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八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八六二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前局長,監察院以其於工務局長任內,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雜項執照及變更設計、雜項使用執照等違失,提案彈劾,經本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四號議決,予再審議聲請人休職二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五、六款之再審議事由,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溫妮颱風來襲釀成災害,聲請人甲○○,因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局長任內(任期自八十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止),該局發予有關汐止林肯大郡之雜項變更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等事項。監察院認台北縣政府相關人員有違失,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提起八十七年度劾字第七號彈劾案(以下簡稱原彈劾案)並移送鈞會懲戒;案經被付懲戒人(即聲請人)依法檢證申辯,由鈞會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四號議決書(以下簡稱原議決書)議決「休職期間二年」。惟觀之該議決書內容,聲請人認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決議、或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事項,特申述理由(如后)並檢據聲請再審議。
壹、有關分層負責部分查行政院訂頒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八點固有「行政機關首長及各層主管對分層負責之授權事項,應切實監督,如發現不當情事,應隨時糾正」之規定,惟就實際言,分層負責制度固不得成為行政機關首長及各層主管推諉卸責之藉口,然對千頭萬緒之各行政庶務亦殆無事必親躬之可能,此非為效能及機制龐大之現代政府,所存在之必然現象,亦且為上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項規範之精神所在。則若非系爭授權事項,經負責承辦人員本於職權審查並簽報,或經舉發涉及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者外,行政機關首長如何「發現」不當情事,而得隨時糾正之?退萬步言,查原彈劾及相關糾舉案(詳原申辯書之附件三,監察院八十六年糾字第一號糾舉案)均係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為由而提,複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業已將長官連帶責任的要件明確界定在「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依反面解釋,「不知情」或「知情而予處置者」即應免除責任。前者為行政院所訂之行政命令,且該要項非為法律之授權法規,不論知不知情均有連帶責任,已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規定甚明,與後者法律所規定,長官之連帶責任以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方予懲處,不無牴觸之虞。故本案各項執照之核辦及施工督導等事項,其所有卷宗均未經聲請人核閱或決行(已於原申辯書詳述),各承辦人亦無特別之簽報,事屬不知情至明,依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三條,應免除責任而免受懲處。
貳、有關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雜項執照及變更設計、雜項使用執照部分本案原議決書以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七十九汐雜字第○一九號雜項執照(其核發時聲請人未到任)之有關變更設計與雜項使用執照之申辦部分,以聲請人已到職(八十年二月一日)雖就任僅一個月餘,但仍以既在任職期間,仍難解免監督不周之責任,惟以此歸責實未就比例負擔原則衡酌,殊未公允。茲以警政機關皆採用法制國家之比例原則為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七項第六款第二目(附件一),即對於監督責任未滿三個月或因故不能行使監督責任者,其考核監督責任得予減輕或免除,其用意即在考量行政之比例原則,警政機關都有如此考量,對於一般行政機關更應準用,以資公平。本案對於一般法制國家公法中所採行之比例原則未予採納,未見衡酌,實難甘服。
有關辦理變更設計部分㈠關於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領得雜項執照後,是否可辦理變更設計乙節,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同法第六條:「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此為法所明定。次查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山開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係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一訂定之。」(附件二)其係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其與建築法之關係則為母法、子法之關係,且不得牴觸母法,再查建築施工中之變更設計為建築法第三十九條所許可(附件三)。複查本案係依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所領得雜項執照,該條文即已明定依第三章規定申領雜項執照,並依第四章規定辦理施工,再查山開辦法第四章內第二十二條,亦有可予依法變更設計之規定(附件二),如其違反亦有同辦法第二十七條處置之規定(容後再述)(附件二)。此外,並無特別明文規定不得辦理變更設計。綜上所述,依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領得之雜項執照後,其施工中可予以辦理變更設計法理至明,如須禁止變更設計,法亦應予特別明定,以符法制。另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八十六營署密建字第二二○五七號函函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林肯大郡災害案件疑義說明之問題二,即已明確說明得辦理變更設計(附件四)。再者,監察院八十七年度內正字第十四號糾正案內,對內政部所提之糾正事項中,亦認定得准予雜項執照變更設計(附件五,該糾正案內叁之三之一二三,為節省篇幅僅影印該相關部分),於法尚無不當(其如有違失應為法規政策制度面,應歸責為中央,容後另述)。故本案申請人依法辦理變更設計,關係申請人之權利行使,依上述各法令與依據在無明文禁止規定下,主管建築機關自不得任意禁止或限制。本案原議決書對於依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領得雜項執照後,認對申請人已取得之權利,尚不得對此權利作實質內容之變更或擴張,從而認定變更設計之辦理有所違失乙節,實有誤解,宜請再衡酌。
