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四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鑑字第○○八五二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前院長,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八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院長任內,因變相投資房地產謀取暴利,違法經營投機事業;向金融機構無擔保借貸鉅額資金,而由其同院庭長、法官等為連帶保證人,影響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及明知應依法申報財產,故意不據實申報等情,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結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二四號議決,予以休職五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所列情形,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稱: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人民在其私人生活領域裏,有關個人一己之私事─即與他人無關之事項,應享有充分之自主決定權,不容他人或公權力之干預。英美法系大都歸納於隱私權之保護範圍,德日法系則統稱之為自己決定權或自律權,名稱雖異,受保護則屬相同。此項個人之決定,除有侵害他人(包括社會)或有妨礙他人之虞,不受任何限制,亦即為國家權力所不及之領域。我國為民主法治國家,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在解釋上應認為人民享有此種抉擇之自由及權利。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與前述先進國家所採之法律原則,亦無何差異。足見個人私事之自己決定權,屬基本人權之一種,應受尊重。
受懲戒處分人愛好古文物,以收藏古文物為職志,迄今已達二十五年以上,八十一年間向有關銀行、合作社借款,不過為延續前此收藏古文物之一手段,藉以充實收藏之內涵而已(見前呈收藏古文物經過說明─兼述借貸及償債情形乙文,敬請賜閱)此項古文物之收藏乃屬受懲戒處分人人生規劃之重大事項,本人應享有充分之自己決定權,論其動機純正,目的無邪─為文化延續略盡綿薄,具有正當性。此項行為對文化、社會層面具有貢獻;藉以達成目的之手段─借款行為完全合法,不享受任何特權(利息與一般人無軒,且陸續繳還本金)。從而,此種私事,自不因受懲戒處分人具有院長之身分而有何差異,應獲充分之尊重。
受懲戒處分人向銀行、合作社之借款,大都支用於古文物之收藏(此經政風單位調查、監察院囑調查局及稅務單位向台北市、台中市古董商調查受懲戒處分人古董買受經過情形,有資料存案,亦可向該古董商查問),故本人收藏之內容相當豐富,均有照片存檔可稽(現物存於宿舍及他處)。是項文物經過世界兩大古董拍賣公司蘇富比、佳士得派專家前來察看,均受到讚賞,並建議本人作專拍,以提高本人收藏家之地位,有該兩公司函件可稽(見彈劾案審議案卷)。是受懲戒處分人收藏古文物多年確為事實。議決書認縱受懲戒處分人為業餘收藏古董,所需資金終屬有限:::即依受懲戒處分人所辯實借金額為六千零八十萬元,亦嫌過鉅:::與其身分,即非適合云云,其以假設之詞,認受懲戒處分人為業餘收藏古董,已有無視證據,即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見後述),其從而認定受懲戒處分人有違反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規定,亦顯嫌速斷。姑不論此規定為道德條款,含義不明確,有違正當法律手續,不足以保障公務員之權益,亟待修正外,就該文字而論,應指公務員就其職掌之公務及相關事項,謹慎行事,絕不及於個人私事─尤其屬人生規劃之重大事項之自己決定,否則個人決定之私事,無一不可受此條文之規制,又有何自己決定權可言。再者,所謂借款金額過鉅而認定為非適法,其所憑法規為何﹖適法與非適法之間,如何區分﹖其依據為何﹖未見說明。可見上開議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不適用法規較適用法規錯誤為嚴重,有如刑法就法律條文以外之罪名擅加刑罰),應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情形。
