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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再審字第 84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四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鑑字第○○八五五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立新營醫院院長,前於省立嘉義醫院院長任內,因不當使用該院醫療人員獎勵金,僱用臨時工友在其自宅幫傭,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結果,認其處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五一號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所列情形,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意旨略稱:

嘉義市○○街之公有院長宿舍,因積滿污水,不堪使用,如欲修繕,須花費數十萬

元,聲請人乃以私有坐落同市○○街○○○號房屋,充作院長宿舍使用,並於該址裝設0000000號公務電話供院長公務之用。由於聲請人經常留守醫院,且聲請人之妻方慧美號召一批義工在醫院為病患服務,鮮少在家,該公務電話遂無人接聽,因此僱用臨時工友在院長宿舍接聽電話,實有其公務上之需要,至聲請人私人住宅所需幫傭,則已另僱用林春美專司其事,不容混為一談。以上事實,有省立嘉義醫院函、嘉義地區電話號碼簿、證人胡敏成、林春美在刑案之證詞及台灣省政府及嘉義獅子會發給聲請人之妻方慧美之獎狀等可證,此均為原議決所漏未斟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規定,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再審議。又該一四○號房屋已因嘉義醫院與聲請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成為院長職務宿舍,但原議決仍認其為聲請人之私人住宅,即與民法第四六四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六六號判例意旨相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亦得聲請再審議。

本件工友林貞妙、林招容之僱用,並非以醫院管理發展基金僱用,而係以嘉義醫院

預算內之臨時工友經費僱用,此項事實只須調閱嘉義醫院之該年度預算及帳冊,自可明瞭。原議決認聲請人動用醫院管理發展基金僱用臨時工友為不當,與事實不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規定,自得聲請再審議。又「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六點規定:「服務獎勵金應先提撥百分之五以下作為醫院管理發展基金,餘額提撥百分之七十發給醫師,其餘百分之三十發給其他工作人員,且彼此間不得相互流用。服務獎勵金之發給原則及評分核計標準,由省市政府會商行政院衛生署分別訂定之。醫院管理發展基金之用途如左:㈠醫事爭議費用。㈡解決或應付突發性、季節性業務而遴用專案人員之費用。㈢醫院年度預算未及編列但急需修繕、購置設備等之費用。㈣違反有關規定而遭取締處罰之罰鍰費用。前項各款之支應方式由各醫院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及審核,並報經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核備後,依會計程序支應」。而該發給要點則自八十三年度起實施,有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八四府人四字第七九七○七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夏字第六期公報可證。本件工友林貞妙、林招容之僱用則發生於民國000年及八十年間,亦即在上開發給要點實施之前,而無其適用。原議決認聲請人動用醫院管理發展基金僱用臨時工友已有不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之規定,亦得聲請再審議。

省立嘉義醫院因原有臨時工友蔡林金不再供職,臨時工友出缺,乃僱用林貞妙補蔡

林金之臨時工友缺,林貞妙辭職後,僱用林招容補其缺,有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所附嘉義醫院總務室辦事員許進財之職條可稽。可見林貞妙、林招容係以嘉義醫院編制內之預算臨時工友項下僱用,且係補蔡林金之原有缺額,並非增列。又聲請人在許進財簽請由林貞妙補蔡林金之職條上簽註:「其工作由總務室安排」,總務室即在僱用通知書上工作單位欄記明:「總務室(分派整理院長宿舍)」,原議決認聲請人明知醫院並無預算編列臨時工友在院長私人住宅工作,依上開證據,聲請人自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

嘉義醫院原總務主任袁振塘於刑案證稱:「歷任院長均有派工友,而工友之工作,

除整理辦公室及接電話外,應聽院長指示,如偶而幫忙一些整理工作,也是人情之常」。足見本件工友之僱用乃嘉義醫院院長之慣例,並無不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規定,自得聲請再審議。

依銓敘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台中法一字第一一八六五三一號函載:「查有關政府

機關首長以公費僱用人員於自宅服務是否違法疑義乙節,目前人事法令尚乏規範」,既無法令規範,即非當然違法,聲請人以上開第一項情節,僱用臨時工友接聽公務電話及處理雜務,即非不當。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聲請人亦得聲請再審議。

