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原為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經調派為該局秘書,聲請人不服調職,拒絕就任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官有服從義務之規定,經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六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議決,先後聲請再審議,復經本會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無理由(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號)或不合法(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八號)駁回其聲請在案。
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此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未主張係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何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議,惟依其聲請再審議書所敘述之再審議理由略謂:伊擔任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係由省府發給派令,調職自亦應由省府為之,省屬二級機關物資局無權將伊自省屬三級機關東區業務處主任職位,調至該局擔任秘書,該局越權違法,且伊係要求指派原兼會計員前來配合辦理移交,卻被羅織抗拒移交,違法失職,並逕以局令停未就職之秘書職云云。經核其聲請再審議之理由與前開二案,聲請再審議所執理由雷同,而該二案經本會審議結果,均予以駁回在案,有如前述,茲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議,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聲請再審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謝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