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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再審字第 87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一日鑑字第七一一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原任高雄市銀行審查部專員,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充任該銀行後勁辦事處主任期間,受嘉統及豐誼公司牛炳癸之請託,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至四月二十四日間,指示部屬不依規定辦理客票融資放款與各該公司,經高雄市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二年度鑑字第七一一六號議決,予以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議,復經本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五六號議決,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對八十二年度鑑字第七一一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情形,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聲請人經鈞會議決降二級改敘處分後,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爰依前開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聲請再審議,並陳述其理由於後:

㈠查聲請人於經鈞會議決降二級改敘處分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已以銀行對申貸廠商所提供之客票,應注意其與申貸廠商經營之業務有無關聯,是否為實際交易之票據,其查證不以核對發票為唯一依據,仍得參照其他資料認定,有高雄銀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六高銀審字第四九二四號函文及該函檢附之財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台財融第0000000號函影本可按,又依高雄市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票週轉金辦法第十二條及財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台財融第0000000號函示內容,聲請人辦理客票融資時,對有關帳冊或交易憑證(發票)之查證,僅須對借款人信用較差者辦理,並非每件辦理客票融資均須對有關帳冊或交易憑證(發票)予以查證,換言之,若借款人信用較佳,即不須查證借款人相關之帳冊或交易憑證(發票)云云為理由,認定聲請人並無故意圖利當時信用甚佳之廠商即豐誼公司與嘉統公司情事,撤銷一審有罪之判決,而諭知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有附呈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更㈡字第一九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刑事判決可證(見二審判決理由項第四項第一款)。按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既依據前開高雄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票週轉金辦法及財政部函,認定當時信用甚佳之豐誼公司與嘉統公司向高雄市銀行後勁辦事處以客票申請融資時,可不必查證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認定自係信而有徵;鈞會原議決時因刑事部分聲請人尚未獲判無罪確定,亦即尚不明瞭高雄市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時,對信用良好廠商無須查證發票之規定與慣例,致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換言之,鈞會於作前開議決時,如知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已以前述高雄市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時對信用良好廠商無須查證發票為理由而諭知聲請人無罪,似不可能仍作將聲請人降二級改敘之議決。

㈡次查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以每二月或每一月一期,於次期十五日內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等必要文件,向主管稅捐機關申報銷售額。又因統一發票係按月領用,是故廠商每月所領用之統一發票,無論係先行影印空白發票再行填載不實金額,而以發票正本向稅捐單位申報空白(未使用);或填載不實交易金額再向稅捐單位申報作廢者,均係使用在先而申報在後,亦即統一發票使用明細之申報,必在統一發票使用時之次月(按月申報者)或再次月(每二月申報)。準此,原議決認定豐誼、嘉統公司提出已向稅捐單位申報空白(未使用)等統一發票申請融資云云,顯有誤會。蓋豐誼、嘉統公司提出統一發票申請以客票融資時,該等統一發票均尚未向稅捐單位申報空白(未使用)或申報作廢;其申報時間係在提出申請之次月。又因該豐誼、嘉統公司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申請客票融資時,其信用甚佳,無須查證該等統一發票,且事後豐誼、嘉統公司之將該等統一發票正本向稅捐單位申報空白(未使用)或申報作廢,均非聲請人事前所能預知,從而,聲請人之准予融資,顯無任何職務上之疏失可言。

㈢又查聲請人在鈞會審議時所提出之申辯書,雖自認有行政上之疏失云云,惟聲請人所謂行政疏失並非指當時豐誼、嘉統公司以客票及統一發票影本申請融資時,聲請人未予查證其統一發票而予以准許乙節而言,而係指聲請人於准予融資後,對主辦人員未命豐誼、嘉統公司補提統一發票正本乙事之監督不無疏失而言。蓋聲請人於准許豐誼、嘉統公司以客票及統一發票影本融資時,即要求該公司等應補提統一發票正本,此從證人即高雄市銀行後勁辦事處襄理萬德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就前開聲請人貪污案件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結證:依客戶融資辦法規定,客戶未提出發票正本而僅提出發票影本,主任如認該客戶佳,可免查證發票正本,豐誼、嘉統公司以客票申請融資時,僅提出發票影本,主任(指聲請人)說該公司是優良客戶,可以先貸款給他們再補正本云云,有附呈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證。嗣主辦人員未依聲請人之命令要求豐誼、嘉統公司補提發票正本,而聲請人亦因業務繁忙,未追查主辦人員有無向該二公司索取發票正本附卷,遂認自己在行政監督上似有疏失,此乃聲請人於向鈞會所呈之申辯書,自認有行政疏失之原由。惟鈞會就聲請人違法失職案件議處後,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向高雄市銀行人事室查閱資料時,發現高雄市銀行於民國七十七年元月所編印頒行之高雄市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關於票據票信及交易行為之查對,依分層負責劃分,係由襄理或科長核定,無須辦事處主任核定,有附呈之該明細表乙冊可證(請見該明細表第一頁及第四頁劃紅線部分)。按該分層負責明細表既規定,有關票據票信及交易行為之查對由襄理負責核定,與身為主任之聲請人無關,則有關豐誼、嘉統公司發票正本之補正行為,自應由襄理負監督之責,該發票正本始終未補正,其行政疏失責任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係不知該分層負責辦法,致誤會自己有行政上監督疏失之責。

㈣前開所列三項事證,因未能於鈞會就聲請人違法失職案件議決時提供卓參,致為不利聲請人之議決。茲聲請人既獲判決無罪確定,且又發現前開高雄市銀行分層負責辦法,證明聲請人確無行政疏失可言,而前開證人萬德慶之證言暨有關營業稅法之規定均可供鈞會認定聲請人無違法失職情事之參考。準此,原對聲請人降二級改敘之議決,顯應予變更。

謹依前開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狀請准予撤銷原議決,另為免予懲戒之議決。

提出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件。

㈡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訊問筆錄(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㈢高雄市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

原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對於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

高雄銀行國外部專員甲○○前於後勁辦事處主任任內,因辦理嘉統、豐誼兩公司客票融資案件涉嫌貪污乙案,有關行政疏失責任部分,因違反該行有關授信規定,情節重大,經該行於八十二年召開考核委員會決議予以記壹大過處分,該案嗣經貴會八十二年十月一日鑑字第七一一六號議決降二級改敘,因同一事件已為懲戒,依規定已將原記壹大過處分予以註銷;又柯員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就上開議決聲請再審議,頃經貴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五六號議決「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緣以柯員曾因本案停職暨涉訟多年,今渠所涉貪瀆案件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為淬勵人員士氣,本案柯員是否仍涉有行政疏失之責,請惠依法院判決內容予以再作妥適之審議。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乃指審議當時該證據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原議決以聲請人原任高雄市銀行審查部專員,前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充任該銀行後勁辦事處主任期間,受嘉統及豐誼公司負責人牛炳癸之請託,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至四月二十四日間,指示部屬不依規定辦理客票融資放款與各該公司,執行職務有欠切實,予以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請再審議。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均在原議決日期之後始作成,亦即審議當時尚無上開證據之存在,其非新證據,至為顯明。而營業稅法,乃係法律,並非證據;高雄市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為該銀行於七十七年元月訂頒,供所屬處理業務應遵循之規定,顯非於原議決時未能發現提出使用之證據,自非新證據。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議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謝 瑜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