嘉義醫院於民國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僱用本件臨時工友時,醫院尚未普遍使用呼叫

器及行動電話,可向審計部或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函查即明。且呼叫器及行動電話並未刊載於電話號碼簿,民眾無法使用,一般電話可由電話號碼簿查知,功能不同。院長宿舍之公務電話,除院長與院方聯繫之用外,主要功能在民眾可以使用該電話,而此功能非呼叫器及行動電話可達成,此行政權之裁量,並無不當,亦為歷任院長所採行。何況該公務電話非聲請人任內所購置,而係聲請人任職院長前之民國五十年間即已購置,既有該公務電話,若無人負責接聽,豈非形同虛設,而浪費購置該電話之公帑﹖是聲請人因醫院早已購置該電話,而認有僱用工友負責接聽該公務電話之必要,顯無不當。原議決就上開證據漏未斟酌,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自得聲請再審議。爰請撤銷原議決等語。

提出之證據如次:

㈠台灣省政府函、台灣省政府公報影本各乙件。

㈡台灣省立嘉義醫院工員僱用通知書影本乙件。

㈢條諭影本二件。

㈣嘉義地區電話號碼簿第三十九頁影本乙件。

㈤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四衛人字第○四八三三號函影本乙件。

㈥台灣省績優志願服務人員獎狀影本乙件。

㈦國際獅子會感謝狀影本乙件。

㈧胡敏成在刑案之證言筆錄影本乙件。

㈨袁振塘在刑案之證言筆錄影本乙件。

㈩嘉義醫院函影本乙件。

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於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

關於再審議聲請人甲○○聲請內容,經查:

㈠甲○○於台灣省立嘉義醫院院長任內,因其妻方慧美欲僱用女傭管家,明知醫院

並無預算編列臨時工友在院長私人住宅工作,竟不當使用「醫院管理發展基金」支出,先後僱用表外甥女林貞妙及林招容至自宅幫傭,稽諸甲○○、許進財、林貞妙及林招容於嘉義調查站之訊問筆錄可明,足徵甲○○之行為違背法令,明顯浪費公帑。

㈡又查嘉義醫院於嘉義市○○街原有公有院長宿舍乙棟,得否再另行租用或借用他

處為院長宿舍已有疑義,甲○○固辯稱渠係提供自宅嘉義市○○街○○○號為院長宿舍,始僱用工友接聽電話,惟查嘉義醫院並未依法辦理借用手續,而林貞妙及林招容於該址實際上係從事清潔、打掃、煮飯及買菜等雜務,殊不因偶而接聽

一、二通與院務有關之公務電話,即認渠等非專任從事私宅之清潔服務工作,益徵甲○○所辯純係卸責之詞。

㈢另機關首長得否以公費僱工於自宅協助處理私人雜務,法制固未明確規範,惟甲

○○擅自動用醫院管理發展基金僱用臨時工友,已有不當,且將該僱用之工友派至私人住宅幫傭,更違反行政院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至其他機關首長有無調派工友至私人住宅幫傭,乃他人有無違背法令,要無解免渠責任。遑論前任院長陳活源亦未調派工友至其私人住宅幫傭,所辯係沿襲慣例乙節,亦不足採。

再審議聲請人甲○○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請依法處理。

理 由聲請意旨關於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㈠按再審議聲請人就原議決認定之事實,單憑己意為相異之主張,藉以指摘原議決

違法認定事實而為再審議之聲請者,不能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對於原議決認定其於省立嘉義醫院院長任內,擅自動用醫院管理發展基金僱用臨時工友,派至私人住宅從事清潔幫傭工作之事實,主張當時係因該院公有院長宿舍積滿污水,不堪使用,伊為節省大筆修繕費起見,乃以嘉義市○○街○○○號聲請人長子名下私宅,充院長宿舍使用,依民法第四六四條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六六號判例意旨,伊與該院間應已成立借貸關係,從而該一四○號私宅即成為院長宿舍,乃原議決仍謂其為私宅,此項認定,顯與上述條文、判例意旨相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議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原因云云,核屬對於原議決合法審認之事實,單憑個人意見為相異主張而已。

且查民法第四六四條乃關於使用借貸契約之定義;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六六號判例,則僅在闡釋使用借貸之成立與所有權之有無,非必相互牽連,其無所有權之貸與人,仍可本於借貸關係,為法律上之請求,此均與原議決依憑卷證認定之事實無關,聲請人執此指摘原議決違法認定事實,而置原議決已敘明之理由及所援用之證據於不顧,殊難謂合,依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㈡次查「醫院管理發展基金」其名稱由來及提撥方法之確定,縱如聲請意旨所陳,