其次議決書認定受懲戒處分人由同院庭長介紹商人投資寶翊建設公司之「中清大第」、「中港綠邸」,前者六百萬元,後者一百萬元,均係第一年還本,第二年返還與本金同額之利潤;投資林敏榮之土地三百萬元,一年後獲利一百五十萬元,名為投資,實為獲取暴利之放高利貸投機行為,有違公務員不得經營投機事業之規定云云。查就投資寶翊建設公司之部分言,果如議決書所言,為投資房地產無訛,按該公司負責人陳中銘與胡景彬交往多年,感情甚篤,依陳中銘之規劃預計「中清大第」、「中港綠邸」兩案,可獲利潤甚豐,為回餽朋友,找胡景彬參加投資,胡景彬與本人交情不惡,又找本人參加投資,獲陳中銘同意,乃就預期之利潤,預開支票四張,其中二張一年還本,二張二年後返還本金同額之利潤。此純由陳中銘衡量當時可預期之情況,自為決定,作為投資者之信憑,絕非受任何身分或權力之施壓。又陳中銘預開支票不過作為投資者之信憑而已,能否兌現,仍視營運結果如何而決定(此四張支票幸獲兌現,但台中地區類似投資模式,支票不獲兌現者,亦屢見不鮮)故難以支票獲兌現者即謂其獲暴利,如果未獲兌現,又當如何﹖獲利者受罪,未獲利者無事﹖同一行為,如此對待,是公平乎﹖再投資林敏榮部分,事先確未預開支票,此案因投資一年後,林敏榮欲改變投資內容,為阮剛猛之妻黃麗華所反對,阮剛猛並因準備競選縣長,需資金運用,因而商請林敏榮終結投資關係。本人因隨同黃麗華投資,亦同時終結投資關係。結算結果,獲利一百五十萬利潤,絕非暴利。又陳中銘係經營有執照之建設公司,其推出之「中清大第」、「中港綠邸」皆經有關機關獲准有案;林敏榮先生為殷實之商人,經營合法土地買賣,皆屬合法之投資事業,何能謂其為經營投機事業。查凡屬投資,莫不含有投機性質(因有不可預期之危險性),何謂投機事業,自應予明確界定,否則有違正當法律手續,不足以保障人權。至於議決書認定為名為投資,實為獲取暴利之放高利貸投機行為,憑何法律原則作此認定,未見說明;亦有議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且查羅馬法上有「承諾不成立不法」之法諺,得被害人承諾(以被害人得處分之法益為度)得阻卻違法,亦即所謂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各國刑法皆稱為違法性阻卻事由,吾國刑法亦然。就私人法益言(不包括生命及重傷害)得承諾得處分之法益甚廣,得被害人之承諾在有被害法益之情況下,尚且如此,事業主因為友誼自願將可得之投資利潤,分享其朋友,自法律見地言,有何違法可言,一味從不利之觀點解釋法律,作不利當事人之認定,實非法治國家執法者應有之態度。
由上所述,受懲戒處分人之舉債、投資,無一不合法,舉債之動機、目的皆無可非議,對社會亦無何不良影響,祇因身為法院院長,為有心人非議,結合媒體炒作,成為問題,終致為司法院記大過一次。監察院有心人士,繼又危言聳聽,予以彈劾,貴會就部分事實雖未完全按彈劾文予以認定,但就整個之行為實質,未深入了解,致有所誤會,率予休職五年之嚴重處分(形同無期徒刑,永不錄用之情況)。議決文就此嚴重處分,又未加隻字說明。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為處分輕重之標準,其應注意之事項,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列有明文。既如上述,受懲戒處分人自忖上開舉債及投資,皆無一不合法,原應不受任何懲戒處分,縱如貴會認有所違法,亦因所涉及者為私事範圍,未侵害他人,未危害社會,懲戒處分自不應如此嚴重。具見貴會議決顯然未依法審酌情狀,考量上述私事之自己決定權,處分輕重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即應給予何種處分方屬正當及達成此正當目的所必要之懲戒處分為何)予以處分,自有因適用法律顯然錯誤致生處分過重之違誤。
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
彈劾文及議決皆認定受懲戒處分人身為法院院長向銀行、合作社借得鉅款為非適法,具見借款之多或少,為適法與非適法之區分標準。彈劾文謂受懲戒處分人借款總額達一億二千萬之多,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變相投資房地產,並從事古董買賣為掩飾。其移請再審議意見,亦仍執此,謂受懲戒處分人行為惡劣,應予最嚴重處分。是受懲戒處分人向銀行、合作社確實借得之金額若干﹖可資運用之資金若干﹖攸關案情之明瞭,至為重要。議決書對於受懲戒處分人實借之款項若干,未審酌卷內證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二十各銀行、合作社之函件(見議決書四十、四十一頁),亦未向各銀行、合作社函查借款實際情形,僅謂即依受懲戒處分人所辯實借金額為六千零八十萬元,亦嫌過鉅,顯未深入查證。對於彈劾文所指借得鉅款一億二千萬,投資於投機事業,謀取暴利乙節,未有所交代,致仍被執以指攻懲戒處分對於受懲戒處分人有所輕縱。實則受懲戒處分人向銀行、合作社借款,大都支用於收藏古文物,僅少部分支用於房地產之投資,已迭次說明並呈送有關資料在卷。就依監察院之彈劾文所載,亦僅認定投資寶翊建設公司六百萬、一百萬二筆,投資於林敏榮先生土地買賣三百萬,共一千萬元。從而其所謂借得鉅款一億二千萬元,投資於投機事業,獲取暴利,而以古董買賣為掩飾,顯已不攻自破,不能自圓其說。議決就此部分未能審酌上述重要證據,深入查證,了解實借款項數目,廓清事實真相,交代清楚,自屬憾事。
