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八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交通銀行彰化分行領組承作買賣統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貫公司)光票業務,因辦理本案光票及押匯業務有違失行為,經財政部移送本會審議結果,於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四○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茲聲請人以本會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事由,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謂:
按懲戒案件之議決「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
異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訂有明文。聲請人前因任職交通銀行彰化分行,因承辦外匯業務,被起訴判決,惟查:
㈠⒊⒏彰化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三號起訴書,認為聲請人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罪嫌」,依瀆職罪起訴(附件一)。
㈡⒑⒚貴會依財政部移送意旨所載事實,認為聲請人涉嫌瀆職,議決聲請人最嚴厲之處分「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附件二)。
㈢⒒⒖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僅構成職
務上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緩刑三年。至於檢察官及貴會認定瀆職部分,第一審判決認係「行為不當,當難據以推定有圖利他人之犯意,不至以圖利罪相繩」(附件三)。
㈣⒍⒓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對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之上訴駁回,維持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之判決(附件四)。
㈤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四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附件五)。
㈥⒎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亦對檢察官不服原
判決之上訴駁回,繼維持彰化地方法院原第一審之判決(附件六),只以偽造公文書罪論處罪刑,惟原議決內容則以聲請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據以原議決結果,是以本案聲請人應有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議規定。
本案經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判決後,聲請人於收受判決書後十日內未經上訴,依法應已確定,合先陳明。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本件聲請人就統貫公司光票收購程序,固有失職之處,但整個事件過程聲請人不過處於接受指示之地位而已,實際決策及相關統貫公司債信等資訊,均掌握在李經理等各級主管手中,聲請人不過是奉命行事而已,原議決對聲請人之處分實屬過重,詳述如下:
㈠查李經理等各級主管於原議決程序中之答辯有諸多不符實際作業程序之處,此由
聲請人於原議決所提呈之答辯書中首段(請參照該答辯書附件二第十一頁)即明白,蓋依交通銀行之光票買進作業規定,統貫公司根本未具備光票買入業務之條件與資格,更遑論超額承作,惟統貫公司卻在長達一年之時間內,能夠持續以超額之光票至交通銀行彰化分行要求買入,諒非聲請人能一手遮天予以操控。事實上當初聲請人受理交通銀行彰化分行光票買入業務時,發現統貫公司以傳真光票影本及申請書影本方式請求銀行買入,此等與規定完全不符之程序,本不欲准其要求,當時李經理卻指示聲請人逕予受理該等傳真影本文件,准予買進光票,該傳真影本文件均有李經理及各級主管之簽名,嗣後再於正本文件上分層蓋章,如此皆上級主管授意且同意為之。雖然李經理辯稱「依照『交通銀行買入光票業務管理準則』及買入光票作業規定,櫃員(即聲請人)應控管之額度在美金四十五萬元之範圍內,逾該數額,櫃員應即簽出逾出數額情形,並即簽註表明不應承作:::」云云,但是銀行內部就光票業務所以必須分層負責簽名審核,其目的無非由上級單位管制下級單位,下級單位作業程序如有違法失職之處,應立即更正之,況且上級人員對業務程序本較下級人員熟稔,理應由上級人員之如經理管制櫃員之作業疏失,豈有由櫃員糾正經理是否應予承作之理,故李經理之辯詞實係卸責之詞。
㈡次查買入光票業務程序,係交通銀行既定作業規則,並非聲請人所自訂。本案彰
