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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再審字第 85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五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鑑字第八六二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政風室主任,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六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㈠貴會議決認定聲請人違法失職,無非根據檢察官之起訴為斷,惟起訴僅係控告聲請人涉嫌違法失職,並非表示已真正違法失職,必須再經法院審理認定後,才能確定聲請人是否真正違法失職。而貴會在法院尚未審理認定前,即猝然先行議決認定聲請人違法失職,形同兩個司法單位審理同一案件之不法現象,法院未判而貴會先決,不僅足以影響將來法院之公平判決,且明顯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之規定意旨。

㈡台北縣政府水土保持技士練瑞麟、建造管理技士林振流及使用管理技士許信行等三人,承辦「林肯大郡建造案」,未依法切實執行職務,以致溫妮颱風來襲,「林肯大郡」崩塌,造成二十八人死亡慘劇,許多人無家可歸,政府至今仍未予解決,那麼天大地大之嚴重案件,貴會對該三人亦僅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處分,而聲請人監督本件工程之開標,負責盡職,嚴格把關,發現塗改之標單,維護政府開標之正確性,該工程施工中,聲請人又嚴格實施品質鑽心試驗,維護工程品質,更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較之「林肯大郡建造案」所致損害輕微數十倍,但貴會竟將聲請人比照「林肯大郡建造案」之承辦人,同樣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輕重不分,有欠公平,顯已違反憲法第七條所定法律平等之意旨。(附貴會議決練瑞麟、林振流、許信行三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剪報資料壹份,聲請人對本件工程實施品質抽驗試驗報告壹份)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應變更原議決部分㈠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七月十五日及八月二日雖分別在雲林調查站及向檢察官自白於開標中途離開開標室在外面遇到曾永川及詹秋助而應允他們塗改標單。但事實上,楊寬恩、許淑英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偵查庭、許淑英、邱焰燻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庭,均已證稱聲請人於開標中途並未離開開標室。聲請人即未離開開標室自無法在開標室外面遇到詹秋助及曾永川而發生應允他們塗改標單這件事,且詹秋助及曾永川亦均供稱並未要求聲請人塗改標單。根據上開事實,足證聲請人自白於開標中途有離開開標室在外面應詹秋助及曾永川塗改標單與楊寬恩、許淑英、邱焰燻、詹秋助及曾永川所供之事實不符。(敬請查閱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偵查筆錄第二頁、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等劃綠線部分)㈡綜合出一營造公司負責人曾永川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在雲林調查站,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在雲林調查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偵查庭之供詞,證明詹秋助係於聲請人發現出一營造公司標單塗改後,且係在許淑英與聲請人於斗六市長辦公室向楊鎮文請示出一營造公司之標單的同時,才遇到曾永川,並在問了曾永川有無投標後才知道曾永川有投標,而那時標單已經塗改了,詹秋助根本不必再要求聲請人塗改標單,足證聲請人自白有應詹秋助之要求塗改標單與曾永川之供詞不符。(敬請查閱曾永川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七月八日在調查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偵查庭所供遇到詹秋助之部分之筆錄)㈢曾永川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標單確實不是他塗改的。惟許淑英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在雲林調查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偵查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庭均證稱,開標當日,曾永川確實有在楊鎮文辦公室承認標單係他自己塗改忘記蓋章的。楊鎮文市長才裁示此標無效。另楊鎮文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庭亦證稱,曾永川有承認是他自己塗改的。詹秋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庭供稱,他並沒有押曾永川進去市長室。許淑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庭亦證稱,無人押曾永川進去市長室。楊鎮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亦證稱,曾永川是自己進去市長室。曾永川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更自己證稱,無人要他承認塗改,也無人恐嚇他一定要承認塗改。足證曾永川確實有承認標單係其自己塗改的,而且是在自由意志下承認的,沒有人強迫他,否則楊鎮文不會裁示標單無效,邱焰燻更不會宣布標單無效,許淑英、周振德、楊寬恩也不會簽名認章,曾永川所供標單不是他塗改的,顯不可採。(敬請查閱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調查筆錄第三頁、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偵查筆錄第二頁、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第二頁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等劃橘線部分、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劃紅線部分)㈣曾永川承認標單係其自己塗改忘記蓋章,意思係指曾永川在投標前不小心在自己的標單上塗改但卻忘記在塗改處蓋章就予以投標之意,並非指投標後在開標中途他可以接觸到自己所投標單而加以塗改之意,是故貴會於議決書理由㈠末段所舉,該公司負責人曾永川既已投標,又何以會無故將其標單塗改為無效標,顯係誤解,曾永川本來就無法於投標後塗改自己之標單。其次,出一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單能不能得標,一定要到十一支標皆全部審核完畢後才能揭曉,不是於開標中途就能揭曉。再其次,本件報標廠商立國營造公司所投標價較之出一營造之標價更低,其既已決定投標又為何要忘記最重要部分之估價總額未填寫﹖立國營造負責人亦從事工程營造業多年,不可能會忘記填寫,但事實上立國營造卻忘記了,因而失去可以得標之機會,故投標廠商塗改標單忘記蓋章或忘記填寫估價總額與從事工程營造之久短並無任何關係,貴會以曾永川從事工程營造多年不可能塗改標單而未核章為理由認定曾永川之供詞可採,似過草率。(附出一營造公司標單及立國營造標單各壹份)㈤貴會以楊、周、許、邱四人於審核出一營造標單時,並未發現有塗改痕跡,竟由聲請人審標時發現有塗改痕跡為理由而認定係聲請人塗改出一營造公司之標單無疑。惟若懷疑曾永川之標單遭人塗改,則前面之審核人員亦可能塗改,於塗改後再將標單傳予聲請人發現,事後辯稱有確實審核,但並未發現有塗改痕跡,以推卸責任亦不無可能,若聲請人是前面審核人員,事發後亦會如同楊、周、許、邱四人一樣辯稱有確實審核,但並未發現有塗改痕跡,以推卸責任,是故若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光以上開理由推定曾永川之標單一定是聲請人所塗改,更何況,本件扣案之證物,即白金牌藍色原子筆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非聲請人所有物,而楊、周、許、邱四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審判庭亦證稱並未親眼目睹聲請人塗改標單,凡此均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塗改標單。(檢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壹份,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筆錄第十、十一頁劃藍色部分,敬請查閱)㈥要曾永川立切結書,係楊鎮文之行政裁量權,聲請人係奉楊鎮文之指示辦理,楊鎮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庭均已供述甚明,其指示並無不法,聲請人身為部屬不得不服從,另聲請人之所以拜託張溪川,係因張溪川與曾永川是好朋友,彼此熟識,所以才拜託他,而且是在公開場合拜託他,並無秘密。且該切結書是切結出一營造公司之標單經開標審查認定廢標(即無效標),亦即係經楊鎮文、楊、周、許、邱五人認定廢標,曾永川並無異議。而本件出一營造之標單為無效標,係由楊鎮文所裁示,再由邱焰燻根據楊鎮文之裁示與徵得楊、周、許三人之同意後,予以宣布無效標,且曾永川又已承認標單係其自己塗改的,均無聲請人之責任,聲請人何需以切結書推卸責任﹖曾永川偽稱,張溪川對他說,聲請人叫你蓋,你若不蓋,以後別想做斗六市公所的事,他迫於無奈才切結云云。惟事實上,斗六市公所的工程事,皆係以招標發包的,任何廠商只要符合資格都可以參加投標,聲請人根本無權決定曾永川以後能否承做斗六市公所的工程,足見曾永川係因該切結書(影本)係由雲林調查站在其家中搜索查扣而得,他為了自圓及卸責,才故意編造上開藉口,至明。(敬請查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等劃黑線部分、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證物(均為影本附卷):