其次受懲戒處分人八十二年申報財產,短報向銀行、合作社之貸款共四千一百萬元,八十三年短報三千四百萬元,其中八十三年度短報部分,經法務部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裁處罰鍰十四萬元,固均係事實。惟受懲戒處分人絕無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擔任院長期間,由於來路不明而增加四千四百餘萬元,故意隱匿,不予申報之事實。此已於審議期間提出說明,並舉證六、證七、證八、證九各證明書及證十八存款證明,證十九轉帳證明(見議決書四十、四十一頁)請求調查。乃貴會就此並未深入調查,僅謂其財產即使來源正當,其申報不實,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云云,未作實質認定,致受懲戒處分人之申辯是否確實,無從知悉,有無匿報財產﹖如有匿報若干﹖無從確定。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意見,乃得執陳詞謂受懲戒處分人財產驟增四千四百萬元,財產來源不明,要求再審議從重處分云云。是上述證據,對於受懲戒處分人需否處分,如需處分,其輕重如何,至關重要。
再者,受懲戒處分人係受邀請而參加投資,心存感激,絕無參雜絲毫身分或特權之情事,投資利潤之分配,概由事業主人自主決定,此中經過事業主陳中銘、林敏榮知之甚稔,一經查證即可知事實之真相。議決就陳中銘部分,因一次傳喚未到庭,而認為無再傳訊之必要;對於林敏榮部分,就參加投資經過及投資利潤如何決定,未詳加訊問,致事實不明,亦屬重要證據未加深入調查致無從斟酌,影響事實之認定。
綜上所述,原議決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情形,爰聲請再審議。
貳、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本件被付懲戒人甲○○聲請再審議所辯各節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付懲戒人於被彈劾時之法定職務為貴會委員,對於其嚴重違失,僅為休職五年之懲戒處分,實嫌輕縱,為端正司法風氣,提昇司法形象,昭示貴會公正立場,仍請依本院前所提「移請再審議意見」另為適法之處分理 由
壹、關於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聲請意旨認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㈠個人在其私人生活領域內,應享
有一定之自主權,不容公權力之干涉,此為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明文所保障之權利。聲請人因愛好古文物,而向金融機構籌借資金週轉,以充實收藏內涵,乃屬個人人生規劃範圍事項,其動機及目的純正,行為合法,且當初借款條件,與他人無異,無任何特權之優惠。此種純為私人生活領域事項,自應受充分尊重,不因聲請人具有院長身分,而可予差別待遇。又聲請人因收藏之古物甚豐,所費不貲,乃以告貸為週轉方法,惟所告貸之金額與資金之需求情形,相互間並無異常現象,詎原議決不察,竟以假設語詞,謂「聲請人業餘收藏古董,所需資金終屬有限,即依所辯,實借之金額為六千零八十萬元,亦嫌過鉅:::,與其身分即非適合」云云,進而指摘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規定等情,而加以懲處,殊嫌速斷。況上述規定,無異道德條款,除其含義不明亟待修法改正外,就條文文字言,應指公務員對所職掌之公務及相關事項,應謹慎行事之謂,絕不得擴張及於個人生涯規劃事項。尤有進者,所謂借款金額過鉅而非適法一節,在適法與不適法間,所憑為何,未見原議決有何說明,難謂無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㈡原議決所指聲請人名為投資,實為獲取暴利之放高利貸投機行為,有違公務員不得經營投機事業規定一節,查其所指投機,原係正當投資行為,本無違法可言,其中關於投資於林敏榮不動產獲利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係經由結算而分取之利潤,全然無關暴利情事。乃原議決謂其為高利放貸,卻又未能說明所憑為何,自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復查羅馬法上有「承諾不成立不法」之法諺,準此而言,聲請人所得之利潤,既係事業主基於友誼,本其自願,將投資利潤與朋友分享,自不生違法問題。㈢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以為處分輕重之標準,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於院長任內所為,縱涉違法情事,亦因所涉者皆為私事範圍,並無侵害他人或危害社會,經衡酌該行為之處分必要性與處分輕重之比例原則,本應為較輕之處分。乃原議決未依法審酌,率予休職五年之嚴重懲處,亦有適用法律錯誤致生處分過重之違誤等情為其論據。
