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五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再審字第八三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為不服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二號議決書,茲再度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提起聲請再審議事。
聲請人服務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前於新建工程處任內,辦理高雄市前鎮區新草衙
第二梯次第二階段公共設施開闢工程地上物查估丈量補償拆除作業,係依據高雄市政府所訂定之「補償辦法」及「新草衙違建戶佔用市有公地處理專案建物拆除補償救濟費用發放標準及說明」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全依法執行該艱鉅公務,絕無超額發放補償費,亦無違法失職情事。然聲請人承辦本案秉公依法處理,且服務盡職,不畏艱難亦不推諉,堅以非常謹慎的態度,並切切實實執行該艱鉅的公務與職務,基於表現優良、圓滿達成任務,有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高市工務人字第一六○五○號令『記功』獎勵在案可稽(如附件一),且悉有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高市府人三字第○八二六六號函說明四聲明:「有關謝員提起再審議經本府工務局查復:謝員既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即無違法情事。又謝員辦理本案過程經了解亦無失職情形。請貴會審酌上情惠予再審議。」有復貴會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七台會議字第○六八七號函在案(如附件二)。憑上述之事實據為明證,顯然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事至確鑿。
惟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二八號原議決係因聲請人有欠謹慎,執行職務不切實,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之規定,予以懲戒而議決休職六個月。經核與上述情節比對,實有違反常理與事實之存在性,誠屬不當之議決。顯與憲法之規定背道而馳,茲因:「憲法有保障人民於訴訟權上有受公正、獲得救濟之權利,俾使人民不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對於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司法權之範圍,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懲戒處分影響人民服務公職之權利至鉅,懲戒案件之審議,自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乃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已有闡示。」復據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台八十六院人政考字第○九九四二號修正發布,有關:「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原第六條之規定經各方多次表示與公務員懲戒法牴觸,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檢察官係負責偵查,其所決定起訴與否,尚難論定是否有罪,且不宜於行政命令中規定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事項,爰於刪除本條規定」(如附件三)。而修正為第九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得先予復職(如附件四)。由此顯見高雄市政府於行政上原所檢送之移送書,其引用、引述之條文不但與公務員懲戒法相牴觸,也嚴重牴觸憲法之規定,甚為明確。
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二八號議決書,其中⑴、「事實」項目所敘述之憑藉,是
以高雄市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三高市府人三字第三八九八五號函移送書(其中所載內容有誤植及誤解之處)移送審議為其依據,實有待查證之必要。⑵、「理由」項目所載:「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業據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查明,於本案移送書中載述甚詳。:::」惟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移送書所載內容,悉並未經會主管機關「新建工程處」查察而得。純係抄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五號刑事判決書(純屬誤判),而該判決書係屬尚未判決確定之判決書。顯然既未查明及引用、引述法令不當所致。卻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高市工務人字第三七六五八號函檢送其全與事實不符之移送書,純屬人事行政上之違失,造成全然與事實不符之情節及違背法令,導致聲請人被貴會據上論結,而誤解、誤植、誤認,聲請人竟被蒙受議決休職六個月不白之冤的懲戒,事屬不當!誠不知司法之公理何在﹖到底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伸張公權力有無保障﹖又權益何在﹖豈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理。甚屬冤枉至極!按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其立法意旨在保障人民訴訟權
利,而訴訟權利之保障則包含聲請救濟期間之規定,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精神;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一三號議決有關漏未斟酌國立成功大學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函件及刑事案件內相關證據部分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乙節,顯然違反是項原則。由於本案在議決前,上述情節即仍在法院調查審理中尚未確定,待聲請人知悉判決確定後,該情節即有載於判決書中並且聲明在卷,有案可稽。聲請人始得據以行使司法救濟時,卻稱已逾法定期間,則當事人恆無聲請再審議之機會,對人民行使救濟之期間為不當之限制,實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有關比例原則之規定。
鑑於綜上所述之事實及證據,祈求能就法理、針對事實及證據上求得一致,以示公
允,絕對不能殃及無辜,以確保公務員應有之權益,諒必是舉國上下公務員所祈禱的共同心境,俾還聲請人之清白,以昭折服,而維司法之威信,懇請惠賜明鏡高懸、准予聲請再審議,實感德便。
高雄市政府對聲請再審議之意見:
有關謝員第四次提起再審議,前經本府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高市府人三字第○八二六六號函復以:謝員既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即無違法情事。又謝員辦理本案過程經了解亦無失職情形。爰請審酌並惠予再審議。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幫工程司,因辦理公共設施開闢工程之牴觸戶查估補償作業,超額發放補償費,違法失職,經本會議決休職六月(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二八號)。茲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查上開法條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議決前不知有該證據,致未提出,至其後方始發現,且足以變更原議決者而言,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其附件一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高市工務人字第一六○五○號令,其內容為聲請人辦理本案土地徵收及拆遷補償作業,表現優良,記功一次,此項對聲請人獎勵之命令,聲請人知之最諗,竟未在本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作成議決前提出,已有未合,況高雄市政府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又以八十三高市府人三字第三八九八五號函將聲請人移送本會審議其違失責任,足證該獎勵之命令,縱經斟酌,亦無從動搖原議決。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二,為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高市府人三字第○八二六六號函,以聲請人涉嫌圖利罪,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無違法情事,其辦理本案經了解亦無失職情形,請予再審議云云。又係該府在本會對聲請人作成懲戒議決之後,對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表示其意見,自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三,為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六院人政考字第○九九四二號令修正「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將該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刪除,而修正為第九條,如所提之附件四,指摘高雄市政府依該辦法修正前之條文移送審議為違憲。查上開辦法係高雄市政府移送及本會議決之後,方予修正,況地方最高行政長官對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認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情事者,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為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非必以檢察官起訴為要件,其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彰然明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