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八六○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原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課長,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先後二次收受彭美鳳轉交訓練自付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六萬零二百四十四元,又自八十五年四月起至五月止,陸續收受楊禮賢及羅麗麗轉交訓練自付費用共計十一萬五千零三十八元及一萬二千二百十元,竟均未依規定如期繳入市庫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而挪用,迨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政風室查帳,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挪用款合計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繳庫,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本會審議結果,認為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議決,予聲請人休職期間一年之處分(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四號)在案。
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對於本會上開決議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重新審議。其聲請要旨如下:
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㈠按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下旬,允代彭美鳳代將上開公款繳庫,而未立即繳入,
迨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才繳入等情,固據聲請人自承,惟查聲請人因事忙一時未能將款繳入市庫,之後因翻動抽屜,以信封包裝之該筆款項,往後滑入抽屜後面,而未能找著,始未繳入市庫等情,已經聲請人一再陳明,雖彭美鳳於同年八月間,確曾催促聲請人過,但因錢不見,聲請人不敢聲張,才未繳庫,否則以該筆款項係彭美鳳交付,並為會計人員所知悉,聲請人斷無將之侵占之可能。況且於同年月十一日,聲請人亦曾代入收部分學員繳款共計二萬二千零六十二元,之後並將款交予彭美鳳彙整等情,已經彭美鳳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七九○號案件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庭訊時中結證在案(証一)。是如聲請人心有貪念,該筆自己經手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將更不為人知,第聲請人不為心動,仍交彭美鳳彙整,可證聲請人確因上開彭美鳳交付之款項不見了,才未繳入市庫,絕無挪用之情。又聲請人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繳款時,仍然保存彭美鳳交付,寫有金額之信封,亦足證聲請人確係之後尋獲整包款項而繳入國庫,否則斷無將款侵占挪用,而仍將裝款信封保留。惟原議決竟未予審酌,且未就此有利被付懲戒人之事實為查證,或於原議決內敘明未採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原由,逕自認定聲請人被催繳後仍遲不繳納,其後於知悉政風室查悉短缺,亦未主張遺失,或立即繳納,足見已將公款挪用云云,顯然原議決認定事實不依証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第查聲請人因事忙,未即時將該等款項、收據等彙整,而無法繳入市庫,之後聲
請人利用時間整理時,確有王吉功、林錦妹親眼看見等情,已經渠二人於前開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庭訊時結證在案,且渠二人亦均證實聲請人在整理該等資料時,所持牛皮紙袋內確有金錢等情(証二)。則聲請人雖因事忙,有怠於職責,但整理之同時,既已有金錢在牛皮紙袋內,即表示聲請人未曾動用該等款項,否則款項如已為聲請人侵占挪用,則如何可能在牛皮紙袋內備有款項。況且聲請人所接受者係楊禮賢及羅麗麗先後、分別收取後,多次交予聲請人,依楊禮賢所陳每次交予聲請人時,聲請人均請楊禮賢自己將款項放入牛皮紙袋內,則聲請人對楊禮賢等分別交入之款項數額原並不知,如其先後連續侵占入己而挪用,聲請人如何可能知悉數額,而備妥款項在紙袋內。原議決未注意及此,逕認聲請人已將公款挪用云云,亦屬認定事實不依証據之違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查,楊禮賢及羅麗麗係分批先後將收受款項交予聲請人,其款項均非整數,而
係零散之現金,被付懲戒人於整理時,牛皮紙袋內之現金均係原來零散之金錢,有千元、百元、十元乃至五元均有,該等現金均是楊禮賢、羅麗麗交付之款項,足證聲請人並未將款項挪用。蓋如聲請人係將款挪用後,為防東窗事發,而籌款繳入市庫,則繳入之款項必定只是數額符合,絕無零散現金之情況。聲請人一再陳明,該牛皮紙袋內之錢係原來楊禮賢及羅麗麗交來之款項,原議決書就此有利聲請人之事實,未經查證,遽認聲請人早已將款項挪用,於適用採認之法則上顯有錯誤。
㈣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是則,原議決未審酌本案聲請人所涉並非款項鉅大之違背職務貪瀆案件,乃僅新台幣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之款項遲予繳庫,事後業已繳庫完畢,且聲請人平日品行端正,並無不良素行,其行為損害及影響尚屬輕微等情,竟處以休職一年之處分,顯然未依上開法條所示審酌一切情狀,要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議決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㈠查同年月十一日,聲請人亦曾代入收部分學員繳款共計二萬二千零六十二元,之
後並將款交予彭美鳳彙整等情,已經彭美鳳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結證在案(見証一)。是如聲請人心有貪念,該筆自己經手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將更不為人知,第聲請人不為心動,仍交彭美鳳彙整,可證聲請人確因上開彭美鳳交付之款項不見了,才未繳入市庫,絕無挪用之情,業如前述。而彭美鳳之証言,攸關原議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原議決對彭美鳳此一重要証言,漏未斟酌,致其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㈡次者,聲請人因事忙,未即時將該等款項、收據等彙整,而無法繳入市庫,之後
