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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再審字第 87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鑑字第○○八六二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局長,於任職期間(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迄八十七年五月),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發生之台北縣汐止鎮林肯大郡房屋塌陷居民死亡災變,應負違失責任,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四號議決,予以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不服該議決,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其意旨如左:

壹、關於議決書理由第三點(第六六頁)指摘聲請人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使用執照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

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法規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有關議決書(六十八頁)指摘聲請人未依行政院訂頒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八點規定「行政機關首長及各層主管對分層負責之授權事項,應切實監督,如發現不當情事,應隨時糾正」,而應負監督不周之責。惟在民主法治設官分職、分層負責並切實監督情形下,如何能以超乎常人之標準要求負監督不周之責?如在同一條件之下任何一人做到切實監督,則聲請人所受懲戒亦無怨無悔,否則應係適用法規顯有不當錯誤。

查使用執照之核發,依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附件一)第一一五頁第四

規定,係由承辦員至現場勘查認定,再由課長核定。依常理推斷,以台北縣目前所轄之廣、案件之多,凡任何人身為局長,必定無暇事必躬親,每件均過目審閱,因此依法行政,按照分層負責之規定辦理,實乃人之常情。惟自聲請人到任後,多次於局務會議(附件二)中提示課長,每一案件均應依法辦理,對於個案,聲請人亦主動時常抽查,對課長及承辦員,常耳提面命,囑其應依照規定辦理,諸如台北縣高爾夫球場案、水蓮山莊案、大台北華城案等(附件三),可資為證。聲請人已確實做到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中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執行職務力求切實之規定。

惟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山坡地開發建築:::處

理垃圾等廢棄物及其他開挖整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故本案有關程序均由本府工務局主導,本局純屬會辦。承辦員至現場勘查認定,將結果向課長陳報,且依分層負責規定由課長核定竣事。聲請人身為局長,無需參與會審,而承辦人員及課長在審理期間,亦無發現不當情事而向聲請人報告。本案辦理自始至終,聲請人均無發現不當情事,又何從糾正?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業已具體規定長官之連帶責任,換言之,「不知情」或「知情而予適當之處置」,即應免除責任,故本案聲請人既然不知情,即不應負此重大責任。亦未違反行政院訂頒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八點規定。

無論司法工作、行政工作皆係依法行政分工合作,同時依據各機關所訂定之分

層負責制度辦理,自應落實執行,方有其時代意義。台北縣幅員廣闊,案件之多,為全省之最。聲請人依法執行,內心坦然純正,並無圖利或刁難某個案之情事。如此日夜兢兢業業服務,仍因承辦人在審核執照乙事,負監督不周之責,則此局長一職恐非常人所能勝任。聲請人謹守分寸,依法監督,尚受此處分,實屬無奈之憾。

綜上所述,聲請人實已盡最大力量負起監督責任,如此尚無法達到切實監督而

需受懲戒,則實不知應如何才能做到切實監督?如以非常人之要求聲請人,針對每一個案鉅細靡遺均要審閱,才謂有效監督,則在追求民主法治且重視人權之現代,對聲請人予以懲戒,將情何以堪。

貳、關於議決書理由第五點(第六九頁)指摘聲請人未切實監督查核所屬管理檔卷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係指該項

證據於原議決前即已提出,而未經採用亦未說明其摒棄不採之理由,如一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有關議決書(七十頁)指摘聲請人任職局長期間,放任所主管之重要檔卷長期疏於管理,未盡監督權責,難卸疏失之責。惟查農業局之檔卷,自七十年二月以後至今有十七年,歷經四位局長、四位課長。系爭公文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七一號函所附之開挖整地計畫書何時遺失?以及是否移交聲請人。又系爭山坡地開挖整地計畫書三○○餘件在時間上是否應由農業局列冊管理,並應由聲請人負監督不周之責,鈞會均漏未斟酌,亦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遽予認定係聲請人監督不周,即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就原議決所稱,有關六十六年九月以後所收受之山坡地開挖整地計畫三○○餘

件均未依據檔案管理之規定管理部分及一七四○七一號函之開挖整地計畫書部分言,查該三○○餘件計畫書(含一七四○七一號函之開挖整地計畫書)係屬七十年二月以前之檔案,聲請人於接任局長之初,該三○○餘件並未列入移交,既未列入移交(附件四至五),又如何依檔案管理之規定管理﹖又自七十年二月以後之計畫書完全由工務局接管,非屬農業局權責,則聲請人身為局長,又如何負對於重要文件疏於管制、檔案管理不善、監督不周之責任,就此部分應係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據原水保課陳課長俊龍言之,渠等接任課長時,該等公文即原封不動裝箱,因

