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再審字第 86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六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八六二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現任台灣省台北縣政府國宅局局長,前於工務局局長任內,因對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發生台北縣汐止鎮林肯大郡房屋塌陷居民死亡災變,具有違失,案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懲戒,本案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四號議決聲請人休職期間二年。茲聲請人不服該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要旨如左:

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使用執照部分〔議決書六十六頁〕:

彈劾概述:工務局於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過程,將本案移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會辦後,雜項工程即未予查驗,處理失當。又本案二區、三區之邊坡,施作大型格樑地錨及超高之錨定式檔土牆,與核定圖設之擋土牆設施規模及作用顯然不同,起、承、監造人未依法辦理變更設計,即率而同意核發執照,顯有違失,工務局前局長甲○○疏於監督所屬確實審查使用執照,自應負監督不週之責任。

茲申辯如下:

㈠林肯大郡開發案,自六十九年起就申請水土保持計劃,經整地開發。於七十九

年四月六日核發雜項執照,同年六月四日開工,至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核發雜項使用執照。在此大前提下,始能據以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全區核發五張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如附件一〕:

㈡按「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

,其需挖填土石或其他雜項工作者,應先申領雜項執照」,「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分別為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可知山坡地開發建築首重雜項工程,惟有領得雜項使用執照,才能確定安全無慮,始可辦理建造執照從事實質建築工程,而建築物使用執照係依建造執照內容,按圖施工完竣後,依建築法第七十條派員「查驗合格」後發照,純屬後續查核工作。

㈢被彈劾人任職期間〔⒊⒕至⒈〕所涉由課長判發之年汐使1519、1310

號二張使用執照監督不週乙節,經查使用執照之核發係依建造執照而來,只要按圖施工沒有拒發之理由。如設計不當或錯誤或建築師疏於監造致施工不良而歸咎核發使用執照不力,實有欠公允〔因私有建築建築師應負設計安全及監造之法律責任〕(如附件四)。有關本案八十二年間核發之建造執照及八十四年間核發使用執照,因屬五樓建築物,依分層負責由課長判發,答辯人從未被告之,完全不知悉,要如何去實質監督?只有從個別及局務會議加強建管業務的間接監督〔如附件一〕。所謂監督,包括人員派任、工作指派、指導與考核、或事前或事後、或直接或間接,影響又有輕重不同,甚至於個別的偏差行為,並非凡下屬發生違失結果,直屬長官皆當然應負監督不週的責任。況且法律不能強人所難,而工務局一年至少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五○○○件以上,再加上都市計畫、土木及公共工程建設、水利河川整治、違建處理及全縣建設,除非局長有通天本領始能事必躬親,否則有賴以分層負責,間接監督,才竟其功,一但有違失,就追究局長監督不周,合理嗎?㈣本案五樓之使用執照之核發屬例行性、經常性的工作每天都在辦理,並無特別

技術,在課長的指揮監督下,只要核對與圖樣相符,就應依規發照,答辯人身為局長,綜理局務,對經常性、例行性的工作,實無暇親自赴現場監督,縱然能抽空前往,亦僅限於巡視公部門之公共工程,鼓舞士氣,因此利用局務會議提出要求〔如附件一〕,確實已盡到監督之責,在法律不能強人所難及正義原則下請免予議處。

未確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查處違規棄土部分〔議決書七十二頁〕:

彈劾概述:林肯大郡開發基地於領得雜項使用執照後,業者即自八十一年初起於第四、五、六區及國王山莊整體開發之南端部分,向棄土承包商收取報酬而供人傾倒棄土,迄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災害後始停止,總計供人傾倒棄土三佰萬立方公尺以上。工務局承辦人於審核國王山莊申請建築執照,對棄土情形,顯未詳實勘查,受懲戒人難卸疏失之責。

申辯如下:

㈠業者自八十一年初起於第四、五、六區及國王山莊整體開發之南端部分,供人

傾倒棄土,迄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發生災害後始停止,所涉層面如左三階段:⒈八十一年初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答辯人尚未到職,而林肯大郡五張建造執照均已核發,是傾倒棄土之主因。

