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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再審字第 86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六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鑑字第八六二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議,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聲請再審議,雖敘述事實理由,但其內容無一符合再審議規定之本旨,且又未標明依據何條款者,應以不合法駁回。

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台灣省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於八十、八十二年間,辦理台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一地號等土地雜項執照、建造執照之審核,具有違失,經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八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三年之處分。茲據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書雖謂「再復審」,真意當為「再審議」),其陳述略稱:㈠本件雜項執照變更設計部分,係於工務局受理申請後,就水土保持部分會同農業局辦理,聲請人履勘現場,因基地業已整地完成,其變更設計內容係依整地後之現況繪製,聲請人僅就農業局之職掌,即排水及邊坡穩定等措施是否配置得當比對現況,其設計圖亦經建築師簽認在案,施工範圍並未超出原核准範圍,是以簽註「經核尚屬可行」退回工務局續辦,該申請案之准駁與否非農業局之權責。㈡原議決就有關審核建造執照部分,係引述省府函轉縣府函復據該災變調查報告內載「該邊坡增設地錨、格子樑等水保設施,其設計、施工、材料、管理維護以及建築物之平面規劃佈置均有嚴重之瑕疵,乃為肇致擋土牆坍壞撞擊房屋而坍陷之主要因素。」,惟該等設施既屬「增設」,則應屬於原核准計畫之範圍外,由業主自行施作,顯見該等設施未經審核,既未經審核,聲請人有何違失等語。經查原議決係以本件雜項工程,實際挖方為原核准挖方之

三.五倍,即係變更原核准工程之主要內容,申請人竟擅行超挖後,補辦變更設計手續,聲請人係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於申請人申請變更設計時勘查現場後,逕行簽註:「經核尚屬可行。」,即有未盡把關之責之違失。而原議決引用上開災變調查報告之內容,以證明本件災變主要為雜項工程及水土保持之嚴重瑕疵所引起,倘有關人員能切實按照相關法令規定審核,自可避免或減輕災變之發生。聲請人為農業局承辦技士,竟於申請該三區、二區建造執照併案辦理雜項執照會簽時,逕簽註「有關水土保持計畫部分經核可行。」,以致發生擋土牆坍壞撞倒房屋災變,聲請人顯難辭行政違失咎責。已就聲請人違失責任論述綦詳。本件再審議聲請意旨第一項所述內容,與原審議程序中之申辯意旨雷同,第二項係就原議決懲處論據,提出之申辯,核無一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聲請再審議規定之本旨,又未標明係依據何條款聲請。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議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謝 瑜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