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四四號
再審議移請機關 監察院受懲戒處分人 甲○○右再審議移請機關因甲○○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鑑字第八五二四號議決移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移請駁回。
事 實監察院前以:受懲戒處分人甲○○於任職台中地方法院院長期間,利用其法院院長之身分與職權,連續多次向案件繫屬於台中地方法院之公民營銀行及合作社以信貸方式,由該管法院之部屬為連帶保證人,貸得鉅款,累計達一億二千萬元之多,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變相投資房地產,謀取暴利,並從事珍貴古(骨)董買賣以為掩飾,三年中其財產遽增四千四百餘萬元,明知應依法申報財產故意不據實申報。嚴重違法,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二四號議決,為休職五年之懲戒處分。原移送機關監察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移請本會再審議。其理由略以:
查被付懲戒人甲○○於任職台中地方法院院長期間,利用院長身分與職權,從事房地產投機,牟取暴利;向訴訟當事人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高達一億二千餘萬元之多,並由其部屬為連帶保證人;隱匿財產故意不予申報;三年間,其財產驟增四千四百萬元,而財產來源不明,事證明確。貴會審議議決僅為休職五年之懲戒處分,因適用法律錯誤致有輕縱。查貴會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動機與目的、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而為處分輕重之標準,此為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所明定。本件被付懲戒人甲○○,身為台中地方法院院長,領導數十位法官,平亭鞫獄,伸張正義,並受憲法直接保障,地位何其尊崇,責任極其重大,竟不知潔身自愛,利用憲法保障之身分與職權,牟取個人暴利,其行為之動機與目的,顯非可原;其牟利之手段係向訴訟當事人之金融機構申貸無擔保信用貸款,累計金額高達一億二千萬元。又以受其監督考核之多位法官為連帶保證人,其投資之陳中銘房屋建築,尚未完竣出售,即獲取鉅額利益,實已開創法官不法牟利之新手法,其行為之手段,極為惡劣。被付懲戒人三年間,財產遽增四千四百萬餘元,來路不明,其品行已有嚴重瑕疵。而被付懲戒人甲○○,此種不法牟利行為,誘發台中地區多位法官效尤,紛紛從事此種貸款與房地產投機(見附表)。對司法之信譽傷害深重,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亦為台灣司法界前所未有之惡例。況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由本院約談;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提出彈劾案;同年八月五日通過彈劾案;而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被付懲戒人委請司法院人事處副處長楊燕桐,親持公文趕赴銓敘部辦理退休,逃避懲戒責任,其行為後之態度,毫無悔意,仍固執其一貫投機牟利之作風,貴會僅為休職五年之處分,未能注意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所定之輕重標準,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又甲○○尚具律師資格,縱為休職處分,尚可從事律師業務,以甲○○之品行與一貫作風,若從事律師業務,又難免勾串不肖法官再度踐踏司法,使司法形象再次蒙受摧殘。按律師法第四條規定,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不得充任律師,以被付懲戒人之情節,自應予以撤職之處分,並定長期間之停止任用,以免司法威信復受其傷害,貴會漏未審酌,自有不當。查被付懲戒人於被彈劾時,雖調司法院辦事,然其法定職務,仍為貴會委員,為昭示貴會公正立場,並避免外界疑為刻意迴護。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規定。特移請貴會再審議,依法另為適法之處分。
檢送證據:
㈠調查報告影本。
㈡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人債務部分信用貸款清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人債務部分信用貸款清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人債務部分信用貸款清冊。
