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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再審字第 88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八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本件再審議聲請人前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一九號議決降一級改敘,嗣據先後三次聲請再審議,本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六月十二日、八月二十一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一九號、第八三七號、八五九號議決駁回,茲又聲請再審議,其陳述略稱:

第三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係以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理由,詎第八五九號議決駁回之理由除記載「無非一已之見解,殊無足採」外,另無隻字片語就聲請狀內提出之各項陳述及依據,說明其駁回之理由及依據,議決不載理由,不但難以甘服,亦為議決當然違背法令,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聲請再審議之原因。

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議根據確定之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言(鈞會再審字第五二號議決先例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大法官會議第一七七號作成解釋。換言之,依法對再審議應為其他議決,而為駁回之議決者;或應適用某法規作為判斷之依據而不適用者,即為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其適用法規即係顯有錯誤,自得聲請再審議。又查判決不載理由,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第八五九號議決書,以「無非一已之見解,殊無足採」十一字,將再審議聲請駁回,然依聲請人就第八三七號議決所提再審議聲請狀內,詳細陳明有再審議之理由及依據為:墳墓設置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台灣省社會處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八一社三字第八三一一號函,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

(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及該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農林字第八六一六四九三六號函內容等,按上開與本案有相關法律之規定及主管機關對墳墓管理處罰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所表示之意旨,均為聲請人依法行政之依據,同一意旨並一再經台灣省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七水土利字第二一一九一號及行政院農委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農林字第八七○三○四二二號分別函示縣政府各在案(附件一),絕非聲請人一已之見,更非如鈞會議決理由所載「殊無足採」。按第八五九號議決,既未就殊無足採說明其理由及依據何在,其議決當然違背法令,無可維持,參諸上開法條、判例、大法官解釋意旨,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

茲聲請人再對本案原議決(八十六年鑑字第八五一九號),對聲請人為降一級改敘處分,所持之理由,並無可採,再為說明如下:

㈠按第一次再審議聲請書附件二證物,即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三

府農水字第一六六六四八號函修正之「台灣省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方案」,,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三府農水字第一六六六○九號函修正之「台灣省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要點」。依上開管理方案肆、三之規定,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查報、制止工作係由鄉公所執行,而取締與處理濫葬為縣政府社會科之職責。又依上開查報及取締要點第四、五、六點規定,鄉公所山坡地巡查員應負責巡查區巡視工作,如發現山坡地所有人未經申請核准從事墳墓設置或填墓用地之開發,應即填具查報表並拍照存證,報請鄉公所處理,鄉公所查核確屬違規者,應填送制止通知書予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並將查報表及制止通知書影本函報縣府處理,縣府水土保持主管單位按查報內容,經實地查證,就其違規事實,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暨施行細則規定處理,涉及目的事業之開發、使用,轉請縣各該目的事業(業務)主管機關(單位)依該主管法令規定處理。按依上開管理方案及查報取締要點之規定,山坡地違法使用之查報制止為鄉公所之職責;然查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間,本案濫葬所在地之峨眉鄉公所均未曾依上開管理方案及查報取締要點之規定,將違規情事函報農業主管單位,則聲請人所主管之農業局亦無從對違規人加以賡續處罰及限期改正之餘地。再按上開山坡地之管理利用及取締處理要點等法規,業對各相關機關或單位之職掌及權責為明確之劃分,而聲請人所主管之農業局部分,聲請人亦均已督促所屬依規定執行;因對濫葬之處理及取締,非屬農業局職掌及權責,聲請人實無何違法失職之處。

㈡依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下稱墳墓條

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社會處;縣市為縣市政府;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換言之,縣市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本身,而依縣府內部權責劃分,墳墓之管理、處罰之承辦單位為社會科,並非農業局;此依墳墓條例第五章規定內容亦明。按依第五章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設置墳墓違反本條例規定者(即為違反同法第六條、第十四條規定,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私立公墓)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制止之。同條項後段規定,其已理葬之墳墓應限期三個月內遷葬;逾期未遷葬者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未遷葬之墳墓由縣市主管機關代為遷葬於公墓內。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違反第六條規定擅自設立公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之罰金。第二十八條亦規定有罰鍰應如何執行等,準此:依墳墓條例之相關規定,墳墓管理之主管機關為何或係何單位之權責均已有明確之規範,同時對違反該條例私自設置私立公墓者,應如何管理、處罰亦均定有明文,其不論管理或處罰均非聲請人之職責範圍。再查同一意旨,亦經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向鈞會提出之申辯狀附件九證物即台灣省社會處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八一社三字第八三一一號函縣府之公函亦明。查依該函意旨略以:查設置墳墓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制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有關濫葬前之濫墾行為,自可依上開規定辦理,尚非乏取締依據等語。故不論依墳墓條例或上開台灣省社會局函意旨,有關濫葬事宜,均非聲請人之權責,詎原議決以聲請人未對違法擅建納骨塔之業者羅仕璿為賡續依法處罰作為對聲請人處分之理由,對非屬聲請人職權範圍內事務,認定應由聲請人負責,此參之墳墓條例相關規定及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函意旨,當然為顯然適用法規有錯誤。準此:鈞會就本件懲戒案件,不論原議決或再審議議決,均有議決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對聲請人提出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自得聲請再審議。