㈡揆之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修正之意旨,為維持山開辦法發布前申請人已取得之權利固為其一;然為避免已進行開挖整地,中途停止施工之山坡地,因設施不善釀致災害,乃以期限改善處理,將之納入建築管理尤為修法救濟之重要著眼點。考量長達十餘年時空環境之變遷、工程技術之演進,當年(六十九年)之水土保持計畫未必能合於實際環境及申請人之規劃需要。故申請人參酌實際環境,辦理變更設計,如前述㈠非但非法所不許,更是情理之所必然;且本案經移送山坡地業務主管單位農業局簽核「經核尚屬可行」在案(原彈劾案已查明),亦未表示有特別禁止規定;再者,本案申請辦理變更設計時,其申請之基地範圍面積大小並未擴大(仍為原核准範圍、面積),允許開發強度不會增加(容積率仍為百分之一六○),至於土方之變動,如係申請人基於開發方式不同或因工程專業技術之實質影響,致使土方量之預估量容或有所不同,惟事屬建築師簽證負責範圍,但施工並未超出原核准範圍之情況下,其日後之建築面積仍不可增加,容積率仍受相同之限制。
有關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裁罰部分本案可予變更設計已如前述,但仍須依程序辦理;查依山開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如有需變更設計行為則須依法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附件二),其有違反則依同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依建築法令處理或處罰(附件二);複查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附件三),其乃課予申請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說施工之義務與責任及如需變更設計施工時,必需先依建築法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獲准再行施工,惟其若未依程序申請核可,事屬先行施工,即為違反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其「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並非禁止或限制變更設計申請。至於「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依該條文之文意前後關聯關係,係非必然須如此處置,其是否勒令停工應由建管機關現場勘查人員審酌實際情形來判斷其必要與否,事屬行政裁量之範圍;於建管實務執行上而言,皆以預期其繼續施工是否有肇致災害、危及公共安全為考量,而非任意為之;亦非未完成變更程序,即「應」予勒令停工。本案建管人員依法做出行政裁量,尚無違法亦無不當,當不能以災害之發生,反以無勒令停工苛責有行政過失,此乃對法規適用之「反客為主」,殊為不宜。另查監察院八十七年度前開糾正案內,對內政部所提糾正事項中,以補辦方式辦理,認並無違法(附件五),如有不當仍為法令之制定事宜,不應歸責地方。本案申請變更設計當時,依規定經移送山坡地業務主管單位(農業局)現場勘查審核並簽註「:::經核尚屬可行:::」(原彈劾案已查明),既符合規定無礙水土保持,而其擅自先行動工行將完成亦經監造建築師簽證負責其安全事宜,如予勒令停工,應無實際必要且無法源之依據。主管建築機關之人員審酌實情而未予勒令停工,但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以三千元罰鍰(法定最高金額)而准予補辦手續,已基於職權判斷予以裁量處分,並無不妥。而本案自八十年四月領得雜項使用執照至八十二年五月申請建造執照之期間,該處皆未曾有災害通報情事發生。原議決書以未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予以勒令停工致認承辦人有違失,進而責以聲請人督導不周,揆之上述,是有不當,應予再衡酌。
有關七十九汐雜字第○一九號雜項執照大量挖填而予以罰鍰補辦手續,如前述並無違失不當,惟究其因乃在於施工期間未依山開辦法規定隨時抽查所致;但該施工期間係在聲請人到任前之事,於原申辯書內已有詳述,不應負疏失督導之責,原議決書未予衡酌,應請再予鑑酌。
關於辦理雜項使用執照部分查建築法第七十條:「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本案雜項執照主要為整地水土保持設施,未有建物,且已依法完成變更設計,故應依變更設計完成之內容核辦雜項使用執照,如其符合設計圖說即應予核發。其中水土保持計畫部分,已依程序移請主管單位農業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審核簽復「經核尚符規定」(原彈劾案亦已查明),工務局承辦人續依內政部訂「雜項使用執照審查表」之審查項目審查合於規定,始簽擬呈判核准雜項使用執照,尚無違失。
小結上述,本案雜項執照之變更設計與雜項使用執照之辦理乙節,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各級審查人員均本於法令及規定辦理,已確實執行職務,並依台北縣政府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授權決行,依法行政,尚無違失,且各案卷無須聲請人核閱決行,亦無特別之簽報,從而聲請人實無督導不周。尚難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飭責。依本聲請書壹所述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不應懲處。
叁、未切監督所屬依法審核建造執照部分有關建造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僅就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主管建築機關人員無須審核,及准予雜項工程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等,並無不當,本案所涉之地質鑽探報告應由上開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負責及雜項工程可併同建造執照申請,已於申辯書中詳予引據說明,惟原議決書未斟酌,茲再予引新證據說明如下,並請再斟酌:
建築法第三十四條所訂建築主管機關與建築師之權責分際已有明確之訂定,即建築主管機關僅就內政部所定之項目審查,其餘項目均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兩者之權責劃分,本已至明。經再引行政院七十二年九月六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一六三九六號函之建築法修正說明為據,該修正立法說明即以確立建築師責任制為修訂目的(附件六),有關此部分之說明:「:::明定核發建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僅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則由建築師本於其專業技能簽證負責,俾以明確劃分權責」,即為明確劃分權責,是以有關建築師專業簽證項目,主管建築機關實無須再予審核或查核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文之立法目的與條文規定,同時亦無法落實執行,其理甚明。本案有關地質鑽探報告屬簽證負責範圍,當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亦不能例外。故主管建築機關,不予審查或查核,本即無權責亦無違失可言。此外,監察院八十七年度上開內正字第十四號糾正案內,對內政部所提之糾正事項中,有關建築審查表與簽證負責表之訂定,內政部應檢討改進(附件七,該糾正案內叁之三之五,為節省篇幅僅影印本節相關者),則未修訂前地方政府依原審查表執行,並無違失,亦不能苛責。
有關雜項工程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併同建造執照中辦理乙節,案經再查證,「為簡化建照核發作業,便利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無礙水土保持或工程施工上所必要者,明定得將雜項工程併同建造執照辦理」為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台內營字第七七七一五二號修正發布時,於修正總說明中第六項即已明確說明(附件八),原議決書僅摘述山開辦法第十八條條文前段,對於後段但書部分漏未摘述衡酌,有失其全義,依上開修訂說明並無不可;復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上開函復台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偵辦林肯大郡案件疑義說明中問題三(附件四,含工程數量內容之多寡),亦已明確說明已依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領得雜項執照,並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就原雜項使用執照(即本案之八十汐雜使字第○一九號雜項使用執照)內之基地於申辦建造執照時(亦即本案之八十二汐建字第三七○號與九六一號建造執照),其無礙水土保持時可將雜項工程依山開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併同建造執照辦理。另有關涉及水土保持部分均經會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審查「經核可行」在卷(原彈劾案已查明),方予以併同准照。此外,雜項工程可併於建造執照申辦,並無工程數量大小與內容如何之限制,完全由建築師基於專業技能之判斷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簽證負責。由上述可證知原申辯並非無理。原議決書未予斟酌,應請再衡酌。小結上述,本案有關建造執照之核發,尚無違失,依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規定亦無須聲請人核閱與決行,亦無特別之簽報,從而實無督導不周之處亦無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情事,依本聲請書壹所述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無須懲處。
肆、有關未切實督導所屬於雜項工程施工期間依法隨時抽查,坐令超挖、擋土牆等違建情形擴大部分查山開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附件二),係僅就雜項工程在施工期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以顧安全,於本案僅適用七十九年核發之七十九汐雜字第○一九號雜項執照之施工事宜,惟該執照之施工階段,係在聲請人到職之前,已於原申辯書辯述,且依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規定係由承辦人員負責。
至於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三七○號與九六一號二項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因係以建造執照申辦,其施工勘驗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僅為抽查性質。有關如何抽查勘驗之行政作業程序至今未予明定,故尚不能以災害之發生而對原有之未予以抽驗反科其責,否則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則不必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訂定,何況該二項工程均經建築師勘驗在卷(原申辯書之附件十九)自當由其負勘驗之責,亦非無理。
此外,施工勘驗依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均由承辦人決行,亦無特別狀況之簽報,從而依本聲請書壹所述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無須懲處。
