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鑑字第○○八六二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任職台灣省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局長期間,就所屬辦理汐止林肯大郡之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建造執照與違規棄土之查處及檔卷之管理未切實監督,違法失職,經本會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四號議決休職一年,茲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如下:
查原議決係以聲請人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任職台灣省台北縣
政府農業局局長期間具有:㈠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雜項執照及變更設計、雜項使用執照;㈡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建造執照;㈢未切實監督查核所屬管理檔卷;㈣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查處違規棄土等四部分,而應負各該違失責任云云,惟上開審認事實、用法殊屬違誤,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查處違規棄土部分:
⒈原議決係以查高清智等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檢附有關文件向台北縣政府申請
林肯大郡開發基地七筆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經該府函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核示,該處就水土保持事項函台灣省農林廳水土保持局提供意見,該局函覆第二點略以:「本案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後,剩餘挖方二二九、一五一立方公尺之土方棄置於何處﹖是否依水土保持計畫書內所指定之棄土場棄置﹖」,農業局(未實地勘查,亦未簽請工務局表示意見)竟簽註:「本案變更設計後剩餘之土方,據業主稱:全數置於汐止鎮『貨櫃專用道路』之路基填土部分,該道路兩側均築有鋼筋混凝土擋土牆,應無水土保持之虞」。因認廢棄土之處理亦為農業局職掌之一部分,農業局承辦人員顯未依法切實審核云云;又以林肯大郡開發基地於領得雜項使用執照後,李宗賢自八十一年初起,於第四、五、六區及國王山莊整體開發案之南端部分,向棄土承包商收取報酬而供人傾倒棄土,:::農業局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處理。因認聲請人身為農業局長應負監督不周之責任云云。
⒉然查建築開發基地時有關廢土處理之管理,乃屬縣(市)建築主管機關之工務
局職掌之事項,而非農業局職掌之事務。此觀⑴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向:::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左列順序申請辦理。一、申請開發許可。二、申請雜項執照。三、申請建造執照。」,而第五條規定山坡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三、現有礦場、廢土堆、坑道、及其周圍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第十八條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應先申領雜項執照。:::,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山坡地申請雜項執照之審查,關於水土保持部分,應會同有關單位為之。而就施工之督導管理,則於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發現有不合格或有危害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虞者,應限期令其改善。:::,而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一訂定之。,而建築法第二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縣為工務局等之相關規定(請見附證一),可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事務乃屬建築主管機關工務局之事務,而僅水土保持事項一部分,係建築主管機關工務局應會職掌此事務之農業局而已,除此之外,並無規定廢棄土處理亦須會同農業局處理之相關規定,從而足見開發建築基地有關廢棄土之處理非屬農業局職掌之一部分事務至明。⑵復觀原議決書附件四⑴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審查呈判表內,工務局於綜
合簽辦欄內記載「7、施工時有環保及廢土事宜應妥善處理:::」(請見附證二)之內容,亦可證開發基地施工時,廢棄土之處理係工務局職掌之事項,而非農業局職掌事務一部分至明。
⑶再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章「非農業使用」第三十條係規定於山坡地
