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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再審字第 84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四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乙○○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乙○○等違法失職案,經本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三九號議決各記過一次,聲請人等不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認無理由而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二四號議決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等復對之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再審議決理由所示「:::本件再審議聲請人提出『地籍、地價與都市計畫釘樁

作業聯繫要點』、『原徵收地價補償清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七條』及『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七七五七號函』,依據該款聲請再審議,既無何項證言曾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及「次按::

:惟查此等證據於原議決並未提出,自不發生漏未斟酌之問題:::」,顯未詳予審酌,理由如下:

⒈「地籍、地價與都市計畫釘樁作業聯繫要點」係內政部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日

台內字第三○二四三七號函發布實施,主辦地價人員應知之甚詳,對鳳山污水處理廠之更正公告現值評議案早有準備,只是怠於提送評議,及抱著「又鑑於本縣辦理公共設施徵收作業,曾發生被徵收土地當期公告現值估算錯誤,皆於上年度公告現值調整評議時併同辦理」(請詳原議決第十六頁第十二、十三、十四行及第十九頁第四、五、六行),以致貴會委員誤認其「自接獲清冊至辦畢止,前後僅八日」(請詳原議決第三十三頁第十七行)之情事(請詳陳永豐申辯部分已有提出,在原議決第三十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七行)。

⒉「原徵收地價補償清冊」於原議決案黃淑娥、甲○○、乙○○均有檢附(請詳原

議決第二十頁第一行、第七頁第十六行、第二十三頁第三行),其所列補償地價均經主辦地價人員蓋章認定,且徵收人員於府函中明示「:::前項檢送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內『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欄查對是否相符,查對後如有不符請逕與地政科連繫處理,查對後如確無錯誤請逐及核章:::」,本案全由主辦徵收人員(即聲請人)負責,實在太冤枉了。

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係核計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之法律依據,

不一定為補償清冊原載之補償現值,而補償清冊所載之補償現值,卻是年度依法評定之當期土地現值,只是最終之徵收補償土地現值,應依該細則所定日期為準(即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至同細則第七條第一、二款,則係規範地價人員應辦之作業程序,尚無有未依該七條第二款辦理公告徵收即屬違法之規定(請詳甲○○、乙○○申復部分原議決第二十一頁第三行至第十六行及再審議決第三頁第八行至第四頁第七行)。到底有否「本末倒置」,有否違法,其應由徵收人員負責抑或地價人員負責,懇請再為斟酌。

⒋「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七七五七號函」文之引用係一

件大烏龍,地價人員黃淑娥、張麗姱於申辯中有提出(請詳原議決第十五頁第十三行、第十七頁第十一行、第十八頁第二行至第三行、第十九頁第十七行),且經貴會議決理由大事引載(請詳原議決第三十三頁第八行至第十三行),它是系爭徵收案公告期滿後所發布之函文(按系爭公告期間為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難道地價人員有先見之明,知道內政部要發布該不適用本案之函文?果如是,地價人員既知悉系爭用地要辦徵收,而延宕重新計算現值及提交評議,則又難脫圖利之嫌,在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下,貴會據以引用,是否適當,也懇請斟酌。又除上述所載外,地價人員原申辯所述及附件多項也是系爭發生後之動作,計洪漢浪部分之證一、二、三(請詳原議決第五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及鄭榮財部分之證八、九、十(請詳原議決第十四頁第六行至第十行);至其所提及縣長未主持地價評議會,其評議結果遭省地政處否准備查,也是評議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所發生之情事,其實為地價人員自知理虧,圖巧言飾過而已。

聲請人乙○○,雖然不諳法律,但督辦本案系爭鳳山污水處理廠用地徵收,自認均

仍遵照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其施行法第五十五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辦理,縱與規範地價人員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不符,也係法律適用問題,自認並無違法情事。本案自省府訴願決定即有偏頗,因訴願人林奇偉先生也是省府訴願委員之一,其雖有迴避,該項決定,難免官官相護,難以使人信服。而且是一面倒,對被懲戒人顯有不公,難道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就是法律,一經發布,其它上述辦理土地徵收之相關法律不算法律,不能適用?況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其原依法評議公告之土地現值,法律也無明令禁止適用,何若據以辦理公告徵收,即斷定違法?聲請人至今仍自認依法行政,並無違法也無失職。