伍、有關違法指派資格不符人員負責審查、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部分按法令之解釋應注意其前後關聯,一如文章之有整個組織然,所以在解釋法令時亦應注意其全體意義,亦必須彼此照應,方能得其真義;否則只取其片段或專注於其中之某一句或一字,則易生偏差或偏頗。查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三二八一九七號函:「按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資格『僅適用於』依同條第一項受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為審查或鑑定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之專家。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建造執照人員,應依其法定權責與有關規定為之。」(附件九,原申辯書漏未摘述『與有關』等字)。依上開內政部函示,對於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人員資格限制,已明確釋示適用範圍為『僅適用於』受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為審查或鑑定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之專家;至於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建造執照人員,因係依法任用並依其權責辦理(附件十)之公務員,且依內政部該函示之前段所示適用範圍已明確排除主管建築機關人員,是以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建造執照人員,當可不受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已至明,無庸置疑。原議決書僅就上開內政部函之後半段文字審酌,而未衡酌與其密切連帶關連之前段文義,似有偏差未有適宜,宜請再衡酌。退而言之,內政部為中央之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其所為之法令釋示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當有服從遵行之義務,如鈞會認內政部上開之函示有所不宜,其責應歸屬內政部,不應歸責於地方政府人員。換言之,地方政府服從遵行中央政府之命令行事,如該命令有所誤,應歸責中央,不能相責於地方政府。故聲請人遵循中央之法令釋示行事,並無不當。即無違反法令行事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之情事。
查許信行、林振流、陳鴻南等三人均為依法所任用並派於建管或使用管理課審查建造及使用執照之公務人員,該等人員職務為技士,依台北縣政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規定所訂之該等人員之職位說明書(附件十)之權責(即工作項目),均包括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與雜項執照之核發,其工作之指派均屬依法有據,其與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三二八一九七號函之釋示並無違失。此外,就其各項執照核發之工作指配之比例均達百分之七十,其替代性甚低,故原議決書以非不得調整擔任審查或鑑定以外之其他適當事務或工作為由審酌,實有未適。
再查許信行、林振流、陳鴻南等三人於原彈劾案中所指涉之各項執照之審查核發中,許信行係擔任各使用執照之核發(附件十一),其與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三二八一九七號函示為建造執照之審查人員並無牴觸,應不在不符人員之內;其次林振流部分,經洽其本人提供資料已進修並畢業於復興工商專科學校(附件十二),對於原彈劾案所指學歷資格不符問題應予排除;至於陳鴻南部分,依原彈劾案所查係於五十七年經建人員丙等土木科考試及格分發任用之人員,惟查建築法對於建造執照審查人員之資格限制,係於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八日修正公佈方予規定,且對資格不符人員並無落日條款,陳員係在修正限制之前即已考試分發任用(附件十一),另於本案中亦僅為複閱人員非直接之承辦人,基於法律與行政之信賴保護與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應不能以此歸責。
縱令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三二八一九七號函有所不宜,除現應由內政部負釋示不當之責不能歸責地方外;則有關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訂審查或鑑定人員資格限制,與政府機關組織、體制之編制員額及公務人員任用、考試法與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等之進用規定,有其不一致情形,已如原申辯書所述外,此為各機關組織整體制度面問題,亦為長期以來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欲解決而無法克服之問題,此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八六建四字第○二六八三七號函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開會紀錄仍處於續商階段可資佐證(附件十三)。此為中央政府法規之制定所不一致,致使地方政府窒礙難行,實為法律上期待可能之不可行事項應由中央檢討改進,不能以此歸責於地方政府人員。
小結上述,聲請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七條之情事,其如有法令之制定或釋示之不一致與不當,應屬中央之責任,不應由地方政府人員負責。
陸、中央之法令、政策制度不當不應由地方基層人員承擔本案所涉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與建築法上之諸多法令不合時宜事項;諸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修訂時,有欠周詳考量與不嚴謹及政策上有違失(附件五);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所訂供地方政府作為審查項目為依據之各類建築執照之審查表(附件七及原申辯書內之附件九及附件十三),其類別、項目已不符實際需要,內政部未能適時修正;政府機關組織體制人員與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訂之不一致,致生法律上期待可能之不可行情事之困擾等;均屬中央政府於政策、法令制定上之有欠周延、政策決定欠周詳考量、法令條文之訂定與釋示不嚴謹等違失所致。其責任實應由中央政府承擔並檢討改進為是,地方政府人員係依法令行事,不應予以飭責。換言之,中央之法令、政策偏差,自應由中央政府承擔,不應由地方政府人員承受。原議決書對於以上之各事項仍有未衡酌,應請再鑑酌。
柒、專業技術層面應由簽證建築師負責有關林肯大郡災變之原因,及建築管理之技術與行政分立制度與權責分工,已於原申辯書之叁及相關申辯理由中有所詳述。再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營建系鑑定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附件十四),亦指其成因,或因基地調查不足且不實,或因設計缺失、或因施工錨定材質等因素,均益加證明同為專業技術判斷之範疇,依規定已有簽證負責之建築師或相關工業技師,建管行政人員實無須介入此專業層面;以明建管行政與專業技術之權責分際。