多年來未曾調卷(無需查閱),僅將其移置小格頭苗圃內存放,且課長移交時,並未列入移交內容(附件四)。聲請人接任局長,移交清冊(附件五)又無列明系爭公文,既未在移交之內,何來遺失之有,聲請人應不負遺失之責,且聲請人只因逢林肯大郡案發生,蒙受不白之冤,實難令人信服。

檔案管理在本府屬秘書室權責,何以七十年以前水土保持案卷由本局保管,原

因應追究當時人作法,既未列入移交,何時遺失又無法探究,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四月接任局長後,平時即要求所屬同仁依規定辦理,又於八十五年三月擴大局務會議與局務會議時(附件六)再三要求所屬同仁加強公文管理,聲請人自接任局長以來,對檔案管理,業已盡確實加強管制及督導查核之責,且謹慎勤勉,執行職務力求切實,完全符合行政院訂頒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八點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

檔卷管理不善,自七十年自始至今,聲請人接任局長,本著良心及應有之謹慎

處理,多次要求各主管加強公文管制,系爭公文並未移交聲請人,且聲請人任內對公文管制及檔案管理均依規定辦理,此可由聲請人接任局長以來,並無發生議決書所指摘之情形可資證明。因此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參、關於議決書理由第六點(第七二頁)指摘聲請人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查處違規棄土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

據於議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就議決書(第七十三頁)指摘聲請人任職局長期間,仍有大量傾倒廢土情形,認定聲請人就任職期間所屬人員疏失,仍應負監督不周之責。惟經聲請人再次詳查廢棄土之處理係屬工務局之職掌,且該廢棄土傾倒正確地點○○○鎮○○○○道路上(附件七),此地點係屬非山坡地範圍內,依規定應屬工務局或地政局之權責,而非農業局權責(附件七至十三)。故議決書指為農業局之職掌,顯係就議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其後始行發現,就此點新證據應足以變更原議決。

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暨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營建廢棄土之管理單位應為工務局而非農業局。又依省府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府建四字第一六八四四號函訂定之「台灣省營建工程廢棄場設置要點」(附件八)及省府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八六府建四字第一三六六二號轉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一二一八號函訂定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附件九)等有關營建廢棄土之處理原則,依其行政體系,亦應為工務局而非農業局。至議決書中第七十三頁所載「足見廢棄土之處理,亦為農業局職掌之一部分」,係於八十年四月,台北縣政府報台灣省政府辦理變更編定,農業局原承辦員林英權認為依上述規定非屬農業局權責,故電詢申請人所悉之答案,依行政系統答覆台灣省水土保持局有關本案廢棄土之傾倒狀況,故上文指出查處違規廢棄土係屬農業局之職掌應係錯誤,且該傾倒地點確非農業局所管轄,根本無從查處。

再○○○鎮○○○○○道路」非屬山坡地範圍內,依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一、十條(附件十)之規定,當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範範圍,故在非屬山坡地範圍傾倒棄土,則非屬農業局權責。如其在都市計畫範圍內違規傾倒棄土,則屬違反都市計畫法,理應由主管機關工務局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八十條(附件十一)之規定處理;如屬非都市土地違規傾倒棄土,則屬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理應由主管機關地政局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附件十二)及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五條、三十三條(附件十三)之規定處理。

綜上所述,在非山坡地內傾倒廢土,就行政體系及正確傾倒地點,均非屬農業

局職掌,聲請人身為農業局局長,對於此點,自應不受懲戒之議決,其理甚明。

肆、結論:聲請人服務公職十九年餘,敬業樂群,努力上進,屢獲長官之肯定與嘉勉。平日生活單純而忙碌,無不良嗜好,任職局長期間,無不兢兢業業,戮力從公。負責全縣農業二四四項之局務(附件一),平均每日有二次以上之會議(附件十四),以台北縣人口眾多、幅員遼闊、案件繁多(附件十五),幾乎天天加班至晚上八時以後。林肯大郡的慘劇令人悲痛與心酸,發生當日,適逢溫妮颱風來襲,聲請人為台北縣防颱中心之成員,一聽此惡耗,當天下午隨即跟隨前尤清縣長趕到現場,漏夜協助指揮搶救傷患,不眠不休,看到生離死別、家破人亡之情境,無不椎心泣血,然想到有生還者仍在瓦礫當中,遂奮起精神協助救災,在救災十日當中,運籌帷幄,綿盡心力,唯天可表。特再次陳明各項證據,聲請再審議等語。

