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前於任職台灣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長期間,因縣府核發汐止林肯大郡建築基地建商申請補辦超挖土方變更設計案有關執照,經台灣省政府查明其有違失,移送本會審議結果,認其就該山坡地開發案,確有違法失職情事,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八號議決休職期間三年。聲請人前以本件雜項執照及變更設計,未經手審核,核可之雜項執照,法令上本得准予變更設計,既無災情之簽報及反映,不得拒絕,縣府抽查限於人力,無法完全執行,依分層負責之規定,不應歸責於任建管課長之聲請人,且該案地質鑽探孔數主管機關僅就項目審查,其餘孔數等係由建築師本於專業技能鑒證負責,不應由其審查,核發雜項使用執照,並無違失云云,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一號詳加審議,認其聲請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以依分層負責等規定,自己就關於審核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及雜項使用執照部分不應負責,縣府限於人力與業務負荷,無法作全面性之施工中之監督抽查,申請核可之雜項執照,法令上既得准予變更,則屬行政裁量權之範圍,無法預期其將肇致危險災害,地質鑽探由建築師簽證負責,災變主要原因係專業技術層面,不能因有災害即歸咎許可程序,其擔任課長,於雜項執照既已完成合法變更設計程序雜項使用執照,承辦人簽辦符合規定,依法審核呈轉局長,並無違誤云云。查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核與其前次聲請再審議之原因相同,其前次聲請再審議既經本會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一號議決駁回,茲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自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