捌、原處分未依比例原則應重新審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為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又依同法第十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應注意如下之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本案為休職二年之懲戒處分,對於事務官之公務員誠屬相當嚴重之處分,雖未涉及身分之喪失,然就兢兢業業之公務員為休其現職二年,停發薪餉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且自復職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考績須中斷至少四年,休假與請領服務獎章年資一筆勾銷累計從新計算;休職期間尚須受公務員服務法迴避條款之限制,阻斷以專長求職謀生,令迫家庭生計於不顧,等同軟禁;實剝奪公務員權益甚鉅,豈可以概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於未具體指摘其違法情事,而處聲請人如此嚴重之懲戒處分,顯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辦理懲戒案件,應行審酌之主要事項之規定;林肯大郡事件、山坡地之濫墾、不當之發照等情節,均非聲請人任台北縣工務局長所為或所為決定之案件,豈可以喪失多少條人命而令聲請人負其不應負之責﹖復以八十四年台中市衛爾康公安事件(死亡人數達六十餘人)為例相比較,該案於首長與主管均有核閱相關公文,但其懲處幅處(階層與人員)、標準等,與本案(死亡人數二十八人)主管依分層負責不必核閱公文在不知情下,兩者懲處差異之大,有如天壤之別,其衡酌實殊為不相當。此聲請人之冤屈又向誰伸訴﹖豈非造成另一冤獄,愷歎「無語問蒼天,情何以堪」,豈非違反行政法之比例原則,退萬步言,縱需予聲請人懲戒處分,應審酌之所違規之情形而施以薄懲,方符公平正義原則。
綜上論結,聲請人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七條之情事,原議決書仍有就足以影響原決議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有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或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項,謹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條規定,聲請再審議。並提出附件一至附件十四為證(均在卷)再審議聲請人補充再審議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甲○○,因不服鈞會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四號議決書之議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依法提出再審議聲請書,合先敘明。茲再就有關違法指派資格不符人員負責審查、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部分,提出補充說明理由如左,敬請併案審議為禱。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一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補附件一),顯見公務人員之任用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為根本大法,又遍查該法並無「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相關規定,足資有關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應以該任用法為最優先,並排除其他規定;復查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司法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補附件一),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亦規定「本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之司法人員,:::之任用法律,不得與本法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牴觸,如有牴觸,適用本法。」(補附件二),以上對特定人員雖可另定任用資格之規定,但仍不得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此更彰顯現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應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為根本大法且為其他法律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本案理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方符法紀。
再者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資格亦當不能例外,如用之於公務人員,顯已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次查有關工作之指派,除於原聲請書內已詳予敘明申述外,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並訂定職務說明書(原聲請書之附件十),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是以原彈劾案所指之該等人員之工作指派,均依上開規定辦理,亦非無據。故原彈劾案所指違法派資格不符人員負責審查、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部分,綜上陳述,實有誤解,該等人員均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任用並依同法指派工作,並無不當,亦無違法之處。本案如棄公務人員任用法於不顧而逕依建築法論斷,顯已侵害憲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所賦予考試院之地位及職權,如此一來,我國憲政體制五院分立制度,破壞無遺。鈞會豈能棄憲法於不顧而以建築法之下位法來論斷聲請人違法任用資格不符人員負責審查,實難令人干服,願鈞會體恤民隱,明察秋毫,還民公道,俾符法紀。提出補附件一及補附件二為證(均在卷)。
