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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再審字第 85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五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銀行前專門委員,因違法失職,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七三五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嗣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以該事件相關之刑事部分,業據最高法院判決維持第一、二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為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二六號議決,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以此項駁回其聲請之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於法定期間內,依上開法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重行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稱:

鈞會八十七年再審字第八二六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說明理由於後:

㈠原議決僅以聲請人未督導、率予核貸為理由,處以最嚴厲之撤職處分,未斟酌銀

行之分層負責制度,經理無直接督導權責且無法顧及第一線工作之實情。查台灣銀行在分層負責之制度下,於經理下設業務、作業二大部門,各部門均設有主管、助理主管及經辦人員,由各級主管人員對各經辦人員負責之業務負責監督,執行查核管理之責任(證一)。台灣銀行經理職掌中第三項為:督導本單位人員管理及處理各項「要務」,故經理是處理各項「要務」,並非處理「業務」,「業務」則規定由業務主管負責。又據「台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第二條規定:主辦(課)科長,對各承辦人員之經辦事項及所提供之資料,是否已盡業務上之注意,負監督之責(證二)。是各項申貸案件中,對於授信對象之徵信及質押品之勘估,均為經辦人員之職責而由科長督導核實,並非由經理直接督導,則聲請人於案件送核時,依據經辦人員、科長、襄理等層層審核,均簽具同意核貸之意見,並無任何反對表示,聲請人予以核准,其過程符合經理職權之規定,亦無未盡業務上之注意可言,以上各項職掌表於提出再審議時均列為附件十一供參。原議決未參考上開資料斟酌聲請人無直接督導權責且無法顧及第一線工作實情,如果經理應負責督導第一線工作,業務經辦人上面之科長、襄理至副理則無需設置,經理連電腦都要管,那科長、襄理及副理要做什麼呢?況民國七十七年間尚未有電腦總歸戶,無從查核。

㈡議決書:「辦理蘇治灝兩筆貸款未查電腦」乙節未斟酌所提出證據。

⑴蘇治灝向聲請人任職的延平分行貸款新台幣六百萬元日期為七十七年五月二十

五日,而向城中分行(別的分行)申貸三千萬元為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證三),向延平分行申貸時蘇君尚未向城中分行貸款三千萬元,議決書記載「承辦人未依規定於核貸前先由電腦查詢其歸戶:::因而不知蘇治灝已向城中分行貸款三千萬元:::」乙節,如前所述三千萬元貸款在六百萬元貸款二個多月之後,亦即城中分行的貸款在延平分行核貸二個多月後發生,無從由電腦查詢。

議決意旨顯然誤會貸款核發前後日期,致誤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處理,且刑事確定判決亦認聲請人審核再貸其三百萬元無不當之處(見原附件一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四之㈠)與原議決事實自相迥異。

⑵台灣銀行七十七年七月四日銀融字第○八七三六號函內容僅要求營業單位辦理

消費者授信時,應運用「放款客戶查詢單」,調查申請人在本行已訂借之授信,以免超額或重複融資(證四),並無「先由電腦查詢其歸戶」之規定。

又依總行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銀業字第一五九四三號函示「為加強推展本行個人小額貸款及簡化手續起見,自文到日起,凡提供土地、建物十足擔保,有還款財源者,原則上免向票據交換所查詢有無退票記錄」(證五),蘇治灝既提供十足擔保品符合上開函示,當不必查詢蘇君之票信。上開函件於原聲請再審議時已列為附件三、四,原議決漏未審酌此項證據。

㈢議決書:「辦理張宜芳等人之貸款,未督導所屬經辦授信工作人員,對鑑定公司估價偏高之鑑定報告,為詳實之審核....」。

⑴如前所述,在分層負責制度下,質押品之勘估均為經辦人員之職責,而由科長

督導核實。其督導之責,屬業務工作範圍,非經理之責。鑑定公司為台灣銀行所指定(證六),而非由聲請人所指定。且本件鑑定價格並無高估情事,業經各級法院審認無誤(見原聲請狀判決書),既無高估,聲請人何來未督導所屬、欠缺謹慎之理?是刑事判決雖以無圖利為基礎,惟相關事實足證聲請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原議決未審酌其中足以影響議決之事實。

⑵聲請人任職延平分行期間,張宜芳等人貸款後,均按月繳付利息共六期,在聲

請人離開延平分行後(七十九年二月十日),仍繼續繳款,至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產權移轉登記於王玉璽等人,王某即未再繳付,非聲請人所能預防或補救。延平分行繼任承辦人未及時採取保全措施,反同意王某延期清償(證七),終至王某捲款潛逃,擔保物遭到拍賣;係在聲請人離開延平分行後發生之事實,非聲請人所能負責,亦與鑑定報告之審核無關。

