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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再審字第 85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五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鑑字第八六一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議,雖敘述事實理由,而內容無一符合再審議規定之本旨,且又未標明依據何條款者,應以不合法駁回。本件聲請人甲○○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局長,因其任內該局人員就合格甲魚養殖戶及飼養數等,有逾一年未清查等情,致出口甲魚借、冒證情事嚴重,經本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一三號審議議決認其對所屬監督不週,予以申誡。聲請人以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始調任漁業局局長,所屬既未將漁業局應配合國貿局實施之作業事項向之提報,且漁業局編印之「台灣省漁業局第二組漁業法規彙編」亦未收錄該作業流程,致其無法在相關資訊中得知漁業局應如何配合,應無監督不週情事提出再審議。查原議決以聲請人並不否認其任內漁業局有前開逾一年未清查情事,且漁業局於其任內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函國貿局亦稱:「:::經查截至目前為止,本局函報貴局合格出口養殖戶十五戶,其中十四戶已逾一年期限因養殖戶未再送樣檢驗,本局正請相關縣政府清查抽驗中:::」等情;而就其所辯依分層負責制度,雖係組室主管決定,但聲請人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八點規定,仍負有切實監督之責而難諉卸其監督不週責任,已論述甚詳。茲聲請再審議,核其聲請內容,既無一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聲請再審議規定之本旨,又未標明係依據何條款聲請。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議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