化分行買入統貫公司之光票如遭國外付款銀行退票,該外國往來銀行依例每筆皆加收手續費美金十元,凡此事實亦於銀行聯行往來貸方傳票上明白顯示,亦即傳票上有「美金十元」之記載者,即表示光票已遭退票,此為熟悉銀行作業之鄭課長所明知,該等傳票又經課長、襄副理等蓋章,是各級主管豈有不知統貫公司之光票業已遭退票之事實,伊等各人為能脫免罪責,竟昧於上述明白之事實,誠是推諉卸責之詞。
㈢按「聯行往來」科目係表示總管理處與各分支機構,或各分支機構相互間,因資
金調撥或代理收付款項之借貸關係。本科目為銀行內部間之往來事項,其發生主體是相對的,且金額亦應相等。以統貫公司第一只光票遭退票之聯行往來收入傳票為例(附件七),交通銀行彰化分行是填寫製作聯行往來收入傳票,其相對主體交通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是借方聯行往來支出傳票;換言之,此即銀行實際作業流程之會計鄭課長經由電腦將光票退票事實發電至國外部,國外部主管再由電腦中列印借方聯行往來支出傳票。根據前揭銀行內部實際作業流程,光票退票之事是根本無法隱瞞,不僅彰化分行各相關主管及經理均知之甚詳,且連總處相關主管從支出傳票上亦知時有大額光票退票之情,故再行買入光票所致之損失擴大,自不應歸責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王院長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於自由時報之自由廣場發表其大
作──現階段的司法改革及其重心問題(附件八),並論:司法是保障人權的,這種性質在刑事訴訟中尤其明顯。:::在外國還有所謂「Duble Jeopardy」的規定,就是凡檢察官起訴的案件,如果被法院判了無罪,檢察官不得上訴,因為被告有不受兩次恐懼或迫害的權利:::。英國的上訴法院,案子判了以後,不准上訴,上訴須是重大法律問題,並要原判決官同意。我們當然不敢這麼做,可是對於濫行上訴者,可不可以像外國酌採收費制,以消除纏訟﹖徵諸前述觀點,再揆之實際情形可知聲請人受害之深。查聲請人刑事部分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郭棋湧偵查結果,提起公訴,然該起訴書實難令聲請人甘服,先是對於重要證據漏而不審,後又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且不予聲請人陳述之機會,造成起訴內容與事實諸多違誤,致使貴會原議決之基礎即有違誤,足證其辦案品質之低劣,查案之草案,且於其上訴書(附件九)更是荒唐至極,謂「統貫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經鑑價結果雖僅九百六十一萬元:::如該不動產僅九百六十一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何肯設定抵押四千六百萬元之債權,此項不動產價值之變動,不足以認定被告無圖利統貫公司之意思。」聲請人若非親身經歷亦不敢相信怎會有如此之檢察官,不知為國勤勞也罷,竟專以破壞司法公信力為榮。繼則遇到位一點法學素養也沒有之高分檢檢察官,因第二審判決為上訴駁回,即屬檢察官上訴無理由,高分檢檢察官再行上訴最高法院(附件十),此舉不僅傷害聲請人,且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最為無奈是,只能繼續忍受檢察官之濫權行為,毫無救濟之途徑,反駁之餘地,被迫無法取得工作,被迫無法學習新之事物,與社會脫節情形日益加深,平生慘痛,莫此為甚。聲請人未能善盡職責,及時提出道德勇氣拒絕上級單位之不正當指示,致使交通銀
行蒙受損失,至今思及仍常痛於心。聲請人深感懲戒處分之至意,從此定當努力改進,謹慎確實,信無再犯之虞。惟撤職並停止任命一年之懲戒處分,實屬過重,尤其聲請人自幼苦讀方能通過考試謀得公家機關職位,無奈社會經驗不足,又職位低微,陷於犧牲之地位,不勝悲苦。現在聲請人引頸盼望是能夠早日復職,學習新之事物,才不致為不斷推陳出新之資訊社會所淘汱。懇請細繹聲請人上述理由,並考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判決結果,衡情從輕議處。
提出證據:
㈠起訴書影本一份。
㈡議決書影本一分。
㈢地方法院判決影本一份。
㈣高分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㈤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㈥高分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㈦交通銀行彰化分行聯行往來傳票影本一份。
㈧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王院長之大作影本一份。
㈨彰化地檢署上訴書影本一份。
㈩高分院檢察署上訴書影本一份。
移送機關財政部對於聲請再審議之意見:
有關交通銀行彰化分行前領組甲○○聲請再審議一案,經轉請交通銀行函報:「該行辦理外匯業務,訂有『外匯業務授權準則』及『買入光票業務管理準則』規定,承辦人員自應先檢視擬買入之光票為符合規定之票據,擬買入之金額在客戶之授信額度內,始得簽擬買入,再呈送授權之主管核准後辦理。」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者,係指原議決所認定違失之事實與該刑事裁判相異者而言。本件原議決以聲請人承辦光票及押匯業務,依交通銀行外匯業務授權準則第三條規定:同一客戶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授權限額(分行經理為四十五萬元)。聲請人係經辦外匯人員,不得諉為不知,且聲請人於案發後交通銀行總行調查時供稱:「我每日以櫃員卡印出前一日SWIFT 電文,但未將電文呈閱,主管亦未要求呈閱,因此主管並不知那些退票,收到費城銀行寄來之退票亦未呈閱」。其所製作之每月陳報總表之報表,亦登載無退票紀錄,有訪談紀要及月報表在卷可查,則聲請人刻意隱藏退票資料,未陳報上級,自堪認定,尤其聲請人明知光票退票,竟繼續購買光票及辦理押匯,終至損害擴大,違失行為,已至明顯,因認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以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而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茲聲請人以其刑事裁判關於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僅對偽造文書部分判處罪刑確定,則原議決認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部分,自有再審議之原因,提出各該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聲請再審議。
本件聲請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部分,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固有其提出之刑事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確定證明函可稽。惟查該刑事判決仍以聲請人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至八十四年四月間辦理統貫公司光票買入、出口押匯及進口開狀業務,明知統貫公司有自承做日起逾四十五天未結案、出口押匯自預計入帳日承兌日起逾三十天未結案、進口信用狀到單自到單日起逾三十天未領單等事實,竟連續於每月十五日陳報總行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在「買入光票自承做日起逾四十五天未結案月報」、「出口押匯自預計入帳日承兌日起逾三十天未結案月報」、「進口信用狀到單自到單日起逾三十天未領單月報」中,均登載為無紀錄,足生損害於交通銀行總行總管理處對該分行業務之管理等由,而對之論以連續犯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銀行總管理處,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固係認聲請人未依「外匯業務分層授權標準劃分辦法」送核、在收兌外幣票據申請書上註明授權階級之主管頭銜、個人私下借款予統貫公司、為統貫公司打支票金額,雖屬行為失當,然尚難據以推定其自始有圖利他人之犯意,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係判決之誤)意旨觀之,係屬事務處理不當,不至以圖利罪相繩為由,而為無罪之判決(參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理由第五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理由,亦認聲請人對於統貫公司之退票紀錄,未以鮮明之方法依規定對其主管一一呈報統貫公司退票之情形,要屬其各人未能積極從事及各銀行主管審核不嚴,怠忽職守之集體不當行為,尚難據此即認其有圖利統貫公司之不法犯意(參見該判決理由第九頁)。惟查上開刑事判決(有罪部分)既認聲請人係明知統貫公司有自承做日起逾四十五天未結案、出口押匯自預計入帳日承兌日起逾三十天未結案、進口信用狀到單自到單日起逾三十天未領單等事實,竟連續於每月十五日陳報總行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在「買入光票自承做日起逾四十五天未結案月報」、「出口押匯自預計入帳日承兌日起逾三十天未結案月報」、「進口信用狀到單自到單日起逾三十天未領單月報」中,均登載為無紀錄等情(參見前開刑事判決事實),則聲請人此項故意行為,不僅足生損害於交通銀行總管理處對該分行業務之管理,其因該項不實之記載致使銀行續與統貫公司承做光票買賣以及出口押匯等業務,自亦有使統貫公司因而獲有利益,是聲請人之上開行為,縱經刑事法院認其自始無圖利之不法犯意,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相繩,仍難認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之旨無違,其違失之咎,委無可辭,即難認該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核與首開法條所定再審議之要件不合。其提起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