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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再審字第 86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六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八六二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原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技士,因承辦汐止林肯大郡建造執照之審查,違法失職,經本會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八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甲○○(任職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有關汐止林肯大郡建造執照之審查,受鈞會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八號議決書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乙案,鈞會所列舉有關聲請人受懲戒之違法「事實」及「理由」,於事實之認定,及對於法規之適用,顯有欠斟酌,茲檢陳新證據申述理由如後,敬請再審議。

壹、關於鈞會議決書對於「事實」認定有欠斟酌部分:鈞會認為聲請人承辦建造執照時,對於有關建造執照之審查『按二區、三區分別為面積一公頃左右不同區位之基地,如就前開規定個別檢討,兩基地範圍內鑽探孔數皆明顯不足,工務局於審核建造執照時,應鑽探孔數皆未加以查核,顯有疏失。』乙節。查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當時,修正該法案之要旨為『主管建築機關僅就「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目」係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俾以明確劃分權責』,此有行政院七十二年九月六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一六三九六號函致立法院之「建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為證。該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修正重點說明:「㈡確立建築師責任制:目前各級主管建築機關之工作人員素質不齊,員額不足,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事實上,亦僅就都市計畫、公共安全等有關部分審查,其餘部分未能完全加以審查,為符實際,爰修正第三十四條,明定核發建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僅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則由建築師本於專業技能簽證負責,俾以明確劃分權責:::」,(如證據㈠,詳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二卷第一○一期「院會紀錄」)。

查建築師簽證負責之制度,應屬公法上之「專業信賴」原則。如醫師亦屬專門職業,司法單位對於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亦應信賴其專業能力,若發生錯誤之診斷,自應由醫師負其責任,斷無由主管機關行政人員負責之理。

有關聲請人承辦該案雜項工程併建照乙節,鈞會議決書認為:『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准予併同於建造執照申請,核辦程序有違失。』並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鈞會對於上述工程領照之過程,認定上顯有誤會。卷查本案原先早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領得汐雜字第一九號雜項執照,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取得汐雜使字第一九號雜項使用執照(如證據㈡)。亦即本案已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已完成雜項工程並取得雜項使用執照。聲請人承辦該雜項工程併建照乙案,係屬起造人於完成雜項工程之基地內局部地區,為配合建築設計(地下室)及施工需要,所為之局部性開挖整地工程而已,此種情形應屬於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所稱之:『:::但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上述法條之但書規定,係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修正時所增列。此有該條文修正之「說明欄」所載為證:『第一項增列但書,就建築農舍及其他經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工程施工上所必要者,明定其雜項執照得併同建造執照申請辦理,以增進工程效益,有助施工便利安全,並符合「改進建築管理方案」簡化執照申請作業之旨意。』(如證據㈢),本案因施工程序及因建築物結構相連之因素;其雜項工程有一併施工之必要,故准依上述法條但書之規定,程序上應無違失。復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八十六營署密建字第二二○五七號函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林肯大郡案件疑義說明中,問題三,亦有相同之見解明確說明『已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領得雜項執照,並已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後,就原雜項使用執照內,且已編定建築用地,於申辦建造執照時,其無礙水土保持時,可將雜項工程併同建造執照辦理。』(如證據㈣)。況有無「妨礙水土保持」乙節,當時亦經會簽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審查:「經核可行」在卷,方予以併同准照。

關於林肯大郡內屬「二區」、「三區」之水土保持雜項工程因擋土牆倒塌,釀成災害之責任歸屬問題,鈞會「議決書」懲戒聲請人之理由,認為『足見本件災害主要為雜項工程及水土保持之嚴重瑕疵所引起,倘有關人員能切實按照山開辦法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審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書及先行申請雜項使用執照後,始准申請建造執照,自可避免或減輕災害之發生。』查聲請人經辦該案水土保持雜項工程原核准之「擋土牆」設計,其中「二區」之水土保持雜項工程,原設計係自然地貌植生護坡(如證據㈤),「三區」之水土保持雜項工程擋土牆,原設計高度為三至五公尺,長度為三八一.五二公尺之鋼筋混凝土牆,上為植生護坡(如證據㈥),而本案實際完工之「二區」擋土牆高度則擅改為八至十一公尺高,且改為錨定式擋土牆,加作格樑式護坡。完工之「三區」擋土牆高度亦擅改為八至十一公尺高,且改為錨定式擋土牆,又於牆上改設格樑式護坡。以上「二區」、「三區」之水土保持擋土牆,均未照聲請人承辦之原核准圖施工,中途亦未辦理變更設計。復查建築物及雜項工程之施工過程及完工查驗,均非聲請人職責範圍,此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業務職掌分配表為證(如證據㈦)。今鈞會以未按圖施工而釀成之災害,歸責於不負責施工及完工查驗之聲請人(聲請人僅辦理該建造執照之審查核准)。權責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貳、綜上所述,聲請人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七條之情事,原議決書仍有漏未斟酌之處,茲舉述新證據如上,謹請鈞會變更原議決。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

