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八五三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原係台灣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總務室出納,負責辦理該處現金、票據、有價證券之收付、移轉存管及帳表之登記編製等事項,因挪用公款等違失事項,由台灣省政府移送懲戒,經本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鑑字第八五三七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茲再審議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本案件未經刑事判決確定,應停止審議程序,始合於法確定性原則:
⒈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
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意即,刑事程序認定事實較為嚴謹,故其認定之事實應作為懲戒事件之基礎,否則,同屬國家司法機關之公權力卻作出不同之認定,殊不合乎法確定性原則。
⒉查聲請人涉嫌違法失職乙事,刻正由刑事管轄法院審理中(桃園地院八六訴字
第九四七號),未獲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是否確係違法失職仍屬未定;且聲請人是否應受懲戒處分,以其有無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為斷;即聲請人倘確係受他人詐騙,並無不法意圖,則未該當貪污治罪條例所載犯行,且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相背,不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事由:「違法」予以懲戒,故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受懲戒處分,係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於刑事裁判確定前,以停止審議程序為宜,否則倘公懲會所為議決與刑事判決相背,則不合乎法確定性原則。
聲請人係受詐騙:
按聲請人將經手票款借予他人雖有違失,惟聲請人係受詐騙,一時失察始挪公款出借,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或圖利第三人之意圖,蓋:
⒈借款予王祖昌部分:
王祖昌係前任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總務室出納,聲請人於接任其職務後,與其有所接觸;王祖昌以經商急需資金週轉為由請求借用票款,聲請人雖予以拒絕,惟王祖昌一再保證數日內必還清借款,且王祖昌任職期間表現優良,聲請人因而誤信並借票款。豈料,王祖昌經商失利,非但未依保證還款,且表示無資金做生意,倘不繼續借款,無法還清之前借款;聲請人為早日彌補欠款,不得不繼續調借支票供王祖昌週轉,聲請人所為係出於不得已,其本身未受有任何利益(此部分已全額清償,詳後述)。
⒉為永謙公司對保覆章部分:
按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謙公司)已承包公路局工程業務近二十年,所為工程品質優良、信譽卓著,經評選為台灣省優良廠商,且領有優良廠商投標押標金減半證明書(證一),聲請人因而誤認其財務狀況良好,故八十三年間永謙公司負責人賴昌民向聲請人偽稱其與華僑銀行往來良久,信用甚佳,可自行將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送交銀行對保,而要求聲請人在銀行樓下等待,聲請人不疑有他,即在銀行樓下車內等待,數分鐘後賴昌民果真自銀行大門走出來,並已蓋好對保覆章之印文,凡此事實均有賴昌民自首狀及其親筆簽名函件可稽(證三),絕非如原議決書所述「未去銀行」。準此,聲請人甲○○確係受賴昌民詐騙始誤信保證書已經銀行對保覆章,聲請人絕無圖利永謙公司之犯意,更不知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對保章係賴昌民偽造,此有賴昌民之自首狀、親筆信函(證三)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證四)為證。
⒊借款予永謙公司部分:
依前揭⒉所述,永謙公司係信譽優良之承包廠商,聲請人誤認其財務狀況良好,且其負責人賴昌民蓄意詐騙,聲請人誤信永謙公司僅一時週轉不靈,倘應賴昌民之請求借款予永謙公司,必可迅速獲償。且永謙公司倘因資金短缺無法如期完工,不但公路局形象受損,且影響公眾利益甚鉅,聲請人因而借款予永謙公司。
⒋借款予林萬益部分:
查林萬益受賴昌民委託協助聲請人返還挪借永謙公司款項,而林萬益亦承諾其向法院標得工程後,將清償聲請人積欠公路局款項;聲請人誤信林萬益所述為真,因而借予林萬益八十萬元;豈料,林萬益不但未代聲請人清償積欠公路局款項,且未返還聲請人八十萬元,至此,聲請人始知遭林萬益詐騙。
小結:依前所述,聲請人先後遭受詐騙,始挪款項借予王祖昌、賴昌民、林萬益,
且聲請人遭受賴昌民詐騙乙事,業經賴昌民自認,聲請人絕無圖利永謙公司或賴昌民之犯意,惟原議決意旨不察,竟認聲請人「基於圖利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昌民之犯意,並未赴華僑銀行桃園分行對保。」(參議決書理由第六、七行),顯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證三、四)漏未斟酌,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聲請再審議,應屬有理。
聲請人確曾前往華僑銀行桃園分行對保,並未於差旅費報告表為不實之登載:
查聲請人係遭賴昌民有計畫之欺瞞下,未親自目睹銀行經理對保覆章,惟聲請人曾多次親赴應對保銀行,欲辦理對保覆章手續,豈料賴昌民每以「停車不便」、「經理有事急欲外出」等理由,請聲請人在銀行樓下會客室等候,由賴昌民(其與金融機構之代表較熟識,否則金融機構不可能為其保證)與金融機構代表上樓完成對保覆章手續。故聲請人確實曾前往金融機構對保,並未於差旅費報告表為不實之登載(證三),更無不實申領差旅費二佰元,以掩飾未對保之事實,原議決書理由第七、八、九行所載顯係不實之推論,且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此項認定顯有違誤。
聲請人得知遭林萬益、賴昌民等人詐騙後,不但主動向政風處自首(參證物六,
自首狀),且主動提供自住房屋向銀行質借,所得款項全數返還公路局(證物七),聲請人不惜傾家蕩產彌補公家欠款之用心,其情可憫可恕,惟原議決意旨不察,非但完全不審酌聲請人犯罪後之態度,且認為此不足為聲請人免責之依據,然聲請人為此申辯非為諉卸免責之詞,僅係請求鈞會依據公務員懲戒法審酌,從輕處分,並非為免責,原議決顯有違法。
原議決意旨未審酌聲請人行為後之態度,違反公務員懲戒法規定:
⒈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
準:⑴行為之動機。⑵行為之目的。⑶行為時所受之刺激。⑷行為之手段。⑸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⑹行為人之品行。⑺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⑻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
⒉依前揭所述,聲請人得知遭林萬益、王祖昌詐騙後,即主動提供自住房屋向
銀行質借,所得款項全數返還公路局(參證物七),以彌補林萬益、王祖昌二人之欠款;此外,聲請人將其對永謙公司二千三百多萬之債權移轉讓與公路局,抵償公路局之欠款(證物八),由於永謙公司對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尚有二千四百餘萬之工程款債權待領,故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可逕行抵扣(證九),並無任何損失。依前揭公懲法規定,聲請人於行為後主動積極還款之任事態度,「應」列為議決懲戒處分輕重之標準,惟原議決意旨竟認「其(聲請人)所稱事後全力彌補疏失,力促王祖昌等人還款:::縱使非虛,亦不足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依據。」(原議決理由倒數第六行以下)(按:聲請提出事後補救證物十餘件,係請求依公懲法第十條減輕,並非據以請求免責),完全未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審酌聲請人行為後之態度,故原議決意旨不但消極不適用法規,且可能造成其他公務員倘假設有行政疏失即不予補救之嚴重後遺症,因而,原議決意旨之違法消極不適用公懲法第十條所造成之不良影響,並非僅限於本件個案,而係影響全國公務員之處事態度。
⒊關於聲請人事後補救及相關證物,詳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申辯書。
原議決意旨對聲請人之年齡記載有誤:
按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時年已六十五,於八十七年一月已可屆齡退休,原議決意旨誤載聲請人『年六十四歲』,致未將聲請人已屆齡退休乙事列入議決審酌事項之一,恐影響議決意旨內容,故特此陳明。
補充理由:
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曾依法提出再審議聲請狀,惟聲請人於目前聞悉與本件相關之函令(證物一),特緊急補提函令,並羅列部分內容如后:「銓敘部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六八)台楷特三字第○二七九六號函釋規定:『公務人員因涉嫌貪污瀆職刑責在偵查或正審理中,以及因案失職業經移付懲戒中,如屆命令退休案件應專案報核外,其餘退休案均暫緩辦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各機關遇有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應就該員之涉案情節,先行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免)職,再衡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如經受理,於依規定程序報送本部之函內應予敘明,以明責任」。故依前揭函令內容可推知,公務員是否受停職或免職處分,嚴重影響可否申請退休金,且主管機關就受懲戒公務員可否辦理退休乙事,已作政策性放寬;而本案聲請人為彌補公款,已花費畢生全部積蓄並因而積欠龐大債務,主動將其所有之房屋設定抵押權,目前僅仰望退休金以渡餘生。故懇請鈞會鑒核,撤銷原懲戒處分,衡情從輕處分,以啟自新。
貳、提出證據(照錄原聲請書編號):證物一、參加台灣省公共工程投標押標金減半證明書影本乙份。
證物三、賴昌民親筆信函、信封影本各乙份。
證物四、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影本乙份。
證物五、林萬益承諾書影本乙份。
證物六、甲○○自首狀影本乙份。
證物七、彰銀匯款單、大眾商銀存摺、台銀匯款單通知書影本各乙份。
證物八、永謙公司同意扣抵函影本乙份。
補證物一、銓敘部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四八三三二一號函影本乙份。台灣省政府對本省交通處公路局課員甲○○聲請再審議意見書聲請人即被付懲戒人甲○○不服貴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為二十三日之誤)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三七號議決書「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案:
案經交據本府交通處研提意見略以:胡員自民國六十六年起即挪用公款達三千餘萬
元,情節重大,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暨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先行停止胡員職務並移付懲戒;另同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故有關渠已屆命令退休年齡而未准其退休部分,係依法辦理,並無違誤。
查聲請人所提再審議之理由,係受騙始挪用公款:::等,案經貴會以:顯與事實
不符,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違失事證,已瑧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嗣經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在案。本案胡員聲請再審議理由(含補充再審議理由)如無其他具體申辯事證,應認其聲請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事由,請參審。
理 由本件原議決以聲請人甲○○於台灣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總務室出納任內,負責辦理該處現金、票據、有價證券之收付、移轉存管及帳表之登記編製等事項,因陸續擅將公庫支票挪用新台幣(以下同)九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十元借予王祖昌;又明知工程得標廠商持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需親赴開立銀行對保,竟未赴銀行對保而仍在保證書上核章表示無誤,並虛報短程出差旅費以掩飾未對保之事實;且陸續擅將其保管之公庫支票挪用二千三百十三萬六千零五元借予賴昌民、八十萬元借予林萬益等周轉。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而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處分。茲聲請人聲請再審議,非但未具體指明原議決究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何款之再審議之事由,即其所述內容無非謂:㈠本案未經刑事判決確定,應停止審議程序,始合於法確定性原則。㈡係受詐騙,一時失察始挪公款出借,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或圖利第三人之意圖。㈢聲請人確曾前往華僑銀行桃園分行對保,並未於差旅費報告表為不實之登載。㈣聲請人得知遭詐騙後,不但主動自首,且主動提供自住房屋向銀行質借款項返還公路局,其情可憫,聲請人非為免責,僅係請求從輕處分,原議決未斟酌聲請人行為後之態度,違反公務員懲戒法規定。㈤原議決對聲請人之年齡記載有誤云云。然查聲請人上開違失事實,有其自白書、訪談紀要暨轉讓債權切結書、林萬益承諾書、魏玉娟讓渡書、賴昌民自首狀及調查筆錄影本足證。聲請人對挪用其職務上保管之公庫支票借予他人之事實亦不否認,縱係受詐騙所致,仍難辭違失之咎,雖其刑事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已足認定其違失責任,從而,原議決未於該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自無不合。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其中證物五:林萬益承諾書影本,為原議決證據五;證物六:甲○○自首狀影本,為原議決證據六;證物七:彰化銀行匯款單、大眾商銀存摺、台銀匯款單通知書等件影本,則分別為原議決證據二、三、四;證物八:永謙公司同意扣抵函影本,則為原議決證據十七;證物九:債權移轉切結書影本,則為原議決移送書附證四,均經原議決斟酌,並於理由欄予以說明,並無漏未斟酌情事(見原議決理由第十二頁);至證物三:賴昌民親筆信函、信封影本,經核係賴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所書立;及補證一:銓敘部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七台特三字0000000號函影本,均係於原議決成立後,始存在之證據,與首揭法條第五款所定要件不相符合;又證物一:參加台灣省公共工程投標押標金減半證明書影本,以及證物四: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影本,固於原議決時已存在,惟聲請人未據說明何以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事,且該證物一,僅係證明永謙公司投標公共工程押標金可予減半而已,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議決;而證物四之偵訊筆錄,則係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聲請人之偵訊筆錄,核其內容亦不足以變更原議決,均與上開條款所定再審議之要件不符。又本件聲請人所受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處分,原議決已於理由內敘明「酌情」後所為之意旨(詳見原議決第十二頁),所指未斟酌其行為後之態度違反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云云,即有誤會。另所指原議決將其年齡記載錯誤一節,縱係不虛,亦僅屬應予更正之問題,尚難據以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此外,聲請人其餘所述再審議之理由,復無一與首揭法條各款所定再審議之要件相符合,其提起本件再審議之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