開發建築:::及其他開挖整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而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於山坡地開發建築:::及其他開挖整地,未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除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處罰外,並得移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請見附證三),益證山坡地開發建築,僅水土保持計畫一部分事務應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工務局會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之農業局核定及監督,而關於山坡地開發建築施工中之廢棄土處理乃屬工務局職掌事務,非農業局職掌之一部分至明。⒊從而原議決未能詳究上開山坡地開發建築之相關法規規定,竟僅因台北縣政府
地政局函台灣省地政處並經該處請台灣省農林廳水土保持局之函覆意見認定廢棄土之處理為農業局職掌之一部分(按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變更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台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變更編定之省級主辦機關為地政處,協辦單位為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易言之,用地變更編定在台北縣政府為地政局職掌而非農業局之職掌,又查建築開發基地時有關廢土處理之管理在台北縣政府為工務局之職掌,而農業局亦無職掌此事項,請見附證四),而農業局向台灣省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報告該局詢問事項時所簽註:「本案變更設計後剩餘之土方,據業主稱:全數置於○○鎮○○○○○道路』之路基填土部分,該道路兩側均築有鋼筋混凝土擋土牆,應無水土保持之虞」,僅係農業局依行政系統答覆水土保持局有關本案廢棄土之傾倒狀況,並非自認為廢棄土之主辦機關,但鈞會仍遽認廢棄土之處理為農業局職掌之一部分,農業局承辦人員顯未依法切實審核云云,原議決此項認定顯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議事由。且原議決卷內附件四⑴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審查呈判表,依其綜合簽辦記載亦足以證明廢棄土係工務局職掌之事項,而非農業局職掌之一部分,則此項證據顯足以影響原議決就廢棄土職掌機關之判斷,乃原議決就此重要證據竟漏未斟酌,就此自亦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情形,而得聲請再審議。
⒋如前述廢棄土之處理乃屬工務局職掌,而非農業局,而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三十條規定,亦僅水土保持部分須由工務局會農業局處理、監督而已,則原議決以林肯大郡開發基地領得雜項使用執照後,自八十一年起李宗賢向棄土承包商收取報酬而供人傾倒棄土,農業局未依山坡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處理,遽認農業局長之聲請人具有監督不周云云,其顯然誤認農業局職掌廢棄土,且誤解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至明,就此部分原議決同具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形。
⒌況查就本件廢棄土部分,該簽註之承辦人林英權,及該簽註及傾倒棄土期間,
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之水土保持承辦人為林英權,其上屬主管即課長為吳建興,然因廢棄土之處理確非農業局職掌之一部分,故該林英權就本件原議決所認上開廢棄土部分,並不負違法失職責任,而就此部分並未受彈劾懲戒,此有鈞會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八號議決書可據(請見附證五),另林英權之直接上層主管即課長吳建興就上開事實亦無被移送監督不周懲戒情事,此亦足證廢棄土之處理非屬農業局職掌之一部分至明,則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林英權及課長吳建興就上開事實既無庸負行政責任,身為農業局長之再審議聲請人甲○○又何來監督不周之責﹖職是原議決逕認任職農業局長之甲○○對上開廢棄土處理應負監督不周之責任云云,確屬違誤。
㈡關於未切實監督查核所屬管理檔卷部分:
⒈原議決係以彈劾意旨謂「林肯大郡開發基地牽涉之台北縣政府六十九年八月
十五日以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七一號函所附之開挖整地計畫書,於七十九年申請人申請雜項執照時,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員曾據以簽註意見,惟於本案災害發生後,卻無法調出該檔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兩次詢問水土保持課課長及承辦人員時,均表示該開挖整地計畫書已遺失,且自六十六年九月以後所收受之山坡地開挖整地計畫約三百餘件,迄今約有三分之一遺失。」認農業局對於重要文件疏於管制,檔案管理不善,有嚴重違失,農業局長甲○○仍應負監督不周之責任云云。
⒉然查上開原議決係因八十六年八月林肯大郡事件發生後該案開發基地牽涉之
台北縣政府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七一號所附之開挖整地計畫書未查獲,及八十六年九月水土保持課承辦人及課長謂迄今開發整地案件有三分之一遺失,即認八十三年四月已未任農業局長之甲○○應負監督不周責任云云,殊屬率斷。蓋查聲請人甲○○任職農業局長期間,為自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而原議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並無確認該檔案在甲○○任職期間遺失,則在未究明遺失檔案發生時間情形,原議決憑何得認前農業局長甲○○對事後多年後所發現之檔案遺失情事應負監督不周之責任﹖顯有理由不備之適用法規錯誤。