質押品拍賣後,拍定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售予天可汗公司,該公司分別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月及八十二年三月向彰化銀行、國際票券金融公司及東帝士營造公司設定一億三千五百萬、一億三千二百萬及五千萬元,總共三億一千七百萬元(證八)。足證其價值超出二億元,鑑定公司勘估合理,並無偏高。以上亦均於原聲請書附件七、八送陳供參,原議決亦未審酌。

㈣原議決:「認定聲請人辦理謝德政、劉敏娟貸款違失」乙節,請斟酌下列證據再審議。

謝、劉二人係與謝承翰、謝德龍共同申貸,提供十足不動產,經台銀指定之環球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其價值六千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證九),僅核貸三千九百六十萬元整,並未逾越估值。謝承翰每月收入一百三十六萬元(證十),謝德龍每月收入八萬元(證十一),收入不可謂不豐,四人復為連帶保證人(證十二),其還款財源確實。經台銀指定之鑑定公司估價,並經由科長督導核實,經業務主管簽擬准貸,在分層負責制度下聲請人並無疏失。

㈤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最高法院已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聲請人確有疏失。

如上所述聲請人並無疏失可言;如認刑事判決所用推測之詞「容或有所疏失」(刑事判決未肯定聲請人有疏失,聲請人確信絕無疏失),處分亦不致於在退休前一日遭撤職之程度。請惠予斟酌所提證據准予再審議撤銷原處分,並體諒聲請人獻身銀行工作四十年,時刻以奉公守法自勉,全心認真謹慎投入工作。擔任延平分行經理四年餘,為推展業務不遺餘力,業績名列前茅,屢獲嘉獎,使銀行獲得盈餘五億四千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元(請參閱鈞會八十三年再審字第五○六號卷),而從輕處分,留聲請人生路,實感德便。

附件(均影本在卷):

證一、台灣銀行「各級人員職掌」。

證二、台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

證三、查詢單。

證四、台灣銀行函(日期、文號不明)。

證五、「台銀通訊」節本。

證六、台灣銀行⒌銀業乙字第○六八三三號函。

證七、台灣銀行延平分行⒒銀延營字第五七六七號函。

證八、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證九、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單張)。

證十、謝承翰「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證十一、謝德龍「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證十二、台灣銀行擔保放款借據。

監察院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七十七、七十八年間蘇治灝兩次向台灣銀行延平分行貸款新台幣三百萬元及三千萬

元,甲○○身為該行經理,未督導承辦人員依規定事先以電腦查詢蘇治灝在銀行之借款情況,即率予核貸,以致貸款後從未繳交本息,劉君於放款作業上,顯屬有欠謹慎、切實,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之規定有違。

七十八年間受理謝德政、劉敏娟向該行各申貸九百九十萬元,渠等職業及收入各為

助理設計師月入三萬元、學生月入四萬五千元,對如此收入及貸款金額顯不相稱,經辦人員竟未依規定對渠等還款能力提出分析意見,亦無實地察看擔保品,即行簽擬如數核貸,劉君身為分行經理,並未督導糾正,即率爾核批貸與,自屬輕率。

辦理張宜芳等二十人各九百五十萬元、嚴黛玲一百五十萬元、韓鴻英八百五十萬元

,共計二億元之購屋貸款,對渠等提供之擔保品估價偏高,且又乏還款財源,故不能清償借款,預估有一億四千萬元之損失。劉君顯未盡其經理於業務上之注意。

況刑事判決確定,亦不否定劉君辦理貸款之疏失。

綜上台灣銀行延平分行前經理甲○○於任內核辦經權貸款確有違失,仍請依本院彈劾案文處理。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如以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為聲請者,本會之審議範圍,自應以該確定裁判所確認之事實,是否與原議決相異為限。查聲請人前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對於本會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七三五號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既係以該議決成立後,其相關之刑事判決,即聲請人被訴圖利罪一案,所認定之事實與該議決相異,為其聲請之唯一原因,則本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二六號議決(下稱前議決),於駁回此項聲請時,僅須就此論斷,即為已足。前議決既已說明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係專以聲請人於其所經辦之客戶貸款事件,有無圖利之居心為斷,而原議決則係以其行為疏失為懲戒基礎,兩者並無認定事實相異等情綦詳,其理由之敘述即屬完備,殊無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證據漏未斟酌情事。至聲請人於前案聲請書內,附帶陳述原議決之證據取捨及其事實認定如何不當部分,因不屬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與其聲請再審議之原因無關,依首開說明,當非前議決所必須審酌及敘明之範圍。是前議決就此不為贅論,於法無違。從而聲請人執此指摘前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議聲請,求為撤銷前議決,另為有利於伊之議決,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