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鑑字第八六二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台灣省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前課長,於八十四年間,辦理台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一地號等土地使用執照之審核與檔案管理不當,致於溫妮颱風來襲時,造成汐止鎮林肯大郡開發基地擋土牆坍塌二十八人死亡之慘劇,由台灣省政府認其有違法失職情事移送懲戒,經本會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八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三年之處分。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如左:
壹、關於審核使用執照部分:有關山坡地開發建築案件相關法令規範工務、農業局之審查權責:
㈠山坡地開發建築之管理,係以「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為依據,且七十五年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對於非農業使用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工作於第三十條第一項明確規定:「於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附件一)。是以山坡地開發建築,係以「建築法令為主,水土保持法令為輔」已至為明確。
㈡七十二年省府公布之「加強山坡地推行水土保持要點」第二條:「山坡地之開發建築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適用地區應依該辦法管理之,非屬該辦法適用地區,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附件二)故山坡地開發建築仍應回歸建築法規管理。
㈢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依左列順序申請辦理。一、申請開發許可。二、申請雜項執照。三、申請建造執照。」(附件三),而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係明定於第三章雜項執照第十八條:「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其需挖填土石方或其他雜項工作物者,應先申領雜項執照。」及第十九條:「:::雜項執照之審查,關於水土保持部分,應會同有關單位為之。」(附件四),故水土保持單位於山坡地開發建築案件之審查權責應於雜項執照階段即已完成,至於建造執照階段相關之構造物均緣起於建築行為之需要而興設,且屬於建築法第七條「雜項工作物」(附件五)之規範範圍,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一四八條及該規則建築構造篇之相關規定,屬建築主管機關之職掌範圍。
㈣山坡地開發建築之審核過程中,水土保持機關係基於水土保持立場審核其規劃設計中水土保持設施之配置是否得當。例如邊坡之開挖是否配置相關邊坡穩定措施,整體之排水系統是否得以達到安全排水之原則:::等。又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附件六),是以水土保持機關於建造執照階段僅就水土保持設施之配置及是否會影響雜項執照階段完成之水土保持設施予以審核外,技術部分則回歸建築法之規定由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㈤依據建築法第五十六、五十八條(附件七)明定建築物於施工中之勘驗程序,如建築主管機關於建築物施工中依規定做好施工管理,發現危害公共安全者能立即處理,當不致延伸問題至使用執照階段。
㈥八十四年修正公布之「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附件八)訂定之建築物排除條款:「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涉及建築法第四條規定之建築物者,應依建築法之規定辦理,不適用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及「前項有關水土保持與建築事項之權責劃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由此可知即使至目前之水土保持法仍將適用建築法部分排除,且有關水土保持與建築事項之權責,自水土保持法公布實施至今未明確劃分,故應為中央主管機關對相關法令之訂定不夠明確,讓基層人員無所依循。
使用執照完工勘驗之實際情形:
㈠監察院移送意旨略謂:「申請核准之雜項工程擋土牆高度為三至五公尺,長度為三
八一.五二公尺:::擋土牆實際高度為八至十一公尺」部分:查監察院所了解之擋土牆高度係房屋倒塌後所量得之尺寸,為由地下室量起,雖與申請核准圖說不符,惟完工勘驗時,擋土牆地下室部分已回填於地底,承辦人練瑞麟確無法了解。
㈡監察院移送意旨略謂:「擋土牆改作錨定式擋土牆」部分:查建造執照核准圖(案卷法院審理中)擋土牆之設計僅為示意圖,並未詳細標明尺寸、型式及結構,即施工中應由專業技師考慮實際受力情形繪製施工圖,而錨定式擋土牆即擋土牆型式之一種,與核准圖說並無不符。
㈢監察院移送意旨略謂:「牆上為植生護坡:::改為格樑式護坡」部分:因屬技術部分,為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且就常情觀之,增加保護措施,對水土保持並無負面影響,惟如承辦人能於簽呈中註明,則其承辦立場較不受質疑。
綜上所陳,山坡地開發建築之主要權責係建築主管單位,水土保持單位僅係協助會辦性質,且如建築主管單位能善盡施工管理責任,當不致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能明確訂定法令之權責分際,讓權責相符,當不致使承辦人無所適從,又依完工勘驗之實際情形,承辦人練瑞麟依本身職責簽辦,雖難稱無瑕,惟尚不至嚴重疏失程度,尚祈貴會審酌相關權責及因果關係並考量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的事項,還聲請人應有之清白。
貳、關於檔案管理部分:查聲請人未移交收受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七一號所附之開挖整地計畫書為議決書所不爭,當初之檔案係於七十二年「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公布前所核准之水土保持開挖整地計畫書,當時聲請人並未在職,係由當初之承辦人多人整理歸檔,據悉,剛開始幾年檔案並未集中管理,而由各人存放,而後才統一整理,而整理時檔案即已散落大半,且自七十二年「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公布後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均已附於雜項執照、建造執照中由工務局歸檔管理(證據:如本案林肯大郡案即是),農業局已不再負管理檔案之責,故議決書未斟酌聲請人之任職時間與該檔案實際歸檔時間關係,未追究六十幾年間承辦人之責任,而追究與這些檔案毫無因緣關係,且不知其間已接任幾位水土保持課課長之聲請人之責任,則爾後公務員均將因循苟且,因為只要在任時未發生事情,均可將責任推給續任者,而不管續任者是否真該負擔此責任,尚祈貴會明查。