⒊況查依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當時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吳建興簽註意見本
案所請之水土保持計畫與本府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六九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七一號函核准者相符,餘請貴局依規定卓處。(請見原議決書附件二⑴),可見七十九年四月時該台北縣政府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七一號所附之開挖整地計畫書仍存在水土保持課承辦人檔卷,而嗣後本案開發基地涉水土保持部分,經工務局會農業局簽註意見時,水土保持課承辦人均予核簽,從無提及該卷遺失無法審核情形,且至八十四年八月間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就工務局會○○○鎮○○○○段一○○之二地號土地申請使用執照案時,仍簽註有關水土保持經現場及竣工圖與原核准平面配置相符:::(請見附證六),足證在八十四年八月間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員於工務局就水土保持部分會簽時,該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七一號函所附之開挖整地計畫書檔卷仍然存在,故水土保持課承辦人員乃得據以簽註意見。從而該卷既在八十四年八月間仍存在,換言之,聲請人在此之前任職農業局期間之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彼時該開挖整地計畫書並無遺失至明。
⒋職是上開新發現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會工務局之簽
註,顯足以證明上開開挖整地計畫書檔卷係在聲請人調離農業局長後始發生,既然檔卷之遺失非發生在甲○○農業局長任內,甲○○自無須就此負監督不周之責,此項證據自屬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新證據,自得據之聲請再審議。
⒌況查檔案之借調及管理業務係由課長決行,乃原議決所是認,而依文書處理檔
案管理手冊第十五條應歸檔而未歸檔之公文,應由單位主管督促歸檔之規定(請見附證七),可見檔案由承辦人員保管,而監督檔案管理業務則為單位主管,而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保管之檔案,其管理監督之責在單位主管,應由水土保持課課長負監督責任。職是本件微論如前述,原議決並無證據認定八十六年九月發現遺失之山坡地開挖整地案件檔案係在聲請人任期內遺失,且由水土保持課承辦人之簽註,可見本案之開挖整地計畫確未在甲○○任職農業局長期間遺失,甲○○已無任何監督不周之責;況依分層負責承辦人檔案管理之監督既屬課長負責,則甲○○任職農業局長期間,水土保持課課長為吳建興(任職期間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而查水土保持課承辦人之單位主管即該課課長吳建興既未被移付懲戒其未切實監督查核所屬管理檔卷情事,足見吳建興任課長期間之所屬檔案管理並無疏失而不負監督不周之責,準此則吳建興之上層主管即農業局長甲○○又何需負監督不周之責任﹖益證原議決未適用上開文書檔案管理手冊第十五條規定,且疏察水土保持課課長吳建興未被懲戒情事,率擴張解釋行政院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八點之規定,認農業局長甲○○應負監督不周之責任,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且如原議決擴張解釋行政院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八點之規定,則豈非只要是水土保持課承辦人員之各上層主管及首長均應負監督之責,而如是何以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之直接上層主管(即農業局長之下屬)課長吳建興及機關首長(即農業局長上層主管)之縣長均無須負監督不周之責而未被懲戒,卻惟獨農業局長須負監督不周責任﹖益證原議決就此認定顯屬錯誤,而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㈢關於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建造執照部分:
⒈查原議決係以林肯大郡於八十二年間,申辦二區、三區建造執照併案辦理
雜項執照,其雜項工程項目包含大規模挖填土石方,修造大型擋土牆及整地工程等,實為山坡地重大開發利用行為,農業局及工務局承辦人員未就本案雜項執照原核辦情形查認申請事項,確實有無妨礙水土保持,輕率准予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核辦程序顯有違失。因認農業局局長甲○○難辭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建造執照之責任云云。
⒉然查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一條明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一