始於八十三年三月行政院核定該院衛生署修正「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之後(見聲請人所提該修正要點條文影本),然查該要點係於七十三年訂頒施行,迄至八十三年修正時止,已施行多年,從其原定條文第

三、五、六各點規定:「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醫療院所在其醫療作業循環基金預算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總額不得超過年度醫療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八十:::」、「各醫療院所之獎勵金提撥數於扣除基本獎勵金後之餘額,應提撥百分之五以上解繳省市政府衛生處局統籌基金專戶:::,其餘得列用為服務獎勵金」、「服務獎勵金提撥數之百分之八十五發給醫師,其餘百分之十五發給其他工作人員」等文字以觀,各醫院應早已設置基金用以獎勵醫事人員無疑。且據省立嘉義醫院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復本會函旨,該院於七十九年一月及八十年十月先後僱用臨時工友林貞妙、林招容二員派赴院長住宅工作所支付之薪資經費來源,亦係由該院「醫療藥品基金」預算支給無誤,凡此足證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擅自動用醫院所管理之基金僱用工友在其住宅幫傭一節,與實情並無不符。其議決文使用「醫院管理發展基金」一詞,乃因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提出申辯自承「本件省立嘉義醫院僱用臨時工友林貞妙、林招容,係以『醫院管理發展基金』僱用」所致,此項用語是否恰當之枝節瑕疵,於原議決本旨原不生影響,聲請人事後執以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有理由。至聲請意旨所指銓敘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台中法一字第一一八六五三一號函旨,雖謂政府機關首長以公費僱用人員於自宅服務是否違法疑義一節,目前人事法令尚乏規範等情,然原議決既以聲請人擅自動用基金僱用工友幫傭經上級糾正有案為其論斷基礎,則該函旨於聲請人之此項違失咎責應不生影響,洵屬無疑,此在原議決已有說明。聲請人就原議決已敘明不採納之事項,於此重為主張,並執為再審議之理由,亦非可取。

聲請意旨關於「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須該證據在議決前即已存在,而發覺在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者,始足當之;又同條項第六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乃指於原議決前業已提出而未經審酌,且於原議決之本旨有所影響者而言。倘所發現或漏未審酌之證據,於原議決之認事用法或其本旨無影響者,自不得據為再審議之適法理由。本件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之聲請,無非以事實欄所列十項證據未經斟酌,及原議決於審議程序中,未調取省立嘉義醫院七十九暨八十年度預算資料、帳冊,以查明僱用臨時工友之薪資經費來源,是否從基金項下支給;暨未查明行動電話或呼叫器能否替代電話號碼簿功能等情為據。惟查事實欄所列證一即台灣省政府函及其公報,僅足證明原議決對於基金之名稱用語是否妥適而已,前已言及。又原議決於審議程序中雖未調閱上述預算資料、帳冊,但聲請人於該程序中並無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所謂證據漏未審酌可言。況該醫院於七十九年一月及八十年十月先後僱用臨時工友派赴聲請人住宅工作之薪資經費來源,經查係由「醫療藥品基金」項下支給,有前述該院復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上開所指漏未斟酌之證據,於當時縱加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此在前述理由一之㈡項下已有敘及,於此不贅。又所指行動電話及呼叫器能否替代電話號碼簿功能一節,本與原議決認事用法無關,自非所必須斟酌之事項。至聲請人所舉其餘各項證據(即證二至證十),分別為:省立嘉義醫院工員僱用通知書(內載新僱工友分派總務室工作,負責整理院長宿舍)、聲請人條諭(內載新僱工友補蔡林金缺額)、嘉義地區電話號碼簿第三十九頁(登載0000000號電話為院長宿舍電話)、台灣省績優志願服務人員獎狀(頒給方慧美女士)、國際獅子會感謝狀(內容同上)、胡敏城在刑案之證言筆錄(略載:院長宿舍積滿污水,不堪使用,院長即以自宅充職務宿舍,並由院方裝設公務電話)、袁振塘在刑案之證言筆錄(略載:歷任院長均有派工友整理院長宿舍)、省立嘉義醫院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函(證明嘉義市○○街○○○號○○○○○○○號電話為醫院購置之財產)等影本,此等證據,縱加斟酌,亦均無一足以動搖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擅自動用基金僱用臨時工友在其私宅幫傭之立論基礎或影響原議決之本旨,按諸首開說明,執此聲請再審議,亦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