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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再審字第 86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六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政府(簡稱省府)物資處會計室課員,於該處更名前,係兼任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該局為精簡組織員額,擬將東區業務處改為供應站,其會計室於報奉省府主計處核准後,即免除聲請人所兼辦之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並限期辦理移交,因聲請人抗拒移交,且妨礙公務之進行及散發指控長官、污辱同仁文件,嚴重破壞公務機關工作紀律,經省府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同年四月十日及六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八四、七九八號及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四、八二五、八三八號等議決,分別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上開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八號議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二五號議決所憑之原移送機關省府意見略謂:「案經交據本府主計處函復略以:㈠聲請人第一點所指乙節,按物資處支付資產估價費用,係依法定程序核銷,並未涉及利益輸送及浪費公帑等情事;㈡至第三-九所指各項理由與證物,是當事人重複罔顧事實中傷、污衊、破壞其長官聲譽之攻擊文詞;㈢又妨害公務、散發指控文件及指控各級長官均係事實,並有調查報告在案」云云,按省府上開三項所述,其內容均不實,係偽造、變造證據,然該八二五號議決,竟予抄襲,作為駁回再審議聲請之依據,嗣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發現上述省府第㈠及第㈢項意見係屬「偽造、變造事由之新證據」,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按聲請人於此誤書為同條第五項):「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規定,對該八二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並於聲請書內敘明物資處支付中國生產力中心費用,係違反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之非法利益輸送,請貴會向省府調取有關資料提供聲請人,俾便依照貴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台會議字第一○七一號函旨,逕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另陳明依照省府主計處長張志弘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供述以觀,亦須貴會向該處索取所謂聲請人指控長官之調查報告及其調查員名單供聲請人參考,以便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等情。詎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八號議決,竟答非所問,仍抄襲原移送機關不實資料,率予駁回聲請,自難令人甘服。復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所憑之二十二項懲戒理由,於其後之多次再審議議決時,均僅剩三項,其餘十九項理由,因皆屬偽、變造之證據,故貴會已不敢援引,如今第八三八號再審議議決,竟連此僅剩之三項理由,亦不敢採為駁回聲請之依據,足證當初作為懲戒之二十二項理由,均屬偽、變造之證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請准撤銷原懲戒處分,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原移送機關台灣省政府對本件聲請再審議之意見:

有關曾員指稱本府物資處支付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研究評估本府物資局存廢報告及資產估價費用有違反預算法第二十三條及非法利益輸送:::一節,前經本府主計處及法規會派員專案調查在案,其支付均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及核銷,並無非法情事。

至曾員聲請再審議理由稱,渠並非誣控濫告等節,查與原申辯理由及歷次聲請再審議所提大致相同,均係情緒性之言詞並非新事證。本案如無其他具體申辯事證,應認其聲請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事由,請參審。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該項證據係指原議決終結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倘經斟酌,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且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議理由,無非謂本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二五號議決,未究明原移送機關台灣省政府之意見真偽情形,竟予抄襲,以其偽造、變造之證據,作為駁回再審議聲請之依據,嗣聲請人不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規定,對該八二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並於聲請書內敘明應向省府調取相關資料,俾便聲請人據以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詎本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八號議決竟置未理會,且「答非所問」,仍抄襲原移送機關不實事由,率予駁回聲請;而本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所憑之二十二項懲戒理由,於其後之歷次再審議議決中,已相繼消失,各該議決先將二十二項理由減縮為三項,最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八號議決,竟連此殘餘之三項理由,亦不復採納、論述,足見當初懲戒聲請人所憑者,無非僅據虛偽或偽、變造之證據云云。經查本會上次再審議議決,即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八號議決,認定原議決並無聲請人所指發現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致應變更其議決之情形存在,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已敘明所憑及其理由,此觀該議決理由之論述即明。至該議決及其前次之議決(即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二五號議決),均循例於議決書之事實欄兼載原移送機關(省府)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使該意見與聲請意旨對等併列,其用意祇在予他人明瞭雙方爭點所在而已,此種抄錄轉載之事項,未於理由欄內加以論斷者,即非本會表示之意見。聲請意旨指該記載,係本會抄襲原移送機關之意見,作為駁回再審議聲請之理由云云,顯有誤會。從而其執此指摘前次再審議議決不當,並據為再審議聲請之理由,殊非可取。至聲請意旨其餘論述,經核亦無一與首揭聲請再審議之法定要件相符,自難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