立檔案資料以利申請補償金。」院長於聽取報告後,立即做成裁示,其裁示事項三、內容如下(請參閱新證據第五號):「口蹄疫發病場內豬隻應依法全數撲殺,並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予以補償,補償費每百萬頭約十四億元,同意採左列標準辦理:

㈠仔豬:每頭補償三五○元。

㈡肉豬:每百公斤補償二、四○○元。

㈢種豬:每頭補償四、八○○元。

並應於撲殺後十五日內發放予農民。」由上面兩項新證據內容,不難看出台灣省政府於當時組織評價委員會訂定評價標準及補償價格決策程序,係台灣省政府訂定並報請台灣省政府之上級主管、監督機關行政院同意後發布實施,而後再通令各縣市遵照執行(請參閱附件十)。抑且,揆諸省縣自治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省農、林、漁、牧、礦事業。」為省自治事項,且該法第六條亦明定,省自治之監督機關為行政院(請參閱附件十一)。由此可見農林廳此項決策過程,亦符合省縣自治法規定,並無違法之事實。

原議決指聲請人對於農林廳補償標準訂定不合法令,未予糾正」,認有違失之責云云,卻始終未曾考慮台灣省政府係在萬分緊急迫切需要之情況下,不得不採取之權宜措施,捨此不為,反一味執泥於法條條文之文字,未免貽人僵化之譏。況且,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前項權責實屬地方政府,而地方政府所作決策,亦無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或備查之規定,且農林廳為上項決定後,亦無報奉農委會核准之舉,係由台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施行,因此依省縣自治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五款以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條第一、二項之機關權責劃分,聲請人實無糾正之權責。鈞會不察,反以聲請人未為糾正而科以違失之責任,對聲請人作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最嚴厲之處分,顯欠公允。為此,聲請人另提出符合公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第三、四、五號之新證據,供鈞會詳酌,俾鈞會能撤銷原議決而為更妥適之議決。至前開三項新證據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惟當時未提出,此係因聲請人自口蹄疫發生後,不眠不休投入防疫救災工作,而前後二個多月期間,各機關單位就防疫工作往來公文頻繁,難免有遺珠或無法憶及者,併此說明。

叁、原議決認定相關產業損失部分:原議決結論部分以「審酌此次口蹄疫造成養豬事業空前浩劫,並波及相關產業,使國家經濟蒙受嚴重損失」,而予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詳議決書第二百四十五頁及第二頁)。惟查,原議決所依據國家經濟損失之數據,乃監察院於綜合意見中所提出之數據:「依經濟部之估算,受波及之產業高達一百五十種,全國產值損失二千七百億元,經濟成長率減少一.四個百分點(附件二)。」(詳議決書第一百七十二頁第八行至第九行),惟監察院引用之前開數字有明顯錯誤,茲提出下列各項新證據加以證明:

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濟部統計處簽報行政院主計長韋端,有關該處對口蹄疫所導致之產值損失估算過程報告(請參閱新證據第六-一號),該處所簽有關疫情產值損失估算如下:

⒈根據農委會統計,八十四年國內豬隻之生產價值約八九○億元。

⒉截至三月二十一日止,農委會計公佈十個縣為口蹄疫區,且由相關統計顯示,疫區之養豬戶數及豬隻頭數各占台灣地區的九成。

⒊假設將疫區之豬隻全部撲殺,則年損失產值將達八○○億元(年總產值八九○億元×九○);若以感染口蹄疫之豬隻發病死亡率五計算,則損失產值約為四○億元(年總產值八九○億元×九○×五)。

⒋根據八十三年產業關聯程度表(I-A) 之反矩陣,一單位豬隻之向前關聯合計為三.