受懲戒處分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再審議意見不外原議決未為審酌受懲戒處分人之行為動機與目的、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因而適用法律錯誤致有輕縱;又漏未審酌律師法第四條規定,以受懲戒處分人之情節,竟未為撤職之處分,自有不當,應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受懲戒處分人於原彈劾案審議中,前後提出申辯書、再申辯書及補充申辯書呈案在卷,並附證一至證二十證物供參閱,茲均予引用合先說明。
按受懲戒處分人向台中市各金融機構申貸無擔保信用貸款,總計新台幣六千零八十萬元,有各銀行、合作社出具之證明函件可稽,目的在藉以購藏明清兩代官窯瓷器,以充實收藏古文物之內涵,此於前提出收藏古文物經過說明-兼述借貸及償債情形乙文中敘述甚詳(請參閱,再付上一份),此項收藏之古文物,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分經世界兩大古董拍賣公司Sothehy's及christies派專家前來鑑驗,並各選出百餘件瓷器建議作專拍,並予估計價格,有該公司建議文及估價單(已呈案,見議決書第四十八頁第三行、第四行)可稽,且歷年收藏之古文物,自八十三年起即委由清流攝影公司負責拍賣,至八十四年年底已達六百五十件以上,有照片可按,是項古文物百分之八十以上現仍存在於寓所,隨時可以檢證,是受懲戒處分人收藏古文物多年,事實俱在,照然若揭,不容抹煞,乃監察院竟視而無見,謂受懲戒處分人無法說明精確收藏數目,亦無提出收藏目錄,核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而不予採信,反而誇大其詞,謂貸款高達新台幣一億二千餘萬元,(將續貸、展期、借新還舊等全部列入),從事房地產投機,牟取暴利云云,試問依其彈劾文所載,受懲戒處分人不外投資於林敏榮土地買賣三百萬元,投資於陳中銘建築業七百萬元,總共為一千萬元,則其餘貸款係投資於何處﹖如何獲取暴利﹖請舉證以證明。其所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變相投資房地產,謀取暴利,並從事古董買賣以為掩飾,不知係憑何而云然,空口臆測,顛倒是非,顯然非負責之作法。
其次受懲戒處分人,雖為台中地方法院院長,但不辦理任何具體案件,與轄區金融機構自不發生法官與訴訟當事人之關係,且受懲戒處分人係以私人身分辦理信用貸款,經過授信手續,簽訂借貸契約,過程完全合法,約定每月應繳付利息,與一般市民相同,且依約陸續償還本金,現僅剩二千餘萬元未還,如謂受懲戒處分人享有任何特權或利用特殊身分,所得待遇絕非如此。至部分部屬為受懲戒處分人作連帶保證人,既不涉及公務,完全出於私人間彼此之私誼,得其同意而為之,完全不涉及身分與權力之運用,自無違法可言。從而再審意見謂受懲戒處分人利用身分與職權,牟取個人暴利,其行為動機與目的顯非可原云云,即失所依據。
台中地區自民國七十年以還,都市發展迅速,因之房地產業較他地為發達,部分法官受親友之邀請投資於房地產者,屢見不鮮,此種因特殊情誼之投資,事業主因表示誠意,預期其推出之個案可獲較豐利潤時,有時預為簽付支票(包括本金及預期之利潤)交投資者作為信憑,但不保證其絕對兌現,因而獲利者固屬有之,預期不順而血本無歸者,亦所在多有,其獲利順逐者謂為暴利,則血本無歸者該如何稱之﹖天下事常有正反兩面,單從一面論斷,往往祇看到事實之一面,而有失公平。受懲戒處分人任職台中地院有幸受同仁邀請參加同仁之朋友之投資,內心至存感激,此種高貴之私人友誼,絕無參雜絲毫身分與特權之情事,今竟被謂獲取鉅額利益,開創法官不法牟利之新手法,受懲戒處分人再三反省,無此本事,亦無此能力,此種稱謂非個人所承擔得起。受懲戒處分人絕無於三年間財產遽增四千四百萬元之事實。依彈劾書所載,受懲戒處分人從事房地產投機牟取暴利,則何時何地如何獲取暴利,獲利若干,致增加財產達四千四百萬元,請舉證以證明。受懲戒處分人就此於審議中已提出諸多反證,證明並無所謂不明原因增加財產之事實,請詳閱。原議決於理由欄就此亦有所提及,祇謂財產即使來源正確,其申報不實,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云云。而未作實質之審查與判斷,是美中不足,此點應請再為斟酌。再審議意旨謂受懲戒處分人財產遽增,來路不明,其品行已有嚴重瑕疵,且此種不法牟利行為,誘發台中地區法官效尤,對司法信譽傷害深重云云,亦屬誇大其詞,無採信價值。
受懲戒處分人服務司法已達三十六年,何時退休有自我決定之權,監察院通過彈劾案是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本人退休生效是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退休在先,彈劾在後,毫無違法可言。