再審議聲請人再補充再審議意旨略稱:
聲請人甲○○因案被彈劾懲處議決在案,並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提出再審議聲請,其中有關指派資格不符人員擔任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部分,於該再審議聲請書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之再審議補充理由書內詳為答辯在案。因聲請人早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離職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並依規定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休職,且不再接觸有關建築管理業務,最近據該府人員轉知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八九號函(申補附件一),認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新證據之規定,茲再據為理由補充辯述如后,敬請併案審議為禱:
有關地方政府現有建造執照審查或鑑定人員有不符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情形,係建築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以來,長期存在至今未解決之通案問題,於再審議聲請書中之伍之四及陸與補充理由書中,即辨述說明中央政府法規制定所不一致,致地方政府窒礙難行,不能歸責於地方政府人員,如今經內政部研商仍需再三年之緩衝時間以求改善(申補附件一),由此更益顯該規定為立法上預期可能之不可行,且屬制度面之問題,其據為彈劾懲處之理由甚為不宜。
承上述一所述,由監察院對全國之內政部、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台北縣等二十一縣市政府提出糾正(申補附件一),可知此乃一制度面之問題,亦是屬通案性問題,實不應為個別案件彈劾懲處之理由。否則,其他各地方政府建築管理機關之主管人員亦均應予彈劾懲處,方為公正、公平以甘服。
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七十四台內營字第三二八一九七號函(申補附件二),對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解釋規定之後,除於再審議聲請書中之伍之一已詳細辨述說明外,最近監察院提出糾正,內政部始研討如何解決此一制度面問題;其間無任何其他解釋或補充解釋,地方政府遵從中央主管機關之解釋並無不當;如今如認為該函未依立法原意解釋致生錯誤,實應由解釋機關內政部承擔,方屬正辦,亦屬有為政府所應有的態度,否則中央政府爾後如何教地方政府服從行事。
小結上述,有關地方政府現有建造執照審查或鑑定人員有不符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乃為長期存在於制度面上之問題,本應由制度面予以解決,實不應據為彈劾懲處之理由,以符公平、公正。
綜上,敬請併聲請人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再審議聲請書、同年八月十一日再審議聲請補充理由書予以審議。並提出申補附件一及申補附件二為證(均在卷)。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之聲請所提之意見:
關於被付懲戒人甲○○於任職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長期間(八十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對於局承辦業務及人員疏於監督,致承辦人員對主辦汐止林肯大郡建管業務未確實執行致生災害,鄭員怠忽職責,應負監督不力之責任。前經提案彈劾,並經貴會議決休職期間二年在案。本件鄭員聲請再審議,經查尚無新證據漏未斟酌或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仍請貴會予以駁回。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補充再審議理由所提之意見:
關於被付懲戒人甲○○於任職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長期間(八十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對該局承辦業務及人員疏於監督,致承辦人員對主辦汐止林肯大郡建管業務未確實執行致生災害,鄭員怠忽職責,應負監督不力之責任。前經提案彈劾,並經貴會議決休職期間二年在案。本件鄭員聲請再審議補充理由,純係就法律適用提出其個人見解,經查尚無新證據漏未斟酌或足認應變更原議決情形者,仍請貴會予以駁回。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補充再審議理由所提之意見:
關於被付懲戒人甲○○於任職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長期間(八十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對該局承辦業務及人員疏於監督,致承辦人員對主辦汐止林肯大郡建管業務未確實執行致生災害,鄭員怠忽職責,應負監督不力之責任。前經提案彈劾,並經貴會議決休職期間二年在案。本件鄭員聲請再審議補充理由書㈠,主要僅係敘明地方政府現有建造執照審查或鑑定人員有不符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乃長期存在之制度面問題,不宜作為彈劾懲處之理由等云云,惟經核建築法第二條明文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縣(市)(局)為工務局或建設局,各地方政府未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建管業務,確普遍存在,顯見各主管建築機關均各有疏失之處,鄭員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長任內違法指派資格不符人員負責審查、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自不可免責。況本院提案彈劾鄭員主要係其有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雜項執照及變更設計、雜項使用執照、建造執照;未切實督導所屬於雜項工程施工期間依法隨時抽查、坐令超挖等多項違失為重點,是鄭員於本案自不得解免其擔任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長期間之違法責任,仍請貴會予以駁回。