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再審字第 89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向本會為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於此所謂應敘述理由,雖非必須標明所依據之條款,但必須所敘之事實、理由,從形式觀察,足以辨識其聲請合於再審議之要件始可。否則,如僅泛稱原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未敘明該議決究有何證據漏未斟酌時,殊與不載理由無異,自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查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不服本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再審議議決(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八三號),對之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僅稱:「聲請人即被付懲戒人,因被羅織違法失職,情節重大,移送懲戒遭受降一級改敘處分,被誤陷致晚節不保,一生擔任公職清譽毀於一旦,傷害聲請人三個子女前途一案,不服鈞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八三號議決書,採信原移送機關非法搪塞之事由,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議決再審議之聲請駁回,合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再審議書,並將再審議理由臚陳如次:本懲戒案經聲請人屢次申辯所提供合法證據,足可證明聲請人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及第二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等情事。原移送單位其移送事由均係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觸犯偽造文書及誣告等刑責。請鈞會准予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被付懲戒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之規定,向鈞會抄錄原移送單位所提出指控聲請人違法失職之證據,俾一一以合法證據予以對照申辯。鈞會如無法依據上述規定辦理,則請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之不受理規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章審議程序第十九條第二項應提出證據之規定,如原移送單位提出不法證據移送懲戒,即違背審議程序之規定),准將原議決懲戒聲請人降一級改敘之處分撤銷,以保護奉公守法公務員及維護既得權益,以維公道」等語。並無一言涉及原議決即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八三號再審議議決有何項證據漏未斟酌。按諸首開說明,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8-12-18