四單位,是以全國之總損失產值介於一三六億元(四○億元×三.四)至二、七○○億元(八○○億元×三.四)之間。

⒌假設附加價值率為五成及不考慮豬肉消費替代與種豬投資等估算,經濟成長率將因而下降○.一個百分點至一.四個百分點。

惟查,行政院主計處第三局奉主計長之指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針對經濟部統計處簽報之豬隻口蹄疫對經濟影響估算研提意見認為估算案有兩點值得檢討(請參閱新證據第六-二號):

㈠近年豬隻在養頭數均維持在一千萬頭,其中七百萬頭為毛豬,餘乳豬與種豬各約一五○萬頭,由於毛豬生長期約為半年,因此年可供屠宰毛豬為一千四百萬頭,000年生產價值為八八六億元,該文以此流量之生產價值估算現有豬隻存量價值,似有誤解。

㈡該文以毛豬減產八○○億元,及每單位豬隻之向前關聯效果為三.四單位,計算出全國總損失產值為二七○○億元。惟產業關聯表之向前關聯效果,係指各部門之最終需求皆變化一單位時,特定部門受到感應的程度,該文所計算者,應為「各部門最終需求各減八○○億元時,『豬』部門受到影響的程度」,而非毛豬減產時之影響效果。

由此可見,監察院所引用之數據係採用經濟部估算假設最高損失值,顯然浮誇不實,況且依據上述行政院主計處第三局所簽內容,經濟部統計處之數據計算基準,有明顯錯誤,因此監察院所引產業損失二千七百億之數據顯有錯誤,據此推估之經濟成長率減少一.四個百分點,當亦不足採信。

又行政院主計處鑑於原經濟部統計處之估算顯有錯誤,值得檢討,乃進一步以當時所能掌握之資料,以正確之模式合理推估結果,總產出減少一一○八億元至一二七二億元,惟此一數據係重複計算各生產階段之價值,因此實際產業附加價值減少最低額為二九八億元,最高額為三二三億元,影響經濟成長率最低為○.四○百分點,最高為○.四三百分點。此與監察院誤引經濟部錯誤估算數字真有天壤之別。正因為監察院誤引之統計數值,原議決未予詳查其真實性,連帶使鈞會亦陷入錯誤之判斷,原議決書遂以:「審酌此次口蹄疫造成養豬事業空前浩劫,並波及相關產業,使國家經濟蒙受嚴重損失」作為懲戒之重要依據,而科予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最嚴厲之懲戒。聲請人於原議決時,因自問已盡其心力,全力遏阻損失之擴大,且亦不明瞭以經濟部統計處提出之估算報告,竟然還會有如此重大錯誤情形,迨聲請人收受鈞會再審議議決書後,仍維持原議決對聲請人之懲戒,實欠公平,遂再請農委會昔日部屬協助聲請人再蒐集資料,而上述之第六-一號、六-二號新證據在原議決時即已存在,因係經濟部統計處直接簽報行政院主計長,致聲請人在原議決時,不知有該項簽報文件及主計處內部處理過程,而未能及時提出。如今慶幸獲得是項新證據,聲請人亦深具信心,足認可以變更原議決,乃提出再審議。

再查口蹄疫發生後,因聲請人所採取之「病豬場全場撲殺,健康豬施打疫苗政策正確,且因聲請人與農政單位同仁通力合作,不眠不休,歷經二月有餘,在最短時間內將疫情全面控制,未再蔓延,將損失降至最低,以致絕大部分豬隻均得以活存下來。茲依據農委會之統計資料,八十六年毛豬生產總噸數仍高達一千二百六十千公噸(請參閱附件十二)。除此之外,此次防疫工作之有效執行,深獲國際之肯定,同時在國內並保住該項養豬產業之命脈,並趁此機會將國內之毛豬產業轉型,以因應未來之持續發展。另口蹄疫發生後,聲請人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規定,採取快速有效之措施,「立即為必要之處置」(請參閱原議決書第二百二十四頁第十一行至第二百二十五頁第二行),亦獲得鈞會之肯認,而認為無違失責任(詳原議決書第二百二十五頁第十行至第十一行)。固然,口蹄疫發生後,難免對國內產業有所影響而造成損失,然鈞會實應先詳細審酌聲請人有無違失前提,如認聲請人仍難免違失之責,亦應考量違失情節之輕重,實不應以造成損失之事實,要求聲請人擔負全面之責任,將聲請人作出公務員最嚴厲之懲戒處分,懇請鈞會能仔細斟酌,而另為妥適之議決。

