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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再審字第 86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六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鑑字第○○八六二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因辦理台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一地號等土地雜項執照變更、雜項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審核不當,致溫妮颱風來襲時,造成汐止鎮林肯大郡開發基地擋土牆坍塌,二十八人死亡之慘劇,經台灣省政府認有違法失職情事移送懲戒,本會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八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處分。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如左:

按原議決認聲請再審議人甲○○應予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理由,不外:⑴關於審核雜項執照變更設計、雜項使用執照違失部分:查本件雜項工程,實際挖方為原核准挖方之三.五倍,即係變更原核准工程之主要內容,申請人竟擅行超挖後,補辦變更設計手續,工務局僅以其違反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前段之規定,依該法第八十七條前段處以最高之三千元罰鍰,未勒令停工。惟按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下稱山開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顯見本件雜項工程於施工中,工務局建築管理課竟未會同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派員切實按照上開規定隨時抽查處理,且未注意該工程超挖之危險性,疏未注意如何補救或勒令停工,則被付懲戒人江坤源既係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長,自難辭違失咎責,而被付懲戒人林英權係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於申請人申請變更設計時勘查現場後,逕行簽註「經核尚屬可行」,被付懲戒人甲○○係建築管理課使照組承辦人,亦遽發給雜項使用執照,即均有未盡把關之責之違失(請參見原議決書第五十一頁)。⑵關於審核使用執照違失部分:按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使用執照,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建造執照係與雜項執照併案辦理,而雜項工程主要為水土保持之需要,其將關於水土保持部分移由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會簽意見固無不合,惟其水土保持以外部分,依照上開法條規定,使用管理課於核發使用執照前,仍應予查驗。況其施作大型之格樑地錨邊坡及超高之錨定式擋土牆,與原核定之規模與作用顯然不同,究對建築有無構成危險性,尤有派員查驗之必要。從而,被付懲戒人甲○○、柳宏典辯稱,雜項工程係屬水土保持部分,應由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查驗,使用管理課毋庸派員查驗,僅為書面審查云云,以及其他申辯與所提證據,核均無法解免其均有違反首開法條規定之行政責任(請參見原議決書第五十五頁中段)。惟查:

㈠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前述原議決書所述之第⑴點理由,關於超挖部分之雜項工程於施工中,工務局建築管理課竟未會同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派員切實按照上開規定隨時抽查處理,且未注意該工程超挖之危險性,疏未注意如何補救或勒令停工,則被付懲戒人江坤源係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長:::,被付懲戒人林英權:::,被付懲戒人甲○○係建築管理課使照組承辦人,亦遽發給雜項使用執照,即均有未盡把關之責之違失。

㈡針對該理由,聲請人於提出申辯時即已表明監察院及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張冠李戴」,因勒令停工、准予變更設計,並非聲請人之職權;且聲請人係就已核准雜項執照及核准變更設計後之資料予以核准雜項使用執照,並無違失(請參見原議決書第四十六頁)。

㈢查聲請人係任職於工務局建管課「使照組」,而勒令停工之權責係在工務局建管課「建照組」及農業局;且准予變更設計,亦係「建照組」及農業局已經作了職權裁量,不屬於使照組聲請人甲○○權責,其責任不能強加於聲請人甲○○,且尚有實際承辦人未列入懲處名單。該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竟漏未斟酌,原議決顯有違誤。

㈣另此部分之雜項使用執照,固係聲請人核發,惟核發係依據前已核准變更設計後之資料會勘,且本件之爭議係在於開挖土方量之增加,該問題係於施工中之問題,施工中之問題非聲請人之權責,況當時亦已由建照組、農業局核准變更設計,故聲請人僅能依已核准變更設計後之資料會勘,該水土保持設施,依分層負責規定業經農業局核對圖說相符,並經建築師簽證且附有按圖施工證明,聲請人亦依法審查,均載明於「綜合簽辦」欄內,該等證據聲請人亦已提出(請參見原議決書第四十六頁所載),惟原議決漏未審酌,僅以「發給雜項使用執照,即有未盡把關之責之違失」認聲請人應予懲處,原議決並未核對聲請人核發使用執照時是否已依「已核准變更設計」之資料核發,僅以已生災變之結果,推定聲請人核發使照有疏失,並將原議決認未勒令停工暨准予辦理變更設計之責任,亦認應由聲請人負責把關予以否准,顯與行政單位「分層負責」、「依階段行政」之法則相背,簡言之,本件雜項工程既已經農業局及工務局「建照組」准予雜項執照及准變更設計,「使照組」於核發使照時,亦無權再審核認原變更設計違法而拒不發給使用執照,而僅能依已「核准變更設計」之資料審查核發,且本件符合規定,聲請人如拒絕核發,反係違法,是原議決對此抗辯,均漏未審究,顯應予撤銷,更為議決。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亦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前述原議決書所述之第⑵點理由,認水土保持以外部分,依照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管理課於核發使用執照前,仍應予查驗。況其施作大型之格樑地錨邊坡及超高之錨定式擋土牆,與原核定之規模與作用顯然不同,「究對建築有無構成危險性」,尤有派員查驗之必要。

