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前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政風室前主任,於該公所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辦理「斗六市雲林溪上游加蓋停車場工程土木工程部分」公開招標作業時,塗改即將得標之標單使成為無效標單,違法失職,經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六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聲請再審議,復經本會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五三號議決,以無理由駁回其聲請在案。茲聲請人又對上開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如左:
貴會議決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案件,聲請人不服,茲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理由如下:
司法院設各級法院,掌理民事、刑事之審判,並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公務員之懲戒,證明法院及貴會均各有所司,且職權並不重疊。本件聲請人所涉案件為刑事案件,係屬法院之職掌範圍,聲請人是否違法失職,是否成立犯罪,均必須由法院認定,而並非由貴會認定。貴會在法院尚未認定前,即擅自先予認定,已明顯侵犯法院之職權,是故貴會之認定顯已違法。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其意旨係指貴會對於懲戒案件之懲戒程序不因刑事偵查或審判之進行而停止,易言之,其意旨僅係容許貴會不停止「程序」,而並非容許貴會得以逾越職權先行作實質之議決,仍應俟法院認定犯罪成立後,貴會始得予以議決,故同條同項才又規定,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以限制貴會不得越權。然貴會竟予以誤用胡亂議決,顯已違法。
貴會對於懲戒處分輕重之標準雖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並非因此貴會就能玩弄職權,胡亂草率議決,仍應本司法公平之原則及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作客觀、公平之懲戒。聲請人所述「林肯大郡建造案」,因公務員之未切實執行職務,致造成二十八人死亡,重傷二人,輕傷三十餘人之慘劇,並造成一百三十餘戶無家可歸,為台灣有史以來最重大之公安事件,這樣之案件,貴會即使議決承辦人員永久撤職處分,亦不為過,亦無法換回二十八條人命,但貴會卻僅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其餘相關主管人員亦僅議決休職處分,草菅人命,極度偏袒,若要以貴會議決「林肯大郡建造案」承辦人之處分標準來議決聲請人所涉之案件,則貴會充其量亦僅能議決最輕微之申誡處分,而絕不是議決撤職,始符合前述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及司法之公平,否則貴會即涉嫌圖利「林肯大郡建造案」之承辦人員。
盼望貴會再慎重處理,以免聲請人訴諸監察院及媒體公斷。
聲請人於原議決申辯書所舉理由三、四暨聲請再審議狀所舉理由二─㈠㈡㈢㈥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等證據,均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但貴會為了績效,置之不顧,即未經實際調查,亦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之程序合法調查,即採信奸商曾永川矛盾不實之證詞,而不採信證人楊鎮文、許淑英及聲請人三人所供。曾永川確實有在開標當日於楊鎮文辦公室承認標單係其於投標前塗改忘記蓋章,其標單才遭裁定為無效標之證詞。寧可相信曾永川一人之證詞,而不願相信楊鎮文、許淑英及聲請人三人之證詞,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議案,認事用法極度草率,實令人不服。
貴會若無能力調查事實或故意或懶以調查事實,就不要自誤誤人,還是靜待法院調查判決後,再據以議決,否則將來若造成聲請人任何損失,聲請人將訴諸法院,請求賠償。
原移送機關台灣省政府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書:
聲請再審議人即被付懲戒人甲○○不服貴會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五三號議決書「再審議之聲請駁回」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案,本府意見如左:
陳員聲請再審議理由稱:貴會在法院尚未認定前,即擅自先予議決,已明顯侵犯法院職權,且未作客觀公平之懲戒,僅相信承包商曾永川一人之證詞,即駁回再審議案等。
查聲請人所提再審議之理由,經貴會認無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懲戒處分輕重之標準亦未逾法定處分範圍,且所為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亦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嗣經貴會予以「再審議之聲請駁回」;且聲請人所涉弊案業經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審理終結,依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在案。本案陳員聲請再審議理由倘無其他具體申辯事證,應認其聲請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事由,請參審。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前以本會在刑事法院尚未審理認定前,猝然先行議決,認定聲請人違法失職,不僅足以影響將來法院之公平判決,且明顯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之規定意旨;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技士陳瑞麟等承辦林肯大郡建造案,未依法切實執行職務,造成二十八人死亡慘劇,如此嚴重案件,本會亦僅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處分,而聲請人監督開標,負責盡職,發現塗改之標單,維護政府開標之正確性,更未造成任何人傷亡,較之林肯大郡建造案所致損害輕微數十倍,本會竟同樣議決撤職,並停用一年,輕重不分,違反法律平等之意旨等情聲請再審議,業經本會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五三號議決,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之首揭規定,自難認為合法。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原議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聲請人以其原議決申辯書所舉理由三、四暨其再審議聲請狀所舉理由二之㈠㈡㈢㈥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等證據,均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本會竟未經合法調查,即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實令人不服云云。惟查本會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五三號議決,已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逐一斟酌,認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並分別敘明其理由,自無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議,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