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六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鑑字第八六二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台灣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技正,前於八十二年間任職該局使用管理課課長對核發台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一地號等土地使用執照時,除將水土保持部分移請該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會辦外,雜項工程部分未予查驗,又本件施作大型之格樑地錨邊坡及超高之錨定式擋土牆,與核定之規模與作用顯然不同,竟未通知補辦變更設計系統手續並查究有無危險性,而率發使用執照,致於溫妮颱風來襲時,造成汐止鎮林肯大郡開發基地擋土牆坍塌二十八人死亡之慘劇,由台灣省政府認其有違法失職情事移送懲戒,經本會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八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三年之處分。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如左:
審核使用執照,聲請人依權責免赴現場,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審核非聲請人之職責,該部分現場業經本府農業局現勘簽註「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相符」,聲請人自不應負監督不實之連帶責任。
查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三條「公務員違反本法之行為,該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業已將長官連帶責任的要件明確界定在「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而本案發生擋土牆坍塌造成房屋塌陷之八十四汐使字第一三一○號使用執照(三區,八十二汐建字第三七○號建造執照)係由職務代理人技士洪村山代為決行;聲請人因差假並未經手(證一)。另發生擋土牆坍塌之八十四汐建字第一五一五號使用執照(二區,八十二汐建字第九六一號)雖由聲請人依規定決行(證二),然聲請人依權責免赴現場勘查;現場勘查由承辦人負責,課長層級僅就承辦人員所擬簽之呈判表及審查表為書面檢視抽查。而案卷內各相關承辦人亦無特別之簽報,故聲請人事實不知其水土保持設施增做大型之格樑地錨邊坡及超高之錨定式擋土牆!再查依行政院訂頒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領第八點「行政機關首長及各層主管對分層負責之授權事項,應切實監督,如發現不當情事,應隨時糾正」之規定,聲請人依權責免赴現場,一案未經手,另一案先由本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簽註「:::有關水土保持部分,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相符:::」(證三、四),本府工務局承辦人則於呈判表簽擬:「一、符合規定:::」決行當時聲請人所核文件並無顯示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處,聲請人免赴現場,承辦人員亦無舉發或特別簽報,根本無從發現!故以此指摘咎責當時不知情、無從發現之聲請人,兩個案子蓋一個章(一案未經手),施予「休職期間三年」之重處,實有欠公允,尚懇請鈞會依法再予斟酌。
大型之格樑地錨邊坡及超高之錨定式擋土牆等「雜項工程」皆屬「水土保持以內部分」,其作用、功能及是否有危險性,係屬專業簽證之技術判斷範疇,已由建築師簽證負責,至於其邊坡穩定設施及排水系統平面現場配置,已由本府農業局現地查驗,另「水土保持以外部分」;指房屋建築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部分,本府工務局已派員查驗。鈞會不能因災變,而一味強調「結果責任」,強咎責於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管人員。
本案議決懲處理由為「按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使用執照,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建造執照係與雜項執照併案辦理,而雜項工程主要為水土保持之需要,其將關於水土保持部分移由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會簽意見,固無不合,惟其水土保持以外部分,仍應予查驗。況其施作大型之格樑地錨邊坡及超高之錨定式擋土牆,與原核定之規模與作用顯然不同,究對建築有無構成危險性,尤有派員查驗之必要」,然查:
㈠大型之格樑地錨邊坡及超高之錨定型式擋土牆等水土保持雜項工程皆屬「水土保持以內之部分」,權責分工明定由本府農業局現場查驗。
原核准擋土牆與自然邊坡植生以及其後增設之大型之格樑地錨邊坡及超高之錨定型式擋土牆等「雜項工程」,因其配置、作用皆屬於「水土保持邊坡穩定設施」亦皆屬專業簽證負責部分,不在內政部訂頒之規定審查項目之內(證五)。且依行政院農委會七十七年編印之「水土保持工程手冊」中之各項處理單元篇中第二十一單元擋土牆之相關圖說更可具體得證(證六):該等大型之格樑地錨邊坡及超高之錨定型式擋土牆均屬「水土保持以內部分」;而非「水土保持以外部分」。而此部分之現場查驗,已由本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人員按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分工規定執行在案(詳證