綜合以上所陳,聲請人對「偽稱疫病,習以為常,警覺心盡失」、「補償標準訂定,違反法令」及「產業損失重大」等部分,均發現有新證據並認足應變更原議決,因此依公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出再審議。聲請人有懇求於公懲會者,務請對所提出之新證據及其相關之事證,詳予審理,以維司法正義與公平。另尚須補充說明者,原議決認定「多年來對口蹄疫之可能侵襲,缺乏警覺,怠於防範」部分,原議決對養豬協會反應之重視,口蹄疫疫情監測、檢測、診斷訓練及流行病學之調查、疫病快速診斷法之建立、教育宣導、防堵作業之演練等項業已查明聲請人並無違失之處,聲請人衷心感激。惟原議決仍認為「通報系統由地方到中央普遍失靈」而認為被付懲戒人孫明賢、甲○○、陳武雄、池雙慶、謝快樂及劉培柏等均有違失。(請參閱原議決第二百一十二頁)。惟查通報系統之權責重在地方防疫機關及防疫人員,且養豬戶亦有怠於通報者,此皆屬地方執行防疫業務之範圍,若科以聲請人最重之責任,亦有欠公允。且原議決對聲請人於獲悉口蹄疫後,依法為立即之必要處置也已獲得肯定。再者,原議決書以「審酌公務員懲戒法對政務官懲戒處分種類之規定及各被付懲戒人歷任農政主管之時間,與其違失情節」等情(見原議決書第二百四十五頁),將聲請人處以最嚴厲之撤職之處分,姑不問聲請人並非同案受懲戒處分三位政務官中任職最久者,卻受最嚴厲之處分,已有欠公允,另觀之前任農委會主委孫明賢之懲處理由,其中就「疫情發生時,疫情通報系統失靈」及「偽稱疫病,習以為常,警覺心盡失」與聲請人要屬相同,然就「防堵作業演練部分」,原議決認定孫前主委尚難辭其違失咎責(詳原議決書第二百十二頁第十一行至第二百十三頁第一行),反觀聲請人並無此違失。至原議決認聲請人「未糾正農林廳越權召開評價委員會」,誠屬誤會(請參閱本聲請書第六至十一頁)。另同案受懲戒處分人農林廳長陳武雄,鈞會認應予懲處之理由有四:「未建立健全通報系統」、「偽稱疫病,習以為常,警覺心盡失」、「評價委員會組成與法不合」、「處理善後有欠切實」等,然均僅受「申誡」處分而已,尤見鈞會對聲請人之懲處,顯然過於嚴厲,有違「比例原則」,彰彰明甚。末查,年前台灣地區爆發六十八年來未曾發生之豬隻口蹄疫事件,固然在社會上引起極大之震撼,惟聲請人於事件發生後,臨危授命,毅然肩負救災之重任,日以繼夜,與農政機關及相關部會同仁全力遏止口蹄疫之蔓延,不敢稍有懈怠,力求將損害降至最低程度。迨口蹄疫情終獲控制後,聲請人深覺緊急危機處理已告一段落,同時體察民意對政府求新變革之期望,辭卸農委會主任委員職務,負起政治責任。回憶當初,疫病蔓延迅速,產業亟待復建,救災形同救火,縱未能週全,實已盡心盡力。直至先後接獲鈞會之原議決書及再審議議決書,將聲請人處予最嚴厲之懲戒處分,誠難甘服,故於本次再審議聲請中,再提出新證據,用以證明聲請人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而聲請人惟恐無法將各項事證以文字表達無遺,懇請鈞會再賜予到會陳述之機會,俾鈞會得以了解真象實情,期能在議決時,就有利聲請人之重要新證據能夠公正詳細審理,並請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各款之規定及兼顧「比例原則」,將原議決對聲請人作出之「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懲戒處分撤銷,改為更妥適之議決,而維公允。為此敬請鈞會鑒核,賜准予再審議,是所至祈。

證物:

附件一:農委會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農牧字第八六○五○一九七號致農林廳函影本乙份。

附件二:農林廳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八六農畜字第三二七一號致農委會函影本乙份。

附件三:農委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農牧字第八六一一六九七五號致農林廳函影本乙份。

附件四:農林廳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八六農畜字第四○二六○號致各縣市政府函影本乙份。

附件五:農林廳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八六農畜字第四○二六○號致農委會函影本乙份。附件六:農委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農牧字第八六一二三三九九號致農林廳函影本乙份。

