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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再審字第 87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鑑字第八六七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七五號議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接受花蓮縣政府函請鑑○○○鄉○○段一、二小段農地重劃區之土地區域水稻生產力結構如何及是否可為農作生產之水田使用,本人於接獲公文後奉命會同縣府承辦人前往,於公文書上縣府並未要求做土壤採樣(如附件一),而且縣府承辦人會同勘查時亦未提出做土壤採樣工作,縣府承辦人既是要以本場會勘報告作為地用編定之參考,而聲請人所做土壤採樣是小面積,如要採取土壤,何以明知聲請人沒全部採土壤樣本而直接作一.二百公頃土地面積編定依據,縣府原本就未要求我們做全面積之土壤採樣,而我們是專業,以往亦曾如此,以我們的專業知識足以認定該地是否可為農作生產之水田使用,之所以會採取小面積土壤,是縣府承辦人帶領,而且聲請人亦可做判斷之參考,再則如需做一.二百公頃採土,以一人一日人力及無經費情況下改良場決不會只派聲請人一人前往勘查,事實上這紙公文聲請人是依據原來公文要求是否可做農耕之水田使用,回文時聲請人原稿是說無法做農作生產之水田使用,而課長刪改為無法做為農耕地(如附件二),是否可做水田,聲請人是專家,以聲請人之專業知識足以認定該地不適合當農耕之水田使用,之所以採小面積土壤只希望做聲請人判斷之佐證及參考,而且在壽豐鄉當地亦於報上刊登用挖土機挖土(如附件三、四)證明聲請人所做判定正確性,聲請人自始至終,完全沒有犯罪動機,是一位負責廉潔,毫無污點而清白的公務員,祈明察。

證據(均為影本,在卷)附件一、花蓮縣政府七十八年九月八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七五六五九號函。

附件二、台灣省花蓮區農業改良場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七八花場境字第二六一六號函稿。

附件三、自由時報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剪報。

附件四、聯合報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剪報。

附件五、國立中興大學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七五興農土字第一一一號證明書。

台灣省政府對於聲請人甲○○聲請再審議之意見:

聲請人即被付懲戒人甲○○不服貴會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七五號議決書「甲○○降一級改敘」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案:

查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稱:其接受花蓮縣政府函請鑑○○○鄉○○段一、二小段農地重劃區之土地區域水稻生產力結構如何及是否可為農作生產之水田使用案時,皆係以其專業知識判斷,認定該地不適合當農耕之水田使用,渠以採小面積土壤當樣本,僅係當其判斷之佐證及參考用,且壽豐鄉當地亦於報上刊登用挖土機挖土證明其判定是正確的,其自始至終皆沒有犯罪動機,是無辜被冤枉等語。

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議理由前已向貴會提出申辯,嗣經貴會審酌相關事證後,認陳員偽造文書之行為既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核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並依法議決:「甲○○降一級改敘」在案。是以本案如無其他具體申辯事證,應認其聲請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事由,請參審。

理 由查聲請人甲○○係台灣省花蓮區農業改良場作物環境課助理,負責承辦土壤生產力鑑定及分析之業務,接受花蓮縣政府函請鑑定花蓮縣○○鄉○○段一、二小段農地重劃區之土地區域水稻生產力結構如何及是否可為農作生產之水田使用時,明知其受理鑑定之土地為萬壽段一、二小段,面積多達二百餘公頃,既未就土地全面進行鑑測,亦未按正常鑑定作業程序鑽探、採樣、分析鑑定,僅就面積約一公頃之特定區域,依目測結果,即在函覆花蓮縣政府之函稿上登載:「農地重劃區經派員勘查結果○○○鄉○○段一、二小段為砂土含礫石量達七五以上,無法作為農作生產之水田使用」,再經由不知情之該農業改良場課長作文字上之修正後,函覆花蓮縣政府,足以影響花蓮縣政府對上開土地使用編定研判之正確性,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以聲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經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七五號議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該議決而聲請再審議,並未敘明係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何款提起,惟據其聲請意旨並檢送新資料(附件一至五),可認係依上開條項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第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有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項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聲請人提出之附件一至五之證據,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聲請人並未釋明原議決前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已難認係該法條所稱之新證據,且查:附件一係花蓮縣政府函請花蓮區農業改良場擇期派員會同前往實地勘查上開農地重劃區之土地。附件二係花蓮區農業改良場函覆花蓮縣政府上開農地重劃區經派員勘查結果。附件三及四係自由時報暨聯合報報導地方人士用挖土機在現場挖掘土壤,證明確實遍佈石礫之部分剪報。附件五係聲請人在國立中興大學農學院土壤調查試驗中心土壤資料應用訓練班受訓證明。上開證據經逐一斟酌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本件聲請再審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