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之解釋顯然違反而言。本件原議決以再審議聲請人原係台灣省台北縣工務局局長(任期自八十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對其所屬承辦台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一、一○○─二、一○二─一、一○二-二、一○六-七、三四四、三四五地號七筆土地之雜項執照、變更設計、雜項使用執照、建造執照、未切實審核,對其所屬於雜項工程施工期間,未依法隨時抽查,再審議聲請人亦未切實監督,以及違法指派資格不符之人員負責審查、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議聲請人雖主張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本案各項執照之核辦及施工督導等事項,其所有卷宗均未經聲請人核閱或決行,承辦人亦無特別簽報,並不知情,應免受懲戒云云,惟前述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並無排除行政院訂頒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等行政命令之適用,原議決依前述行政院訂頒之行政命令,認聲請人有監督不週之行政責任,並無不合。聲請人復以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得變更設計,承辦人准予變更設計,並無違失云云,惟依前述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發現有不合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必要時得令其停工,俟該部分勘驗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聲請人未監督所屬會同農業局隨時抽查,遽准變更設計,自有未盡把關之違失,原議決認聲請人應負監督不週之責任,亦無不合。聲請人雖主張地質鑽探係屬於建築師簽證範圍,主管機關不予審核,故無違失云云,惟查山坡地開發建築案件,在建築安全上,地質鑽探至關重要,而本件山坡地開發、地質鑽探顯然不足法定數目,稍加注意,不難查覺,並可在建造執照審查表之「綜合審查」內核簽,而命補正,不得以形式上無此審查項目,而免其審查之責。其主張並無可採。聲請人又以雜項執照併同建築執照聲請,為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許可云云,惟查本件係山坡地之重大開發,有關水土保持與擋土牆工程,影響建築物之公共安全至鉅,自宜待水土保持設施與擋土牆完工查驗合格,領得雜項執照後,始准申請建造執照,以確保建築物之公共安全,竟率依前開辦法第一項但書發給建造執照,終至釀成災害,原議決認聲請人對此應負監督不週,委無不合。至聲請人以本件超挖及擋土牆違建施工時,聲請人尚未到職,且有關抽查作業程序迄未明定,抽查又屬分層負責,聲請人應不負監督不週之責任云云,惟查擋土牆雜項工作物之施工,係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時聲請人早已到職,原議決以聲請人未監督所屬隨時抽查,應負行政責任,自無不合,不能以抽查作業程序尚未明定、或分層負責,而解免其責任。再聲請人雖以地方政府現有建造執照審查或鑑定人員有不符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資格情形,乃長期存在至今未解決之問題,內政部已研商於三年內改善,且許信行、林振流、陳鴻南等三人,均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及指派工作,並無違法之處。又依內政部之函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僅於受委託或審查、鑑定特殊結構之建築物,始有其適用,原議決依據該條項之規定,認聲請人應負行政責任,亦屬不合云云,惟查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有關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人員資格之規定,乃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特別規定。申言之,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如不具備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資格,仍不得擔任本條所定之工作,而縣市政府普遍欠缺此項資格之人員,乃屬如何克服困難或建請修正法律之問題,於法律未經修正前,仍須遵守是項規定。至所提內政部有關本條項規定之函釋,顯與法條規定之意旨不符,不能據為免責之依據,從而原議決認聲請人違背前述建築法之規定,任用未具資格之人員,擔任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審查,顯有違失,即無不合。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原議決時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本件聲請人所提證據,其中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補附件
一、補附件二,係中央法令,並非證據。附件九於原議決時已提出,並非新證據。其餘證據於原議決前已存在,聲請人既不能證明其於原議決程序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即難認係首開規定之發現確實新證據。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於議決時未予斟酌或捨棄而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而言。本件聲請人所提證據,其中除附件九於原議決業經提出外,其餘證據,於原議決時並未提出。原議決時未提出之證據,自不發生漏未斟酌之問題。至附件九部分,原議決除敘明認定聲請人以未具法定資格之人,擔任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審查,應負違失責任之理由外,並載明「所提之各項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各該違失之責,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就聲請人所提證據已加斟酌,並載明不採之理由,即非本款所稱之漏未斟酌。何況附件九之內政部解釋,核與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不符,亦不能據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