聯合報剪報國立雲林技術學院混凝土鑽心抗壓試驗報告出一營造有限公司標單立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標單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鑑定通知書雲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筆錄雲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筆錄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偵查筆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原移送機關台灣省政府對本件聲請再審議之意見略以:

聲請再審議人即被付懲戒人甲○○不服貴會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鑑字第八六二六號議決書「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案,本府意見如左:

陳員聲請再審議理由稱,貴會議決係根據起訴書為斷,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之規定意旨;及渠向檢察官自白於開標中途離開並應允塗改標單,業經該市公所主計室主任許淑英及主任秘書邱焰燻於審判庭證明未離開開標室;該市市長楊鎮文在審判庭證稱出一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永川有承認標單是他自己塗改的;另該市市長楊鎮文、工務課代課長周振德主計室主任許淑英及主任秘書邱焰燻均於審判庭證稱未親眼目睹塗改標單等,均無證據證明渠塗改標單。

查聲請人所提再審議之理由,經貴會以「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渠所提出之證物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其違法事證,極為明確。所請訊問證人及停止審議程序均無必要。」嗣經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在案。本案陳員聲請再審議理由尚無其他具體申辯事證,應認其聲請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事由,請參審。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對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之懲戒處分,適用不相當之法規,如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而言。聲請意旨認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本會在刑事法院尚未審理認定前,即猝然先行議決認定聲請人違法失職,法院未判而本會先決,不僅足以影響將來法院之公平判決,且明顯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之規定意旨。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技士練瑞麟、林振流及許信行等三人,承辦林肯大郡建造案,未依法切實執行職務,以致溫妮颱風來襲,林肯大郡崩塌,造成二十八人死亡慘劇,如此嚴重案件,本會對該三人亦僅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處分,而聲請人監督雲林溪上游加蓋停車場工程土木工程部分之開標,負責盡職,嚴格把關,發現塗改之標單,維護政府開標之正確性,更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較之林肯大郡建造案所致損害輕微數十倍,本會竟將聲請人同樣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輕重不分,有欠公平,違反法律平等之意旨等情為論據。第查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必要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固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惟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為同條項前段所明定,此乃懲戒程序之原則性規定。本會認本件無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而逕行懲戒程序,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又本會審酌聲請人身為政風室主任,職司檢肅貪瀆不法等政風業務,卻不知潔身自愛,反以身試法,違法塗改標單,使成為無效標單,情節重大,自應依法酌情從嚴議處,在原議決理由中敘述綦詳。查衡酌懲戒處分輕重之標準,係屬本會依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既未逾法定處分範圍,即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經查聲請人所稱「新證據」,係指證物欄所列三至十五之證據影本而言。然查其中三、四及六至十四之證據,均係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原議決時不知有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揆諸上述說明,已難認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出一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單若無塗改,即應由該公司標得前開工程,則該公司負責人曾永川既已投標,又何以會無故將該標單塗改為無效標﹖是曾永川於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渠確無塗改標單云云,應屬可信。況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或謂係應曾永川之要求,或謂係應詹秋助(斗六市民代表)之要求,或謂係詹秋助及曾永川二人之要求,始塗改出一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單,但該公司之標單為聲請人所塗改,其自白則始終一致。聲請人申辯意旨否認有塗改該公司之標單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議決理由說明甚詳。是聲請人所提證據出一營造有限公司標單及立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經審酌固不足以變更原議決,而證據六至十四之各類筆錄,經逐一斟酌曾永川、詹秋助、許淑英、邱焰燻、周振德、楊寬恩等人之供詞,雖有前後或相互不一致之情形,亦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至證據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鑑定通知書,及十五、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顯非原議決審議當時即已存在,均不得資為聲請再審議之依據。

綜上所述,原議決核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所定情形,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