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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再審字第 86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六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六三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聲請再審議意旨: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係台灣彰化商業銀行高級專員,於民國八十年間,因介紹客戶呂理銪向彰化銀行大同分行貸款案具有違法情事,案經台灣省政府移送本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三一號議決聲請人降一級改敘。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六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議,其要旨如左:

議決書載明:「被付懲戒人負責有關外匯之業務,竟接受客戶之飲宴及洗三溫暖

之招待,並代轉送謝金與貸款之承辦人員,其行為雖不負刑事責任,但行政咎責應無可辭,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清廉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此議決實無法讓聲請人折服。聲請人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如附件一),請求原審法院向凱撒三溫暖(即凱撒休閒廣場)函查有否如一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等四筆客戶消費帳?或其消費額是否每筆均在萬元以上?用以查對呂理銪傳票記載之虛實。乃原審法院,就此重要之證據,竟棄置不理,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欄,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明文,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因本案既經高等法院改判聲請人無罪,亦即當然認定無上述事實,即當然無所謂「接受客戶之飲宴及洗三溫暖之招待,並代轉送謝金與貸款之承辦人員」之事實。

議決書內載明:「然被付懲戒人介紹客戶呂理銪與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貸款五

千萬元,數度接受呂理銪招待飲宴及至台北市○○街○○○號地下室洗三溫暖(凱撒三溫暖),八十一年一月底被付懲戒人並代呂理銪在大同分行門口將一內裝十萬元之信封交該分行專員呂鄭邦,表明係黃坤明為感謝幫忙貸款的一點意思,囑分送予徐逢辛、許建福及林榮江」絕非事實。蓋「呂理銪之證言先後矛盾,所製作之傳票係為向金主秦采蘋報銷花費而作,錯誤百出,不足採信,渠承認接受二次飲宴,係浩龍公司開幕及遷址之事,乃一般人情應酬,並非接受不正當利益,至交信封袋與呂鄭邦,並不知內裝何物」,此段陳述應已被法官所採信,蓋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八六號判決書明載:「惟查被告縱陪同呂理銪送款予徐逢辛等人,並非基於共同受賄之犯意,而本件浩龍公司向彰化銀行大同分行申辦五千萬元授信保證放款,該分行依規定審核,徐逢辛、林榮江及呂鄭邦等人並無違背職務,已如前述,亦無何不法圖利浩龍公司之可言。是綜上所述,被告為圖使呂理銪(浩龍公司)申辦授信保證放款不受刁難而能快速核准,而向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徐逢辛等人關說,並無圖使呂理銪獲得不法利益,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執以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蓋本案既經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並判決:「原判決撤銷,甲○○無罪。」(如附件二),茲引述其無罪判決理由要旨為: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判決書理由二)。

㈡「:::查被告於八十年至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擔任彰化商業銀行總行國外管理

部專員,其負責之事務為有關外匯客戶之開拓與連繫,各單位間有關外匯客戶之開拓與連繫與協調:::,並未兼任對於各分行之稽核或人事或放款業務之審查、考核等業務,有彰化商業銀行總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彰人二字第三七四八號函在卷可稽,則依被告之身分就呂理銪所經營之浩龍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申請本件五千萬元之保證授信放款之核准與否,並無影響力甚明:::是被告雖對徐逢辛為關說快速核貸本保證授信放款,惟該大同分行承辦本件放款業務之人,仍依規定辦理,並無不法情事,被告並非為不法之關說,而銀行服務客戶快速審核放款程序,加速核准之速度,亦難認是圖使呂理銪(浩龍公司)獲取不法利益:::」。(判決書理由三)㈢「:::被告為圖使呂理銪(浩龍公司)申辦授信保證放款不受刁難而能快速

核准,而向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徐逢辛等人關說,並無圖使呂理銪獲得不法利益,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原審未察,遽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執以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判決書理由四)綜上,本案既經高等法院無罪判決確定,自亦表明「申辯人確實未曾接受客戶之

飲宴及洗三溫暖之招待,並代轉送謝金與貸款之承辦人員」之陳述事實。謹具理由,申辯如上,懇請貴會惠予鑒核,依法賜予聲請人不受懲戒議決,實為德感。

證據(在卷):

附件一、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聲請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

附件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八六號判決書影本。

貳、台灣省政府對聲請人甲○○所提聲請再審議書之意見:聲請再審議人即被付懲戒人甲○○不服貴會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十二日之誤)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三一號議決書「降一級改敘」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案,研提本府意見如次:

聲請再審議人即被付懲戒人甲○○據申辯指稱略以,客戶呂理銪之證言先後矛盾

,所製作之傳票係為向金主秦采蘋報銷花費而作,錯誤百出,不足採信,渠承認接受二次飲宴,係浩龍公司開幕及遷址之事,乃一般人情應酬,並非接受不正利益,至交信封袋與呂鄭邦,並不知內裝何物云云,已為確定判決所不採等,前業據該員申辯,惟經貴會以其行為雖不負刑事責任,但行政咎責應無可辭,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清廉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在案。是以本案劉員聲請再審議理由如無其他具體申辯事證,應認其聲請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事由,請參審。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而得聲請再審議者,係指該證據前業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查聲請再審議所提證據附件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八六號判決影

本,曾經本會於原議決前向台灣高等法院函索附卷可稽(清字第六六一三號案卷一八八頁),並予以斟酌明載於原議決理由欄內,顯非首開條款所稱漏未斟酌之證據。至於附件一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向法院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聲請人並未於原議決時提出,本會自無從斟酌,尤非首開條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聲請人甲○○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