訂定之。」,而建築法第二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縣為工務局,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但建築農舍或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須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申請中。而依同法第四條規定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申請,其主管建築機關均為工務局,而農業局僅就工務局所會水土保持部分表示意見,至於是否准予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申請,並非農業局職掌;此再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於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按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工務局,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為農業局),即可明就山坡地開發建築,農業局僅在水土保持部分由工務局會農業局表示意見,至於併案於建照申請之核可,則為工務局職掌,非農業局至明。
⒊則本案是否准業主於八十二年申辦林肯大郡二區、三區建造執照併案辦理雜
項執照乃屬工務局職掌,而其就水土保持會農業局表示意見時,水土保持課承辦人員林英權簽註:有關水土保持計畫部分經核可行,惟請轉飭申請人應確實作妥防災相關措施,餘請貴局逕依規定卓處(請見附證八),則就工務局准併案於建造申請,既非農業局權責,農業局承辦人員即無違失,況再查農業局水土保持承辦人之上層主管水土保持課長吳建興並未因之被移送懲戒,則為課長之上層主管之農業局長甲○○又何須就此負監督不周之責﹖原議決疏未究明上開法規之規定,即率執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認甲○○身為農業局長應負監督不周之責云云,其適用法規自屬違誤。
㈣關於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雜項執照及變更設計、雜項使用執照部分:
⒈查行政機關為提高行政效率,乃由行政院頒佈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
而於第一點明定行政機關應實施內部授權,分層負責。而於第三條規定本要項所稱分層負責,謂機關依其組織法規規定之各級單位,適當劃分處理公務之層次,由首長就本機關職權及單位職掌,將部分公務授權各層主管決定處理,並由被授權者負其決定之責任。;第七點規定被授權之各層主管執行授權事項,應在授權範圍內迅為正確適當之處理決定,不得推諉請示或再授權次一層代為決定。其因故意或過失為違法不當之決定者,該主管應依法負其責任。,第八點規定行政機關首長及各層主管對分層負責之授權事項,應切實監督,如發現不法情事,應隨時糾正。,則由上開各條規定及其制定分層負責之目的觀之,既係為求行政效率而實施分層負責,則自應由被授權者就其決定負責,而由其上層授權者負監督之責,否則如謂及被授權承辦之人,其上各層之主管均須對被授權之承辦人所處理之事務全部負監督責任,則何能奢談行政效率﹖故解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八點之監督責任,自不宜擴張解釋謂被授權之承辦人其上各層主管均應負監督之責,否則豈不造成行政滯礙﹖⒉再查農業局下分一農務課、二林務課、三水產課(漁業課)、四畜產課、五
農會輔導課、六水土保持課、七農產運銷課,而各之下又分「項」,項下分「目」;關於「水土保持課」下「山坡地開發挖地及土石(礦)既修建道路水土保持」項下,就「有關山坡地開發利用水土保持計畫之勘查審核。」及「有山坡地開挖整地完工檢查」之業務,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均由第四層之主辦人員被授權決定(請見附證九),從而依分層負責目的觀之,該被授權之主辦人員對其故意或過失所為之違法不當決定,應負其責任,而第四層之主辦人員其上層主管即第三層之課長始應負監督責任。
⒊經查本案聲請人任職農業局長之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期
間,水土保持課課長均為吳建興(任期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附證九)。而原議決認定甲○○應負監督不周之事實,其工作內容為A、八十年三月六日業者向工務局申辦雜項執照變更設計;B、八十年三月二十日業者向工務局申辦雜項使用執照;C、八十二年(五月、三月)業者向工務局申辦二區、三區建造執照併案辦理雜項執照,上開申辦,工務局會農業局,承辦人均為林英權,而水土保持課長均為吳建興。則依分層負責,監督水土保持承辦人業務者為其上層主管之水土保持課長吳建興,既然吳建興不因承辦人林英權上開承辦業務而受懲戒,亦即吳建興對上開事務不負監督不周責任,準此吳建興之上層主管農業局長甲○○又何須負監督不周之責﹖原議決不究上情亦未體察行政機關分層負責之目的,徒擴張解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八點之規定,未究明監督層級,即率謂聲請人應負監督不周之責,其亦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綜上所述原議決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五、六款情形,且均足以
影響原議決之結論,本件自得聲請再審議,另查聲請人自六十二年於台灣大學農業推廣研究所畢業後,以高考及格之資格向人事行政局申請分發,派到台北縣政府服務,歷經技佐、技士、林務股長、農務課長、技正、農業局局長、建設局局長、計畫室主任二十四年八個月之年資,一向秉著盡責任、守本分之工作精神,謙虛誠懇為民服務,其間曾獲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之「八十二年度獎勵優秀農業實驗研究教育及推廣人員」及榮獲行政院主辦之「七十九年保舉最優人員」(請見附證十),絕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為特爰依法聲請再審議,懇請惠准撤銷原議決,另為議決。提出:
附證一、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條文節本影本各乙件。
附證二、工務局建照呈判表影本乙件。
附證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施行細則條文節本影本乙件。