聲請人利用時間整理時,確有王吉功、林錦妹親眼看見等情,已經渠二人於前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結證在案,且渠二人亦均證實聲請人在整理該等資料時,所持牛皮紙袋內確有金錢等情(見證二),業如前述。原議決就王吉功、林錦妹上開證言漏未斟酌,足為再審議之理由。
㈢再查,楊禮賢、羅麗麗等人交予上開訓練自付費用時,聲請人均請渠等自行將款
放入牛皮紙袋內,已經楊禮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偵查中陳明在案,而該批費用最後一次交付者係楊禮賢,而楊禮賢自行將款放入牛皮紙袋內時,尚見紙袋內有渠交付之款項,亦據楊禮賢陳明(見證三),而且依情,如聲請人於楊禮賢二人將款交付後,旋即將款挪用,錢已不在牛皮紙袋內,聲請人亦絕對不敢請楊禮賢自行將款放入牛皮紙袋內。因此,楊禮賢於最後一次將款放入時,被付懲戒人既尚未將先前交付之款項挪用;且縱之後,聲請人將楊、羅二人交付款項全部一次挪用,亦僅一侵占行為。此外,無其他證據資以證明,聲請人係於每次受領後,連續將款項挪用,原議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楊禮賢所證情節不同。是以,原議決未斟酌楊禮賢之證言,此足影響原議決之成立,顯有再審議之必要。㈣末查,八十五年六月間政風室查帳時,聲請人曾主動打電話請示政風室主任許長
春,請其點查聲請人所保管之公款,惟其指示聲請人自行整理去繳,業經聲請人於前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陳明在案(同證二),此亦足見聲請人並無挪用公款之意,否則即無請政風室許長春主任前來點查帳之舉。惟原議決就聲請人上開證言,及許長春主任是否曾接受點查公款之請求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乃有重新審議之必要。
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證一: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庭訊筆錄。
證二: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庭訊筆錄。
證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庭訊筆錄。
高雄市政府對受懲戒處分人甲○聲請再審議書之意見:
本案經由本府勞工局查復意見如下:
聲請人甲○非出納管理人,允代繳公款,雖未立即繳入公庫,但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繳款時仍保存彭美鳳交付,寫有金額之信封。
韓員利用時間整理該等款項時,確有楊禮賢、王吉功、林錦妹親眼看見所持牛皮紙袋內確有金錢(該牛皮紙袋係中正高工之公文封,由楊禮賢親手交甲○)。
楊禮賢及羅麗麗分批先後將收受款項交與韓員,其款項確非整數,係零散之現金
,而牛皮紙袋內之現金均係原來零散之金錢,有千元、百元、十元乃至五元均有。
有關右開三項事實詳如聲請人再審議書附件-庭訊筆錄。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其第一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而言;其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前業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關於聲請意旨所稱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聲請意旨略謂其收受彭美鳳轉交之公款,因裝款信封滑入抽屜後面,致未如期繳庫,嗣尋獲裝款信封而將款繳庫,原議決竟未予審酌,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謂聲請人收受楊禮賢及羅麗麗轉交款項均放入牛皮紙袋內,嗣後整理時,所持牛皮紙袋內確有金錢,有證人王吉功、林錦妹目睹,而其款項均非整數,係零散之金錢,有千元、百元、十元、五元,顯係楊禮賢等原繳款項,聲請人並未挪用,聲請人一再陳明,原議決未予查證,遽認聲請人挪用,亦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復謂聲請人所涉並非款項鉅大之違背職務貪瀆案件,事後已繳庫,平日品行端正,竟為休職一年之嚴重處分,亦顯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懲戒輕重審酌標準之規定云云。
然查聲請人先後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及八十五年四、五月間,陸續收受彭美鳳、楊禮賢、羅麗麗轉交款項合計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均未如期繳庫,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政風室查帳被查獲後,始為繳庫等情,原議決依據聲請人之自認,彭美鳳、楊禮賢、羅麗麗等在偵審中之證言,以及聲請人被催繳後,仍遲不繳納,迨被查覺後,亦未主張遺失,或立即繳納等情,而認為聲請人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不足採信,無法解免其違法失職咎責,爰依法予以酌情議處,並於原議決理由欄內載述甚詳,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並無適用法規明顯錯誤而影響原議決之結果可言。至於原議決處分輕重,本會係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所列一切情狀為之,尤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揆諸首開說明,其據以聲請再審議,非有理由。
關於聲請意旨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聲請意旨略謂證人彭美鳳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結證聲請人曾將代收學員繳款共計二萬二千零六十元交付彭美鳳(證一),足證聲請人並無貪念;證人王吉功、林錦妹亦於同院審理中結證聲請人嗣後整理時,所持牛皮紙袋內有錢(證二)足證聲請人並未挪用公款;證人楊禮賢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曾陳明其將款放入牛皮紙袋內時,尚見紙袋內有其交付之款項(證三),足證聲請人並未連續挪用楊禮賢、羅麗麗陸續交付款項;證人許長春(政風室主任)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陳明聲請人曾主動打電話請其點查聲請人所保管之公款(證二),足證聲請人並無挪用公款之意云云。
然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謂原議決漏未斟酌之證據即證人彭美鳳、王吉功、林錦妹、楊禮賢、許長春等證言筆錄影本(證一、二、三),縱加以斟酌,核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而解免聲請人之違失咎責,原議決理由欄內已有明載,如前所述,則其據以聲請再審議,亦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