三、三十四、三十五條規定,聲請再審議,敬請鑑察。台灣省政府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技士甲○○聲請再審議意見書聲請再審議人即被付懲戒人甲○○,不服貴會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八號議決書「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案,本府意見如左:

案經交據台北縣政府函復略以,查林員所提再審議內容,係針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之事實、理由再次提出答辯,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得聲請再審議之規定不符,擬請駁回其聲請。

查林員聲請再審議理由,前已向貴會提出申辯,嗣經貴會審酌相關事證後,認本件係山坡地開發建築案件,在建築安全上,其地質鑽探調查理應特別予以重視注意,雖其未列為建造執照審查表內之審查項目,然查其鑽探最少孔數法令已有明白規定,毋待專業者之計算與判斷,且本件地質鑽探孔數顯然不足法定最少孔數,稍加注意即不難查覺,並可在「綜合審查」欄內核簽而促申請人補正,然林員徒以職司形式上之審查為由,忽視上開地質鑽探孔數顯然不足法令規定數目情形,逕予核發建造執照,應負行政違失之責;另本件災變原因主要為雜項工程及水土保持之嚴重瑕疵所引起,林員未就本案雜項執照原核辦情形查認申請事項有無妨礙水土保持,竟遽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准予建造執照中併申請雜項執照,致生擋土牆坍壞撞倒房屋之災變,核均無法解免其行政違失責任,渠違失事證明確,核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致造成二十八人死亡之慘劇,應依法從嚴議處在案。

綜右所述,林員聲請再審議理由如無其他具體申辯事證,應認其聲請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事由,請參審。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原議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原議決以林肯大郡開發基地二區、三區地質鑽探孔數不足法定數目,影響調查事項之良窳及分析判斷,而本件山坡地開發建築案件,在建築安全上,其地質鑽探調查理應特別予以重視注意,雖其未列為建造執照審查表內之審查項目,然其鑽探最少孔數法令已有明白規定,毋待專業者之計算與判斷,且本件地質鑽探孔數顯然不足法定最少孔數,稍加注意即不難查覺,並可在「綜合審查」欄內核簽而促申請人補正,被付懲戒人甲○○徒以職司形式審查為由,忽視地質鑽探孔數顯然不足法令規定數目情形,逕予核發建造執照,應負行政違失之責。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聲請人仍以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所定,主管建築機關僅就規定項目審查,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本於專業技能簽證負責,地質鑽探孔數不在其審查之項目云云,惟查地質鑽探孔數若干,有無合乎法定數目,無關專業技能,且鑽探孔數如不足法定數目,影響公共安全至鉅,再審議聲請人於審查建造執照時,自應予注意,庶期防止災害之發生,自不得以形式上審查項目上無此項目,而免其審查之責。次查原議決以本件災變主要為雜項工程及水土保持之嚴重瑕疵所引起,倘有關人員能切實按照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審查其水土保持計畫書及先行申領雜項執照,於設置水土保持設施與擋土牆工程完工查驗合格,領得雜項使用執照後,始准申請建造執照,自可減免或減輕災變之發生,被付懲戒人甲○○竟遽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准予建造執照中併申請雜項執照,以致發生擋土牆坍壞撞倒房屋災變,被付懲戒人應負行政違失責任。其適用法規亦無錯誤。雖聲請人仍主張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雜項工程必需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聲請人依此規定辦理,程序上並無違失云云,惟查本件係山坡地之重大開發,有關水土保持與擋土牆工程,影響建築物之公共安全至鉅。自宜待水土保持設施與擋土牆完工查驗合格,領得雜項執照後,始准申請建造執照,以確保建築物之公共安全。乃率依前開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發給建造執照,終致釀成災害。所辯自無可採。其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議,自無理由。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本件聲請人所提證一、證三、證四,係中央法令,並非證據。至於證二,係挖方等之雜項使用執照,並非擋土牆等之使用執照,並不足動搖原議決所認定之基礎。又原議決就擋土牆未按核准圖施工,中途未辦變更設計,以及建築物及雜項工程之施工過程及完工查驗部分,皆未認定聲請人應負行政責任,則證五、證六、證七就此部分證據,自無關原議決之基礎。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再審議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