⒉⒊⒕至⒈是答辯人任職於工務局長期間,因任職前已核發之建造執照與違規傾倒廢土部分,答辯人均未被告知,不知情。

⒊⒈至⒏⒗答辯人已離職。

㈡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六年偵字第八八七二號第十頁〔

附件二〕「略以另林振流於承辦國王山莊整體開發案雜項〔八三雜字第四六號,起造人李宗賢、江士青、蔡慧瑛〕申請案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六月間,亦曾至該開發案之現場勘查,明知開發案現場〔面積二一.一八○九公頃〕之南端在申請雜照,至少已填方整地二公頃以上,竟仍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李宗賢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六日、七月八日、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在其所掌之公文書即林肯大郡第三、四、二、五、一區建造與八三雜四六號雜照審核表上登載「尚未動工」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建築主管機關對審核建造與雜照發給之正確性」。其執照發給情形如下:

經查核發〔一〕至〔五〕區之建造執照,是林肯大郡造成二十八條人命災害的起源,如沒有建築行為就無災害,而國王山莊之雜項執照,僅雜項工程,並無建築行為,答辯人於年3月日離職後仍繼續施工,至年8月日始停工,乃由工務局派員督導查核改善中,因未在林肯大郡基地範圍內,與林肯大郡災害發生無因果關係,原議決書遽為議決懲戒,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承辦人受理申請執照,依規必需赴現場勘查瞭解基地情形,⒈現有巷路溝渠是

否符合。⒉是否先行動工。本案各區建造及雜照據承辦人綜合審查後簽報:「符合規定,未先行動工」,經組長、課長、技正核章後再由局長判發。台北縣政府每年核發之執照五○○○件以上,發照前承辦人赴現場勘查是必要的程序,是屬一般性及經常性的工作,自應負勘查責任,各級核稿人員及局長均僅就書面資料查核,承辦人對棄土情形未詳實勘查,實無從瞭解。而對局長處以重罰,似有欠公允。對此監督部分,身為局長工作繁忙,無法案案事必躬親,當依分層負責辦理,乃在個別及局務會議時要求同仁依法行政並加強督辦〔詳如附件一〕,確實已盡間接監督之責,請明鑑。

㈣本案林肯大郡各區傾倒棄土,答辯人未到職。而涉及答辯人之國王山莊,核發

雜項執照時,承辦人對棄土未詳查確有疏失,鑒於國王山莊未在林肯大郡範圍內〔附件三〕,其雜項工程施作與林肯大郡無涉,更無安全之慮,而林肯大郡災變之原因,依內政部營建署委託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及中華土木技師公會調查報告指出:「開發基地調查部分,業主未確實執行相關之地質及鑽探調查;於建築配置部分,未妥適考量地形及地質條件,致建築物配置於順向坡位置,形成大規模挖除坡腳之不利工程條件,至於設計部分,未考量潛在之順向坡度不利因素」。癥結所在至為明顯,因此與國王山莊之雜項工程絕無因果關係。目前已停工,尚未核發雜項使用執照結案,請明鑑比照前任及後任之工務局長〔答辯人夾在中間〕免予議處。

未確實督導所屬於雜項工程施工期間依法隨時抽查,坐令超挖擋土牆等違建情形擴大部分(議決書七十四頁):

彈劾概述:林肯大郡開發基地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雜項工程施工期間,工務局皆未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會同農業局等有關機關抽查,致申請人於雜項執照申報開工後,即未依原核准工程內容施工,大肆超挖,挖方為核准之三.五倍。另開發基地內擋土牆等雜項工作物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皆未依原核准建造興建,形成高度八至十公尺之大型違建,工務局前局長鄭淳元、甲○○應負監督不力之責。

申辯如下:

㈠七十九、八十年雜項工作物施工期間及施工後領取雜項使用執照,答辯人尚未到職,蒙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定勿庸負派員抽查監督不週之責。

㈡至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開發基地內擋土牆等雜項工作物,係屬八十二年汐

建字第三七○、九六一號建造執照範圍內之設計內容〔雜併建核發之建造執照〕,係屬建造執照內之一部分,因工程規模小,無特殊之設計及施工技術,僅需配合建築工程施工即可,依建築法第十九條規定應由建築師負設計責任及監督之責任〔附件四〕,與一般之建造執照並無不同,無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雜項工程施工期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之規定。

㈢前述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三七○、九六一號建造執照係八十二年間核發〔答辯人

⒊⒕到職〕到職前所核發之建造執照未被告知,答辯人不知情。該建築行為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管制非常嚴密,程序如下:

⒈承造人依核定圖樣施工後,由營造廠主任技師簽認合格後報由監造建築師查核。

⒉監造建築師查核合格後始准施工,並函報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備查〔登記於建造執照背面,如附件五〕。

⒊工務局承辦人員按分層負責檢查勘驗予以核定〔如附件六〕。

⒋建管業務在課長監督指揮下,採責任分區制,承辦人需赴現場勘查,對其轄

內之業務應相當瞭解,可隨時抽查,如發現不當情事應隨時糾正並提報課長處理。答辯人任職期間同仁均未提報有發現不當之情事。

㈣答辯人身為局長,工作繁忙,每年核發之建造及使用執照五○○○件以上,在

完全授權所核定之案件,由課長直接監督,而答辯人僅能在個別及局務會議中要求同仁依法行政並加強督辦〔詳如附件一〕,確實已盡監督之責。而本案屬雜併建核發之建造執照,如前述㈡應屬建築師監造之權責,並無規定會同相關單位抽查之規定,請免予議處。

違法指派資格不符人員,負責審查,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部分(議決書七十五頁):

彈劾概述:工務局負責審查林肯大郡案之承辦人、審核人員計有秘書鄭朝元、秘書江坤源、技正柳宏典、技士林文能、技士許信行、技士林振流、技士陳鴻南,其中許信行、林振流、陳鴻南三人均為高工畢業且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或丙等考試及格,與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審查人員或鑑定人員應具備條件不符,顯有違失。

茲申辯如下:

㈠依建築法第二十八條: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如附件七〕:

⒈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⒉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⒊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之後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⒋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㈡貴會議決答辯人未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三二八一九七號函

示:「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建造』人員,應依法定權責辦理」指派不符合資格人員辦理,而遭懲處。查答辯人於⒊⒕到職前,自八十年起就已核發雜項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應與答辯人無關。至於到職後〔⒊⒕至⒈〕所涉由課長判發之汐使字第一五一九、一三一○號使用執照,被貴會議決指派資格不符人員審查乙節,查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三二八一九七號函示「:::審核『建造執照』人員應依其法定權責與有關規定為之」,又依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一○三七號函說明〔二〕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建造執照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應包括辦理建造執照審查之承辦、核稿、決行及鑑定人員,同條項「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並不限於民間或政府機關之資歷,且依法任用前或之後之工程經驗均可併計〔如附件八〕,僅規定『審核建造執照』必須有審查資格之限制,至於核發建築法第二十八條之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及拆除執照並無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資格限制。答辯人任職期間由課長判發之使用執照自無指派資格不符人員情事,請明鑑免予議處。

綜上所述,林肯大郡之慘案奪走二十八條人命,深感悲痛,在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之答辯書及附件,應可瞭解答辯人誠懇認真負責的態度。確實已盡監督之責,但仍遭議決嚴厲的休職二年處罰,令人難以折服,特再檢呈新資料請再予重審,茲在就答辯人任職工務局長一年十一個月期間,就建築管理維護公共安全認真監督執行情形再予陳述。

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台中市威爾康西餐廳火災,造成六十四條人命慘案,台中市政府相關人員受懲戒,全國上下震撼並深以為戒。由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處理,屬局長核定事項〔如附件六〕,答辯人身為工務局長,深感政府維護公共安全是最重要的工作,在人力不足情況下克服萬難,將工務局內的技正、課長及建管課、使用課所有人員全面動員混合編組運用、劃分責任區、專人負責、建立檔案、追蹤列管、清除違規、督促業者改善,由答辯人擔任召集人統籌指揮監督,發揮團隊力量,才能平安渡過未發生公安事件,應歸於答辯人勇於任事、突破瓶頸的決心與毅力、歷經「二十」次專案會議追蹤檢討〔如附件九〕,始克其功。然而林肯大郡二十八條人命,相關機關難辭其咎,答辯人任職一年十一個月期間,所涉由課長判行之案件,雖不知情,但已盡間接監督之責,問心無愧,但面對道義之責任悲痛不已,願承當其道義責任,請貴會再予重審,並准予列席說明。

附件一、聲請人任職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局長期間主持局務會議決議內容摘錄表及林肯大郡開發案全區五張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資料影本。

