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五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台灣省新竹縣政府農業局局長,因對於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之管理,違法失職,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一九號議決降一級改敘,嗣先後二次聲請再審議,本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十二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一九號、第八三七號議決駁回。茲據對第八三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其陳述略稱: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同條項第六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受懲戒處分人均得聲請再審議。查:
本件懲戒案,依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下稱墳墓條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社會處;縣市為縣市政府;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換言之,依墳墓條例規定,縣市之主管機關,固為縣市政府本身,然依縣政府內部權責劃分,就墳墓之管理、處罰,其承辦之單位當然為縣政府社會科,並非聲請人所任職之農業局,且依聲請人於本案申辯狀中提出之附件九證物即台灣省社會處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八一社三字第八三一一號函意旨略以:查設置墳墓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制止之:墳墓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有關濫葬前之濫墾行為,自可依上開規定辦理,尚非乏取締依據等語。故不論依墳墓條例或上開台灣省社會處函意旨,有關濫葬事宜,均非聲請人之權責,詎原議決以聲請人未對違法擅建納骨塔之業者羅仕璿為賡續依法處罰作為對聲請人處分之理由,對非屬聲請人職權範圍內事務,認定應由聲請人負責,參之墳墓條例相關規定及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函意旨,顯然為無理由。準此,鈞會就本件懲戒案件,不論原議決或再審議議決,均有議決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對聲請人提出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得聲請再審議理由。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四款及第二項固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然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山坡地開發:::設置墳墓:::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本案之峨眉濫葬事件,新竹縣政府社會科就其主管權責內,未依墳墓條例為適當處理之情形下,聲請人所任職主管之農業局,就該事件極為關切,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省政府召開之相關會議中均有提出議案以謀解決之道,嗣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邀請法務部、省政府及各縣市政府會商後作成結論,並以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八四)農林字第四○三○七○一號函復台灣省政府等各機關,其內容略以:山坡地違法開發案件(如擅自興建墳墓:::),主管機關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查處,並要求裸露地限期植生改正,且就構造物部分移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管法令辦理。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管法令處理竣事,主管機關再視實際需要予以限期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參見聲請人於原申辯書提出之附件十證物)。故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意旨,亦已明確表示;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農林字第八六一六四九三六號函說明二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如擅自興建道路、房舍、墳墓及其他設施、工作物)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處以行政處罰並限期改正。上開改正事項,係指為保育水土資源及涵養水源所需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參見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再審議聲請書提出之附件一)。有關縣政府農業局之職責為如有違反山坡地保育之情事,應為查處並要求裸露地限期植生改正,以及將構造物移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管法令辦理。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管法令處理竣事,再視實際需要為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換言之,就農業局之職責部分,聲請人業已就羅仕璿之濫葬行為查處,其有土壤裸露部分,亦經農業局限期令羅仕璿植生改正,至於構造物部分,嗣亦經農業局移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依法辦理,且在聲請人不斷之要求下,縣社會科及建設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開始拆除部分空墓,故聲請人所為亦均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法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意旨均相符,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意旨,亦經聲請人於申辯理由狀中提出,詎鈞會於原審議議決及再審議議決均未就此項證據為斟酌,亦顯然鈞會之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有未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規定及適用不當之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漏未斟酌之得提起再審議理由。
綜上所陳,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均有明顯違背法令情事,無可維持;而聲請人確亦無何違法失職之處,敬請參見聲請人歷次答辯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證據,將原議決撤銷,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免冤抑。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聲請再審議之意見:
本件受懲戒人所辯各節,本院前函送貴會彈劾案文及所提之意見書均有詳細之敘述,茲受懲戒人聲請再審議所陳各節,並無新事證,仍請貴會逕為議決。
理 由本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一九號議決,係以聲請人為台灣省新竹縣政府農業局局長,對於業者羅仕璿於山坡地違法興建墳墓及納骨塔,農業局於七十七年間處罰鍰一萬五千元,嗣迄八十五年十一月止,均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規定再予處罰,致羅某再繼續擅建納骨塔,多達五百餘座,聲請人此項違失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依法議處,查無不合。而第八三七號再審議之議決,依據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主張之範圍,予以審議,其適用法規並無不合,亦無漏未斟酌證據情事。聲請意旨以原議決及上開再審議之議決,未參酌墳墓條例有關規定及台灣省社會處八一社三字第八三一一號函意旨,濫葬非聲請人職權範圍內之事務,予以審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對聲請人提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所持之理由,無非一己之見解,殊無足採,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聲請意旨,另以本會原議決及第八三七號再審議議決,就其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字第八六一六四九三六號函暨原申辯書提出之附件十漏未斟酌部分,經查第八三七號議決,已就此部分加以審議,並以無理由駁回在案(見該議決書理由欄一)。茲聲請人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分無理由、一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謝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