㈢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固有規定,違反第三十條

第一項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然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山坡地開發設置墳墓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換言之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新增非農業使用規定,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已明定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主動會同主管機關核定及監督水土保持計畫,其審核及檢查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查本案之濫葬事件,縣府社會科就其主管權責內,未依墳墓條例及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三十條規定為適當處理之情事下,農業局極為關切,於行政院農委會、省府及縣府召開之相關會議中均有提出議案以謀解決之道,嗣亦經行政院農委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邀請法務部、省府及各縣市政府會商後作成結論,並以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函復台灣省政府等各機關,其內容略以:山坡地違法開發案件(如擅自興建墳墓),主管機關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查處,並要求裸露地限期植生改正,且就構造物部分移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管法令辦理。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管法令處理竣事,主管機關再視實際需要予以限期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參見聲請人於原申辯書提出之附件十證物)。故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及行政院農委會上開函意旨,亦已明確表示,縣府農業局之職責為如有違反山坡地保育之情事,應為查處,並要求裸露地限期植生改正,以及將構造物移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管法令辦理。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管法令處理竣事,再視實際需要為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換言之,就農業局之職責部分,聲請人業已就羅仕璿之濫葬行為查處,其有土壤裸露部分,亦經農業局限期令羅仕璿植生改正,至於構造物部分,嗣亦經農業局移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依法辦理,且在聲請人不斷之要求下,社會科及建設局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開始拆除部分空墓,故聲請人所為均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法條及行政院農委會上開函意旨均相符,而行政院農委會上開函意旨,亦經聲請人於申辯理由狀中提出各在案。

㈣綜上所陳,不論就違反山坡地保育情事之查報、制止,對違法設置私有之私立墓

之管理、處罰及對經查報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時應如何處理等,其權責機關為,已有明確之規範及依據,聲請人均已依法及依上級機關之函示為之,亦均於申辯狀中提出上開證物各在案,對聲請人而言,確無何違法失職可言,詎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均未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斟酌,亦未就聲請人提出之法律依據,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則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顯有未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及適用不當,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自得據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審議程序之迴避,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推事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就議決委員應行迴避之規定,係保障受懲戒人於再審議之聲請時,不受同一議決委員原有見解所拘束,進而確保被審議者得受有實質再審利益及受公平裁判之機會,此亦為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表徵;否則同一事件,由相同之裁判者,一再為議決,則對受懲戒議決之當事人言,其聲請再審議,顯然不具任何實質之意義,並顯然違背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本案再審議議決之委員,與原議決及歷次為再審議議決之委員除少數一、二人變動外,其餘委員均相同,如此由同一組委員對聲請人為原議決,並於再審議時為再審議之委員,參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議決當然違背法令,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即消極之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此部分之違法審議,鈞會以現行法對懲戒案件之再審議程序並無委員迴避之設計為由規避之,無視於其本質為違憲、違法並嚴重侵害公務員訴訟權之事實,其議決當然違背法令,無可維持。

綜上所陳,再審議議決有明顯違背法令情事,無可維持;而聲請人確無何違法失職

之處,敬請參見聲請人歷次答辯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證據,將原議決撤銷,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免冤抑。

提出下列附件影本:

㈠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八七水土利字第二一一九一號函。

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七農林字第八七○三○四二二號函。

㈢同右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之聲請認為毫無新意,引用彈劾文及以前所提意見書,請參酌議決。

理 由本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五九號議決書第三次駁回再審議之聲請,已敘明八三七

號議決係依聲請人第二次聲請再審議所主張之範圍而為審議,認該八三七號議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及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聲請人主張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及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八一社三字第八三一一號函意旨,濫葬非農業局職掌,歷次議決未就各該法令予以審議。第按取締濫葬固非農業局職責,然本會議決係議處聲請人取締濫墾違失,與上述濫葬之法令無關,因認聲請人此項主張「無非一己之見解,殊無足採」。聲請人指摘八五九號議決未說明「殊無足採」之理由云云,自非可取。至其所提附件三件,均係中央及省農政機關就山坡地違規案件「後續」工作之處理,不得逕予受理審查水土保持計畫所作之釋示,與取締濫墾無關,執以聲請再審議亦為無理由。

本件聲請再審議之其餘理由,與前三次雷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

規定,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此部分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張 旭 照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