受懲戒處分人立足司法界達三十六年有餘,辦案能力、操守及為人處世如何,長官、部屬、親朋皆知之甚稔,早有定評,絕不可能於一夕之間,變為不知分寸,汲汲於利,面目可憎之人,此點應請明察。擔任八年一審法院院長期間,除維護審判獨力不遺餘力外,其在司法行政上,為尋覓簡易庭土地及籌建簡易庭辦公室(新竹地院二處、台中地院五處)排除萬難,努力以赴,功在司法,為司法院所嘉勉獲記大功一次。此外,台中地區行政法院之覓地,台中簡易庭職務宿舍之覓地及興建,南投地方法院院舍之發包與興建,皆備極艱辛,完滿達成任務,亦有功績。原議決對於私人生活領域,屬於私人自己決定之事項,認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而予懲戒,處分休職五年,可謂處分極為嚴重,受懲戒處分之人,本難甘服,惟顧慮人民望治殷切,期待司法尤深,建立司法信譽為當務之急,受懲戒處分人,身為法院院長,未能為部屬樹立典範,公私生活上尚有瑕疵可指,致遭物議,自應深切檢討,策勵來滋,今後當更為戒慎行事。
移請再審議意見,非有理由,請為駁回之議決。
提出證據:收藏古文物經過說明-兼述借貸及償債情形影本。
理 由本件移請意旨略稱:查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動機與目的、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而為處分輕重之標準,此為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所明定。被付懲戒人甲○○,身為台中地方法院院長,領導數十位法官,平亭鞫獄,伸張正義,並受憲法直接保障,地位何其尊崇,竟不知潔身自愛,牟取個人暴利,其行為動機與目的,顯非可原;其牟利之手段係向訴訟當事人之金融機構申貸無擔保信用貸款,累計金額高達一億二千萬元。又以受其監督考核之多位法官為連帶保證人,投資房屋建築,獲取鉅額利益,實已開創法官不法牟利之新手法,其手段極為惡劣。其三年間,財產遽增四千四百萬餘元,來路不明,品行已有嚴重瑕疵,此種不法牟利行為,誘發台中地區多位法官效尤,紛紛從事此種貸款與房地產投機,對司法之信譽傷害深重。況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提出彈劾案,即於同日下午四時委請司法院人事處副處長,親持公文至銓敘部辦理退休,逃避懲戒責任,其行為後之態度,毫無悔意,原議決為休職五年之處分,未能注意前開法條所定之輕重標準,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又甲○○尚具律師資格,縱為休職處分,尚可從事律師業務,以其之品行與一貫作風,若從事律師業務,又難免勾串不肖法官再度踐踏司法。按律師法第四條規定,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不得充任律師,以被付懲戒人之情節,自應予以撤職之處分,並定長期間之停止任用,以免司法威信復受其傷害,原議決漏未審酌,自有不當。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規定,移請再審議,依法另為適法之處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議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移請意旨指原議決未能注意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所定之輕重標準,僅懲處受懲戒處分人甲○○休職五年,適用法律顯有錯誤部分。經查原議決已就受懲戒處分人之行為,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各款所列情形,綜合考量其一切情狀,酌情議處。且按該條係公務員懲戒法於七十四年五月修正時,參考刑法第五十七條之法意而增設酌定衡量之標準,對於懲戒處分輕重之審酌,係屬本會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議決既已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處分範圍,即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部分再審議之移請為無理由。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已提出之重要證據為原議決摒棄不採,且未敘明其理由之情形。移請意旨又以受懲戒處分人甲○○尚具律師資格,縱為休職處分,尚可從事律師業務,若從事律師業務,難免勾串不肖法官再度踐踏司法,使司法形象再次蒙受摧殘云云。第查原彈劾案結論雖有建議予以撤職處分之語,惟其就此事由並未敘及,且對於受懲戒處分人書面申辯所提意見中,亦未曾主張其事,從而,原議決自無漏未斟酌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議之移請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移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謝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