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五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鑑字第○○八五九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因審理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號洪朝彬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走私海洛英一百五十公斤販毒案,疏忽職責,經監察院移送本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九七號議決再審議聲請人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議之事由,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九七號議決書議決聲請人應受懲戒,無非以前後兩案是否有連續關係,及其犯意之形成、犯罪之手段方法、犯罪之時間經過、共犯之分工情形等事實,應詳加查明研判。而洪朝彬於聲請人訊問時已否認有走私海洛因進口販賣情事,則聲請人自應依職權詳為調查,以認定洪朝彬是否有走私及販賣毒品之犯行,並不能僅憑起訴事實為裁判基礎,據以推論洪朝彬有走私及販賣毒品犯行,認定前後兩次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認聲請人執行職務有欠謹慎、切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為其論據。
惟查:
㈠免訴判決係一程序判決,應以公訴之事實作為認定之範疇。而聲請人關於連續犯之法律見解,一直係認如在最後事實宣判前發生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相同之事實,時間雖非緊接,亦應構成連續犯(此業經聲請人於監察院及貴會之答辯中陳述在卷)。蓋連續犯構成要件中之概括犯意係屬行為人之主觀意念,不僅行為人於否認犯罪之情況下無法探得,縱行為人承認犯行亦不容易訊問得知,故實務上多以犯罪之客觀情形判斷是否為連續犯。故雖洪朝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案中否認有公訴人所訴之走私及販賣毒品犯行,然依程序判決優先實體判決之原則,縱然公訴人所訴洪朝彬走私及販賣毒品之犯行成立,該案依聲請人一直所持之連續犯見解,洪朝彬所犯前後兩案係屬連續犯關係,故後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案即應優先為程序上之免訴判決。該案既縱然公訴事實成立,亦應為免訴判決,故洪朝彬在該案中犯意之形成、犯罪之手段方法、共犯之分工等事實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於該案中未就洪朝彬是否確實有公訴人所訴之走私及販賣毒品犯行依職權再加調查,實乃因聲請人對連續犯係採如前述見解之結果,並非故意不謹慎、切實審理案件,執行職務。況且法官審理案件之認定事實,乃基於心證之形成,並依此事實適用法律。而關心證之形成與調查之多寡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有時曠廢時日多方調查,亦未能形成心證,有時初一調查即能獲得心證。法官就事實既已形成心證,並據此心證之結果認定事實,即足為案件之終結即判決,故自不能以調查之多寡作為法官是否有失職之依據。而聲請人於審理洪朝彬一案時,既因有心證之形成,並據以適用法律作成判決,是否可因聲請人當時未再為其他之調查,即認聲請人執行職務有欠謹慎、切實,實有可議。故原議決書據此認聲請人執行職務有欠謹慎、切實,實與實情不符。
㈡又該案被告洪朝彬之犯罪情節是否如公訴事實所指訴,現事後再就相關案件呈現之證據觀之,仍頗有爭議(已據原議決書其他受懲戒人答辯甚明),而因本案經輿論披露後,輿論即多方報導,已讓人形成先入為主之刻板印象,而認因本案之免訴判決造成重大犯罪未科以重刑之巨大影響,實則非然。蓋該案被告洪朝彬之犯罪是否成立,情節為何,不僅尚有爭議,且該案被告洪朝彬已另案判處重刑確定,縱本案應為有罪判決,經定執行刑後,再加諸洪朝彬之刑罰亦屬有限,故該案聲請人所為之免訴判決,於法律上縱有錯誤,亦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影響,是若仍認聲請人應受懲戒,尚望斟酌上情,將原議決對聲請人所為過重之懲戒處分,能予從輕審酌。
㈢聲請人擔任法官十一年餘,始終戰戰兢兢,十一年來每年均獲甲等考績(其中更曾獲刑庭考績之最高分),愛惜聲譽猶重生命,不敢有怠忽之處,而聲譽之良否、辦案之風評,更有公論。而因此案經報章媒體之大肆報導,身心已大受打擊,再受此嚴厲之懲戒處分,內心之痛苦、無奈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惟願能讓聲請人有雲清之日,不勝感激。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案對洪朝彬為免訴判決,純係因聲請人所持連續犯法律見解之結果,執行職務過程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指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規定情事。故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九七號議決書以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規定為由,認聲請人應受懲戒,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為此懇請准予再審議。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書繕本,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送達監察院,限期十日內提出意見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逾期限已久,未據提出意見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原議決係以再審議聲請人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洪朝彬等煙毒等案件之受命法官,洪朝彬於聲請人訊問時,已否認有起訴書所載走私海洛因進口販賣之情事,且無證據證明其兩次販毒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自應依職權詳為調查,發現真實,以認定洪某有無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初不能僅憑起訴事實為裁判基礎,據以推論洪某有該犯行,認定前後兩次行為,基於概括之犯意,乃聲請人未注意另案彰化地院及台中高分院認定兩案無連續關係之理由,就洪某所犯兩案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詳予調查,即為免訴之判決,且該免訴之判決復未說明其認定洪某係出於一個概括犯意所憑之依據,因認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議聲請意旨雖主張免訴判決係一程序判決,應以公訴之事實作為認定之範疇,而聲請人關於連續犯之法律見解,一直認為如在最後事實審宣判前發生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相同之事實,時間雖非緊接,亦應構成連續犯。洪朝彬所犯前後兩案係屬連續犯關係,故後案即應優先為程序上之免訴判決,後案縱然公訴事實成立,亦應為免訴之判決,故洪朝彬在該案中犯意之形成、犯罪之手段方法、共犯之分工等事實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云云,惟查洪朝彬於聲請人訊問時,已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應就有無犯罪事實,詳加調查認定,如經調查後認無證據足以證明有犯罪事實者,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言。如認有犯罪事實者,尚應調查前後兩案是否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據以認定是否成立連續犯,殊難以「縱然公訴事實成立,亦應為免訴之判決」,而認為並無就犯意、犯罪方法、共犯分工等犯罪事實調查必要。是聲請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其再審議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