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多屬公務員保持品位義務之規定,非純為職務上行為之
規範,法文規定甚明。本件原議決以聲請人於二年餘期間內,向金融機構無擔保貸款三十餘次,申貸金額達一億二千八百八十萬元,扣除借新還舊,實借金額仍有六千零八十萬元,已嫌過鉅,且其借款目的,分別為「投資商業」「投資企業」「投資週轉」,此項行為,與其身分即非適合;該貸款又分別以其同院之庭長、法官、科長、執達員或其家屬為連帶保證人,尤屬可議;另又多次受法官林慶煙之託代購古董,累計價金八百二十萬元,由林慶煙向亞太銀行借款歸還,上下如此金錢交織,有礙行政監督權行使等情,認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旨。經核顯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聲請意旨謂上開行為,純屬私生活領域,無關所職掌之公務,應無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適用云云,並執以指摘原議決違法,非無誤會。又原議決認定聲請人貸借六千零八十萬元,已嫌金額過鉅,且其貸款目的,在供投資商業等項之用,與其身分並非適合。所稱「金額過鉅」、「與其身分並非適合」,顯與社會通念無違,自不容任意爭執指為違法。又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貸放高利之投機行為,已敘明所憑綦詳。聲請意旨就此爭辯聲請人所為,皆屬正當投資行為云云,核屬對於原議決依法審認之事項,作事實上之爭論,尚不生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問題。此均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議要件有間。至其餘聲請意旨,專憑己見,引據羅馬法諺,爭辯所為縱涉暴利,亦因該行為已得事業主承諾,即無違法性可言云云;或就本會原議決自由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爭執懲處過重而不適法等情,經核亦與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
貳、關於「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乃指該證據於審議時為卷內存在之證據,而當時漏未斟酌,如經斟酌採納,原議決之基礎即因而動搖,必須另作不同之議決者而言;倘所漏未斟酌者,非此種之證據,因其本與原議決認定之事實或所適用之法律無關,故縱加斟酌,亦不足以變更原議決,該證據即非上述第六款之證據。查原議決並未認定聲請人以古董買賣掩飾非法行為或認定其投資於投機事業之資金為一億二千萬元。此等事實,既非原議決適用法律之基礎,則與之相關之證據再加斟酌,依上說明,亦不生變更原議決問題,至為灼然。又聲請人對於原議決依憑其自承之借款金額,參酌卷內相關證據,以其實借款項為六千零八十萬元之事實認定,究有何違誤,既無具體之指摘,且其所指漏未斟酌之證據,即原案證十至證十四、證十六及證二十等各項文書,究有何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內容,亦無明白之指陳,僅憑泛詞主張此等證據未經斟酌,有上述第六款之再審議原因云云,自非可取。況上述所謂漏未斟酌之證據,乃各銀行、合作社之覆函,其內容無非記載聲請人借款及還款之情形,並無客觀上得據以推翻原議決之資料,則聲請意旨執此主張重要證據未經斟酌,益難謂合。又原議決僅認定聲請人未依法申報財產,並無認定其於院長任內,由於來源不明之財產暴增四千餘萬元,而故予匿報情事。則聲請意旨以原議決未詳查此項財產驟增之實質原因如何等詞,指摘原議決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而有再審議之原因云云,依照首開說明,亦非有理由。至聲請意旨另謂其投資他人事業從無介入特權因素,所得利潤,均本於事業主之意願自行與聲請人分享,奈原議決對此有利聲請人之事項,竟未傳喚該業主陳中銘、林敏榮究明,亦有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云云一節。查聲請人是否變相投資房地產藉以牟取暴利,事涉客觀事實之存否,而與事業主個人主觀意願如何無關。原議決程序僅就其客觀事實存否為必要調查,而就非必要之主觀部分加以省略,既無礙事實之認定,則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由,自屬當然。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