㈡惟查格樑地錨邊坡、錨定式擋土牆等設施,均係水土保持部分,應由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勘查,此可從建築法第七條列舉規定之雜項工作物,係規定應申請雜項執照之項目範圍,地錨非屬規定列舉項目,本案之地錨、擋土牆實質上均屬水土保持設施工程,行政院農委會七十七年編印之水土保持工程手冊中擋土牆處理單元業已載明。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四八條(駁崁)及建築構造篇內之相關規定,均為建築師、專業技師簽證負責範圍,本案業經專業人士審核簽證,地方主管機關僅就其是否完成簽證程序予以查核,毋庸再行實質審查。且原核准之擋土牆、自然邊坡植生、大型格樑地錨等,其作用皆在於水土保持之邊坡穩定,故皆屬「水土保持以內」部分,而非「水土保持以外部分」,此部分之查驗,已由農業局依分層負責明細表分工規定執行查驗;水土保持以外部分,聲請人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之部分,依循內政部頒定之審查表審核登載,並無未予查驗之情形,原議決竟適用建築法第七十條針對「水土保持設施以外」應查驗之規定,認聲請人應對「水土保持設施」應予查驗而漏未查驗,為有疏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議決復認該等邊坡、擋土牆之設施,「究對建築有無構成危險性」之「水土保持之外部分」,尤有派員查驗之必要之理由,更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因有關此次邊坡災變原因依內政部營建署委託台北市大地技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災變調查報告及士林地檢署委託國立台灣科大學營建系之鑑定報告,均一致指出,其或因基地調查不足且不實,或因設計缺失,或因施工品質及程序不符相關施工規範,或因管理維護不善等因素所肇致,然此皆屬相當專業技術判斷之範疇,對專業之判斷,行政機關率皆予以尊重,且依規定已有簽證負責之建築師及營造廠負責,更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另附按圖施工證明再予確認,又對「究對建築有無構成危險性」乙點,基層建管人員並無此能力替代專業判斷,且亦有法規明文;再本件從八十四年領取使用執照,事隔二年後始生災變,更足以說明此「危險性」之判斷實非行政人員所能判定,原議決誤引法條,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由工務局審查之項目,僅止於內政部所頒訂之「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以及「使用執照審查表」所列之項目而已。至於其餘未載項目及專業技術項目,均應由建築師或相關之工業技師簽證負責,內政部就此亦頒訂「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足認原議決認聲請人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就「邊坡、擋土牆對建築有無構成危險性」之屬於建築師簽證負責之「專業技術」問題應予查驗,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綜上,原議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以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懇請鈞會明察,惠將原議決撤銷更為議決,以維聲請人之權益,實感德便。

原移送機關台灣省政府提出意見書如次:

案經交據台北縣政府函復略以,查許員所提再審議內容,係針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之事實、理由再次提出答辯,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得聲請再審議之規定不符,擬請駁回其聲請。

查許員聲請再審議理由,前已向貴會提出申辯,嗣經貴會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本件雜項工程施工中,未會同農業局派員依規定隨時抽查處理,且疏未注意該工程超挖之危險性及如何補救或勒令停工,即率發雜項使用執照,許員身為建築管理課使照組承辦人,應負未盡把關之違失,其所辯各節及所提證據,核均不能為解免其咎責之論據;另本件水土保持以外部分,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管理課於核發使用執照前,仍應予查驗,況其施作大型之格樑地錨邊坡及超高之錨定式擋土牆,與原核定之規模與作用顯然不同,究對建築有無構成危險性,尤有派員查證之必要。許員辯稱雜項工程係水土保持部分,應由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查核,使用管理課毋庸派員查驗,僅為書面審查云云,核均無法解免其應負之行政責任,渠違失事證明確,核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致造成二十八人死亡之慘劇,應依法從嚴議處在案。

綜右所述,許員聲請再審議理由如無其他具體申辯事證,應認其聲請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事由,請參審。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其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所適用之法規有明顯之錯誤,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本件原議決以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使用執照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建築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林肯大郡建造執照係與雜項執照併案辦理,而雜項工程主要為水土保持之需要,其將關於水土保持部分移由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會簽意見固無不合,惟其水土保持以外部分,依照上開法條規定,使用管理課於核發使用執照前,仍應予查驗。況其施作大型之格樑地錨邊坡及超高之錨定式擋土牆,與原核定之規模與作用顯然不同,究對建築有無構成危險性,尤有派員查驗之必要,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未予查驗,逕行核發使用執照,應負違反上開法條規定之行政違失責任。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聲請人仍以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工務局僅就規定項目審查,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本於專業技能簽證負責,且格樑地錨邊坡、錨定式擋土牆等設施,均係水土保持部分,應由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勘查,聲請人並無應查驗而漏未查驗之疏失云云。惟查本件係山坡地之重大開發,有關水土保持與擋土牆工程,影響建築物之公共安全至鉅。而本件施作大型之格樑地錨邊坡及超高之錨定式擋土牆,與核定之規模與作用顯然不同,竟未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補辦變更設計手續,並查究有無危險性,聲請人遽予核發本件使用執照,自不得以形式上審查項目無此項目,而免其審查之責。所辯自無可採。其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議,自無理由。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業已提出,而原議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原議決認定本件雜項工程,實際挖方為原核准挖方之三.五倍,即係變更原核准工程之主要內容,工程於施工中,工務局建築管理課竟未會同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派員切實按照山開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隨時抽查處理,且未注意該工程超挖之危險性,疏未注意如何補救或勒令停工,甲○○係建築管理課使照組承辦人,遽發給雜項使用執照,即有未盡把關之責。查聲請人於原議決前所提申辯書中,固已申辯:勒令停工、准予變更設計之權責在工務局建管課建照組及農業局,雜項使用執照之審核,使照組僅能依已核准變更設計後之資料會勘。該水土保持設施,依分層負責規定,業經農業局核對圖說相符,並經建築師簽證且附有按圖施工證明。伊已依法審查,載明於「綜合簽辦」欄內,核發執照,並無違失云云。惟其上開辯解及所提證據,經原議決斟酌後,認均不能為解免其咎責之論據,原議決理由第五十一頁論述甚明,自無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

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再審議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