本案系爭鳳山污水處理廠用地,自縣府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府建都字第一五六○

四九號函准擴大變更都市計畫,拖至八十四年五月二日纔提請評議更正土地現值,縣府主辦人拖至五月二十九日纔召開評議,延宕半年以上,並無過失,聲請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辦理公告徵收,卻要擔負記過處分,不知天理何在。地政事務所地價人員只一句不知道要辦徵收,而縣府地價人員也只一句尊重地方首長排定能親自主持是項地價評議會之行程,及述謂徵收案本末倒置,全是一派胡言,卻可免受議處,聲請人於再審所作陳述,卻需有證言曾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但地價人員於徵收地價補償清冊蓋章認定及未將實情函報縣府,以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同一天報送及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同一天評議本案系爭更正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一二、一三七元)及八十五年度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三、○○○元),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七七五七號函解釋是否適當,不無可議(請詳再審議決第四頁第七行至第八頁第五行),似宜請專函要求內政部澄清。而聲請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接獲省府核准徵收函,於四月二十一日(相差十三日)纔辦理公告系爭土地,其間難道沒有與地價人員連繫,一兩天之工作量,等了十多日,難道在等業主紅包,張員眷顧地政事務所地價人員之情,可以想見,地政事務所地價人員之辯詞,確實可惡,且沒道德;而縣府地價人員諒有法界高人指點,熟諳貴會議事風格,以不實言詞,不負責任的態度,其中夾雜不合時的事例,先入為主,好讓貴會誤認信實,本案到底是辦理徵收人員本末倒置抑或辦理地價人員本末倒置,仍有可議,全天下的人都認為地價人員有錯,只貴會認定沒有。

又本案之移送懲戒,縣府內中隱含極大之陰謀,有權決策人員,自始並無認定徵收

案違法,於內部考核中卻指聲請人乙○○違法(請詳原議決第二十三頁證五、六相關簽見及所作言詞),於原審議決後之簽呈中(請詳後附參考資料),又主張申復,而於貴會函詢時,卻函復「本府無意見」,口蜜腹劍,居心叵測。

檢呈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簽呈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簽呈影印本各一份、縣府八

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七六二○三號函影本一份以及原審議決、再審議決影本各一份。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書繕本及附件,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函送原移送機關台灣省政府限期十日內提出意見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未據提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按對懲戒案件之議決,移請或聲請再審議者,以原議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乙○○等聲請再審議,核其所述理由,非但未據指明原議決究竟有首開法條所列何款再審議之事由,即其所述內容無亦僅泛指本會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有偏頗,難以甘服,請求撤銷原議決及再審議決,再為審議或發回重新調查,以示公允云云。

查本件原議決係認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同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應記載之事項,否則徵收之處分即屬無效,聲請人等為主辦土地徵收之業務,應知之甚詳,竟於本案徵收土地公告事項中,關於應予補償之地價費額未確定前,即率予公告,致徵收之處分,經台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認為違法而予以撤銷,因認其有違失之咎,而各予記過一次。聲請人等認有冤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六款聲請再審議,經本會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二四號議決予以駁回。聲請人等復提起本件再審議主張其督辦本案系爭鳳山污水處理廠用地徵收,自認均遵照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其施行法第五十五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辦理,縱與規範地價人員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不符,亦係法律適用之問題,自認並無違法情事。惟查聲請人等於辦理本案徵收時,因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致所為之徵收處分,經訴願決定機關認為無效而予撤銷之事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詳見原議決第二十五頁),從而,原議決認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自無不合。至所指本件徵收處分係因地價人員延宕所致一節,業經原議決於理由內詳述其並未違反現行法規定,難認其有何違失(詳見原議決第二十七至三十四頁)在案。原議決對該等人員為不付懲戒,如原移送機關認有再審議之事由自可依法移請再審議,尚非聲請人等可得執以主張渠等應予免責之依據。另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簽呈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簽呈影印本各一份等證據,均係於原議決後始存在者,並非屬新證據,而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四地權字第七六二○三號函,亦係於本件徵收公告(本件徵收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告)後,始函請鳳山地政所就有關本案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查填現公告現值,自難執此認地價人員未於徵收公告前,有何延宕情事。況縱認該項證據足認地價人員有延宕情事,仍無法解免聲請人等前開違失之咎(未確定地價補償費額即予公告徵收),則此項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變更原議決。又聲請人等所指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七七五七號函係於本案徵收公告之後所發布者,原議決予以引用,是否適當一節,按該函係內政部就其主管事項之法規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所為闡明法規之原意,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發布日起有其適用,不生溯及既往之問題,合予指明。此外,聲請人等其餘之主張復與首揭法條所定再審議之要件無一相符,其再審議之聲請,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