三、四);此亦為本府農業局所不否認。另關「水土保持以外部分」,依建築法第七十條之規定係指「建築工程完竣後,:::。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之部分,而該部分本府工務使用管理承辦人員已赴現場查驗,並依內政部定訂之審查表審核登載在卷(證七、八)。故「水土保持以外部分」,並無未予查驗之情事,尚請鈞會明查再斟酌。
㈡林肯大郡邊坡災變原因,經鑑定係屬「簽證負責之專業技術判斷範疇」,不是行政人員所能替代判斷「究有無危險性」,且本府已規定分工,不能以核發使用執照之許可程序係由建管機關統其成,而強咎責於建管人員。
有關「其施作大型之格樑地錨邊坡及超高之錨定式擋土牆,與原核定之規模與作用顯然不同,究對建築有無構成危險性,尤有派員查驗之必要」乙節,經查有關該邊坡災變之原因,依⒈內政部營建署委託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證九)及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營建系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證十),一致指出,其或因基地調查不實且不足、或因設計配置之缺失、或因施工錨定材質及程序不符相關施工規範等因素所肇致,然此皆屬相當專業技術判斷之範疇;對專業之判斷,行政機關率皆予以尊重。且依規定已有簽證負責之建築師及營造廠技師專業人員負責(使用執照卷內另附有「按圖施工證明書」再予確認(證十一、十二)。而屬建築師專業簽證負責部分,其實質內容,地方基層建管人員不可能亦毋庸再審查,更不應負責,此已明定於建築法第三十四條;此部分可見證於民國七十二年建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其目的在「確立建築師責任制」。明訂核發建照之審查,主管機關僅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則由建築師本於其專業技能簽證負責,俾以明確劃分權責(詳見行政院七十二年九月六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一六三九六號函,證十三),故基層建管人員對「究對建築有無構成危險性」實無能力替代專業判斷!更甚者,亦無足夠事證證明事先顯示,當時即有危險性存在,其既依法簽證,即當依法負其責任。且該處從八十四年申領使用執照,時隔兩年始因颱風來襲而發生此一災變,更說明了此一判斷實非發照相關行政人員之所能,而此水土保持雜項工程以內部分之查驗,係由本府農業局派員勘驗已如前述,本府工務局則由承辦人員查驗「水土保持以外部分」。故大型之格樑地錨邊坡及超高之錨定式擋土牆,本府工務局免另派員查驗並非無依據,懇請鈞會鑒查再斟酌。
㈢行政作業規範不完備、不周延,及有屬政策、制度層面問題,不能因災變,而強加諸基層建管人員所不能亦不應負之責任。
目前國內法規,特別是行政作業規範,因至今「行政程序法」仍尚未制定(僅有八十四年行政院該法草案之核定稿),如是,要求執法人員依法定程序切實執行,即存在有事實上之不能。如本案使用執照之核發,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或考量法源、組織編制、人力等因素,至今尚未能定訂核發使用執照之作業規範標準以供地方執行,並為保障。而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於建築工程竣工後,派員查驗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相符;水土保持部分依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內權責分工,由本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派員查驗完竣,再由本府工務局使用課承辦員依內政部制定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登載、呈判(詳見證一、二、七、八),再發給使用執照,此外並無特別另外規定,本府工務局目前核發使用執照之程序(分工流程如證十四、十五),應屬正辦,並無違失。而本案所涉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與建築法上之諸多不合時宜之法令;諸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修訂時,有政策考量未周詳嚴謹、法令條文訂定欠周延之違失,及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所訂供地方政府作為審查項目為依據之各類建築執照審查表,其類別、項目已不符合實際需要,內政部未能適時修正等缺失(證十六,監察院八十七年四月九日院台內字第八七一九○○二九二號函糾正案節錄),其責任實應由中央政府承擔、改進,地方基層人員係依法行事,不應另加飭責。簡言之,中央政策、法令之偏差,自應由中央政府承受,而不應由地方政府基層人員承受。今因林肯慘劇,是屬專業簽證技術設計、施工之疏漏,行政作業規範之不完備、過於抽象籠統等之原因,豈可僅為強調「結果責任」,而強加諸本府工務局人員「究對建築有無構成危險性,尤有派員查驗之必要」,要求地方基層執法人員負其事實上所不能亦不應負之責任。此實有懇請鈞會再予斟酌之處。
為求公平正義,本案實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採納一般法治國家公法中之平等、比例原則再斟酌之處。
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後:㈠撤職、㈡休職、㈢降級、㈣減俸、㈤記過、㈥申誡。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㈠行為之動機。㈡行為之目的。㈢行為時所受之刺激。㈣行為之手段。㈤行為人之生活狀況。㈥行為人之品行。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㈧行為後之態度。