附件七:農委會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致農林廳(函)稿影本乙份。

附件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研商台灣省辦理口蹄疫緊急防疫工作處理豬隻補償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附件九:農林廳第一九三號新聞稿影本乙份。

附件十: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六農畜字第二九九六號致各縣市政府函影本乙份。

附件十一:省縣自治法節本影本乙份。

附件十二:八十七年二月行政院施政報告節本影本乙份。

新證據第一號:農林廳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八六農畜字第五五○一○號致各縣市政府函影本乙份。

新證據第二號:農委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國際畜疫會提出之「動物健康緊急報告(Animal Health Emergency Report)」 影本乙份。

新證據第三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製「中華民國口蹄疫疫情調查統計表」影本乙份。

新證據第四號: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豬隻口蹄疫緊急防疫措施報告」節本影本乙份。

新證據第五號: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六農字第一一九三八號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影本乙份。

新證據第六-一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濟部統計處簽報行政院主計長公文影本乙份。

新證據第六-二號:行政院主計處第三局研提意見原簽影本乙份。

理 由本會檢附再審議聲請書繕本(含附件),函請移送機關監察院於函到十日內提出意見書,監察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未提出意見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議決。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懲戒案件之議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得聲請再審議,須該項證據在原議決前即已存在而發覺在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查聲請人提出如事實欄所載:新證據第一、二、三、四、五、六-一、六-二號,主張係新證據,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議。第查所謂新證據第二號農委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國際畜疫會提出之「動物健康緊急報告」影本,於本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議決前,既未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非發現之確實新證據。新證據第一號農林廳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八六農畜字第五五○一○號致各縣市政府函(影本),固於原議決前即已存在,惟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原議決前,不知有該證據,徒以當時或因部分公文係由負責監督畜牧業務之副主任委員決行,或因由分層負責授權之畜牧業務單位主管逕以決行,以致未能於原議決時取得該資料云云,已難憑信。且該農林廳函係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由農委會離職一個半月後之同年七月二日所撰稿發文,尚難證明該函所示內容,確係轉奉聲請人之政策指示,不足以否定原議決所指聲請人於任期內隱瞞疫情,未能確實防治之違失責任。新證據第三號農委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製「中華民國口蹄疫疫情調查統計表」(影本)、新證據第四號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豬隻口蹄疫緊急防疫措施報告」節本(影本),及新證據第五號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六農字第一一九三八號致農委會函(影本),固均於原議決前已存在之資料,惟當時均未提出,雖據聲請人辯稱:聲請人自口蹄疫發生後,不眠不休投入防疫救災工作,而前後二個多月期間,各機關單位就防疫工作往來公文頻繁,難免有遺珠或無法憶及者,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信。況行政院連兼院長於會中亦裁示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予以補償,足見上開三項所謂新證據所載內容,均不足以推翻原議決所指聲請人未予糾正農林廳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違失事實,即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至新證據第六-一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濟部統計處簽報行政院主計長公文(影本)及新證據第六-二號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行政院主計處第三局研提意見原簽(影本),均於原議決前存在,且據聲請人稱:該二項新證據因係經濟部統計處直接簽報行政院主計長及行政院主計處內部處理過程,致聲請人在原議決時,不知有該項簽報文件,係發覺在後云云,尚堪採信。惟查監察院彈劾案文綜合意見既引用本件新證據第六-一號記載之全國產值損失數據,,已非新證據,雖與新證據第六-二號估算數據,有所出入,惟本會原議決結論,並未引用該新證據第六-一號所載損失數據,作為懲戒之重要證據,而原議決所指此次口蹄疫造成養豬事業空前浩劫,並波及相關產業,使國家經濟蒙受嚴重損失,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原議決除審酌此次口蹄疫造成國家經濟蒙受之損失外,並依公務員懲戒法對政務官懲戒處分種類之規定及各被付懲戒人歷任農政主管之時間,與其違失情節等,依法酌情議處。查此乃衡酌懲戒處分輕重之標準,顯與上開所謂新證據第六-

一、六-二號新證據無關。自不得援為聲請再審議之論據。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為原議決前尚未存在,或雖已存在,但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其於原議決前不知有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有發覺在後之原因,然經逐一審閱,均不足以變更原議決。聲請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