附件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八八七二、九二一七號起訴書第一、十頁影本。

附件三、林肯大郡災變圖影本。

附件四、建築師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五條條文影本。

附件五、台北縣政府⒊⒐汐建字第三七○號建造執照影本。

附件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影本。

附件七、建築法第十三條至第三十二條條文影本。

附件八、內政部⒏⒔(七十四)台內營字第三二八一九七號函要旨及⒈⒎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一○三七號函影本。

附件九、「二十次專案會議追蹤檢討」資料〔台北縣政府工務局⒊⒎(八四)北

工使字第C-一三四三、一三四四、一三四五號、⒊⒕(八四)北工使字第C-一五二一號、台北縣政府⒊⒕(八四)北府工使字第六八四七六號、台北縣政府工務局⒊(八四)北工使字第C-一六四一號、⒊(八四)北工使字第C-一八二八號、台北縣政府⒊(八四)北府工使字第一○九○○三號(正本送台北縣政府教育局)、台北縣政府工務局⒊八四北工使字第C-一九二八號、台北縣政府⒊(八四)北府工使字第一○九○○三號(正本送板橋等鄉鎮公所)、台北縣政府工務局⒋⒛(八四)北工使字第C-二五○○號、⒌⒊(八四)北工使字第C-二八二○號、⒌⒒(八四)北工使字第C-二九一九號、台北縣政府⒋(八四)府建四字第二六八五四號、台北縣政府⒌(八四)北工使字第C-三八三二號、台灣省政府建設廳⒌(八四)建四字第二二二八號、台北縣政府工務局⒓⒔(八四)北工使字第C-一三

三八二、二三三九三號、⒈⒌(八四)北工使字第C-一三九九二號、⒈⒔(八五)北工使字第C-五八二號、⒈(八五)北工使字第C-一○八○號等函影本〕。

貳、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聲請人甲○○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關於被付懲戒人甲○○於任職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局長期間(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對該局承辦業務及人員疏於監督,致承辦人員對主辦汐止林肯大郡建管業務未確實執行致生災害,怠忽職責,應負監督不力之責任。前經提案彈劾,並經貴會議決休職期間二年在案。本件謝員聲請再審議書,經核尚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仍請貴會予以駁回。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其第一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法上有明顯錯誤,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其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言。

查本件聲請人甲○○對於本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四號議決不服而聲請再審議

,並未敘明係依據上開法條何款提起者,惟據其狀述該議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並檢送新資料聲請再審議云云,可認係依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一、五款聲請再審議,茲將審議結果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聲請意旨略謂林肯大郡建築業者自八十一年初起,在第四、五、六區及國王山莊整體開發之南端部分,向棄土承包商收取報酬而供人傾倒棄土,迄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災害後停止,其涉及聲請人者,僅係核發國王山莊之雜項執照,並無建築行為,且因未在林肯大郡基地範圍內,與林肯大郡災害發生無因果關係,故原議決書遽為議決懲戒,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然查原議決就聲請人「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查處違規棄土」部分,僅認為工務局於審查國王山莊申請雜項執照,對於棄土情形有未詳實勘查之違失,此既為聲請人所是認,而原議決係認聲請人亦難解免監督不周之違失責任,並未謂林肯大郡之建造執照由聲請人核發,亦未稱國王山莊之雜項工程之施工為林肯大郡災變之原因(詳見原議決書七十四頁所載)。從而,聲請意旨所稱原議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乙節,顯乏依據。

㈡關於「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部分:

經核附件四、七係建築師法或建築法條文,並非上開法條所稱之新證據,況建築法有關條文於原議決時已提出並經斟酌(原議決書三十九頁附件五、六、七、理由欄);附件一聲請人主持會議決議內容摘要表及林肯大郡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核發資料、附件五台北縣政府⒊⒐汐建字第三七○號建造執照、附件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及內政部⒏⒔(七十四)台內字第三二八一九七號函等影本,均經於原議決前提出並加以斟酌(原議決書四十六頁附件、二十三頁附件⒊⒋⒌、四十頁附件十二、十三、十四、三十九頁附件二、四十頁附件二

十一、理由欄),自無上開法條之新證據可言。至於附件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八八七二、九二一七號起訴書第一、十頁影本及附件九所謂「二十次專案會議追蹤檢討」資料,固為原議決時已存在,然聲請人並未釋明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已難認係該法條所稱之新證據,又附件三林肯大郡災變圖影本,聲請人既未釋明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亦未敘明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從而,其亦非上開法條之新證據,均難認為得聲請再審議之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聲請人甲○○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