本案聲請人決行八十四汐使字第一五一五號使用執照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態度皆係為辦理單純一般的依法受理之人民申請案件,依規定程序發給使用執照,無特殊之處,而聲請人之生活狀況已述明於原申辯書(詳見原議決書第三十八頁第四行至第三十九頁第一行),且於發生災變後全心投入救災工作,從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發生到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深夜未曾休息闔眼,只想能多盡一分力就多盡一分,此為同仁所有目共睹,並積極主動安排鑑定、預防二次災害等業務,皆未推諉(證十七~二十二),足證聲請人並非麻木不仁、無血無淚之公務員。然本案聲請人受「休職期間三年」之懲處,此處分對聲請人身為事務官之公務員而言誠屬為相當嚴重之處分,觀其重大影響有: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休職三年期間,尚須受利益迴避條款之限制;阻斷專長求職謀生。三年之後,許其復職,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至少三年沒薪水及考績、五年沒辦法晉敘、七年才可升等,休假累計天數從新開始起算,以前年資累計一筆勾銷。雖未涉及身分之喪失,然係對聲請人基本的工作權予以剝奪及嚴重限制;諸如公務員利益迴避限制,阻斷藉專長謀生之路,實對聲請人個人及家庭之生存影響甚巨!鈞會豈可以違反概括性的規定,用不確定的法律概念,遽然施以重處?本案相較於八十四年台中衛爾康大火六十四條人命之懲處案,懲處程度何飭天壤之別,然又教聲請人向誰申訴?奉公守法、兢兢業業的公務員,是否能在鈞會受到具有人性尊嚴的保障?尚祈鈞會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採納一般法治國家行政公法中之平等、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原申辯書及再審議聲請書所提事由、事證再予斟酌,以彰顯鈞會之公平正義。
綜上所述,聲請人確實有依目前相關法令規定從事所職掌之業務,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之情事。更何況釀致災害之主因實屬專業技術與政策、制度層面問題,與執照許可程序並無絕對因果關係,今不能僅一味強調「結果責任」,不分責任歸屬法理,而置聲請人等於意外事故的陪葬供品之地位,而問題依然存在,還會發生!原議決書仍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有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或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項,謹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再審議。敬請鑑察。並提出證據如次:
證一:八十四汐使字第一三一○號使用執照審查呈判表影本乙份。
證二:八十四汐建字第一五一五號使用執照審查呈判表影本乙份。
證三: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簽條影本乙份。
證四: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簽條影本乙份。
證五: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影本乙份。
證六:行政院農委會七十七年編印之「水土保持工程手冊」中擋土牆之相關圖說影本乙份。
證七:起造人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執照審查表影本乙份。
證八:起造人生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執照審查表影本乙份。
證九: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影本乙份。
證十:汐止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影本乙份。
證十一: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按圖施工證明書影本乙份。
證十二:生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按圖施工證明書影本乙份。
證十三:行政院七十二年九月六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一六三九六號函影本乙份。
證十四: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審核分工流程表影本乙份。
證十五:本案流程明細表影本乙份。
證十六:監察院八十七年四月九日院台內字第八七一九○○二九二號函(糾正案)節錄影本乙份。
證十七: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課務會議紀錄影本乙份。證十八: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汐止林肯大郡災變建物鑑視處理研討會紀錄影本乙份。
證十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課務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證二十: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八六北府工建字第三四二八四六號函影本乙份。
證二十一:聯合晚報人物側寫「甲○○掃到颱風尾」影本乙份。
證二十二: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七北府人二字第○三一三二四號令影本乙份。
原移送機關台灣省政府提出意見書如次:
案經交據台北縣政府函復略以,查柳員所提再審議內容,係針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之事實、理由再次提出答辯,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得聲請再審議之規定不符,擬請駁回其聲請。
