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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再審字第 88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八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台灣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技正,前於八十二年任職該局使用管理課課長期間,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發生之台北縣汐止鎮林肯大郡房屋塌陷居民死亡災變,應負違失責任,經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八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三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議,復經本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六三號議決,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依法行政」是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循之首要原則,目前建築執照審查制度、權責分工,地方政府分層負責之規定皆有明文規定;大型之格樑地錨邊坡及超高之錨定式擋土牆等雜項工程皆屬「水土保持以內部分」,權責分工明定由本府農業局現場查驗,其作用、功能及是否有危險性,係屬專業簽證判斷範疇,且依規定已有簽證負責之建築師及專業技師,至於「水土保持以外部分」係指房屋建物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部分,該部分本府工務局確實有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派員查驗。聲請人原申辯書、再審議聲請書皆有舉證引法陳述,然經鈞會斟酌後捨棄不採卻皆未載其理由;引據適用法規、法理,驟而從嚴施予休職期間三年之處分,除令聲請人心酸外,亦難折服,故有請鈞會再予斟酌。

再者,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聲請人請求鈞會「為求公平正義,本案實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採納一般法治國家中之平等、比例原則再予斟酌」,尤其相較於八十四年台中衛爾康大火六十四條人命,台中市政府相關主管局長,鈞會施予休職期間六個月之懲處結果,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應受懲戒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有可議,鈞會實有再斟酌之處。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㈠原再審議證物九、證物十,分屬內政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委託鑑定報告,聲請人原不知,係台北縣政府受理國賠程序由林肯大郡受災戶所委託律師申請書查閱而得。證物十三則是查尋立法院圖書室影印取得,原聲請人並不知有行政院七十二年九月六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一六三九六號函。此三證物係在說明:林肯大郡邊坡災變原因,經鑑定係屬「簽證負責之專業技術判斷範疇」,不是行政人員所能替代判斷「究有無危險性」,且本府已分工,工務局免另派員查驗大型之格樑地錨邊坡及超高之錨定式擋土牆並非無依據,不能以核發使用執照之許可程序係由建管機關統其成而強咎責於建管人員(詳原再審議議決原第四頁第十五行至第六頁第四行)。

㈡原再審議證物十六(監察院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七)院台內字第八七一九○○號函糾正案節錄)雖該文件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原議決之前已存在,但台北縣政府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始發文,聲請人方始知道有此文件。此證物旨在說明:本案所涉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與建築法上諸多不合時宜之法令;諸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修訂時,有政策考量未周詳嚴謹、法令條文訂定欠周延之違失,及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所訂供地方作為審查項目之各類建築審查表,其類別、項目已不符合實際需要,內政部未能適時修正等缺失,其責任實應由中央政府承擔、改進,地方基層人員係依法行事,不應另加咎責。今因林肯慘劇,是屬專業簽證技術、施工之疏漏、行政作業規範之不完備、過於抽象籠統等之原因,豈可僅為強調「結果責任」,而強加諸本府工務局人員「究對建築有無構成危險性,尤有派員查驗之必要」,要求地方基層執法人員負其事實上所不能亦不應負之責。此實有懇請鈞會再予斟酌之處。綜上,聲請人確實有依目前相關法令規定從事所職掌之業務,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之情事。原再審議議決書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等情,謹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再審議。懇請鈞會採納一般法治國家行政公法中之平等、比例原則,再予審慎調查,惠准撤銷原議決,另為議決,以抑冤屈,實感德便。

證物:

⒈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重國字第一號民事準備狀影本。

⒉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七府工建字第一○九二一二號函影本。

原移送機關台灣省政府對聲請人甲○○聲請再審議之意見書聲請人甲○○,不服貴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六三號議決書「再審議之聲請駁回」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本府意見如左:

案經交據台北縣政府函復以,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建請貴會受理柳員再審議聲請。查柳員聲請再審議理由,前已向貴會提出申辯及再審議,嗣經貴會審酌相關事證後,認本件建照執照係與雜項執照併案辦理,而雜項工程主要為水土保持之需要,其將關於水土保持部分移由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會簽不同意見固無不合,惟其水土保持以外部分,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管理課於核發使用執照前,仍應予查驗,況其施作大型之格樑地錨邊坡及超高之錨定式擋土牆,與原核定之規模與作用顯然不同,究對建築有無構成危險性,尤有派員查證之必要。柳員身為使用管理課課長,辯稱雜項工程係水土保持部分,應由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查核,使用管理課毋庸派員查驗,僅為書面審查云云,核均無法解免其應負之行政責任,渠違失事證明確,核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致造成二十八人死亡之慘劇,應依法從嚴議處在案。

綜右所述,柳員聲請再審議理由如無其他具體申辯事證,是否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再審議事由,請依法核酌。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認定應受懲戒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不當,亦即法規應適用而不適用或不應適用而適用,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而言。查聲請人甲○○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技正,前於八十二年間任職該局使用管理課課長時,對核發台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一地號等土地上房屋使用執照,因建造執照係與雜項執照併案辦理,而雜項工程主要為水土保持之需要,故其將關於水土保持部分移請該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會簽意見,固無不合,惟其水土保持以外部分,依照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使用管理課於核發使用執照前,仍應派員查驗,況其施作大型之格樑地錨邊坡及超高之錨定式擋土牆,與原核定之規模與作用顯然不同,究對建築有無構成危險性,尤有派員查驗之必要,竟未派員查驗而僅為書面審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難予解免執行職務有欠切實之違失責任,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主張擋土牆雜項執照部分,毋庸派員查驗,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又本會審議結果,審酌其違失行為造成高樓傾陷以致居民二十八人死亡慘劇,衡情從嚴予以休職期間三年之懲戒處分,此乃衡酌懲戒處分輕重之標準,既未逾越最高懲罰限度,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懲戒案件之議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得聲請再審議,須該項證據在議決前即已存在而發覺在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查聲請人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上次聲請再審議所提證九、十、十三及十六之證物而言。其中聲請人主張證物十三行政院函係在立法院圖書室影印取得,惟該行政院函係原議決前既已存在之證物,聲請人不能證明其發覺在後,即難認係上開規定之確實新證據。至上開證物九、十及十六,聲請人主張雖原議決前即已存在,惟原議決後,或為台北縣政府受理國家賠償程序由林肯大郡受災戶申請書查閱,或由於台北縣政府發文所檢送,始知有此等文件,業據其提出本件證物一及二為證,固可認係上述所稱之新證據,但審閱上開證物九、十為林肯大郡災變原因調查或鑑定報告,而證物十六為監察院糾正案節錄,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所認定聲請人應負前揭違失責任之基礎,即難據以變更原議決。

綜上所述,本會再審議議決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議,核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所定情形,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