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原為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經調派為物資局秘書。聲請人不服調職,拒絕就任並不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官有服從義務之規定,經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六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先後四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號)或不合法(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八號、八三一號、八四六號)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針對本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四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為不服鈞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四六號議決「再審議之聲請駁回」,依法聲請再審議事:
聲請人因被羅織「違法失職經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情節重大」之扭曲事由,逾越省府職權,逕以局令停「未就任之秘書」職後,陳報省府移送懲戒,經鈞會⒎⒒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六號議決降一級改敘,嗣經聲請人不服,並依法理提供證物歷經三次聲請再審議,均遭鈞會仍以「因業務處裁撤調派該局秘書,竟拒絕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官有服從義務之規定」為理由,議決「再審議之聲請駁回」,聲請人由衷仍感是非不分,僅憑移送機關片面之證物,而偏袒議決,顯有不公平之處,尤其聲請人所提供之「有法定事由」均不採納,有違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至今因而衍生再遭移送機關羅織莫須有之罪名,又記兩大過再停職,甚至於被免職之行政倫理戕害,實歸責於鈞會對案情證據漏未斟酌所致,因此,特再提出聲請再審議理由,懇請鈞會體卹冤情,賜准重新調查事實真相,以還聲請人清白,無任感禱:
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業已依法裁撤之爭議暫且不論:
省屬二級機關台灣省物資局據以省府⒑⒓八二府人二字第一七四九四七號函:「省級行政機關薦任第九職等以下非主管人員之任免遷調案件授權二級機關辦理,副本報省府備查」之規定,逾越省府職權,擅自將省屬三級機關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薦任第九職等主任(聲請人)逕以局令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製作不實之人事命令調派代該局薦任第八-九職等非主管秘書職務,顯有違反省府上項授權之規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二條「公務人員長官或主管對於公務人員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公務人員為非法之行為」之規定,並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第三○四條強制罪嫌(詳如附件一-五,請鈞會解讀省府授權涵義,不難查明事實真相)。
因被移付懲戒主要原因,係台灣省物資局違反省府授權之規定而引起的導火關鍵,當聲請人接到該局調派代該局秘書職務之人事命令時,發現無接任人及監交人,因此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後段之規定陳述意見,後該局不針對法理妥處,卻函示指派聲請人部屬委任第五職等倉管員郭相元接任,又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具有任用或派代資格人員」之規定,經聲請人再依法陳述或申訴意見後,卻不採納,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指派該局專門委員蔡東清率同人事、會計及政風等單位人員強制移交或監交程序時,卻未見會計員曾清火隨同前來配合製作會計報告及公款交代,俾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辦理移交或清白卸任赴新職,經聲請人建請擇期辦理,並互作執行(實際)紀錄呈報,嗣後該局竟推定聲請人「拒絕移交」而避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四、九、十二、十六條之規定,又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權限,又刻意越權逕以局令停「未就任之秘書」職後,陳報省府移付懲戒。且該局考委會十一人成員中,有主席沈明池、委員蔡東清、黃清木、蔡尊德等三分之一以上均涉及本案,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涉及本身利害應行迴避而故意不迴避,並仗勢欺人、公器私用,整肅異己等程序上之諸多違法。
綜上情節,移送懲戒程序,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如二、三點法定明文避而不用且所用的均與實質相違背),在實體方面聲請人所提供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人證及物證)漏未斟酌,以致在判斷上有了誤會,甚至作成不公正、不公平之懲處。
爰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期盼賜予詳查發現真實。
證物(均為影本,在卷):
證一:台灣省政府八一府人二字第一二五八三一號函。
證二:台灣省物資局第二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簽。
證三:台灣省物資局調派令。
證四:台灣省物資局八六物人字第○一七二○號令。
證五:台灣省政府物資處八六物人字第一六八四六號書函。
證六:台灣省物資局人事室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簽。
證七:台灣省物資局八六物人字第○五九四二號令。
證八:台灣省政府物資處八六物人字第一三一七九號令。
台灣省政府對聲請人甲○○聲請再審議意見書聲請人甲○○不服貴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四六號議決書「再審議之聲請駁回」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案:
聲請人聲請再審議理由稱,渠調職部分,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等規定;又接到調派該處秘書職務時,無接任人及監交人,前已向貴會說明在案。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被付懲戒人對裁撤東區業務處及調整其職務等有不同意見,雖曾多次向上級陳述,惟均不被上級採取,銓敘部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認因機關裁撤,調整聲請人之職務,與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尚無牴觸;其拒不辦理移交之事實,亦有移交會議紀錄可稽。茲以聲請人對貴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六號議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不服,聲請再審議,嗣經貴會分別以無理由(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號)或不合法(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八、八三一、八四六號)議決予以駁回各在案。是以本案杜員聲請再審議理由如無其他具體申辯事證,應認其聲請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事由,請參審。
理 由按對懲戒案件之議決聲請再審議,須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茲聲請人針對本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四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雖標明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然查其聲請意旨及所提出之證物僅泛指其不服台灣省物資局違法調整其職務及拒絕辦理移交之事由,並未敘明該議決有何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所定情形,且其內容所述,又與各該條款之規定無一相符。其再審議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