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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再審字第 87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鑑字第○○八二七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中市大德國民中學前教師兼體育組組長,因涉嫌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先後數次,利用職權要籃球隊學生,於假日練習及比賽後,至弘佳體育用品社剪衣服線頭二至三小時,剪完線頭未給酬勞,僅請學生吃麵及供飲料等情,經台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嗣經本會認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乃議決予其記過一次。茲聲請人以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為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送經台灣省政府函轉聲請再審議前來。

惟按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於此所謂應於三十日內為之,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無論其為移請再審議或聲請再審議,均應以書面向本會為之;必須該書面到達本會後,方始生效,而不以書狀作成之日,作為計算三十日期間之標準。查本件再審議聲請書,雖記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作成,然該聲請書係於同年十月九日始到達本會,有本會收文章及收文戳記上之日期足憑,而該聲請所憑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一號),則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亦有該院同年九月十八日證明函影本在卷可考,依此計算,經扣除法定在途期間七日,顯已逾上述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無疑。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