附證四、台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影本乙件。
附證五、鈞會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八號議決書影本乙件。
附證六、水土保持課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註影本乙件。
附證七、文書處理檔案手冊節本影本乙件。
附證八、水土保持課承辦人簽辦意見影本乙件。
附證九、分層負責明細表、任免遷調通知書及簡便行文表影本各乙件。
附證十、保舉最優人員名冊節本影本乙件。
附證十一、原議決書影本乙件。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
關於被付懲戒人甲○○於任職台北縣政府農業局長期間(七十九年元月五日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對該局承辦業務及人員長期疏於監督,致承辦人員對會辦林肯大郡建管業務未確實執行致生災害,怠忽職責,應負監督不力之責任。前經提案彈劾,並經貴會議決休職期間一年在案。本件陳員聲請再審議書,經核尚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仍請貴會予以駁回。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原議決認定,高清智等二人,○○○鎮○○段七筆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申請雜項執照後,未依規定施工,實際挖方為原核准挖方之三.五倍,已變更工程之主要內容。迨八十年三月六日近完工時,始申請變更雜項執照設計及申請雜項使用執照,又二二九、一五一立方公尺之剩餘土方是否依規定棄置於棄土場,亦不予查究,僅憑業主所稱係置於貨櫃專用道路,即認無水土保持之虞,農業局承辦人員均予通過。八十二年林肯大郡申請二、三區建造執照併案雜項執照辦理,其雜項執照包括大規模挖填土、石方及施設大型擋土牆等整地護坡工程,為山坡地之重大開發利用行為,農業局未經查認申請事項,有無妨礙水土保持,即率予許可,辦理程序,顯有違失,致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溫妮颱風來襲時,林肯大郡西北側擋土牆坍塌,巨大岩體衝擊緊臨擋土牆之民宅,造成房屋傾倒,壓死二十八人之慘劇,災變後,林肯大郡開發基地之台北縣政府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七一號所附之開挖整地計畫書及整地案件三分之一均遺失不見,聲請人身為農業局長,應負監督不周之責,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聲請人所辯:山坡地開挖整地完工檢查,依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所定,係授權第四層之主辦人員決定,渠不應負監督之責,且山坡地開發建築,農業局僅就水土保持部分於工務局會辦時表示意見,是否准就建造執照併雜項執照申請,權限在工務局,農業局不應負責,另棄土之處理,依照相關法令之規定亦為工務局之職掌,農業局僅就水土保持之一部分負責而已。整地計畫書等檔卷遺失在八十六年,渠八十三年四月即不任農業局長,豈能負監督不周之責,況依分層負責之規定,檔卷管理業務之監督主管為課長,今課長未付懲戒,而令渠負監督不周之責,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此項辯解,聲請人在原議決前業經提出,未被採信,已在議決書內敘明其不採之理由(見原議決書第六○─六六、六九─七四頁),聲請人仍憑己意爭辯,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自無理由。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
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審議程序時,即已存在,因未發現,不及調查,至其後始行發現,足以變更原議決者,始足當之,其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原議決前業已提出,於議決時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明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而言。查聲請人所提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會工務局之簽註(附證六),指為新證據,以證明整地計畫書檔卷遺失,係在其調離農業局長後方始發生,渠不應負監督不周之責。
然該簽註係霖肯實業公司申請使用執照,農業局就有關水土保持部分簽註「經核現場及竣工圖與原核准平面配置相符」,文字所謂「平面配置」是否即為整地計畫書,仍然無從確認,自難謂為確實之新證據。況整地計畫書不過遺失檔卷之一部分,其他仍有開發整地案卷三分之一遺失,是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另聲請人指其所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審查呈判表(附件二,原議決書附件四),其綜合簽辦記載內容,足以證明廢棄土係工務局職掌,無非以該內容曾記載「施工時有關環保及棄土事宜,應妥善處理」。認係重要證據原議決漏未斟酌,查該表係工務局會簽農業局認為「有關水土保持計畫部分經核尚可」後呈判,水土保持為農業局之職掌,而山坡地開發建築,其挖方之廢土,如何處置,不能謂與農業局無關,且本案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後,剩餘挖方二二九、一五一立方公尺如何處置﹖農業局亦簽註:「據業主稱:全數置於○○鎮○○○○道路之路基填土部分,該道路兩側均築有鋼筋混凝土擋土牆,應無水土保持之虞。」原議決因而認定廢土之處理,亦為農業局職掌之一部分,並非無據。自不能以此呈判表無農業局人員參與,即可卸責,是縱予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