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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再審字第 88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八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八六二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

主 文甲○○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技士,因辦理台北縣○○鎮○○段

北港口小段一○○-一地號等土地核發雜項使用執照及建築使用執照等違失,經台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懲戒,本會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本會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六八號議決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再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如左:

㈠原議決認為聲請人應予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理由有二部分:關於審核雜項使用

執照部分:申請人擅行超挖三.五倍,聲請人竟遽發給雜項使用執照,有未盡把關之責之違失。關於審核建築使用執照部分:本件建造執照係與雜項執照併案辦理,而雜項工程主要為水土保持之需要,其將關於水土保持部分移由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會簽意見固無不合,惟其水土保持以外部分,依照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使用管理課於核發使用執照前,仍應予查驗。況其施作大型之格樑地錨邊坡及超高之錨定式擋土牆,與原核定之規模與作用顯然不同,究對建築有無構成危險性,尤有派員查驗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辯稱,雜項工程係屬水土保持部分,應由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查驗,使用管理課毋庸派員查驗,僅為書面審查云云,以及其他申辯與所提證據,核均無法解免其均有違反首開法條規定之行政責任。

綜其結論,係指甲○○核發使用執照,與林肯大郡開發基地擋土牆坍塌、房屋塌陷釀成慘劇有因果關係。惟聲請人於接獲議決書後,於近日聽聞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就本案件對聲請人核發使用執照與林肯大郡之基地擋土牆倒塌是否有因果關係,曾函覆台灣省政府人事處。按台灣省建設廳係省縣機關有關建管單位之主管機關,亦係聲請人所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直屬上級單位,其對本案之意見即屬專業機構之意見,其意見概略為:「:::,惟公務員應按業務分工權責依法行政,建築執照之核發依內政部頒建築執照審查表及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規定,即為行政與專業技術分立,各負其責,又技師公會等單位鑑定所提災變原因(規劃設計不當、排水不良及施工維護不當事),似非復審人(指聲請人)審查、核發使用執照之職權所能防制,是該廳難以認定復審人核發使用執照,與林肯大郡開發基地擋土牆坍塌、房屋塌陷,釀成二十八人死亡之慘劇有直接因果關係。」因訴訟需要現正向省府申請調閱中,調妥後另行補送該函影本供參。亦請鈞會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或人事處調閱該函件亦可明瞭。

㈡按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始知悉該廳有上開意見,而該意見於鈞會之議

決書裁決前業已存在,且該廳意見所述之情形,即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依前揭所述,爰依法聲請再審議,懇請鈞會明察,惠將原議決撤銷更為議決,以維聲請人之權益,實感德便。

移送機關台灣省政府對於聲請再審議之意見書意旨:

㈠案經交據台北縣政府函復以,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建請貴會受理許員再審議聲請。

㈡查本案許員前曾因一次記二大過及專案考績免職向本府提起復審,並經本省建管

主管機關建設廳研提意見以,公務員應按業務分工權責依法行政,建築執照之核發依內政部頒建築執照審查表及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規定,即為行政與專業技術分立,各負其責,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提災變原因(規劃設計不當、排水不良及施工維護不當等),似非復審人審查、核發使用執照之職權所能防制,是以難以認定復審人核發使用執照與林肯大郡開發基地擋土牆坍塌、房屋塌陷,釀成二十八人死亡之慘劇有直接因果關係。嗣經本府公務人員復審暨重大獎懲案件審議委員會以同案既經貴會懲戒議決許員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對許員一次記二大過及專案考績免職處分依規定應失其效力為由,經審議決定:「原處分撤銷」在案。

㈢本案請貴會再就相關事證審酌決定。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言。

查聲請人甲○○係台灣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技士,因辦理核發台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一地號等土地雜項使用執照及建築使用執照等違失,經台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懲戒,本會綜核移送、申辯意旨及各所提證據結果認其有違失,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處分,詳敘於原議決理由欄內。茲聲請人以上揭事實欄所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致人事處函為新證據,謂該函在原議決時已存在,而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始知悉該函,故於法定期間內再聲請再審議云云。

惟查聲請人所引該函內稱「:::技師公會等單位鑑定所提災變(指汐止鎮林肯大郡開發基地擋土牆坍塌人亡)原因:::,似非復審人(指聲請人)審查、核發使用執照之職權所能防制:::」,並未明白肯定聲請人核發使用執照確無違失,何況其核發雜項使用執照之違失部分,係屬自然邊坡之雜項工程,與發生坍塌之林肯大郡開發基地擋土牆工程有別;至於其核發建築使用執照之違失部分,該函亦僅稱:「:

::難以認定復審人核發使用執照,與林肯大郡開發基地擋土牆坍塌、房屋塌陷,釀成二十八人死亡之慘劇有直接因果關係。」係就其行為與死亡間有無直接因果關係而應否負刑事責任之意見,並未指其無間接因果關係,更未謂其不負行政上之違失責任。從而,該函顯非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再審議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