伍、證據:附件一: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

附件二:農業局局務會議紀錄(關於提示課長之紀錄)。

附件三:農業局局務會議紀錄(關於重大開發案之提示紀錄)。

附件四:農業局水保課移交清冊。

附件五:農業局局長移交清冊。

附件六:農業局擴大局務及局務會議紀錄。

附件七○○○鎮○○○○道路圖。

附件八:台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

附件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

附件十: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附件十一:都市計畫法。

附件十二:區域計畫法。

附件十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附件十四:農業局局長參與會議統計表。

附件十五:農業局全年公文量統計表。

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關於再審議聲請人甲○○於任職台北縣政府農業局長期間(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迄八十七年六月休職),對該局承辦業務及人員長期疏於監督,致承辦人員對會辦林肯大郡建管業務未確實執行致生災害,怠忽職責,應負監督不力之責任。前經提案彈劾,並經貴會議決休職期間一年在案。本件葉員聲請再審議書,經核尚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仍請貴會予以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局長,於局長任內,因該縣汐止鎮「林肯大郡」房屋塌陷居民死亡災變一案,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其應負違失責任,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該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前來。茲將審議結果,分述如下:

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聲請理由「壹」審核使用執照)部分:聲請意旨關

於此部分略謂:政府官員在分層負責制度下,如已盡其職務上監督能事,而所屬仍不免發生違失時,應不得以常人能力所不及之超高標準,責令該管負連帶責任,否則即悖離分層負責之本意。本件林肯大郡災變案相關之使用執照核發程序,依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之規定,係由課長核定,無需局長參與;而以台北縣幅員之遼闊及業務量之多,絕非局長一人所能逐案審核。聲請人前於局長任內,在例行之農業局局務會議中,曾多次提示課長應依法行事,並對個案主動抽查,實已善盡監督能事,應無違失責任可言等語。惟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所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而影響於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行政監督不周之違失情事,已詳敘其理由及依據。茲聲請人以其個人觀點,主張伊已善盡監督能事,核屬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此種本於事實上爭執所為之指摘,尚難據以認定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違誤情形。至聲請意旨另謂:林肯大郡整地案之執照審查程序中,承辦人及課長從未陳報該案相關事項,聲請人自無從糾正其違失;聲請人事前既不知其違失,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戒。

」之反面意旨,即應免除責任云云一節。核該規定係針對知情而不依法處置所作之特別規範,非謂該管長官對於所屬之違失,凡事前不知情者,均可免責。倘如聲請人所言,則行政院訂頒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八點要求「行政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分層負責之授權事項,應切實監督」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聲請人執該規定主張免責,並據以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違誤,顯非有理由。

關於「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即聲請理由「貳」檔卷管理)部分:

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係以原議決對於本案事實欄所列附件四、五、六三項證據漏未斟酌,倘當時經斟酌,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基礎等情為論據。惟查上開附件四,係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長移交清冊,僅列載該課未辦結之案件,並未包含任何舊有檔卷。而該清冊以外之案卷存在於農業局者,究應如何保存,以免散失或調卷無著,仍屬聲請人應行監督之事項,此項職責,不因上開清冊如何記載而受影響。原議決對於聲請人如何督導不力致檔卷遺失甚多,因而應負違失責任情事,既已說明其理由,且在議決文末之理由,對顯無證明力或本不待贅論之舉證,諸如上開移交清冊、農業局局務會議及擴大局務會議紀錄(即本案附件六)等項,以概括語詞,敘稱「其餘之申辯及所提之各項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各該違失之責,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等情,要屬行文上之簡約而已,尚不生證據漏未斟酌情事。又所謂漏未斟酌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於原議決卷內可考見者始克相當。查聲請人於此所提附件五(即其任職局長之移交清冊),既未於原議決程序中提出,自無證據漏未斟酌之可言。至其餘聲請意旨謂:原議決對於系爭山坡地開挖整地計畫書三百餘件,在時間上是否應由農業局列冊管理,並應由聲請人負監督不周之責,本會均漏未斟酌,亦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遽予認定係聲請人監督不周,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所漏未斟酌之證據為何。其徒憑泛詞指摘,殊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不相適合,尤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關於「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聲請理由「參」查處違規棄土)部分:

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無非以附件七至十三,○○○鎮○○○○道路圖、台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項所謂新證據,據以說明營建廢土管制不屬農業局之權責云云。然查上開附件七標明傾倒廢土地點為貨櫃專用道路、不屬農用或山坡地之圖說,其標示部分,乃聲請人私行著色、加註者,顯欠缺憑信性,自不足以動搖原議決所認棄土地點在「國王山莊」整體開發用地南端之事實。

而其餘聲請意旨,本該附件七之錯誤前提,引據附件八至十三各項法規,說明非屬農用或山坡地上之棄土,應由工務局或地政局等機關負責管制,而非由農業局主管云云,顯無關原議決之本旨,其各該舉證,自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亦屬顯然。

綜上所述,原議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再審議原因存在;其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變更原議決,應認再審議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