參、證物─附件(均為影本附卷):附件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
附件二:加強山坡地推行水土保持要點第二條。
附件三: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
附件四: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八、十九條。
附件五:建築法第七條。
附件六:建築法第三十四條。
附件七:建築法第五十六、五十八條。
附件八: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原移送機關台灣省政府提出意見書如次:
案經交據台北縣政府函復略以,查陳員所提再審議聲請書理由,均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酌情審議在案,渠並未提出漏未斟酌之新證據,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得聲請再審議之規定不合,擬請駁回其聲請。
查陳員聲請再審議理由,前已向貴會提出申辯,嗣經貴會審酌相關事證後,認渠於審核使用執照疏於查核,率予決行,對所屬承辦人員未詳實核對圖面與現地作不實簽註之嚴重疏失亦應負督導不周之責;另自六十六年以後所收受之山地開挖整地計畫書,迄今約有三分之一遺失,顯見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對於重要文件疏於管制,檔案管理不善,陳員身為水土保持課課長,難辭其咎,渠違失事證明確,核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致造成二十八人死亡之慘劇,應依法從嚴議處在案。
綜右所述,陳員聲請再審議理由如無其他具體申辯事證,應認其聲請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事由,請參審。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其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言;其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證據於原議決前業已提出,於議決時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查關於審核使用執照,有關山坡地開發建築案件相關法令規範工務、農業局之審查權責部分,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所提附件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附件二「加強山坡地推行水土保持要點第二條」、附件三「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附件四「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八、十九條」、附件五「建築法第七條」、附件六「建築法第三十四條」、附件七「建築法第五十六、五十八條」、附件八「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等影本,既均係中央法令而非證據,即與首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得為聲請再審議之要件不合。
次查關於審核使用執照,有關使用執照完工勘驗之實際情形部分,原議決以聲請人對於所屬承辦人練瑞麟之執行職務仍負有監督責任,況該承辦人稱其任職短暫,業務不熟,尤需特別予以指導督促辦理,而該承辦人發生嚴重疏失,則聲請人顯難免其督導不周之違失責任,敘述甚詳。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意旨所稱承辦人練瑞麟依本身職責簽辦,雖難稱無瑕,惟尚不至嚴重疏失程度云云之辯解,亦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議決顯無首開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
末查關於檔案管理違失部分,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意旨雖謂當時已遺失之台北縣政府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七一號所附之開挖整地計畫書檔案係於七十二年「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公布前所核准者,當時聲請人並未在職(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接任),係由當初之承辦人多人整理歸檔,據悉,剛開始幾年檔案並未集中管理,而由各人存放,而後才統一整理,而整理時檔案即已散落大半,且自七十二年「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公布後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均已附於雜項執照、建築執照中由工務局歸檔管理(證據:如本案林肯大郡案即是),農業局已不再負管理檔案之責云云,惟原議決以上開台北縣政府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七一號所附之開挖整地計畫書檔案,聲請人雖未移交收受,但已遺失,且自六十六年以後所收之山地開挖整地計畫書約三百餘件,迄今約有三分之一遺失,顯見農業局對於重要文件疏於管制,檔案管理不善,違失嚴重,聲請人身為水土保持課課長,難辭其亦有違失咎責,敘述頗詳,已難認原議決有首開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況七十二年「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公布後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均已附於雜項執照、建造執照中由工務局歸檔管理(如本案林肯大郡案即是),農業局已不再負管理檔案之責,固與上開六十九年遺失之開挖整地計畫書無關,且如上所述「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係中央法令而非證據,亦不得據以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
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核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所定情形,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