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四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原為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調派為該局秘書,竟拒絕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官有服從義務之規定,經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六號議決降一級改敘。聲請人先後三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號)或不合法(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八號、八三一號)議決駁回。茲又針對八三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然未敘明究係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何款情形聲請再審議,且其內容所述又與各該條款之規定無一相符,再審議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