查柳員聲請再審議理由,前已向貴會提出申辯,嗣經貴會審酌相關事證後,認本件建造執照係與雜項執照併案辦理,而雜項工程主要為水土保持之需要,其將關於水土保持部分移由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會簽不同意見固無不合,惟其水土保持以外部分,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管理課於核發使用執照前,仍應予查驗,況其施作大型之格樑地錨邊坡及超高之錨定式擋土牆,與原核定之規模與作用顯然不同,究對建築有無構成危險性,尤有派員查證之必要。柳員身為使用管理課課長,辯稱雜項工程係水土保持部分,應由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查核,使用管理課毋庸派員查驗,僅為書面審查云云,核均無法解免其應負之行政責任,渠違失事證明確,核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致造成二十八人死亡之慘劇,應依法從嚴議處在案。
綜右所述,柳員聲請再審議理由如無其他具體申辯事證,應認其聲請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事由,請參審。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其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認定應受懲戒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不當,亦即法規應適用而不適用或不應適用而適用,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而言;其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言;其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業已提出,於議決時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查聲請人甲○○係台灣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技正,前於八十二年間任職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課長時,對核發台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一地號等土地使用執照,因本件建造執照係與雜項執照併案辦理,而雜項工程主要為水土保持之需要,故其將關於水土保持部分移請該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會簽意見固無不合,惟其水土保持以外部分,依照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使用管理課於核發使用執照前,仍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況其施作大型之格樑地錨邊坡及超高之錨定式擋土牆,與原核定之規模及作用顯然不同,究對建築有無構成危險性,尤有派員查驗之必要,竟未派員查驗而僅為書面審查,聲請人自難免執行職務有欠切實之違失咎責,本會審議結果,審酌其違失行為造成高樓傾陷以致居民二十八人死亡慘劇,從嚴予以休職期間三年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次查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意旨雖略稱審核使用執照,有關水土保持部分現場業經水土保持主管單位之農業局現勘簽註「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相符」,又大型之格樑地錨邊坡及超高之錨定式擋土牆等雜項工程,其作用、功能及是否有危險性,係屬專業簽證之技術判斷範疇,且依規定已有簽證負責之建築師及營造廠技師專業人員負責,依審查層級及權責劃分,聲請人不負任何責任云云,惟聲請人於原議決審議中已有相同申辯(見原議決書第三十六頁第八行及末行),經本會斟酌後捨棄不採(見原議決書第五十五頁第五行至第十三行),依首開規定,亦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又聲請人雖提出證物二十二件,指摘原議決不當,惟查:
㈠證六、證十四之二件證物,業由聲請人於原議決審議中提出(依序為申辯書所附證
八、證十一),既經原議決斟酌後,認不足資為免責之依據,則依首開規定,不得認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㈡證一、證二、證三、證四、證七、證八之六件證物係由本會於原議決審議中,主動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查蒐集之相關文件資料影本(依序見原議決案卷第三宗第二十六頁、第四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二十七頁、第七頁),並經審酌不予採納,依首開規定,亦不得認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㈢其餘證五、證九、證十、證十一、證十二、證十三、證十五、證十六、證十七、證
十八、證十九、證二十、證二十一、證二十二之十四件證物均為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原議決之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聲請人既不能證明其於原議決程序不知有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即難認係首開規定之發現確實新證據。
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核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所定情形,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